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28號
TPHM,109,上訴,92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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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李政諺(下稱被告)被訴傷害 及妨害自由罪,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證人蘇偉仁於本案遭另案被 告高建順鄭淵尹黃健華謝啓暘及本案被告共同妨害自 由之事,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1時許,而證人蘇偉仁 偵查中作證時間為107年6月15日,審理中作證時間係108年8 月21日,距離案發時間業已逾2年,證人蘇偉仁案發時甫受5 名以上成年男子限制行動自由,又突然遭到毆打,審理訊問 時歷經之時日甚久,自以偵查中所述記憶較為清晰而可採, 且審理時證人蘇偉仁已明確證述並非自願與另案被告高建順 及被告等人同行,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與另案被告高建順係 友人,因另案被告高建順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乃由另案 被告高建順於106年4月13日21時許,邀告訴人於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6樓談判債務事宜,被告以腳踹告訴人等 語,被告前稱係為另案被告高建順分擔方於偵查中供述如上 云云,委無可採。至另案被告高建順於警詢中之陳述顯然避 重就輕,且警詢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審理時證述距離案發 時間過久,其稱「因時間太久了我有點忘記」,不排除有蓄 意維護被告之意,自應以偵查中另案被告高建順證稱「動手 的我看到是○○(被告李政諺)」等語較為可採。綜上,以被告 偵查中之坦承供述,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建順偵查中證述 ,可推論出被告確實動手毆打告訴人及確有妨害自由犯行之 結論。本件被告於另案被告高建順鄭淵尹黃健華等人妨 害自由案件(參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中在場協助, 導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實為共同正犯,此有被告偵查中



之供述及另案被告高建順、告訴人偵查中證述可為補強證據 ,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場明見告訴人遭到另案被告高 建順鄭淵尹黃健華等人毆打及妨害自由,竟在場一同對 告訴人以腳踹踢之行為,實就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造成告訴人之自由遭非法限制,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 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自始均否認有前往○○等處,且就其在○○上址處有無以腳 踢踹告訴人等情,雖曾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然於 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節,是被告就曾在○○上址處踢踹告訴人 之自白,前後供述不一,非無瑕疵。再者,告訴人就其在○○ 上址處遭毆打及妨害自由等情,僅證稱有遭另案被告高建順鄭淵尹黃健華等人毆打攻擊而無法自由離去等語,並未 證稱有遭被告毆打或腳踹,更直言被告當時僅係在場而已。 查被告在場之原因乃因斯時其係居住於○○上址處,此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時證述明確,當無從逕以此推論被告確有參與本 案犯行,遑論被告與另案被告高建順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此外,告訴人就其被押至○○等處乙節,其先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押其過去○○,但於原審時卻改稱不確定 被告有無押其過去,現在看人真的想不起來,被告也沒有跟 我在車上等語,是告訴人就是否有遭被告押至○○之重要情節 ,前後所述不一,顯屬有疑,自無從執為認定被告有前揭被 訴犯行之補強證據。
 ㈡至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建順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有在○○, 被告有動手,後來被告跟伊去○○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而為 不利於被告李政諺之證述。然查,證人高建順於警詢時先證 稱:被告當天確有在○○上址處,但我不確定他有無毆打告訴 人,伊見到的時候被告跟連振偉、謝啟暘等人都在聊天等語 ,於原審時改稱: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部分,因時間太久了 ,我有點忘記等語,是證人高建順證述關於被告有無動手毆 打告訴人等情,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亦難遽信。況其所述在 ○○簽本票時被告究竟有無在場乙節,又與告訴人之證述不合 ,則證人高建順之證述顯然有疑,自亦難憑此瑕疵之證述而 作為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建順之證述,均有前 後不符之處,業如前述,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行之補 強證據,且本案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被訴犯 行,當無從遽認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就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 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及 妨害自由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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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