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9年度,2號
TPHM,109,上重訴,2,2020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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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穠謙





被 告 黃鏡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
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7077號,103年度偵字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
5號、第19231號,偵緝字第666號、第684號、第724號、第1171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
129號,103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
、第7117號、第14245號,偵緝字第32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012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共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創價公司(全名創價車業有限公司)、嘉城公司(全 名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來公司(全名榮來車業 有限公司)、瑞翔公司(全名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居 家屋公司(全名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山德公司(全 名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育誠公司(全名育誠環保有限 公司)、永臻公司(全名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丁○○(原審有罪判決部分已確定)係瑞翔公司之業務經 理;卓倩女(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葉育伶、李雅鈴及陳珮瑤 (以上3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確定)係瑞翔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 人員;龔文源(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瑞翔公司之員工;周東 毅(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永崴公司(全名永崴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億鑫公司(全名億鑫機械有限公司)、輝明公司( 全名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馨儀(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負責登載永崴公司、億鑫公司、輝明公司之 會計帳務,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李燦城(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鑫昌發公司(全名鑫昌發環境科技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春水(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龍寶公司 (全名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廷貴(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係龍玉公司(全名龍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暉峻公司(全名暉 峻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南宏(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係大日光電公司(全名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
二、己○○因資金需求,欲提高授信額度信用以向附表四編號1至8 所示之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便利用員工鄒弘原(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蔡結成(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呂三郎( 另由原審審結)、謝振春(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林 志青(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洪智銘(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張建賢(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甲○○(原審 為罪刑判決後上訴本院,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分別 擔任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 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鄒弘 原、洪智銘、甲○○等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足知悉現 今有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經常誘使他人作為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故對於他人之邀 ,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即可預見 該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司名 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供 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使用,惟仍受己○○之邀,分 別擔任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 公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亦為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各與己○○、丁○○(自 民國99年5月起迄至101年5月)、卓倩女(創價公司、嘉城公 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部分)、 葉育伶、李雅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龔文源則於98年至101年4月間基於 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各明知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



公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竟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之1-1、2-1、3-1、4-1、5-1、6-1、 7-1、8-1、9-1、10-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一 之1-1、2-1、3-1、4-1、5-1、6-1、7-1、8-1、9-1、10-1 所示之營業人,使附表一之1-1、2-1、3-1、4-1、5-1、7-1 、9-1、10-1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貨憑證, 供各該營業人據以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 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 一之1-1、2-1、3-1、4-1、5-1、7-1、9-1、10-1所示營業 人,逃漏如附表一之1-1、2-1、3-1、4-1、5-1、7-1、9-1 、10-1所示之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取 得與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 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附表一 之1-2、2-2、3-2、4-2、5-2、6-2、7-2、8-2、9-2、10-2 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創價公司、嘉城公司 、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 、永臻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營造出創價公司、嘉城公司、 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 永臻公司正常經營且營運良好之假象。
三、周東毅為以億鑫公司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而提高授 信額度信用,竟與曾馨儀、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明知永崴公司、 億鑫公司、輝明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均虛偽填製如 附表一之13-1、14-1、15-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 表一之13-1、14-1、15-1所示之營業人,使附表一之13-1、 14-1、15-1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貨憑證,供 各該營業人據以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 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 之14-1、15-1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之14-1、15-1所示 之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取得與永崴公 司、億鑫公司、輝明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附表一之13-2、14 -2、15-2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永崴公司、 億鑫公司、輝明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營造出永崴公司、億 鑫公司、輝明公司正常經營且營運良好之假象。 四、己○○、丁○○、卓倩女於填製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取得上開 不實之統一發票後,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外,同時亦基於利用不正當方 法使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



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 事務所會計人員,在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8所示申請貸款資 料之各該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等事項,致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另邀同鄒弘原彭志成、蔡結成(已歿)、 林意翔、呂三郎、丁○○、黃農翔謝振春(已歿)、張建賢( 已歿)、李文傑(原審另行審結)、洪智銘張語宸(原審另 行審結)、甲○○、黃舜仁(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各別擔任創價 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 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華南 銀行中壢分行)、乙○(臺灣)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乙○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臺 灣銀行平鎮分行(各次貸款之申貸銀行、連帶保證人、申貸 時間、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載;起訴書就附 表四編號1所載關於創價公司向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貸款部分 誤載如附表十所示,應予更正,該次貸款細節詳如乙無罪部 分、三㈠所載)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各該 銀行倘查悉上情而正確評估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 、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 之營運狀況及各該連帶保證人之財力狀況,即不可能貸放款 項予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 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仍各與己○○、丁○○共 同意圖為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 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8所示之申請 貸款資料交予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各該銀行審核,致附表 四編號1至8所示各該銀行於評估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 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 公司營業、信用狀況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創價公司、嘉城 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 公司、永臻公司營運良好,而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分別撥 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至各該銀行撥款帳戶內。詎 己○○取得前開貸款金額後陸續跳票,前開銀行始悉受騙。五、周東毅與曾馨儀於填製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取得上開不實 之統一發票後,除與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外,同時與己○○基於利用不 正當方法使億鑫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共同犯意聯



絡,將上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會計 人員,在附表二之9所示申請貸款資料之各該財務報表登載 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等事項,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周東 毅、曾馨儀復共同意圖為億鑫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持附表二之9所示各該申請貸款資料交予附 表四編號9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 林口分行)審核,致該銀行於評估億鑫公司營業、信用狀況 時,陷於錯誤,誤信億鑫公司營運良好,而核准其貸款之申 請,並撥款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該銀行撥款帳戶內 。
六、案經周東毅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 提起公訴併追加起訴,暨臺灣桃園、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均未到案,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亦未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己○○於原審固坦承其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創價等公司虛 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等行為,使創價等 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進而持附表二所示各該申請 貸款資料,向附表四所示之各該銀行貸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7 所示之款項等情,惟辯稱:龍寶公司、龍玉公司、暉峻公司 、大日光電公司之發票係李俊德加進去的,與我無關,永臻 公司為解決瑞翔公司之債務而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申請貸款 ,永臻公司貸款1000萬元係直接進入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指定



之瑞翔公司清償專戶,否認永臻公司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詐 取貸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為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 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下稱創價等八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分別有如附表一之1-1、2-1、3-1 、4-1、5-1、6-1、7-1、8-1、9-1、10-1所示之各該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並取得與創價 等八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附表一之1-2、2-2、3-2、4-2、 5-2、6-2、7-2、8-2、9-2、10-2所示各該營業人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又與周東毅即永崴公司、億鑫公司、輝明公司 (下稱永崴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馨儀即永崴等三家 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共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之13-1、14-1、15 -1所示之各該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另取得與永崴等三家公司無實際交易之附表一之13-2、14 -2、15-2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且據被告己○○坦 認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21至122頁;原審重訴卷四第26 至第27頁;原審重訴卷十一第425至426頁),復據同案被告 丁○○、卓倩女、周東毅李燦城李春水、戊○○、黃農翔、 曾馨儀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坦承自己犯行不諱(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182頁反面至183 頁反面; 原審重訴卷二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108、157 頁反面至1 58頁;原審重訴卷四第26至27、60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九第 88、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原審重訴卷十一第426至429、 436至437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07頁反面、117 頁反面),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鈴、陳珮瑤、葉育伶於調查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偵17077卷十第30至31頁;102 偵17077卷十二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47至50、55至57、74 至79頁反面、170至180、187至190頁;102偵17077卷十五第 169至175頁反面、248至252、259至263頁;102偵17077卷十 七第108至112頁;102偵17077卷十八第23至30頁;102偵170 77卷二十第74至80頁;102他3164卷第128至132頁;103他22 17卷二第27至29頁;原審重訴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 121至122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70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0頁 反面至第201頁),並有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7日北 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8542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居家屋公司)。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1月11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2034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查 緝案件暨稽查報告(輝明公司)、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8 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4228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山德、鑫昌發、嘉城公司)。⑷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0091號函 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三德利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利公司)】。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9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7651號函暨刑事案件移 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創價、育誠、榮來、永崴、億鑫 公司)。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6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1030010654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瑞 翔公司)。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第1070010127號函暨居家屋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7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1070010206號函暨山德、鑫昌發、嘉城、創價、 育誠、榮來、永崴、億鑫、瑞翔、輝明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2 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749號函暨永臻公司涉案期間 進、銷項營業人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億鑫、輝明、永崴、永臻、鑫昌發 、瑞翔、居家屋、榮來、創價、嘉城、山德(三德利)、育誠 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銷項)【居家屋、輝明、山德(三德利)、嘉城、鑫昌 發、榮來、永崴、億鑫、創價、育誠、瑞翔、永臻公司】。 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原審1 01年度司促字第15606號支付命令、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5 608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3號民 事判決、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9號支付命令、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 事判決、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362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1年度司促字第43478號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 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077號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077 號不起訴處分書。⑾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9所示之申請貸款 資料(詳附表「文書」及「出處」欄所載)、附表三編號1至 9所示之貸款契約文件及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清償貸款資 料在卷可稽(見102偵17077卷一第168至168頁反面、170頁 正反面;102偵17077卷三第209至211頁反面、219至223、22 7至228頁;102偵17077卷四第18、203、263、405至408、41 0至412頁;102偵17077卷五第51至59頁;102偵17077卷二十 第84至151、157至160頁;103偵14245卷第1至10頁反面;附



件資料卷三第50至106頁反面、125至130頁反面、143至189 頁反面;附件資料卷四第111至172、181至190、193至194、 219至280頁;102他1052卷第195至203、221至264頁;102偵 29489卷第133至143頁、第158至171頁;102偵6826卷第78至 81頁;102他3164卷第10頁反面、99頁反面至100、102至104 頁反面;102他4816卷二第69頁反面至71、73頁反面至77、8 5頁反面、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127至168頁;102他5759 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4頁反面、227至229頁;102他5759卷 三第9頁反面至14頁反面、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26頁反面 至73頁反面、77至86頁反面、132、135頁反面至228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卷宗第26至 27頁;原審重訴卷九第119至第125頁反面、133至196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至被告己○○雖辯稱龍寶公司、龍玉公司、暉峻公司、大日光 電公司之發票與其無關云云,然參以被告己○○供陳:李俊德 提議以各公司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方式,向銀行辦理更高 額度的企業貸款,李俊德會先與同案被告丁○○(以下逕稱其 姓名)聯繫發票如何對開等細節,並教導丁○○列印清單再給 我看,李俊德叫我怎麼開,我就怎麼開等語(見102偵17707 卷十二第171至172頁;原審重訴卷四第26頁反面至27頁;原 審原訴卷一第170頁),及證人丁○○證稱:被告己○○指示我配 合李俊德虛開發票,大日光電、龍寶、龍玉、暉峻等公司係 由李俊德實際掌控等語(見102偵17077卷十七第135頁),足 見嘉城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 與龍寶公司、龍玉公司、暉峻公司、大日光電公司間互相開 立之不實發票,亦為被告己○○與丁○○共同犯罪決意之範圍, 被告己○○當不得執前詞卸責,是被告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
(三)承上,被告己○○嗣將上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會 計事務所會計人員,在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7所示申請貸款 資料之各該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等事項,致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將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二 之1至附表二之7所示申請貸款資料之各該文書(詳各該附表 「文書」及「出處」欄所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邀同鄒弘原彭志成呂三郎、蔡結成、林意翔、謝振春 、丁○○、黃農翔張建賢、李文傑、洪智銘張語宸等人擔 任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 、山德公司、育誠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使附表 四編號1至7所示之銀行錯估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



、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之營運狀況 及各該連帶保證人之財力狀況,而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分 別撥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至各該銀行撥款帳戶內 等情,業經被告己○○坦承不諱(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21至122 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且據證人丁○○ 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7所示之申請貸款資料 存卷憑參(詳各該附表編號「文書」、「出處」欄所載),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己○○前開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四)被告己○○雖否認永臻公司係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詐取貸款,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己○○為永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永臻公司分別有如附表 一之8-1、9-1、10-1所示各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並取得與永臻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附 表一之8-2、9-2、10-2所示各該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被告己○○嗣將上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 務所會計人員,在附表二之8所示申請貸款資料之各該財務 報表登載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等事項,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將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二之8所示申請貸 款資料之各該文書等情,亦據被告己○○供認不諱,復據證人 丁○○證述在卷,另有附表二之8所示之申請貸款資料附卷可 考(詳該附表「文書」及「出處」欄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⑵證人即臺灣銀行襄理李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間 在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擔任授信業務初審職務,負責承辦永臻 公司貸款之初審業務,斯時永臻公司負責人甲○○及財務經理 黃舜仁表示貸款係為當作永臻公司的週轉金,臺灣銀行平鎮 分行在核貸永臻公司週轉金1000萬元時,未要求甲○○或黃舜 仁拿不動產設定擔保來清償瑞翔公司之貸款,瑞翔公司亦為 臺灣銀行的授信戶,我亦為瑞翔公司申貸案之核貸者,我很 確定當初在核貸永臻公司週轉金1000萬元時,根本沒有提及 瑞翔公司,永臻公司貸得之1000萬元於101年9月12日以無摺 存入之方式匯入永臻公司在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活期帳戶內 等語綦詳(見原審重訴卷五第40至41頁),核與永臻公司授信 申請書、放款借據及臺灣銀行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 單內容相符(見102偵17077卷七第118、124頁正反面;原審 原訴卷一第141頁),是被告己○○辯稱永臻公司為解決瑞翔 公司債務而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申請貸款云云,洵難認可採 。退步言,縱認被告己○○前開所辯屬實,然被告己○○對於其 利用實際未營業之永臻公司虛偽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以提高



營業額,創造該公司營收良好之表象,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等 情亦坦認不諱(見103偵1444卷第37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一第 87頁正反面、121頁反面),而證人李維華於審原審理時亦 證稱:本件在審核永臻公司貸款時,是依據永臻公司提出之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稅報表(401表)來評估該公司之 財務狀況,本件並未發現永臻公司有虛增營業額的情況,若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發現欲辦理申貸之公司有虛增營業額之情 況,會影響是否准許核貸或核貸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 卷五第42頁反面至43頁),則本案確因被告己○○參與製作及 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據而作成不實財務報表,致臺灣銀 行平鎮分行誤信永臻公司之營運良好,核准永臻公司貸款之 申請,而撥款1000萬元至永臻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己○○此部 分所為,亦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甚明,其猶執前詞卸責,洵 不足採。被告上訴本院猶執相同理由,辯稱此部分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云云,同非可採,併此指明。
⑶被告己○○上訴本院另指就附表四編號1至8所載之貸款銀行, 因其以上開公司之名義向各該銀行貸款時均有投保,各該銀 行均受有保險給付,已幾近無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5頁)。然查:附表四編號1至8所載之貸款,原判決於計 列清償情形時,已審酌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理賠 數額,此有附表四編號1至8之「清償情形」欄所載,被告己 ○○此部分上訴洵非可採。又被告己○○另指如附表四編號1所 載創價公司向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所貸款之剩餘未清價本金應 是324萬元,非如附表四編號1之「清償情形」欄所載計至10 8年4月17日未清償本金為698萬7106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 3頁),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9年7月21日 調職之前,係在第一銀行樹林分行任催收經辦職務,即授信 案件如果轉為催收款即逾期款項,其要辦理相關法律催款程 序,如民事保全、強制執行,其前手為楊進洋,已調至總行 債權管理部門。如原審重訴卷九第17頁所示第一銀行樹林分 行回函(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3頁)為其所辦理,創價公司之貸 款案列呆帳時間(函文載明101年5月9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 並自103年4月16日轉列呆帳)均如該函所載,在列呆帳後並 創價公司沒有主動清償,我們求償作為亦未得到給付。關於 上開函文所載未清償本金數額,我是依照銀行內部相關帳戶 查詢結果,再回覆原審法院前都有經過再三確認及向主管確 認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被告己○○另又指其已請 吳燕樹向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申請分期清償云云,亦顯與證人 楊郁所證述內容有違而不可採,其餘有關已有部分清償云云 ,均與原審調查所得事證不符而不可採,是被告己○○此部分



之上訴意旨,顯失依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己○○前揭辯詞,核無足採,是被告己○○本案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論處。 ⑵又被告己○○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 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 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 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 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 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 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 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 指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
(二)次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自無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 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 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不 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 競合,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367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再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 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 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 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 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 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附表二各表所載貸款文件)等,縱有不 實,尚無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己○○所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處斷。又 刑法第55條所稱「從一重處斷」之義,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 標準,即以某一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與他罪 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本件為該條第1款、第5款)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為均得選科拘役罰金、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次重主刑罰 金部分,前者為新臺幣60萬元,後者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 臺幣3萬元)。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應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為重。至於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與同條第5款之罪比較,該兩罪之法定刑仍屬 相同,自應依各該犯罪之情節,比較其輕重,而本件被告己 ○○犯同條第5款之罪,其動機及目的係為向附表四編號1至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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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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