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164號
TPHM,109,上訴,216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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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龍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現今按摩店競爭激烈,若皇泰極養 生館生意不好,難謂對被告之代班機會及代班報酬無影響, 是被告基於為他人營利之意而為本件犯行,難謂無營利、圖 利他人之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上述不備之處,難認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容妹、陳國興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自被告褲中扣得之鑰匙設備及操作皇 泰極養生館209號包廂房間警示燈過程中光碟1片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被告辯稱對於陳容妹與陳國興為性交易之 事毫無所悉,應非可採,被告應有見員警到場後,利用短促 時間操作所持鑰匙設備,以通知房內之人員警查緝之事。然 依證人即養生館負責人王登豪所述,被告僅係代班人員,固 定薪水為新臺幣1,500元,是養生館消費人數及按摩收入高 低與被告可獲代班報酬無關,且王登豪對於容留性交之事表 示全然不知,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應無本 案犯行之動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核與刑法第 231條第1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 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罪係以意圖營利,引 誘、容留、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必也該男女以外之人有引誘、容留、媒介之客觀上行為, 及營利之主觀上意圖。本案綜合女子陳容妹、男客陳國興之 證述,陳國興已係第2次前往該養生館消費,此次消費係直 接與陳容妹約定而前往,關於油壓、指壓以外之性交易亦均 由其2人私下約定,陳國興因性交易而支付之報酬係直接交 予陳容妹,而由其1人獨得,養生館人員並不知情,亦無分 帳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87至88、141至145頁),是陳國 興前往養生館消費、指定陳容妹提供服務、服務之內容、消 費之方式均未經由被告居間介紹,性交易之報酬亦由陳容妹 1人收取、獨得,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其等性交易行 為而有媒介及可能獲有任何利益。再者,養生館負責人王登 豪、養生館櫃檯人員趙碧玲亦均否認知悉陳容妹與男客性交 易之行為,以及可從中分得任何報酬、利益之情(見原審卷 第58、62頁),王登豪趙碧玲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 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670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亦即該養生館之負責人 、固定任職之櫃檯人員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其等 就陳容妹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知悉而有營利之意圖,則實 際因養生館生意興隆與否而切身影響其利益之經營者王登豪 於本案中已無從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尤難認依王登豪指示代 班之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或知他人有營利意圖而為 共犯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指養生館生意不好,難謂對被 告代班無影響,被告有基於為他人營利之意而為本件犯行、 有圖利他人之意云云,即無所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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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