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15號
TPHM,109,上訴,81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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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淵尹



黃健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77、372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及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丁○○介紹而欲放款予姓 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太子宗」之人,而於民國106年4月13 日21時前之某時許,由甲○○駕車搭載丁○○前往臺北市○○區某 處,甲○○將新臺幣(下同)26萬元現金交給丁○○後,由丁○○ 下車後上樓將錢交給「太子宗」,甲○○則在該處樓下等候, 然丁○○於約十幾分鐘後返回,向甲○○稱因「太子宗」不願簽 立本票,故未成功放款,並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交還給甲 ○○後即下車離開。嗣甲○○發現款項遭調包,旋即撥打電話予 丁○○,並返回丁○○下車處與丁○○碰面,要求丁○○協同至○○友 人處解釋,丁○○應允後,即於同日21時許與甲○○一同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談判上開放款遭調包事宜。抵達 上址時,甲○○之友人丙○○、乙○○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 人均在現場。甲○○告知上情後,詎丙○○、乙○○為使丁○○歸還 上開款項,竟與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出面質問丁○○上開款項要怎麼處理,為何騙錢等語,再由 甲○○、丙○○徒手毆打丁○○,乙○○另持鯊魚劍毆打丁○○之頭、 手、腳部,致丁○○受有頭面部7×5公分瘀腫、0.5×0.5公分擦 傷、背臀部10×4、15×4、12×5公分瘀腫、右上臂10處約1×0. 5×0.5公分及3處約0.5×0.5×0.5公分撕裂傷、右腿7處約1×0.



5×0.5公分及4處約0.5×0.5×0.5公分撕裂傷、左手12×4公分 瘀腫、1.5×0.5公分擦傷、左腿擦傷2.5×2公分等傷害。丙○○ 並要求丁○○打電話或以微信聯絡他人籌錢還款,丁○○遂配合 撥打電話予其表妹林仁姿及其他年籍不詳之友人多方籌錢, 直至翌(14)日上午,丁○○仍未能籌到錢,而無法離開上址 ,其等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其後, 甲○○、丙○○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承前開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甲○○要求丁○○跟著前往他處,並開車搭載丁○○ 及其他不詳之人前往臺北市○○區○○高中附近某處三合院繼續 等候丁○○籌錢,丁○○因手機及包包均未取回,不得不配合前 往。直至同年月15日晚上某時許,其等再將丁○○帶往臺北市 ○○區某公園,並由某不詳之人向丁○○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找你 的家人等語,迫使丁○○依甲○○之指示簽立面額均為265,000 元之本票共3張(下稱本案本票)、保管條及借款書各1份等 物,均交給甲○○收受後,始將丁○○釋放。嗣因丁○○家人報警 處理,並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年8月16日13時許,在甲○○位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丁○○所簽 發之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下 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



認識被害人,更沒有帶走並毆打被害人,逼被害人簽本票的 是同案被告甲○○,○○那邊雖然伊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打人, 對於被害人被開本票的事情也不知情,伊沒有跟他們去○○, 對那邊發生的事情不知道。當時在○○的時候伊是聽到有人被 毆打的聲音,才出去看是發生什麼事情。當時同案被告甲○○ 把丁○○帶去○○時,伊沒有跟去○○,是後來因為伊跟同案被告 甲○○有債務的關係,事情隔了1、2天之後,同案被告甲○○找 我過去,伊才去○○,至於當時被害人是否還在那邊伊就不清 楚,伊只是去跟甲○○談如何還款的事情云云;被告乙○○則辯 稱:伊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帶走被害人,○○那邊伊有在場 ,但沒有動手打人,對於被害人被要求開本票的事情也不知 情。伊沒有跟他們去○○,對那邊發生的事情不知道,○○發生 事情的時候,伊正在剪頭髮云云。經查:
㈠106年4月13日21時許同案被告甲○○因上開借款被調包之事, 有與告訴人丁○○前往○○上址處,被告2人均有在該處,同案 被告甲○○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聯絡其表妹林仁 姿及其他友人籌錢還款,及翌日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丙○○均 有前往○○區某處民宅。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5日於○○某公園簽 立本案本票、保管條及借款書等物品交給同案被告甲○○收受 後始離開,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被告 2人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7577號卷第12-17、72-78、332-33 5、338-340、438-441、444、445頁、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 152、347、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7577號卷第183-187、189-201、279 -283、293、305、317、318、423-425頁、原審訴字第223號 卷第270-29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表妹林仁姿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577號卷第203、205、411、413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址處現場照片、原審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林仁姿與告訴人微信對話內容截 圖、告訴人與其友人綽號「大郭」、「奇異果」、「阿昇」 、「Water」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 5-37頁、偵字第27577號卷第25-48、131-153、217-223、22 5-273頁),另有本案本票、借款書及保管條等物品扣案可 佐(見他字卷第12-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2人確就妨害自由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坐上甲○○的車 前往○○上址後,到達後就看到20幾個人在裡面,後來綽號○○



的男子就是丙○○先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之後一群人就圍上 來一起打,我被毆打10多分鐘後,丙○○就問我說「錢呢,是 不是你跟你朋友設的局?」我就說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如 果我真的知道就不會跟甲○○一起過來這裡。我被他們不斷攻 擊毆打,期間乙○○也有不斷逼問我說是不是我設的局,並有 拿鯊魚劍砍我的身體及頭部。丙○○喊停後,就對我說這條線 是你牽來的,你要負責還錢,之後我就開始打電話想辦法籌 錢脫身。我有打給我表妹林仁姿及一些朋友,但都沒辦法籌 到錢,才被丙○○限制行動,我的電話在他們手上,每通都是 開擴音故我根本不敢跟外界求救。當時我一直都有被人看守 ,加上我的腳受傷根本無法逃跑,後來我就被他們押上車, 甲○○開車,我坐在後座,左右都有人控制。並載往臺北市○○ 區○○高中山下某三合院的地方拘禁,直到106年4月15日晚上 ,我知道丙○○跟甲○○都有打電話跟我媽媽要錢,我媽已經報 警處理,所以丙○○叫我簽立3張面額均為265,000元的本票及 借據、立款書後,並有說不還錢的話就要找我家人,我不簽 就無法離開,我不是出於自願的,我簽完交給甲○○後才被釋 放等語(見偵字第27577號卷第189-201、275-285、291-295 、303、305、317、318、423-425頁);復於原審時證稱: 本案發生前我跟甲○○沒有恩怨糾紛,當日是因為我朋友太子 宗借錢出問題,他們以為我騙他們的錢。因為甲○○是有把錢 拿給我,但我朋友拖拖拉拉最後不要了,之後錢好像被調包 ,甲○○馬上打電話給我,並帶我到○○上址處要去處理這筆錢 的事情,當時還有丙○○在場,甲○○叫我要處理這筆錢,甲○○ 及丙○○均有徒手毆打我,乙○○也有拿鯊魚劍刺傷我的身體。 我在○○待了很久,後來才到○○那邊去,甲○○及丙○○都有去, 是甲○○叫我跟著他們走,因為我手機包包都在他們那邊,不 得已才跟著他們過去的。到○○民宅後我就沒有被打了,也待 了蠻久的時間,最後是到○○一個公園簽本票,是甲○○拿出空 白的本票、借款條及保管書等物,還有丙○○及其他3、4人在 場,甲○○唸我就寫,金額也是他說的。在公園時有人在電話 裡跟我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找我的家人,我擔心自己的安全 ,我只好簽本案本票、借款條及保管書等物,都交給甲○○等 語(見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270-295頁)。又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於偵訊及原審羈押庭時亦證稱:當時在○○上址處有我 跟丙○○、乙○○等人,我有交錢給丁○○要賺利息錢。我跟丙○○ 說我要給他的錢被丁○○換成假鈔了,○○的地方是乙○○的場子 ,除了我、
  丙○○、丁○○之外,其他人都是乙○○的人,到場後丙○○及乙○○ 都有用拳頭打丁○○,我有請丁○○打電話去調錢,在○○大約待



了3、4小時。後來才帶丁○○到○○那邊去,最後在○○○○公園時 ,有我跟丙○○、丁○○都在,我是放高利貸的,習慣都分成3 個人來告,所以才簽3張本票,但我疏忽把金額都寫成一樣 的等語(見偵字第27577號卷第332-336、400頁)。 ⒉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係同案被告甲○○因由告訴人介 紹放款未成後,發現該筆款項遭調包,故要求告訴人協同至 ○○上址處向被告丙○○解釋,起初告訴人雖有同意前往,然到 場後即遭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毆打,被告丙○○更要求告 訴人要負責還錢,甲○○則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籌錢,告訴人顯 係因遭毆打而不得不從,並遭被告等挾人數優勢而將告訴人 困陷於上址處,而無法自由離去,客觀上均屬強暴或脅迫等 非法手段,且主觀上均係為使告訴人歸還上開款項,而有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昭然若揭。被告丙○○辯稱其等 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云云,觀之現場客觀狀況而言,衡 情告訴人到場時,該處除被告2人外,尚有被告乙○○之人馬 ,告訴人實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而告訴人已遭多人持續毆 打,其身體已有多處受傷,此有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偵字第27577號卷第219、221頁),傷勢已非輕微,且不 得不配合持續打電話向多人籌錢,待在該處長達3至4小時以 上之時間,益徵告訴人遭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離開 該處所乙情,至為灼然。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 詞,改證稱:之前是怕自己有刑責,想脫罪,想把責任推給 乙○○,才亂說乙○○有打丁○○云云(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惟告訴人已明確指證被告乙○○有持用鯊魚劍刺傷其身體及 頭部之情,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羈押庭時證述大致相 符,業如前述,可見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係 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為對被告乙○○為 有利之認定。
⒊又告訴人因未能籌到錢,則由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丙○○將之 再帶往上開○○處繼續剝奪行動自由,告訴人係因尚未取回手 機包包故不得已僅能配合前往,並非出於其自願而為,亦據 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292、29 3頁),顯見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丙○○係因告訴人在○○上址 處時並未籌到錢償還債務,其等始不願讓告訴人離去而再將 之帶往○○民宅處,告訴人才不得不配合前往。同案被告甲○○ 及被告丙○○雖辯稱告訴人稱身上有傷不敢回家,有問甲○○說 那邊可以休息,才帶去○○區民宅云云,顯與告訴人所述不符 ,況告訴人已遭毆打,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 既未籌到錢,殊難想像於此情況下,告訴人仍甘冒後續再遭 毆打及傷害之風險,自願配合前往他處而不願離去,是被告



丙○○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又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丙○○等人 將告訴人帶往○○某公園,由不詳之人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找其 家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借款書及保管條等 物品,始釋放告訴人離去等情,亦屬明確,被告丙○○等人繼 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直至告訴人簽立本票後始將之釋 放。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丙○○雖於○○時並未再毆打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第223號卷第273頁 ),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遭限制,並未獲得釋放,縱未繼 續遭毆打,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⒋另告訴人雖其就簽立本票之地點前於偵訊中證稱係在○○區民 宅,而於原審時則證稱係在○○區某公園等語,前後容有不合 ,然查,告訴人於原審時已證稱:簽本案本票地點是在公園 ,我當時意思是說我們在○○繞一大圈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 3號卷第281頁),堪認告訴人於偵訊中意思並未表達清楚, 然其於原審時已將當時過程清楚交代,難謂其前後所述有何 矛盾不合之處,仍屬可採。另被告丙○○辯稱:在○○區某公園 時,還有警察到場臨檢,丁○○還躲起來也沒有說什麼,顯與 常情不符云云,然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在○○某公園時有 遇到警察,我有先藏起來,被告他們在跟警察講話,警察看 不到我,因為我會怕所以才沒有出來,我也不知道警察有幾 個,當時事情還沒處理好,我怕被警察發現後續會很麻煩, 所以我才先閃一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281頁), 衡酌當時警察到場時,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丙○○均仍在旁, 告訴人已遭限制行動自由長達1日多,身上亦有相當傷勢, 均如前述,告訴人心態上仍會感到害怕,而不敢於當場同案 被告甲○○及被告丙○○仍在場時,即積極向警方報案求助,且 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同案被告甲○○之借款遭人調包,告訴 人本身亦牽涉其中,告訴人為免事態擴大,而不願警方立即 介入,並無悖於常情。況告訴人於恢復行動自由後,即於未 久後之106年4月16日旋報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7577 號卷第189-207頁),亦可徵其當時顯係因害怕始不敢立即 聲張,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 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 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 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2人先於○○上址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 後被告丙○○又將告訴人帶至○○區民宅,至告訴人於○○某公園 簽立本案本票後始釋放,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甲○○及其餘不詳男子數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高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 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 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準此,被告2人逼迫告訴人多 次打電話向他人籌錢,及簽立本案本票、借款條、保管單等 強制行為,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連 同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為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本案傷害部分應 予分論併罰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363頁),容有誤 會。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
⒈當日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前往放款之過程,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時證稱:當日我是跟甲○○一起拿錢要去借給「太子 宗」,我是知道甲○○有在放款,剛好我朋友需要錢我就當中 間人,我沒有任何好處,甲○○也沒有給我好處。是太子宗先 前跟甲○○談好價錢,好像是20多萬元,我到○○後拿錢過去要 給他,甲○○有託我要給他簽本票,甲○○就在樓下等我,太子 宗沒有說何時還錢,我也沒有打開看裡面是多少錢,他在那 邊拖拖拉拉不願意簽本票,最後甲○○就說不要。我就將該筆 錢原封不動還給甲○○,我就要坐計程車回家,甲○○馬上打電 話跟我說錢好像被調包,我蠻訝異的就在路邊等甲○○接我一 起搞清楚。甲○○把錢拿給我時我沒打開看,事後被調包的錢



他也沒有拿給我看,我也不確定錢是否真的有被調包,他也 沒有拿出任何證據。碰面後跟甲○○就叫我要解釋一下,我就 想說趕快跟他過去解釋,當時我也不希望甲○○難做人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282-286頁);同案被告甲○○則供稱 :告訴人當天跟我去○○找他朋友太子宗,說要借26萬元,出 來後會馬上還我,給我幾千元當利息,結果告訴人還我的錢 是假鈔,因為這筆錢是我本來要還給丙○○的,我就跟告訴人 一起到○○上址處那邊,我跟丙○○本來約的地方,告訴人也同 意跟我一起過去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106、107頁 ),是其等關於當日放款之情節,所述並無二致。 ⒉據此,可認同案被告甲○○夥同其他共犯逼迫告訴人籌錢、簽 立本案本票、借款單及保管條等物品之原因,均係出於認為 該筆錢確遭調包,而告訴人既做為中間人且確有經手過該筆 款項,自應對此負責。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無法確認該 筆錢究竟有無遭到調包,自無從排除款項確有遭調包之可能 ,是同案被告甲○○及被告2人因主觀上認為該筆錢被調包始 出面要求告訴人負責,即非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則,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本件被告2人主觀 上尚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有以強暴脅迫等 手法,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交付財物,洵與刑法恐嚇 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尚無另論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⒊至同案被告甲○○要求告訴人簽立共3張面額均為265,000元之 本票,然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證稱借款金額為「20初萬元」 ,已記不清楚借款金額為何,且係甲○○與太子宗講好借款金 額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282-285頁),足徵告訴 人對於當時之借款金額究為多少亦不清楚。而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借款金額為26萬元,5000元是其紅包 或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7210號卷第22、315頁),於原審時 亦供稱借款金額應為26萬元,且原本順利借款後就能拿到幾 千元當作利息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3號卷第106頁),故同 案被告甲○○雖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之面額為265,000元 ,依其所述應係加計利息後之金額,並無不合,亦不足認為 就此超過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另本案本票共有3張,其 面額合計雖已超出同案被告甲○○原本放款之金額及利息,然 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因為我以前就是放高利貸的, 習慣是分成3個人來告,比較會告成,是我疏忽把金額寫成 一樣的等語(見偵字第27577號卷第335頁),故同案被告甲 ○○主觀上之意思,應係要將該筆金額分成3張本票,故始會 要求告訴人簽立3張,足徵其係就金額有所誤算,其本意並 非如此,尚難認其就超出265,000元借款金額之部分,有何



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綜上,倘若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為 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二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 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然而,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業如上述, 本應為被告2人就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宣告,惟因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誤認恐嚇取財犯行應與前開有罪部 分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然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 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 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 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 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附此敘明。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2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此部分 若成罪即與本件妨害行動自由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固有說明被告 2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另論恐 嚇取財罪之餘地,然未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 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固屬無據,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同案被告甲○○懷疑借款金錢遭告訴人侵吞 ,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共同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時間非短,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傷害告訴人 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同案被告甲○○要求告訴人前 往○○上址說明,始發生本案,其參與程度較高,被告2人則 相對較低,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供稱在做流動夜市,月收入約3 萬多元,家裡還有剛出生的兒子及父母親等語;被告乙○○供 稱做景觀工程,月收入約4、5萬元,家裡還有三個未成年子 女及父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個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實施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從 告訴人處取得犯罪所得即扣案本案本票、借款書及保管條等 物品,均係由同案被告甲○○收受,且為警於同案被告甲○○處 執行搜索扣得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 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迄今雖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2人並未分得任何上開犯罪所得 ,對之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參照上開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妨害 自由犯行有何關聯,均無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持攻擊 告訴人所用之不詳之鯊魚劍,固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或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亦無從證明現 仍存在,故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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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