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248號
TPHM,109,上訴,224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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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母親梁涴鎔、胞妹陳家真及未成年子女陳○斌 (民國○○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居住之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因酗酒後欲教訓其胞妹陳 家真飼養之犬,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09 年1月7日下午某時許,將該犬關於上開住宅浴室內,並於浴 室內潑灑沙拉油點燃其所有之外套、腰包等物及垃圾,引發 火勢及煙霧以馴服該犬,於其點火後不久發覺浴室內冒出煙 霧,危及居住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時,即自行由浴室外引 水向浴室內噴灑,待火勢熄滅後即進房睡覺。嗣因陳家真返 回上開住宅後發覺上情,並去電其胞兄陳皇君,由陳皇君報 警及偕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火並不是我放 的,我於案發當天下午獨自一人在家裡廚房煮麵,餐巾紙置 於爐火旁邊著火,而被家中的狗叼走並跑到浴室內,我發現 有冒煙時就拿水去澆熄,且我認為浴室內也有水,故把狗關 在浴室內,牠咬到什麼燒什麼,我不知道,浴室內燃燒的外 套、腰包是我的,垃圾、沙拉油空罐是放在廚房裡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與其母梁涴鎔、胞妹陳家真、未成年子女陳○斌同住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該棟房屋為5層樓共 10戶之現供人居住使用之公寓住宅,案發時僅有被告1人 在家,被告於見住處浴室冒煙後,即自浴室外引水向內噴 灑,使浴室內之火勢熄滅,該住宅之重要結構並未燒燬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陳家 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見偵卷第25至27、131至133頁 ,原審卷第195至196頁)、證人梁涴鎔陳○斌、被告之 胞兄陳皇君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3頁)證述 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17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53、77至88頁, 原審卷第85至1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放火,係該犬將著火之餐巾紙叨至浴室 而失火云云,惟查:
1.證人陳家真於原審中證稱:我所飼養的狗平時並不會把東 西叼去本件起火的浴室,因為狗很討厭浴室,且狗應該不 太會主動靠近燃燒的物品或是火,就我所知,狗也叼不太 動沙拉油罐、垃圾、腰包或外套等物,牠很膽小,我也沒 有看過狗去叼1大包垃圾,我於案發當日回到家打開浴室 門發現狗時,狗身上並無任何受傷,僅有四肢跟背被煙燻 得髒髒的,狗的嘴巴或身上均無燒傷痕跡等語(見原審卷 第200至203、207至208頁),顯見其所飼養之犬隻並無靠



近火源或叼咬物品去浴室之習性。又該犬於案發時,尚因 甫行結紮完畢而戴有保護頭套,此經證人陳家真於原審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9頁),則若該犬確有叼咬著火 之餐巾紙至案發浴室一情,則該狗之嘴巴、身上或保護頭 套理應會有遭火燒傷之痕跡,然觀卷附犬隻照片(見偵卷 第87至88頁),該犬之頭部、四肢甚至保護頭套全無著火 受傷或受損之痕跡,顯見被告所辯該犬叼咬著火紙巾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自陳遭燒燬之外套及腰包均為其 所有,其於案發前一日之109年1月6日返家後係放置在客 廳的椅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然觀諸案發現場照 片所示(見偵卷第81頁),該外套、腰包體積不小,該犬 隻卻僅為中小型犬,則該犬是否能到椅子上叼咬該等物品 再拖行至案發之浴室,已非無疑,更遑論該犬無法將沙拉 油桶叨至浴室而引發火勢,顯見被告辯稱本案係犬隻叼咬 著火紙團而引發火勢等節,實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悖,難 以採信。
2.依本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 四)起火原因研判:1、本案於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現電氣 或其他火源等殘留跡證,且浴廁2淋浴間地面發現之衣服 、垃圾袋及寶特瓶燬損處所與常理存在位置不吻合,顯示 恐有人為介入之可能性...(五)結論:依現場勘察之火 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 話筆錄等資料,研判該址內部人員恐有以明火引燃浴廁2 淋浴間地面另行擺放之衣服、垃圾袋及寶特瓶等可燃物造 成後續火勢發生...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此有該局109年1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07頁),堪認本案案發原因確為人為縱火。 而上開火災發生時,僅有被告1人在家,業據被告自承無 訛(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40頁),且與證人陳家真於 偵審期間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131頁,原審卷第1 96頁),被告雖辯稱係該犬引發失火云云,惟其供稱:我 見浴室冒煙後,僅自浴室窗戶灑水約5分鐘後即返回房間 睡覺,我並未開門察看浴室內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原審卷第40頁),核與一般人發現意外失火事後積極救助 人畜滅火之常情不符,亦與其於警詢中所供:其因狗把紙 叨走跑入廁所,其心生不滿,直接將狗關進去廁所等語不 一(見偵卷第18頁),證人即被告之兄陳皇君於警詢中證 稱:其趕到現場看到該犬的前後腳都有遭煙燻黑的痕跡, 疑似被告把狗關在欲室內拿家中衣物澆沙拉油點火要把狗 燒死,現場有沙拉油的味道等語(見偵卷第34頁),證人



陳家真於原審亦證稱:其返家後都沒有人,被告反鎖關在 臥室睡覺,其打開廁所的門發現狗關在裡面,有燒過的跡 象,該犬平時很討厭浴室,因為要洗澡,牠應該不會主動 進去浴室,其發現狗四肢跟背都被煙燻得髒髒的,該犬只 有2歲,膽子很小,叨不動沙拉油罐,(見原審卷第195、 201、208頁),被告於本院中亦坦承其明知浴室起火燃燒 ,聽見小狗在浴室內亂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顯 見其明知該犬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況,仍未將浴室門打開, 僅從浴室窗口淋水,讓該犬繼續在浴室內亂竄,且其妹陳 家真與陳○斌於返家時看見該犬被關在浴室內,火勢已被 撲滅之情形,係感到害怕,立刻打電話求救,業據證人陳 ○斌證述明確,是由其家人第一時間之反應及證人陳家真 所述:狗身上都燻得髒髒的,沒有受傷,四肢跟背上的毛 都髒髒的,看起來就像是被煙燻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 202至203頁),顯見被告係基於教訓小狗而故意放火之意 ,是本案應係被告欲馴服該犬而為放火犯行無訛,其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梁涴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未曾 對其為暴力言語或行為,且家中小狗會咬整袋垃圾、衣服 、瓶子,這個火應該不是被告點的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 27頁),然證人梁涴鎔於原審所證詞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 ,已不足採,且與其前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主張 「被告有酗酒習慣,經常毀損家中物品、摔砸碗盤,致其 備感壓力」等節不符(偵卷第71至73頁),就家中犬隻習 性之描述,亦與飼主即證人陳家真所證上情有異,而證人 梁涴鎔為被告之母,舐犢情深,是其於被告遭起訴面臨本 案重刑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前詞不免有刻意維護被告之 情,是證人梁涴鎔於原審所為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4.被告於上址浴室內任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倘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即有延燒 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故其行 為具有高度風險,而有致生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受損危險可能,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罪,行為人須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燒燬(全部 或一部喪失效用)一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 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本案被告否認有燒房子之意 ,依客觀事實可知,被告係於關閉之浴室內放火燒燬自己所 有之外套、腰包及垃圾,並未點燃該屋內其他易燃之衣物、 床單、床墊等物助長火勢以遂行,亦未離去現場以免自陷危 險,且於15分鐘後即由浴室外引水向浴室內噴灑,待火勢熄 滅後即進房睡覺,嗣其妹返家後仍反鎖在臥室內睡覺,是其 辯稱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堪予採信,而被告上 開放火燒燬之物品,均係其自己所有,業據證人陳家真、陳 ○斌證述明確,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 犯意而為,業如上述,其所犯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並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辯論後,自 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業如上述, 且其放火所燒之物為其所有之物,其主觀上係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被告自己所有之物,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 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被告上訴 否認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供人使用之公 寓住宅浴室內點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倘火勢一旦蔓延擴散, 後果將不堪設想,幸其尚知即時灑水撲滅火勢,始未有燒燬 該住宅之後果,然其所為已嚴重危及公共安全,應嚴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推卸責任於無辜犬隻之犯後態 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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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