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866號
TPHM,109,上訴,286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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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佳民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號1 樓之「通資聯通訊行」負責人,以經營電信門號代辦 為業,為順利達成代辦門號業績,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取 得友人鍾曜隆之女友陳映兆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其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每月帳單逾一定金額者,辦理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可攜業務,即可獲 取免預繳費用之優惠,亦明知陳映兆未符上開辦理門號可攜 業務免預繳費用優惠之資格,為獲取免預繳門號申請費用之 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未經陳映兆同意其得以偽造之陳 映兆行動電話門號每月帳單作為陳映兆申辦相關遠傳電信、 台灣大哥大電信免預繳費用門號之申請附件情況下,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6 月2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104 年5 月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門號 0000000000號;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 )」電信費帳單 1 紙(下稱偽造之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A)後,再於104 年6 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電信費帳單作為申請附件,連同台 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下合稱0000000000門號業務申請書、同 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陳映兆之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台灣 大哥大士林文林特約服務中心,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上開 0000000000門號之攜碼轉入作業,使台灣大哥大電信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同意陳映兆申辦上開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 ,而無須預繳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映兆及中華電信、台灣 大哥大電信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㈡於104 年6 月2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104 年5 月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門號 0000000000號;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 )」電信費帳單 另1 紙(下稱偽造之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B)後,再於104年 6 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電信費帳單作為申請附件,連同遠 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下合稱0000000000門號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門市合約確認單)、陳映兆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號1 樓之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向遠傳電信申辦 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攜碼轉入作業,使遠傳電信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同意陳映兆申辦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而無須 預繳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映兆及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管理 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㈢於104 年6 月2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門號0000000000號 ;收據號碼:00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1 紙(下稱偽造 之亞太電信電信費帳單)後,再於104 年6 月26日,持上開 偽造之電信費帳單作為申請附件,連同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下合稱0000000000門號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門市合約確認單)、陳映兆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之遠傳電信新莊中華加盟門市,向遠傳電信申辦上 開0000000000門號之攜碼作業,使遠傳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同意陳映兆申辦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而無須預繳金 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映兆及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管理行動電 話門號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 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邱佳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 於109年6月29日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9年7月 16日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查被告已於10 9年6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原審訴字卷第133頁、本院卷39頁),原審未及審酌。依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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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