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81號
TPHM,109,上訴,58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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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景煌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
翁偉倫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崔益榮之外祖父江鳳山於民國78年7月4日死亡,留有土地 等財產由江春堂、江春晴、江春慶、江春彥、江定昌(以上 均已歿且無子嗣)、江春盛(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江麗卿江春蘭及崔江春子(即崔益榮之母)繼承,並由江春盛負責 處理遺產稅申報、繳納事宜,尚未辦理完竣,崔江春子於83 年2月9日過世且其配偶、子女均拋棄繼承。嗣曾景煌於94年 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054 萬7,000元向江春盛、江春 蘭及張江麗卿購買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約定由曾景煌(甲 方)於同年10月15日取得移轉證明書交付予江春盛等3人, 逾期則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並約定由江春盛江春蘭、張江 麗卿等3人僅負擔900萬元遺產稅,超過部分則由曾景煌負擔 ;惟於同年10月14日,雙方改約由曾景煌簽發面額900萬元 、發票日94年12月10日之支票1紙予江春盛保管,倘支票發 票日屆至前,未取得臺北市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即以該 紙支票作為繳納稅款之用;迄95年10月11日,曾景煌與江春 盛再度協議更改約定,同意由曾景煌先行辦理土地抵繳遺產 稅後再行找補,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等3人僅負擔稅 金及罰鍰900萬元,餘款仍由曾景煌負擔。
二、曾景煌於95年間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程序時,發現江鳳山之 遺產繼承人除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外,尚有崔江春子 之孫子女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代位繼承,經與崔益榮( 即崔馨勻崔人驊之父)及連武偉(即連穎東之父)協商後 ,崔益榮連武偉同意委由曾景煌一併處理江鳳山遺產稅以



土地抵繳之相關事宜,曾景煌乃委任葉海萍律師於95年10月 5日為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崔馨勻崔人驊(法定代 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 )申請以附表一編號2至4、10、16、17所示土地抵繳,後於9 6年1月間再改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之 應納稅額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費用,經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於 96年4月4日同意受理並核算應繳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計5,932,090元,經以上開土地抵 繳580萬6,221元,不足之滯納利息12萬5,869 元,則於96年 9月14日繳清,臺北國稅局並於同年月17日、19日辦竣國、 市有登記,臺北國稅局遂於同年10月2日核發江春盛等6人業 於96年9月21日繳清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 由代理人葉海萍於同年10月3日代為領具。 三、曾景煌明知江鳳山遺產應納稅額業已於96年9 月21日全數繳 納完畢,為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協同不知情之 江春盛、地政士黃漢禎前往崔益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住處,向崔益榮連武偉佯稱:欲辦理實物(土地)抵 繳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須蓋用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 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之印章云云,並刻意隱匿遺產稅業已繳清、辦理分割 繼承後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景煌等事實,致崔益 榮、連武偉陷於錯誤,為辦理實物抵繳而將「崔益榮」、「 黃麗玲」、「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崔益 麗」、「連武偉」印鑑章交予曾景煌、不知情黃漢禎及其助 理,由黃漢禎及其助理接續在電腦繕打列印之附表三、四所 示原始文件上蓋用印章印文;繼曾景煌在未取得崔馨勻、崔 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 人崔益麗連武偉等人授權或同意,逕指示不知情之黃漢禎 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 事由、登記原因欄分別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 承」,偽以表示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 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均同意就附表 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黃漢禎於96年12月6 日持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 已更名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以新制稱之)辦理土地 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土地(權利)登記簿等公文書,而97年1月7日完成附表一編 號5至20所示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曾景煌承前開犯意,於9 6年12月16日向崔益榮佯以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領取提存 款為由,取得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 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等人印鑑證明及 戶籍謄本各2 份,曾景煌為取信崔益榮,當場書立「本人曾 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7 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 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等內容之 領據,並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上加註「本 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然曾 景煌取得上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後,在未取得崔益榮、崔 益麗授權或同意,於97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地擅自在附表 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上加註前述文字旁邊,分別 加註「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 「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 字,逕自將崔益榮崔益麗限定印鑑證明使用用途範圍,虛 偽擴張到得以辦理板橋市土地過戶登記之用而偽造該私文書 後持交予黃漢禎,並繼承分割登記完成後,未取得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 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等人授權或同意,指示不知情之黃漢禎 以手寫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 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暨 義務人欄有關江春盛部分,並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蓋印「曾景煌」並刪除出 賣人欄有關江春盛之記載,及更改出賣人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由「57分之1」更改為855分之 3」、「63分之8」更改為「945分之24」、「252分之41」更 改為「3780分之123」、「1分之1」更改為「15分之3」), 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四編號1、2所示文件,偽以表示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 理人崔益麗連武偉均同意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持 分出售予曾景煌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漢禎於97年 2月4日持上開印鑑證明、附表四所示文件向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 至16「應沒收之土地地號」、「應沒收土地之權利範圍」欄 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景煌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等人確有出售土地予曾景煌之真意,將前開



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權利)登記簿等公文書等 公文書,而於同年2月12日完成附表二編號1至16「應沒收之 土地地號」、「應沒收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載土地所有權 移轉過戶登記,曾景煌以此方式詐得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 東所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持分所有權,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崔馨勻崔人驊 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 益麗、連武偉。 
四、案經崔益榮崔人驊崔馨勻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景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 告訴人崔益榮(下稱證人崔益榮)、證人崔益麗連武偉 、黃麗玲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 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 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 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能力」與證據 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 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 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 」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 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



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2)查證人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等人於106年3 月7日、10月11日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 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 述(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 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惟檢察官於訊問前或後,均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 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同上偵緝卷第126頁、第174頁至 第176頁),是證人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 基於證人身份,先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 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 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原審審理時 復已傳喚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 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39頁至第164 頁、第214頁至第222頁),對被告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 訴訟基本權已有充分所保障,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崔益麗、黃麗玲,而對證人為交互 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復經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從而,本院將證人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於偵訊中經具結前或後所為 陳述資為本案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供述之 證明力如何,究竟何者可採,仍須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卷 內存在的各項證據資料,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支配 下,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核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要屬二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泛以證人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所述為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云 云,未具體指摘、釋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有何 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外,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 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9 月6日以1,054萬元向江春盛、張江 麗卿及江春蘭購買如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由伊負責統合、 完納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在得知崔江春子之孫子女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亦屬繼承人後,有與崔益榮連武偉洽談 辦理江鳳山遺產繼承事宜、委由黃漢禎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2 0所示1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一第 273頁至第27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在簽訂96年12月1 日買賣契約書之前,有去崔益榮住處商談,約定由伊處理提 存、遺產繼承等事宜,雙方才同意買賣,但崔益榮不信任伊 與江春盛,要求伊在印鑑證明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限供辦理提 存使用,崔益榮卻說未仔細審閱用印文件,顯然有所矛盾, 況崔益榮於95、96年間辦過土地抵繳遺產稅,應可分辨96年 12月1日用印文件之性質;本案起因於崔益榮江春盛間財 務糾紛,伊當初向江春盛購買土地時,不知道有其他繼承人 ,他們家族有100多筆土地,有的在商業區、住宅區,附表 一所示20筆土地均是道路用地,市場價值不過30%,伊沒有 理由及動機去詐騙崔益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卷 二第27頁、原審訴字卷四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5頁至第3 06頁,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4頁、本院卷二第298頁)。



經查:
(一)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死亡後,由其子江春盛負責處理遺產 稅申報、繳納等事宜,尚未辦理完竣,繼承人崔江春子於 83年2月9日過世且其配偶、子女均拋棄繼承;而被告於94 年9月6日以1,054 萬7,000元向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 卿購買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約定由被告負責辦理遺產稅 完納事宜,期間被告發現江鳳山遺產之繼承人除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外,尚有崔江春子之孫子女崔馨勻、崔 人驊、連穎東,經與告訴人崔益榮(即崔馨勻崔人驊之 父)、證人連武偉(即連穎東之父)協商後,同意由被告 一併處理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事宜;被告委任葉海萍於95年 10月5日為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崔馨勻崔人驊( 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申請以附表一編號2至4、10、16、17所示土地 抵繳稅額,又於96年1月間改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 申請抵繳遺產稅應納稅額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費用 ,臺北國稅局於96年4月4日同意受理並核算應繳稅額(含 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計5,932,090 元,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抵繳580萬6,221元後, 不足之滯納利息12萬5,869 元則於96年9月14日繳納完畢 ,並於同年月17日、19日辦竣國、市有登記後,臺北國稅 局乃於同年10月2日核發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業於96年9月 21日繳納完畢之繳清證明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崔益榮 、證人江春盛連武偉崔益麗、黃麗玲、江春蘭、吳孮 立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 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原審訴字卷四第14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2頁、 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7頁),且有江鳳山繼承系統 表、83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臺北 國稅局102 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56289號函暨 江鳳山遺產稅抵繳申請書及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106 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42942號函暨遺產稅申報 書、繼承系統表、台北市國稅局96年4月4日函(稿)、申 請書、台北市國稅局88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81888 99號函、臺北國稅局80年9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8035129 號函、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111 20號函暨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94年9月6日土地買 賣契約書(買方曾景煌、賣方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9601 0775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 徵字第0950253207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 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號函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 書及其相關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繳清證明、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 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6571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4 頁、第76頁至第80頁,104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第36頁至 第4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第213頁至第24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09頁正、反面 、第181-1頁至第2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檢 察官、原審判決認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係於96年9月29日 繳清(見起訴書第1頁、原審判決書第2頁),然依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 73號函檢附96年12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其 中臺北國稅局於96年10月2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2頁)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江春 盛等業於96年9月21日繳清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 稅款…茲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等語,應認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係於96年9 月21日繳清,起訴書、原判決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 此敘明。
(二)又被告、黃漢禎於96年12月1日前往告訴人崔益榮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由告訴人崔益榮、證人連武 偉交付崔人驊崔馨勻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 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下稱崔益榮等7 人)之印章,由黃漢禎及被告之助理接續在附表三、四所 示文件上蓋用「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 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連武偉」之印章 印文,黃漢禎繼於同年月6 日持附表三所示文件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於96年12 月16日向告訴人崔益榮取得崔益榮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 籍謄本,並書立「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 7 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 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受損 ,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之領據、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上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 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而黃漢禎於不詳時、地,依被告



指示以手寫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 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曾景煌」並刪除 出賣人暨義務人欄有關江春盛部分,並於附表四編號2所 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蓋印「曾景 煌」並刪除出賣人欄有關江春盛之記載,及更改出賣人崔 馨勻、崔人驊連穎東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由「57分之 1」更改為855分之3」、「63分之8」更改為「945分之24 」、「252分之41」更改為「3780分之123」、「1分之1」 更改為「15分之3」),連同被告於97年2月4日前之不詳 時、地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上分別加註 「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 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 字之印鑑證明,於97年2月4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 請將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7年2月12日完成 移轉過戶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坦 認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 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崔益榮、證 人張家媛江春盛連武偉崔益麗、黃麗玲、黃漢禎分 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 5號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原審訴字 卷四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58頁、 第166頁至第170頁、第174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5 頁、第228頁、第235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 因: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原因:抵繳稅款)、登記清冊、附表五編號1所示崔 益榮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遺產分割協議書、崔益榮等7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 40009173號函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土地 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繳清證明、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所有權狀 遺失切結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 第6571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 第37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5頁,原審卷二第181-1頁 至第23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崔益榮連武偉於附表三、四所示文件蓋印時 ,除知悉辦理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抵繳外,不知欲辦理分 割繼承及移轉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持分)所有權予被告名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崔益



榮、證人連武偉張家媛江春盛江春蘭分別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崔益榮於偵訊時證稱:主要是96年9月29 日遺產稅已經繳清,但被告把我們蒙在鼓裡,被告說國 稅局還要再追加稅額,因為我們只剩下公共設施保留地 可以用來抵稅,所以96年12月1日配合用印、12月16日 交付印鑑證明,直到103年間才知道土地移轉登記給被 告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123頁反面至第 1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向臺北國稅 局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但被告都沒有辦好,一下說國 稅局不同意,一下說要更改土地,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 書寫的4 筆土地不夠,必須再追加土地,伊沒有意見96 年12月間被告說要過戶給政府,請我們蓋章,96年12月 1日被告帶3個助理過來伊住處,拿了一疊文件,因為我 們同意用我外公的土地抵繳遺產稅,同時請曾景煌辦理 提存,因為遺產稅沒繳清不能領土地徵收款200餘萬元 ,共有128筆土地(含附表一所示土地)要處理,所以 當天要蓋印的文件包含抵稅、辦理繼承、領取提存款, 文件數量很多,沒辦法1張1張看,連同連家共有7顆印 章,被告帶了3名助理幫忙蓋章,伊只有粗略看一下, 伊與連武偉就把印章交給他們去蓋,不確定他們蓋了哪 些文件,文件都是電腦打字,有部分空白,沒有手寫的 ;伊關心的是128筆土地繼承及提存款,但我們沒有要 賣土地,根本沒有談過要買賣的事情,伊只知道要抵稅 ,直到102年底、103年間辦理分割繼承時,才發現附表 一編號5至20所示16筆土地過戶給被告,在此之前,江 春盛沒有說過有跟被告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也沒 有收到任何價金;我們有同意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 地抵繳遺產稅,也有蓋同意書,只是先向國稅局申請土 地抵繳,要看政府同不同意,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 的4 筆還不夠,必須再追加土地,伊沒有意見,因為江 春盛本來說要800多萬元遺產稅,伊沒有那麼多錢,土 地有100 多筆,大多是山林地、道路用地,就同意將土 地拿去抵稅,才在96年12月1日蓋章,要辦理過戶給政 府,伊不知道遺產稅已經繳完;有關江鳳山遺產的分割 繼承,授權他們處理,但遺產稅抵完後,當然要通通給 我們繼承,被告就是代書,伊沒有理由要把土地過戶給 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5頁 、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4頁至 第155頁、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



64頁)。
(2)證人張家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張江麗卿的女兒, 江鳳山過世後有一些遺產稅的問題,聽江春盛說好像90 0多萬元遺產稅,沒有那麼多錢去繳,江春盛就找別人 協助處理,江春盛說用土地抵的方式處理,我們就配合 處理,所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 也沒有因為簽約而拿到150萬元或其他錢;是伊代表張 江麗卿簽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場有伊、江春盛江春盛 帶來幫忙處理這案子的代書,應該是2 或3 個人(時間 有點久了),不是很確定是誰,忘了是自己蓋章,還是 看著人家蓋章,也不知道先給誰蓋章,因為是一站一站 去江春盛江春蘭及伊家蓋章,去伊家的人說蓋這些文 件事要辦抵繳遺產稅有關的事,伊只知道用土地去抵稅 就配合,沒留意是哪些筆土地,也不知道附表一編號5 至20土地移轉給被告,過了10多年,因為親戚間有些訴 訟,才聽說有出入,但伊無法判斷這些東西是否是必要 的程序,伊秉持信任江春盛把遺產稅這件事辦妥的初衷 ,中間需要如何辦妥,就是信任江春盛去處理,至於抵 稅過程中,是直接去抵稅或過戶給誰之後去抵,伊沒有 過問,就是信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66頁至第169 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9頁 )。
(3)證人江春盛於偵訊時證稱:江鳳山過世後,遺產稅要繳 1,100萬元上下,但大家都沒錢,伊就拜託被告幫忙, 江鳳山遺產有20筆土地,請被告看是要把土地賣掉或是 其他辦理,就是把遺產稅繳清,後來有4筆土地拿去國 稅局抵繳,剩下16筆土地好像有什麼問題,被國稅局駁 回,所以才過戶到被告名下,讓被告想辦法處理遺產稅 ;被告、代書應該有向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他們說 明,因為紙本資料很多,他們應該都是知悉後才蓋印等 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江鳳山留下的土地很複雜 ,無法辦理遺產稅,本來遺產稅1千萬元出頭,遺產稅 要繳完才能辦理繼承,但沒有錢,國稅局繼續算利息, 所以才找被告幫忙處理,94年間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當 初遺產稅差不多剩900萬元,伊跟江春蘭張江麗卿說 由被告負責幫我們辦好,且遺產稅我們負責 900 萬元 以內,超過都是被告要負責,當時以為崔江春子她們拋 棄繼承,所以沒有讓她們簽或看買賣契約,伊簽買賣契 約時有收到錢,但沒有給其他人,他們沒有意見;之後



大部分都代書處理,96年有去崔益榮家拜託他繼承的事 情,沒有跟崔益榮講要過戶土地給被告;96年12月1日 伊沒有去崔益榮家,崔益榮也沒問過抵了多少稅(見原 審訴字卷四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 188頁至第189頁)。
(4)證人江春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江鳳山遺產稅還未 繳清,當時收到法務部的公文寫要拍賣伊名下房子,且 伊銀行帳戶被凍結,就打電話給江春盛江春盛找被告 幫忙先墊大約400萬元;被告說如果全部用現金,資金 就無法周轉,所以要用土地抵繳,第1次申請時政府說 不行,第2次再來簽時就說幾筆給政府,剩下的被告要 買,因為我們自己本身都沒有拿一毛錢出來,被告做生 意人也是要賺一點錢,我們就同意給被告處理,簽土地 買賣契約書,但伊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反正很厚一疊 ,當時為了要辦遺產繼承,很多文件一直簽,伊想趕快 辦一辦,也沒有另外收錢,就沒什麼在看,伊只要遺產 繼承辦好、房子可以保住,至於剩下16筆土地是被告購 買、被告跟江春盛怎麼做契約,我們都不曉得,也沒有 去過問,就是相信江春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90 頁至第19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而證人江春蘭亦 證稱:不曉得崔益榮是否知道這16筆土地要賣給被告, 因為這是被告他們私底下,我們3家一起打契約,我們3 家都同意,崔益榮不同意,後來耽擱了不曉得多久,被 告跟黃代書直接去木柵找他們,他們不曉得是什麼條件 之下,崔益榮蓋章了;伊有去拜託崔益榮說:「因為我 的房子要被拍賣,我只有一間房子而已,我如果房子被 拍賣,我要住在哪裡」,拜託崔益榮幫忙處理遺產的問 題,就是黃代書需要什麼,請他配合幫忙,不過蓋章是 每家都是各自去家裡蓋印章的,所以伊沒有跟崔益榮說 ;房子被查封有告訴崔益榮,但解封好像沒有告訴他, 是江春盛告知錢都繳清了,伊好像沒收到遺產稅繳清證 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97頁至第199頁)。 (5)證人連武偉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被告跟江春盛來找伊, 說遺產稅本稅800多萬元、滯納金利息500萬元,若伊要 繼承就要繳,伊看被告他們提出的財產列表,有很多土 地都被政府抵繳,被告一開始說不能用土地抵稅,後來 又說可以用土地抵稅,伊同意後,被告又說不夠,還需 要幾筆土地,當時伊不懂就讓被告去處理,印鑑章、印 鑑證明都有交給被告去辦抵稅,但103年間才發現遺產 稅第1次就抵完了,根本沒有再需要其他土地抵稅等語



(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辦理繼承江鳳山遺產才認 識的被告,是江春盛引薦被告來找伊說「要繼承江鳳山 遺產,就必須繳稅」,伊說「我沒有錢,我聽說可以用 土地抵稅給國稅局」,但被告說不可以,伊就說「那我 就不要辦」,後來被告又來說「江春蘭被查封,你配合 好不好」,我們只能配合,到崔益榮家談過2、3次,之 後被告拿表格給我們填,第1次蓋章是辦理用土地抵稅 ,同意要把土地抵稅給政府的同意書,但用幾筆土地抵 稅,要政府審核、認定,後來他們通知說可以抵稅,就 又再蓋章,並順便辦分割繼承、提存款領取;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我們交印章給被告她們蓋,被告帶 了2 個助理來說今天要辦什麼,拿了一疊文件過來,我 們也不懂,就把印章交給他,因為江春盛江春蘭土地 被查封,叫我們趕快配合辦好繼承,江春蘭才可以解套 ,土地才不會被查封,被告拿來的文件很厚,伊不懂, 江春盛有蓋,我們就跟著把印章交給被告拿去蓋,日期 應該就是書面上所載96年12月1 日當天,蓋章時不知道 遺產稅已經以土地抵稅完畢,被告、江春盛都沒說,也 沒解釋蓋公契的目的是要辦理土地過戶給被告;蓋章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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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