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566號
TPHM,109,上訴,256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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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淯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淯增(下稱被告)係基隆市暖暖區「○○ ○○○○」(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 委員,明知該社區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置於該管理委 員會辦公室門前角落處,業經汰換之緊急照明燈具舊品60具 係報廢品(下稱系爭燈具),可任由住戶取走,且其中原屬 該社區T1棟之11具與U3棟之18具部分,業經同委員會委員即 告訴人林國輝(下稱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 在○○○○○○管委會委員所組之「○○○○○○TU棟管委會」「LINE」 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表明欲取回維修再 利用之意。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於108 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 ,向該所警員誣稱上揭燈具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業遭 告訴人全數竊取,而對告訴人之上揭竊盜罪嫌提出告發,致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告訴人涉有該罪罪嫌,於同年2月2 6日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01970號報告書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系爭LINE群組107年12月1 1日至1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107年12月23日之對話紀 錄截圖共1張、108年1月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宗影本(含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108年2月2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01970號報告 書與被告108年1月20日警詢筆錄)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社區內經汰換 之系爭燈具本來就是要報廢的,我先於107年12月14日在管 委會之群組內就向主委申請要將該批汰換下之燈具拆解維修 分送給住戶,主委及監委均表示沒有意見,我認為這些經汰 換之燈具是我所有的,告訴人當時也在群組內,亦看得到訊 息,所以他應該知道系爭燈具是我的,結果他未經同意即取 走部分系爭燈具,所以我認為他是竊盜我所有之系爭燈具, 經請他返還遭拒後,才告發他涉嫌竊盜罪,我並沒有誣告他 等語。
五、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 此 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 積極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 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 且告訴人 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 於誤會或懷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



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 之故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 、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 ,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 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 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 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 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 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 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 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 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告 發告訴人竊取系爭社區經汰換之系爭燈具,指稱本案告訴人 涉犯竊盜罪嫌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自承(108年度他字第776號卷,下 稱他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28至29、75至76、81頁;本 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碇內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他卷第62至65頁) ;本案告訴人因以涉嫌竊盜為由經警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 偵字第145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8年4月26日108年度偵字第1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他卷第19至20頁),首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亦為系爭LINE群 組之成員,系爭社區於107年12月11日起,經消防廠商替換 後業經汰換之系爭燈具,置於系爭社區委員會辦公室門前角 落,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發言表示要取 走維修分送住戶,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盧雪姬於翌日(即15 日)表示:我沒意見,只要大家認可就可以;監委許春華同 於翌日表示:本即要丟棄,我也沒有意見,之後告訴人於10 7年12月23日在系爭LINE群組亦表示:T1棟換下來的11個照 明燈,加U3棟小雄給我的18個,我要收回修理等語,此有系 爭LINE群組通話紀錄1份(他卷第114至116頁)在卷可參。(四)本案據證人盧雪姬(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許春華(系爭 社區管委會監委)之證稱各節,足證被告於LINE群組先行表 示「要取走維修分送住戶」,已徵得主委、監委之應允,被



告主觀認為對於系爭燈具舊品有支配動用之權利,核非無據 ;且被告於發覺系爭燈具舊品不翼而飛之際,立即在LINE群 組PO文探尋,告訴人不僅未言明系爭燈具舊品係遭自己取走 之事實,反以暱稱「火鍋」發文稱「依據你@王淯增的想法 這肯定是T1委員竊的,快去抱緊!」一語回應,被告後透過 監視器畫面之查詢了然始末後,藉由司法程序究明事理、維 護權利,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1、證人盧雪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社區在107年間有汰換 緊急照明的燈具共60具,依慣例就是每一年都會報消防隊來 汰換不好的燈具。之前的燈具都是拋棄式的,沒有再轉賣回 收,當成廢棄物,以前在我當主委之前,那些主委都是把它 丟在樓下發電機的公共區域,丟一堆,都沒人理,N年都是 放在那裡,到我那一任時才叫清潔公司來載走,當作廢棄物 處理掉。107年間汰換的60具燈具,我也是要依照往例當做 廢棄物清理,被告跟告訴人都有在LINE群組表示過想要拿這 些汰換的燈具回去修理再利用,是被告先說的。107年汰換 下來的燈具,大的主委、監委在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前都認 為這是廢品,本來也是預計要丟棄的,所以我才會在系爭LI NE群組回答被告說大家沒意見就好,也就說本來就是廢鐵, 誰要都沒有關係,監委也是這樣表示之語(原審卷第63至66 頁)。足徵系爭社區所汰換下來之燈具依慣例係當廢棄物丟 棄清理,而被告對於系爭燈具既已先在LINE群組表明將取走 維修後再利用,並經主委在LINE群組表示尊重群體意見,且 據卷附之LINE對話過程中,確實無人表示異議,則被告對於 系爭燈具存在其得以合法支配動用權利之主觀認知,應無違 常之處。至於若另有他人有同此需求,當然有權表達,惟仍 應於群組發聲,並與同有此需求之人及就系爭燈具有權決定 之委員們,互相協調以利分配,應摒除個人主觀之定見及所 執之立場,先出言者固不當然取得系爭燈具排他之使用、所 有權利,然先出手者亦不當然即有完全合法之權利,此乃公 眾事務,絕非先下手為強,自須經公開之討論、協調,始得 定案;被告及告訴人既於案發之際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 自應明白領略此理。
2、承前,觀諸證人許春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社區之前汰 換之燈具都放在地下室,之前都沒有處理,後來有整理一下 ,如大家認為不要就丟掉,但能維修的就拿去維修,前幾年 也沒有人會維修,後來被告會維修,才說要拿去維修。要跟 人家拿東西,原則上應該要知會一下。107年度汰換的燈具 被告有表示要拿走維修送給住戶使用,告訴人也有說要拿, 但是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先講的。我認為系爭燈具本來是沒



有人要的,被告先說他要,所以如果有別人還要再要的話, 最起碼要在系爭LINE群組打個招呼,這是做人的標準,你要 拿人家東西,本來就要告知。我的意思是說系爭燈具是不要 的東西,被告先說他要的,如果是後面再講的,情理上應該 要先跟被告先打個招呼,這是做人最起碼的道理等語(原審 卷第67至71頁),即同此理。告訴人固然於被告表達要取走 系爭燈具之107年12月14日後9天即同年月23日,亦同在系爭 LINE群組中表明「T1棟換下來的11個照明燈,加U3棟小雄給 我的18個,我要收回修理」等語,惟告訴人事先並未與先表 示要取系爭燈具之被告商議協調如何分配,驟然將系爭燈具 除業經被告取走之剩餘部分拿走,太過獨斷;遑論告訴人並 非如其系爭LINE群組中所示僅取走T1棟之11個加上U3棟小雄 允諾給予之18個,而係全數取走,誠如證人許春華所證稱: 被告先說他要的,如果是後面再講的,情理上應該要先跟被 告打個招呼,這是做人最起碼的道理等語(原審卷第71頁) ,綜觀本案事件始末,告訴人與被告異口同聲地表示兩人素 來不睦固為原因之一,惟告訴人任意取走全部之系爭燈具, 於事先不協調,斷然全數取走,本就於理有虧,適足令有意 取走系爭燈具且已公開表態,並徵得主委、監委允諾之被告 不明究理,屬情理所在。
3、再據卷附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發覺全數系爭 燈具不翼而飛後,於108年1月17日即在系爭LINE群組內表示 「辦公室前報廢的緊急照明燈招(「遭」之誤)竊,麻煩主委 處理一下」等語(原審卷第95頁),此際,告訴人本就可以明 白表示係其將剩餘報廢燈具全數取走之事實,以杜爭議,其 捨此不為,在取走超過其在系爭LINE群組中所稱索取之29具 燈具之全部剩餘報廢系爭燈具後,反以暱稱「火鍋」回應稱 :「依據你@王淯增的想法這肯定是T1委員竊的,快去抱緊 !」一語回應(原審卷第95頁),衡諸告訴人與被告平日素來 不睦,此番言詞回應,亦非真誠友善,依被告於本院稱:我 看到這個文,T1就是指告訴人,他文內的意思他不承認是他 拿的,要我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8頁),實無違告訴人貼文 之文義,告訴人事後以被告確有報警之作為表達「深感無奈 」又批判以「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無法憑採。 4、另依被告嗣於系爭LINE群組之貼文以「林委員(按指告訴人 ,下同)說沒拿,我才修好快10個,其他都不見了」、「主 委我當初有在群組詢問要維修送給住戶,所以並非是沒人要 …」、「而且林委員也申請T1及U3的廢品維修」等內容(原審 卷第95頁),益徵被告確實未獲告訴人之告知,初始認為系 爭燈具非由告訴人取走,且認系爭燈具之不翼而飛將損及被



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並無排除異己之意。繼而系爭社區管委 會監委【按即暱稱艾神火(久火神)之人】亦貼文稱「不誰拿 走是要說一聲,不聲不響的拿走都是不對。縱使廢品也有殘 值,林委員也要幾拾個維護,王委員也要修復贈送給U1住戶 ,2者都提出申請,無緣無故被拿走都是不對,2者均有需求 ,都該給予協助,不得放縱偷的行為,各委員,我說的應該 是符合法、理、情,調監視器看看誰拿走,請吐出來,若收 破銅爛鐵也請他吐出來」、「管委員不該放縱此行為,否則 對2位委員(按指告訴人及被告)提出申請需求,管委會難辭 其咎」、「各委員都是出社會已久的長輩,此風能長嗎?若 輕描淡寫的模糊帶過,各委員感受如何?在監視器下拿走? 離譜不是嗎?」、「請主委示下予于提告,否則對2位委員 無法交待,又如何保障住戶的財產呢」等語(原審卷第97頁) ,足見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均不見容於無聲無息地任意取走 全數系爭燈具之獨斷作為。惟此際告訴人仍噤聲不語,任由 各委員議論紛紛,此見監委呼應告訴人先前所提及與報警音 同之「抱緊」,同此論點認此風不可長,建議調閱監視器究 明實情後提出告訴等貼文,足已明悉;惟事已至此,仍不見 告訴人以LINE或以其他形式及時坦言公開自己取走全部報廢 燈具之事實,以杜爭議,避免蜚短流長,反在系爭LINE中回 應監委以「你什麼狀況都不懂不要亂講話,小心舌頭會打結 !」、「你的嘴巴真的有夠賤,你到底在為護(維護之誤)我 什麼?」等唇槍舌劍(原審卷第97頁),再起波瀾。是本案被 告在調閱監視器查明原來是告訴人擅自取走超過原本所求之 29支全部系爭燈具(大約50支左右,即60支扣除被告已取之1 0支)後,向警方提出竊盜告訴,申張權益,究明始末原委, 本屬有據,核無誣告之事實。
5、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7年12月23日 在系爭LINE群組有表示欲取部分系爭燈具,且系爭社區T棟2 梯、U棟2梯、U棟3梯委員詹文祥黃國修吳政雄有立具同 意書,同意我取走上開住區汰換之系爭燈具等語(他卷第50 、51、59至61頁,原審卷第72至75頁),並有同意書3紙附 卷可稽(他卷第69至71頁)。惟查,上開同意書簽署之時間 均為108年1月31日,已為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前往警局申告 告訴人涉嫌竊盜及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 筆錄之後,無法排除乃事後彌縫之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所附基隆市警察第三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警詢筆錄附卷可佐(他卷第56、59至65頁);亦無 解於告訴人固然事先表示將取走29具,惟仍不聲不響地擅自 取走其餘全數系爭燈具等事實之認定。本案被告事先既知悉



被告在LINE公開表示「要取走維修分送住戶」,且已徵得主 委、監委之應允,自應相互尊重,告訴人縱使對系爭燈具亦 有需求,理應與被告相互協調,其捨此不為,先稱要29具, 又下手為強任意全數取走,事發後默不作聲,任由此事漫延 擴大,實在不足為取。被告於調閱監視器後恍然於此而向警 方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實屬權利主張之正當行為,縱告 訴人經檢察官以所涉竊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申 告之舉,仍難認為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具有誣 告之犯意,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認無從就被 告 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 告犯 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原審認定無罪之理由 ,與本院上開認定,略有出入,惟結論則無不同,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 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 另行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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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