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76號
TPHM,109,上訴,776,2020082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佑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
2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 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 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 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 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 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佑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5月27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09年6月8日送達法 務部○○○○○○○○,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又被告現在監所執行 中,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依據前揭說明, 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 即109年6月9日)起算,計至109年6月29日(星期一)屆滿 ,惟被告遲至109年7月2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法務部○○○○○○○○戒 護科收狀章戳之戳記可憑,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



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