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助
蕭旻修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矚訴字第18號、108年度矚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6633號、第17540號及108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綽號八蛋)因甲○○欲結識黃緯綸之女姓友人而與黃 緯綸發生爭執,黃緯綸遂透過楊子逸約甲○○於民國103年6月 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附近大水池(下稱茄苳 路大水池)談判,雙方談判期間,陪同黃緯綸前往之謝○綸 曾出手毆打甲○○,甲○○不甘被毆,遂電請丙○○前來助勢,丙 ○○乃依約帶同多人前來,並毆打謝○綸後離去(傷害謝○綸部 分未據告訴)。嗣丙○○聽聞謝○綸被毆後仍多方打聽渠等底 細,甚為不滿,乃於翌日(26日)晚間10時許,集結戊○○、 李柏諺、林常登、陳冠鴻、溫志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逾10人至桃園市○○區○○路00號興仁夜市重劃區附近(下稱興 仁夜市附近),再連絡楊子逸帶同謝○綸至該地,擬「教訓 」謝○綸,而謝○綸未敢單獨前往,遂央請友人乙○○(原名李 ○緯)、劉○耀、蒙○勛、張○佑陪同,詎謝○綸、乙○○、劉○耀 、蒙○勛、張○佑(下稱謝○綸等5人)抵達興仁夜市附近後, 丙○○即率戊○○及李柏諺、林常登、陳冠鴻、溫志遠(李柏諺
、林常登、陳冠鴻、溫志遠未據起訴)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數名,共逾10人上前,欲給謝○綸等5人「教訓」,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丙○○口出:「我們是古堂的」等語後, 挾眾人之勢將謝○綸等5人圍住,丙○○夥同在場之10餘人更徒 手掌摑謝○綸等5人,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喝令謝○綸等5人 就地做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無義務之事;又於謝○綸等5人 持續交互蹲跳之際,丙○○再上前毆打謝○綸(傷害謝○綸部分 亦未據告訴),乙○○、劉○耀、蒙○勛、張○佑4人因見此情況 ,而中止續作交互蹲跳,此時戊○○客觀上可預見倘猛力朝男 性生殖器官踹踢,極可能傷及男性生殖器官造成毀敗或嚴重 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在其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另基 於傷害之故意,上前往乙○○生殖器官重踢1腳,乙○○立即疼 痛至無力站立,但丙○○仍續令謝○綸等5人續作伏地挺身、交 互蹲跳,乙○○不得不強忍生殖器官之疼痛,與其餘4人一同 僅能聽從丙○○之命令再為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無義務之事 ,前後持續至少10分鐘。惟丙○○猶未罷手,思及前日(25日 )晚間,陳文龍曾為了謝○綸之事透過電話對之「嗆聲」, 心有未甘,竟與戊○○、李柏諺、林常登、陳冠鴻、溫志遠及 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由 丙○○出言嚇稱:「如果找不到陳文龍,你們就不用回家」等 脅迫言語,並要求楊子逸撥打電話給陳文龍,要求陳文龍主 動告以其所在地點,陳文龍因擔心楊子逸等人之安危,遂告 知其所在地點在內壢華勛國小附近,丙○○、戊○○等人得知陳 文龍所在地點後,更強行要求謝○綸等5人必須一同前往尋找 陳文龍,謝○綸等5人前已遭丙○○、戊○○等人以強暴、脅迫使 渠等為強行為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無義務之事,此時又畏 懼丙○○、戊○○等有人數之優勢,實未敢拒絕,僅能聽從隨之 前往,且遭踹踢生殖器官導致氣力甚虛之乙○○即由丙○○遣車 搭載,謝○綸、劉○耀、蒙○勛、張○佑4人則騎乘機車跟隨在 後,一同前往陳文龍所在之內壢華勛國小附近,而以此等脅 迫之手段使謝○綸等5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待陳文龍出現後, 謝○綸等5人始能自由離開。嗣乙○○返回其住處後,於同年7 月1日終因生殖器官疼痛難耐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最終乙○○即因戊○○踹踢其生殖器官,導致其因右睪丸破裂, 術後切除右睪丸,受有生殖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二、又因乙○○因需接受適當之醫療行為,延至103年7月9日始前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報案,再經 警通知甲○○於同年8月1日至龜山分局製作筆錄,甲○○被詢及 爭執始末時,據實陳述曾委由名為「垂住」之友人為其助勢 ,並因而與謝○綸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丙○○得知此情後,
甚為不滿,乃於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傳送訊息將當時正 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網路新幹線」網咖(下稱網咖)之 甲○○約出,並遣林常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型號「YARIS」,下稱YARIS車輛)前往網咖,引領自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至茄苳路大水池附近與 之見面,丙○○則另乘坐由溫志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車身白色、廠牌三菱,下稱三菱車輛),並搭 載陳冠鴻、李柏諺等人先行前往茄苳路大水池附近等候,俟 甲○○抵達後,丙○○即上前質問甲○○為何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 將其供出,並與林常登、溫志遠、陳冠鴻、李柏諺及自行到 場之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脅迫甲○○為再至龜山分 局以指認錯誤為由,重新製作筆錄等無義務之事,甲○○不從 ,且見現場情況有異,取出所攜行動電話1支(黑色,小米 品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搭配000 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下稱小米行動電話),欲與其父 親聯繫、求援,此時丙○○及在場之戊○○、林常登、溫志遠、 陳冠鴻、李柏諺(林常登、溫志遠、陳冠鴻、李柏諺未據起 訴)等人見狀,竟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手 欲奪下小米行動電話,見甲○○以手防護,丙○○遂徒手毆擊甲 ○○臉部(傷害甲○○犯行,未據告訴),繼之強行搶下小米行 動電話,隨即將小米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取出,以此等強暴之非法方法妨害甲○○行使撥打小米行動電 話之權利,詎戊○○當下見丙○○因妨害甲○○行使撥打、使用小 米行動電話之權利而取得小米行動電話,旋向丙○○開口:「 這支手機我想要」等語,丙○○、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由丙○○直接將 小米行動電話交付戊○○使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甲○○仍無意聽從丙○○之意前往龜山分局重新製作筆錄 ,丙○○、戊○○及林常登、溫志遠、陳冠鴻、李柏諺等人遂承 前強制甲○○至警局更改筆錄之犯意聯絡,接續共同以強暴方 式使甲○○不得不搭上溫志遠駕駛之「三菱」車輛,丙○○並指 示眾人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廣興五街附近空地(下稱 建德、廣興五街空地),即由陳冠鴻、李柏諺分乘林常登所 駕駛之YARIS車輛、溫志遠所駕駛之三菱車輛,並由乘坐三 菱車輛之人控制甲○○,而丙○○自身則騎乘甲○○之重型機車前 往建德、廣興五街空地,於前往建德、廣興五街空地車程期 間,與甲○○同車之人復再次向甲○○質問為何供出丙○○,並恫 稱:「若丙○○有事,你也會出事」等語,甲○○被載抵建德、 廣興五街空地後,甫一下車,林常登即取出無殺傷力之瓦斯 槍1把,朝甲○○腳邊射擊以恫嚇,丙○○更在旁提示要求甲○○
更改之警詢筆錄內容,並令甲○○記憶、複誦,復要求甲○○留 下住家地址、年籍資料,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終使甲○○ 因懼己身安危,僅能聽從丙○○之要求,同意前往龜山分局為 更改筆錄之無義務之事,丙○○見甲○○已同意前往,遂令戊○○ 、林常登、溫志遠、陳冠鴻、李柏諺等人先離去,由其與甲 ○○一同前往龜山分局製作筆錄,藉以監視、確認甲○○確有從 其意更改筆錄內容,嗣甲○○即向龜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表示其 先前之指認有誤等情,但為員警察覺有異,甲○○方敢陳述前 情始末,丙○○始悻然離開龜山分局。
三、案經李○緯、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 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所謂「必要性」,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 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可信性」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 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 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
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 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 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經查,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甲○○雖於 106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曾到庭作證,然其針對本案相關案 發過程,大抵皆答以:「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見 原審矚訴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乙○○於107年1月9日 原審審理時,則對於指認犯罪行為人及相關案發經過,亦均 答稱:「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現在不記得」、「現在忘 了」等語(見原審矚訴卷一第199頁至第206頁)。觀諸證人 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相關情節,皆屬親身經歷,且受 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受外界干擾、影 響陳述之可能性甚低,本院衡酌證人乙○○、甲○○於警詢陳述 之原因及過程,既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之存否,證人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確符合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 性」要件。是以,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丙○○、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序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8頁、第288頁至第2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先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承認叫人交互蹲跳、 伏地挺身,但沒有強迫帶我去找陳文龍,這是他們自己願意 的。另我跟甲○○是好朋友,拿手機侵占部份我承認,但我只 是把甲○○之小米行動電話之SIM卡折掉,手機丟旁邊。我沒 有要妨害甲○○自由之意思。甲○○去派出所改筆錄是甲○○跟其 他朋友去的,我沒有逼甲○○,我們只是去派出所對質,不是 要去改筆錄,這部份我否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
頁),再於審理程序中改辯稱:強制部份我承認,但是我跟 被害人和解了。我是叫甲○○去做筆錄,不是叫甲○○去改筆錄 ,警察叫我打給甲○○,要跟甲○○對質,我就叫甲○○跟我一起 去警局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而被告戊○○於準 備程序中辯稱:就事實欄一部份,我不是行為人,但我有參 與,我承認有在現場,但否認叫人交互蹲跳、伏地挺身,也 否認踢人致重傷部份,去找陳文龍的時候,我不在了。侵占 甲○○手機部份,我否認,阻止甲○○打電話部份是被告丙○○跟 甲○○間的問題,與我無關,我是事後即隔天早上才拿到手機 ,並非當下拿走,改筆錄那部份我都不在,我是中間被找過 去,剛好碰到丙○○拿甲○○手機的時候。之後我就走了,我不 知道他們要去改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並於審理程序中改辯稱:傷害致重傷部份,我堅持我沒有做 ,我有拿甲○○手機使用是事實,但我有跟甲○○和解,甲○○也 不追究。強制罪部份,我有在現場,有部份責任云云(見本 院卷第302頁)。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103年6月26日晚間在興仁夜市附近起爭端之肇因 1.證人黃緯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甲○○要追我朋友 的女朋友,所以約在茄苳路大水池談判,當時我、謝○綸 、楊子逸均有在場,談判時有發生衝突,謝○綸有打甲○○ ,後來甲○○打電話找人來,毆打完謝○綸就離開等語(見 原審矚訴卷二第3頁至第6頁)。
2.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103年6月25日我 在茄苳路大水池有與黃緯綸、謝○綸發生糾紛,因為我想 認識黃緯綸等人的女性友人,黃緯綸等人約我出來談判, 一言不合,謝○綸覺得我口氣太差,就先動手打我的臉。 當下我找了丙○○找人來報復謝○綸,丙○○沒多久就帶了10 多人前來,並嗆明是竹聯幫古堂的人,我與丙○○都有動手 打謝○綸,謝○綸向我們道歉後就各自離去,當時是楊子逸 約我出來,我打電話約丙○○出來打謝○綸。當晚謝○綸有來 找我問對方是誰,我沒有說出被告丙○○的名字,只有說他 們常出現的地方,但當天謝○綸帶人去找被告丙○○他們, 但沒有找到,隔日被告丙○○他們聽到風聲,就帶人去謝○ 綸常出沒的地方堵他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540號卷三,下稱偵17540號卷三第1頁反面 至第2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180號卷 一,下稱他7180號卷一第197頁)。
3.證人楊子逸於警詢時證稱:103年6月25日下午我朋友黃緯 綸與甲○○發生衝突,謝○綸為了挺黃緯綸打了甲○○,甲○○
被打了後,就找了竹聯幫古堂的人來打謝○綸,我朋友陳 文龍就用我的電話跟對方嗆聲,對方不久後回撥給我,叫 我帶謝○綸、劉○耀、蒙○勛、張○佑、乙○○出來談判等語在 卷(見他7180號卷一第120頁反面)。
4.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見在興仁夜市附近所生 之爭端確肇因於甲○○欲結識其女性友人之事而生爭執,黃 緯綸遂透過楊子逸約甲○○於前日(即25日)下午某時許, 在茄苳路大水池談判,雙方談判期間,陪同黃緯綸前往之 謝○綸出手毆打甲○○,雖當日之肢體衝突最終以證人謝○綸 遭被告丙○○攜人到場毆打告終,惟謝○綸心中仍有不甘, 透過楊子逸打聽前來茄苳路大水池為甲○○助勢並出手毆打 其之人,而謝○綸此舉遭被打聽之對象即被告丙○○知悉, 甚為不滿,經楊子逸聯絡,謝○綸等5 人始於翌日(26日 )晚間10時許前往興仁夜市。
(二)謝○綸等5人在興仁夜市附近遭強制為伏地挺身、交互蹲跳 、一同尋找陳文龍等無義務之事,與乙○○遭傷害致重傷之 經過。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於103年6月26日21時至22時許,在興仁夜市附近 馬路被毆打,因謝○綸與對方起衝突,對方約謝○綸出來談 判,謝○綸即於103年6月26日21時許,與我、劉○耀、蒙○ 勛、張○佑一起與對方談判,當時對方係請楊子逸帶我們 至興仁夜市,當天我抵達之後即被丙○○叫去訓話,丙○○說 你們知道我們是那裡的嗎?丙○○即嗆稱是中壢竹聯幫古堂 之人,然後他們就將我們5人圍起來,開始動手毆打我們 ,當時丙○○先打我一巴掌之後,謝○綸、張○佑、蒙○勛、 劉○耀等人也有被打,幾乎就是呼巴掌,但謝○綸被打得最 嚴重,因為謝○綸有被用拳頭毆打,對方將我們打夠了, 接下來對著我們叫囂,叫我們做伏地挺身及交互蹲跳,對 方約有50人左右,其中約10餘人徒手毆打我們,我的胯下 、臉部均遭毆打,且致右睪丸破裂,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 手術切除。其後對方要去找我們的友人陳文龍,因為陳文 龍曾嗆過對方,對方還有人說「今天找不到陳文龍,我們 就沒有辦法走」,我們聽了會害怕,因為對方人很多,有 人就聯絡陳文龍,聯絡上之後,他們就將我帶上車去找陳 文龍,對方即開車叫我們騎機車跟在後面,當時我被踢下 體之後,已經不能動,被他們帶上他們的車,因為我太痛 了根本無法騎車,我的朋友們好像是騎自己的機車,後來 對方在內壢一帶找到陳文龍,我坐對方的車到達後,陳文 龍已經被一群人抓住了,我有看到丙○○先衝過去打陳文龍
的頭,對方的人就一湧而上打陳文龍,並且將我們及陳文 龍留在內壢一帶就離開了。我並不認識對方,但有人在指 揮及主導毆打我們,我如果看到該人可以認得對方。經我 指認,丙○○(編號1)、李柏諺(編號7)、林常登(編號 10)、陳冠鴻(編號18)、戊○○(編號32)、溫志遠(編 號34)等人皆有在現場叫囂,尤其丙○○有動手打我的頭及 巴掌,在場之人也都聽丙○○指令,因為丙○○在場一直叫囂 ,並且先動手打我,其他人就接著動手打我;另外在對方 那群人從八德要去中壢時,戊○○有過來問我有無怎樣,叫 我去看醫生,我有仔細看戊○○的臉,所以對戊○○特別有印 象,也是戊○○造成我睪丸破裂,我於103年9 月11日指認 蔣恩是覺得照片中與戊○○很相似,但此次警方提供戊○○的 相關FB照片,所以我可以確認是戊○○,而且當初也是戊○○ 用腳踹我下體造成我睪丸嚴重受傷,而蔣恩當天沒有在現 場。我指認的人皆有動手打我們,打完我們之後,對方恐 嚇、逼迫說如果找不到陳文龍,我們就不用回家,所以要 我、謝○綸、劉○耀、蒙○勛、張○佑一起跟著去找陳文龍出 來,我是坐對方的車,謝○綸等人則是自己騎車跟在對方 的車後面,當時是丙○○、戊○○要我上車,若我不上車,怕 他們會再毆打我們,所以逼不得已就自己乖乖聽從他們的 話上車去找陳文龍等情(見偵17540號卷三第31頁至第32 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他7180號卷一第 192頁至194頁;原審矚訴卷一第199頁至第206頁)。 2.證人張○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6月26日晚間在興 仁夜市附近的事,我只記得「做運動」,當時是謝○綸找 我們去的,好像是為了講事情,除了我、謝○綸、乙○○外 ,還有蒙○勛、劉○耀一起去,而我們到了現場之後,對方 有很多人,我們整個被對方圍起來,當時我們被包圍了, 後面是草,前面、左右都是人,也離不開。後來的事我有 點忘記了,我知道有人說要打我們,後面因為做完運動, 腦袋已經空掉,我們被圍住之後,被要求做運動、青蛙跳 、伏地挺身等,持續不斷的做,累了就換別的動作,約有 10至15分鐘,我們5人好像都被人巴頭,而且我們沒辦法 不做,因為不做就要打我們,我們只好先做,我當場沒有 看到乙○○被踹下體,但是乙○○有跟我們說他下體受傷。之 後,對方先全部移到一家OK還是萊爾富,我們5人也跟著 去,應該是對方的叫我們一起去的,但我不知道是誰。我 印象中有聽過陳文龍這個名字,我現在也忘記是否有人在 現場提到陳文龍或說要去找他等語(見原審矚訴卷三第14 頁至第17頁)。
3.證人劉○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與謝○綸、乙○○、張 ○佑、蒙○勛於103年6月26日晚間一起去興仁夜市附近,當 時是謝○綸找我們去的,謝○綸只有說要講事情,我們到了 現場之後,一往前走,對方就圍上來了,對方有蠻多人, 約有20至40人,他們圍上來之後,我們也沒辦法離開現場 ,因為沒有路走,我只記得被包圍後有做伏地挺身、交互 蹲跳等運動,當時他們人很多,我們也沒辦法不做,約做 了有10分鐘,我當下不知道乙○○被踹下體,但事後乙○○有 跟我說。我現在只記得有跟對方一起去一家便利商店,怎 麼去的、為何要去已經不記得了等情(見原審矚訴卷三第 17頁反面至第20頁)。
4.證人蒙○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好像有與謝○綸、乙○○ 、張○佑於103年6月26日晚間一起去興仁夜市附近,當時 是謝○綸找我們去的,謝○綸有說要講事情,好像謝○綸跟 別人吵架,我們到了現場之後,對方人蠻多的,我們一往 前走,對方就把我們圍起來,我們也不太可能逃跑,因為 對方人太多。後來我們就伏地挺身、做運動等,在做運動 時,我有看到乙○○被踹下體,但我忘記那個人是誰。後來 好像有聽到對方要我們去找陳文龍,後來也有找到,但在 什麼地方找到陳文龍我忘記了,我離開興仁夜市是被人騎 機車搭載等語(見原審矚訴卷三第20頁至第22頁)。 5.證人楊子逸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了興仁夜市之後,對方 一開始嗆是竹聯幫古堂的人,並將謝○綸等5人圍起來,開 始動手打謝○綸等5人,對方約有100多人左右,其中約有1 0餘人徒手毆打謝○綸等5人。又因為陳文龍曾經在電話中 嗆對方,所以對方叫我們騎車跟在後面,後來對方在內壢 華勛國小一帶找到陳文龍後就毆打陳文龍,並將我們跟陳 文龍留在原地離開等語(見他7180號卷一第120頁反面) 。
6.證人李柏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我認識丙○○、戊○○,我 有於103年6月26日晚間到興仁夜市附近找朋友邱柏仰聊天 ,當時現場約有50至60人,丙○○、戊○○亦有在場,我遠遠 的有看到10個人圍成一群互毆,其他人站在外面,我沒有 看到有人被打巴掌,但有看到蠻多人在做伏地挺身、交互 蹲跳等情(見原審矚訴卷二第7頁至第10頁)。 7.綜上,由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丙○○、戊○○確有在興仁夜 市附近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證人謝○綸等5人為伏地挺身 、交互蹲跳等無義務之事,期間證人乙○○之生殖器官並遭 被告戊○○猛踹1 腳,嗣因被告丙○○等人欲尋出陳文龍,又 迫使謝○綸等5 人必須為陪同被告丙○○等人一同前往陳文
龍所在地點此無義務之事,應屬實情。
(三)被告丙○○、戊○○及李柏諺、林常登、陳冠鴻、溫志遠及其 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少逾10人,就事實欄一所載強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份。經查: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既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 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由被告丙○○、戊○○在原審所供陳:103年6月26日前 往興仁夜市附近之原因、始末等語(見原審矚易卷第54頁 至第56頁),可知被告丙○○確揪同含被告戊○○在內之多數 人前往興仁夜市附近,被告丙○○亦未否認在興仁夜市附近 毆打謝○綸,且參諸謝○綸等5人當場為伏地挺身、交互蹲 跳等舉動10至15分鐘,益見若非謝○綸等5人在興仁夜市附 近遭以毆打之強暴或言語及挾人數絕對優勢之脅迫方式, 謝○綸等5人實無可能一同聽命在前已生衝突之眾人面前施 做伏地挺身、交互蹲跳,是被告丙○○、戊○○及李柏諺、林 常登、陳冠鴻、溫志遠、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至少逾10人前 往興仁夜市附近,預定之犯罪計畫本即在使謝○綸等5人在 眾人面前被施以「教訓」,甚為明確。
3.又陳文龍因曾在電話中「嗆聲」某涉及103年6月25日甲○○ 、謝○綸間肢體衝突之人,嗣於翌日(26)晚間接獲楊子 逸之電話,提供自己所在地點即華勛國小附近後,隨即至 少逾10人前來陳文龍所在地點即華勛國小附近,陳文龍並 遭前來之人毆打等情,已據證人陳文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在卷(見他7180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核與證人 楊子逸在原審審理時結證:「興仁夜市」後,有到內壢華 勛國小找陳文龍,去找陳文龍的原因好像就是陳文龍打電 話去嗆人家等情相符(見原審矚訴卷二第72頁)。至雖證 人陳文龍曾證述:其係因甲○○遭毆,始與毆傷甲○○之人或 其同夥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等情,惟毆傷甲○○之人為謝○綸 之事實,業據甲○○、謝○綸均證述一致,倘證人陳文龍係 與毆傷甲○○之人或其同夥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始致己涉入 本案爭執,則一再供陳係為甲○○出頭、討回公道之被告丙
○○豈有可能與陳文龍間發生爭執,進而,被告丙○○更無可 能再強制在興仁夜市附近遭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伏地挺身 、交互蹲跳等無義務之事之謝○綸等5人,一同前往華勛國 小附近尋找陳文龍,並由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稱:當時 是甲○○找來的朋友說「如果找不到陳文龍,都不用回家了 」,甲○○的朋友拿謝○綸、楊子逸的電話撥打給陳文龍, 恐嚇說「謝○綸、楊子逸在我們手上,看是要楊子逸被打 ,還是要陳文龍出來保他」等言詞,我與李柏諺、林常登 、陳冠鴻、戊○○、溫志遠就負責陪同大家一起帶著謝○綸 、乙○○、楊子逸分乘汽車至中壢區尋找陳文龍,等陳文龍 到場後,我徒手毆打陳文龍頭部1拳,腳踹他膝蓋1腳,甲 ○○及他的朋友跟我一湧而上毆打陳文龍,致陳文龍不支倒 地仍繼續毆打,並邊喊打給他死、不是很嗆、不是很屌等 ,但我只有講「幹、哭爸」等語以觀(見他7180號卷二第 12頁),可知證人陳文龍確曾在電話中「嗆聲」某名涉及 103年6月25日甲○○、謝○綸間肢體衝突之人,但絕非謝○綸 或甲○○,而係被告丙○○或與其相關之人。申言之,證人陳 文龍在未明瞭來龍去脈之際,實有可能誤認楊子逸實係欲 透過甲○○打聽被告丙○○,主觀上即逕認為與之在電話中對 話之人必為毆打甲○○之相關人等,方為上揭證詞,故證人 陳文龍因誤會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
4.被告戊○○於原審供稱:6月25日丙○○接到甲○○的電話,說 有跟別人發生爭執,要請丙○○幫忙,丙○○就去找一些朋友 去茄苳路大水池那邊談判,丙○○談判完回來打電話約我及 林常登、陳冠鴻、丁○○、李柏諺等人在我家附近,跟我們 說此事,還說打甲○○的人打完甲○○後,又打電話給甲○○邀 約甲○○再出來打架,我們從丙○○這邊聽到這件事情之後, 我們覺得那個人很過份,為了防止甲○○在那個情況之下又 被打,我當場就有同意要跟丙○○一起去處理這件事情,所 以隔天(26日)我才跟丙○○一起去興仁夜市等情在卷(見 原審矚易卷第55頁至第56頁),但其中除涉及「毆打甲○○ 之人又邀約甲○○鬥毆」部分,無非附和被告丙○○之詞,與 實情不符,難以採信外,由被告戊○○之陳述仍可見其對於 被告丙○○於103年6月26日晚間約其前往興仁夜市附近之緣 由知之甚稔,進而被告戊○○既知爭執原委,並同意一同前 往處理,當亦知悉被告丙○○「教訓」謝○綸等人之意思, 故被告戊○○仍執陳詞否認共同參與犯罪,並無足採。(四)乙○○於其遭強制為伏地挺身、交互蹲跳期間,遭被告戊○○ 踹踢生殖器官致受重傷害,且此結果應由被告戊○○單獨負 責部份。經查:
1.被告戊○○即係謝○綸等5人持續聽命行交互蹲跳之際,上前 往乙○○生殖器官踹踢1腳之人,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一致指認在卷。至被告戊○○雖一再矢口否認前 情,復於原審辯稱:在興仁夜市時,我們這邊的人有一個 聲音說「全部給我蹲下」,但是我不認識這個人,謝○綸 等人聽到就蹲下了,因為我們的人愈來愈多,謝○綸等人 的人數比我們少很多,他們應該是會怕,所以叫他們蹲下 就蹲下,蹲下之後丁○○就開始主事,丁○○邊講就邊打對方 蹲著的人,丁○○每個都用踢的,因為丙○○說約今天見面的 時候,對方有一個自稱是約甲○○來的人的「哥哥」說要幫 這些人「喬」此事,丁○○就說不然你們把這個「哥哥」找 出來,但是他們都不敢找「哥哥」出來,丁○○就開始踢乙 ○○,乙○○好像很痛就蹲下來,丁○○說「有人叫你蹲下來嗎 ?」然後丁○○就開始叫乙○○做伏地挺身云云(見原審矚易 卷第5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踢乙○○至其受重傷 害之人實為丁○○云云。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 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 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 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警方於偵查過程 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 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 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 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 、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 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 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 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 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 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 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 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 ,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 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 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 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 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之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或不足採信。經查,證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已因記憶已 不清致無法再行指認踹踢其下體之人即為被告戊○○,然其
仍具結證稱:當時對方將我及我朋友圍起來,我只知道我 所指認的編號1丙○○站在我對面,其他指認之人都是我用 目光掃視對方人群中看到比較有印象之人。我下體被踹的 時候,有看到該人的臉,我指認時是有印象的,且憑記憶 中對方的長相指認,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原審 矚訴卷二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而證人乙○○於警 詢指認時,除確認被告戊○○即為踹踢其下體之人外,亦指 稱:因對方那群人從八德要去中壢時,戊○○有過來問我沒 有沒怎麼樣,叫我要去看醫生,我有仔細看戊○○的臉,所 以我對戊○○特別有印象等情在卷(見偵17540卷三第35頁 反面),可見證人乙○○確因近距離與踹踢其下體之男子面 對面接觸,可辨識該男子之面貌,始於指認時,指出被告 戊○○即為踹踢其生殖器官之行為人。
2.其次,證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認之人,除被告戊○○外,尚 有李柏諺、林常登、陳冠鴻、溫志遠等人,而李柏諺、林 常登、陳冠鴻、溫志遠等人確於103年6月26日同經被告丙 ○○邀約前往興仁夜市附近,此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陳明確(見他7180號卷二第62頁),且被告戊○○在原 審亦供明:李柏諺、林常登、陳冠鴻等人確實在場(見原 審矚易卷第55頁),益徵證人乙○○依其離案發時間較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