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426號
TPHM,109,上訴,242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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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HO WAI LOON(中文名高偉倫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KHO WAI LOON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KHO WAI LOON(中文姓名:高偉倫,下稱高偉倫)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均為馬來西亞籍外 國人,其等均明知愷他命係屬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為我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亦禁止私運進口 。高偉倫明知為他人代運行李箱,其內極有可能夾帶毒品,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行李箱夾帶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為圖「老虎」為其所代訂及代付之相當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臺灣旅館費用,接受「老虎」之邀約,與 「老虎」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事先以其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通 訊軟體「微信」聯繫,於民國109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由 「老虎」在馬來西吉隆坡「JIHAN」餐廳外交付高偉倫如 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行李箱,其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 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541.9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 94.5公克),並約定運抵我國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蓮園旅館 待人取貨。高偉倫則於翌日(10日)早上7時30分許,自吉 隆坡第二國際機場搭乘全亞洲航空公司(下稱亞航,起訴書 及原審誤載為亞洲航空公司,應予更正)班機號碼00-000號 班機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抵臺,而自馬來西吉隆坡運輸 上揭愷他命至我國,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尚未入住飯店前, 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以X光儀對高偉



倫所託運上開行李箱(行李條吊牌號碼:0000000000號)施 檢後,認其內影像可疑,會同海關開箱檢查後,查獲行李箱 夾層內夾藏上揭愷他命而當場扣案,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 許查獲高偉倫,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105 至107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 下稱偵卷,第119、121頁;原審卷第24至25、53、112頁; 本院卷第32至33、70、73、109頁),並有X光檢查儀注檢行 李報告表(編號0000000000號行李吊牌)(偵卷第17至1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10日北稽檢移字第109010 0053號函(偵卷第21至2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27頁)、財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09年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愷他命、黑色行李箱、IPHONE、SIM卡)(偵 卷第31至3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5頁)、旅客入出 境紀錄表(高偉倫)(偵卷第47頁)、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 143至150頁),復有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黑色行李箱扣 案可佐。又被告於桃園國際機場遭警查獲當時,藏放在附表 編號3行李箱夾層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細晶體,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愷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 重1,541.97公克,鑑驗用罄0.07公克,純度93%,驗前純質 淨重1,394.5公克)等情,有該局109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90 0051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 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並未修正),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 金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 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 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 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綽號「老虎」之成年人就上開運輸第三 級毒品既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 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有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偵卷第119、121頁,原審卷第24至25、53、112頁,本 院卷第32至33、70、73、109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 此,被告自應供述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 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 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 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 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 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第2407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老虎」 之成年男子等語(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24頁),惟經依 被告於警詢所陳:我與「老虎」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老 虎」為男性,大約22歲,身材微胖,身高約170公分,平日 偶爾用微信聯絡,我固定平常晚上8點左右,會到茶莊喝茶 聚會,有時會碰到他,我不知道「老虎」的英文名字或稱呼 ;我手機微信帳號000000000000是我所稱的「老虎」等語( 偵卷第10至11、14至15頁),是被告對於「老虎」之真實身 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另被告亦於本院自承:「老虎 」給我的應該是假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是縱被 告有提供「老虎」之微信帳號,惟微信帳號與行動電話所留 存之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 資料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況依卷證資料,並無「老虎」 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該提供毒品之 人,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難謂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要件:  被告雖以其無犯罪紀錄,年紀尚輕,家境清寒,一時糊塗違



犯本案,且犯罪所得為「老虎」所交付相當新臺幣5,000元 之馬來西亞幣用以支付旅館費用,被告於網上訂購支付費用 後,尚未入住即遭逮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 ,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⑵查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馬來西亞有 施用K他命,我知道在馬來西亞運毒要判刑,而且是很重的 罪,我幫對方運輸時知道是愷他命等語(偵卷第89頁,原審 卷第25頁,本院卷第70、109、110頁),足見被告知悉愷他 命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之違禁物,對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危害性應有認識,仍無視毒品犯罪為各國亟欲遏止 防阻之犯罪類型,復運輸含袋毛重1541.97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約1394.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數量非微,對 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客觀上難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上開所陳,尚非有理。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及於此, 稍有未洽。⒉原審於事實欄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之代價為「老 虎」支付住宿費及酬金,復於理由中說明「老虎」所給付之 相當新臺幣5,000元之馬來西亞幣為供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顯有事實記載與 理由矛盾之情形;而「老虎」所支付予被告相當新臺幣5,00 0元之馬來西亞幣,係作為支付被告來台後下塌飯店之費用 ,本為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利益,原審認此部分係被告犯



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云云,容有誤會。⒊又被告乃馬來西 亞籍人士,於本國並無住居所,業經其供陳在卷,並有其護 照可憑,於本案確定執行完畢後,依法應予宣告驅逐出境, 原審未予曉諭,恐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初始以其有供出上 游,嗣求為衡酌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周,犯罪預期 之獲利報酬微薄,犯後坦承犯行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云云,固無理由,均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審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年值盛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供其花用,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 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被告運 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 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廣,應予嚴重之非難,惟考量本案 毒品於被告入境後即遭航警局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於本 案僅係依「老虎」之指示運輸毒品,並非處於上游主導地位 ;復參酌被告初雖否認知情,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前從事自由業, 平均月收入馬來西亞幣2,000元,約新臺幣1萬6,000元,無 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541. 97公克,鑑驗用罄0.07公克,純度93%,驗前純質淨重1,394 .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5日刑鑑字 第10900051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3頁),核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此條項並未修正)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以附表編號2所示行 動電話與共犯「老虎」聯繫,且知悉附表編號3所示行李夾



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0頁), 並有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3 頁、第55至59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及行李係供本案運輸 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3、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等各該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老虎」在馬來西亞給我大概5,0 00元臺幣,我存入銀行,然後我在網路上訂飯店,用網路銀 行拿去付住飯店的費用,我身上的3,000元臺幣是我自己的 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詞稱: 「老虎」沒有把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的現金給我,他是直 接幫我訂5,000元的飯店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辜不論何者 為是,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案被告於入境時,即在機場為警 查獲,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自述之相當於新臺幣5, 000元之利得或享受等價之住宿利益,若仍沒收上開馬幣, 對被告恐有過苛之虞,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而欠缺刑法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人士,有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其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來臺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之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 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驗前含袋毛重1,541.97公克,鑑驗用罄0.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394.5公克) 偵卷第37頁、第113頁 2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 1支 偵卷第37頁 3 黑色行李箱 1個 偵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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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