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876號
TPHM,109,上訴,287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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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
000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6號、109年度偵字第35
73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 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 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 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 」,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 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 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 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 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 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見偵3573卷第6至7頁、第10至12 頁、第61至63頁,偵1716卷第8至9頁、第43至45頁,原審卷



第60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3573卷第13至20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劉婷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16卷 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並有「金巴黎銀樓」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丙○○所申辦澳洲銀行金融卡之交易 明細查詢網頁之翻拍照片3張、信用卡簽帳單照片3張、監視 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見偵3573卷第21至37頁、第38至40頁 、證物袋),及「戀金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戀金店」訂購單照片1張、甲○○所申辦玉山銀行金融卡 之交易明細表1紙、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見偵1716卷第 19至20頁、第21頁、證物袋;原審卷第70-3頁)附卷足參。 又敘明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 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 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 ,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 撥款,故認簽帳單同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及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 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 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認被告竊取丙○○、甲○○信用卡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被告盜用 甲○○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 就被告盜用丙○○信用卡,並冒用其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 名後持向特約商購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持丙○○之澳洲銀行金融卡、甲○○之 玉山銀行金融卡數次冒名刷卡購買商品等行為,係各於密切 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相同,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至被告接續於「金巴黎銀樓」刷卡消費13,750元、5,570元 、2,12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誌」署名各1枚(偽造署名共3枚),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復持竊得之金融卡冒名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所為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 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獲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判處拘役、有期徒刑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末敘 明被告竊得丙○○之藍色皮夾1個、現金300元,購買金戒指之 盜刷款項21,440元,竊得甲○○之現金200元,及購買金戒指 之盜刷款項26,4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均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 、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誌 」之署名,共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該等信用卡簽帳單,既皆已交付前揭特約商店店員收受, 則該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等偽造私文書諭 知沒收。而未扣案丙○○所有之汽車駕照1張、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金融卡1張、澳洲銀行金融卡1張,及甲○○所有之玉山商 業銀行金融卡1張,固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 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 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 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復敘明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 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 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等,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審中就其犯行均已坦承 不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 訴理由之所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誌」署押參枚均沒收。 三 事實欄一㈢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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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