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捷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26號、108年度偵字第246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品捷係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下稱就服處)辦事員,因 有職場適應、情緒焦慮、憂鬱、人際關係及精神疾病等問題 ,自民國106 年7 月12日起長期於就服處接受心理諮商輔導 ,直到108 年7 月18日與諮詢人員言談中仍多妄想、幻聽經 驗。嗣王品捷於108 年7 月25日8 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辦公處所內,遇勞工局副局長吳仁煜步出電梯之際,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西瓜刀揮向吳仁煜,吳仁煜見狀抓住王 品捷手腕抵抗,抵抗過程中因而跌倒在地,隨後吳仁煜起身 逃離。詎王品捷仍承前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在後追逐,追 逐過程中吳仁煜又跌倒2 至3 次,因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 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幸經勞工局約僱人員闕文富攔阻喝 斥,王品捷始將西瓜刀棄置地上,而未再繼續傷害吳仁煜。二、案經吳仁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 )報告暨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品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至91 頁),經查:上揭事實,前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訴字卷第155 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仁煜、 證人闕文富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24026 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 、79-81 、89 -91 、137-13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3 月24日新北 府勞就字第1093432934號函檢送之被告歷年心理諮商輔導紀 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7 月25日開立告訴人之乙種診 斷書、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及被告所持西瓜刀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第35-107頁;偵卷第29-33、37-41、83頁)。綜上證據 及理由,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現場職員要求 把刀交出來時,就把刀丟在地上,並拿起手機想報警自首, 而且警詢時也表示要行使緘默權、拒絕陳述請求律師到場( 見偵卷第15、59至61頁),顯見被告雖有職場適應、情緒焦 慮、憂鬱、人際關係及精神疾病等問題,但行為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而公訴檢察官亦認為沒有再送鑑 定之必要(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囑託 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即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先後手 持西瓜刀揮向或追逐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數次,而受有 上揭傷勢,乃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時 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該給予包括的評價,而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 審查庭及偵查中都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稱係告訴人先朝其 拳打腳踢,並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後經檢察官對吳仁煜涉犯 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犯後態度未屬良好,原審僅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考量被告事後還對告訴人提出 傷害告訴,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輕,自不符罪刑相當之情 形。又原審認定係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一時思慮犯下本案
,雖被告有提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 然被告是否確實因該疾病而犯下本案,並無相關精神鑑定資 料可為佐證,原審在未有相關精神鑑定資料佐證下,逕自認 定被告僅需就醫就無再犯之虞,實屬速斷。本案被告在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未 經精神鑑定就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尚有違法、不當之處, 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㈡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被告固於原審審查庭及偵查中都曾否認犯行, 並於偵查中稱係告訴人先朝其拳打腳踢,並對告訴人提告傷 害,後經檢察官對吳仁煜涉犯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對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輕。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最終尚能知錯坦 承所犯,難謂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據此認為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據為量刑之基礎,並無不當。又原審判 決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曾共事於就服處,本案係被告因精神疾 病而持刀追、砍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固然非輕, 且告訴人於原審109 年3 月11日調解中表達不願與被告談調 解,請法官依法辦理等情,有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5 頁),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件 被告係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之犯罪動機、目 的,有八里療養院於108 年8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49 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8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而公訴檢察官 亦認同此部分沒有再送鑑定之必要,已如上述,堪認確係屬 實;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 前沒有收入,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此與一般精神正常人之犯罪情節不同,自不能與 一般傷害案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量刑等同視之。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事件主要肇因於被告雖患有精 神疾病,長期接受心理諮商輔導,惟並未接受專業之精神醫 學治療,事發後被告經新北市衛生局評估須緊急護送就醫, 後續由八里療養院收治住院治療,至108 年8 月29日經醫師 評估後予以辦理出院,返家後至109 年2 月28日止仍有新北 市政府訪視人員每月進行親訪或電話精神關懷追蹤,訪視紀 錄顯示被告與訪視人員互動佳,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3 月24日新北衛心字第1090482449號暨檢附之被告個案追 蹤訪視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18 頁);被告
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8 年12月23日開始規律至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亦有該院109 年4 月 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71 頁) ,而事發後被告已較有病識感而能持續接受專業之精神醫學 治療,現在亦持續規則追蹤中,亦有上開高學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以,原 審判決審酌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獲得宥恕,然被告既已知錯,現在又持續接受治療追蹤中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罹患 思覺失調症與本案發生原因有關,為使之確實持續接受專科 醫師之精神治療,以避免日後再犯之可能,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依檢察官 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又因此 屬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完成精神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自亦適當,且更能達到刑罰教化及緩刑之立法目的。至於倘 若被告違反原審判決所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而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亦不 影響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均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等情。是檢察 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均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為被告 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