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109號
TPHM,109,上訴,210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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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克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智仁(綽號「多多」,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 460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間協助黃英傑取回黃 英傑所有、遭人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黃英傑因而允諾在鄭智仁有用車需求時,可出借 甲車供鄭智仁使用;又鄭智仁於106年間與黃英傑一同出遊 時遺失背包,鄭智仁稱係遭黃英傑取走。惟鄭智仁明知黃英 傑並未答應無償轉讓甲車予鄭智仁黃英傑亦已告知鄭智仁 ,上開背包係由黃英傑於遺失處取回後交付鄭智仁之友人簡 佑宬,故鄭智仁黃英傑間就甲車及上開背包並無任何債務 關係,鄭智仁仍以上開誤會為藉口,夥同林國醴(另由檢察 官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鄭智仁等人並與吳克信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9日13時許,先由吳克信打 電話給黃英傑,假藉要商談黃英傑簡佑宬間之債務事宜, 與黃英傑相約在林國醴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住處見面,黃英傑遂請友人宋立偉陪同於同日15時許抵達上 址,而黃英傑宋立偉抵達上址時,僅有吳克信林國醴在 場,吳克信黃英傑表示要等人再一起出發,黃英傑及宋立 偉遂先於同日15時30分許離開上址去用餐;於同日16時30分 許,黃英傑宋立偉用餐完畢返回上址時,鄭智仁已帶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到場,鄭智仁吳克信等人 不讓黃英傑離開屋內,鄭智仁開始質問黃英傑上開背包是否 為黃英傑竊取,鄭智仁復取出記載黃英傑應轉讓甲車予鄭智 仁之讓渡書1紙,要求黃英傑簽署,遭黃英傑拒絕後,鄭智



仁自茶几底下取出槍枝1把(鄭智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院107年度訴字1114號判處 罪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朝黃英傑身邊牆角射擊1發, 且對黃英傑恫稱:要留下黃英傑的手、要帶黃英傑去某處、 要對黃英傑不利等加害黃英傑生命、身體之話語,鄭智仁並 指示上開2名不詳男子至廚房作勢取出菜刀,致黃英傑心生 畏懼而簽立上開讓渡書交予鄭智仁收執,使鄭智仁獲有得請 求轉讓甲車所有權之不法利益得逞(吳克信就此無不法所有 意圖,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期間黃英傑請吳 克信協助向鄭智仁解釋誤會,惟遭吳克信拒絕。鄭智仁取得 上開讓渡書後,仍要求黃英傑聯繫其妻要返家取甲車,惟因 黃英傑之妻尚未返家,鄭智仁等人乃將黃英傑留置在上址屋 內等待,繼續剝奪黃英傑之行動自由,等待期間吳克信因有 事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先行離開上開林國醴住處( 吳克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至其離開時為止。嗣鄭智 仁及上開2名不詳男子又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英傑返家欲取甲車,惟鄭智仁等人到被害 人住處時發覺疑有員警在場,未取車即行離去,黃英傑方得 以脫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60至63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克信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 固不否認被害人係因其邀約而於上開時間抵達林國醴住處, 且於被害人抵達後,其在屋內,知悉鄭智仁對被害人恐嚇及 持槍之事等事實(原審訴字卷第66、109頁),但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約被害人前來 ,是為了要去找簡佑宬談他們2人債務的事,是簡佑宬欠被 害人錢,後來發生的事,伊都沒有參與。被害人黃英傑有出 庭作證說伊沒有對他做威脅、脅迫、恐嚇他的動作云云。經



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宋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字第1013號卷第15 至28、29至34、181至187、195至2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61、65頁)。而被害人 所指其於上開時地遭剝奪行動自由,以及鄭智仁於當場有開 槍等情,除據證人鄭智仁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外,鄭智仁於被 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中亦坦承上情不諱,有原審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1460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2至174頁,原 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害人指稱於上開時地遭剝奪 行動自由等情,乃事實無訛。
㈡案發當天被告之所以打電話邀約被害人前去上開地點(林國 醴住處),其實是應鄭智仁之要求而為,被告所謂要與被害 人去找簡佑宬談債務云云,只是託詞而已:
⒈查證人鄭智仁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因為被告吳克信跟我 講被害人在那裡,因為被害人偷我包包,所以我過去找他 要。…因為被害人他避不見面,所以我請被告吳克信知道 他行蹤時通知我等語(偵字第1013號卷第12頁反面),於 偵訊中稱:是被告吳克信找我過去的等語(偵字第1013號 卷第173頁)。可見鄭智仁因背包糾紛等事欲尋找被害人 ,但被害人避不見面,鄭智仁乃請被告於得知被害人行蹤 時告知伊,鄭智仁於案發當天之所以到場,正是因受被告 通知而到場。
⒉證人宋立偉於偵訊中證稱:我和被害人到場後,見到被告 吳克信林國醴,我聽到被害人問被告吳克信林國醴何 時要出發去討錢,被告吳克信林國醴說要等人再一起出 發等語(偵字第1013號卷第183頁),被告亦不否認在被 害人到場後,其有向被害人表示要等朋友過來再一起去找 簡佑宬(原審訴字卷第109頁)。若被告果真有要與被害 人一起去找簡佑宬談債務之事,為何不在被害人到場會合 後就出發去找簡佑宬?被告當時明知鄭智仁即將前來現場 (林國醴住處),卻不向被害人言明,其向被害人所稱等 朋友過來再一起出發云云,無非是托詞而已,目的是等待 鄭智仁前來,甚為明確。況且,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要等 賴于庭過來一起去找簡佑宬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09頁) 。然而,案發當天下午,賴于庭雖嗣有到場,但據證人賴 于庭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之所以到場,是屋主林國醴要 我過去等語,全未提及有何要與被害人一起去找簡佑宬談 債務之事(偵字第1013號卷第163至165頁),甚且,賴于



庭當天下午不但在被告離開後仍然留在現場(林國醴住處 ),更將其ANW-2250號自用小客車借交鄭智仁載著被害人 離開,在在可徵被告所謂「約被害人要去找簡佑宬談債務 」,無非只是邀約被害人前來現場之藉口而已。 ⒊綜觀上情,足見案發當天被告之所以打電話邀約被害人前 去現場,是因為鄭智仁要找被害人,被告乃應鄭智仁之要 求而為,被告所謂要與被害人去找簡佑宬談債務云云,僅 是託詞而已。
㈢被告明知鄭智仁與被害人之間有糾紛,被害人受其邀約到場 後遭鄭智仁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被告與鄭智仁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
查證人鄭智仁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因為被告吳克信跟我講 被害人在那裡,因為被害人偷我包包,所以我過去找他要等 語(偵字第1013號卷第12頁反面),被告亦自陳:鄭智仁與 被害人本來就有過節等語(偵緝字第2388號卷第43頁),再 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證稱:「(問:本案發生前就是你 到場之前,被告是否知道你跟鄭智仁有不愉快?)他知道。 …(問:被告之前有沒有跟你提過,你跟鄭智仁之間的糾紛 ?)有」(原審訴字卷第103、107頁),均足以見被告明知 鄭智仁與被害人之間有所糾紛。被告既知此情,又知悉被害 人對鄭智仁避不見面,鄭智仁是透過自己方尋得被害人,於 此情況下,被告仍應鄭智仁之要求而邀約被害人前來現場( 林國醴住處),且於被害人到場後遭開槍恐嚇、無法離開時 ,其亦同在屋內,其與鄭智仁等人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自可肯定。
㈣況且,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問:鄭智仁持槍 逼你簽讓渡書時,吳克信林國醴在旁做何事?)他們2個 就只是在旁觀看…。(問:鄭智仁開槍後,林國醴吳克信 有何舉動?)林國醴面向外面完全不理,吳克信說「好好講 就好了」,鄭智仁的小弟就拿出讓渡書叫我趕快簽一簽等語 (偵字第1013號卷第19、27頁);以及證人宋立偉於偵訊時 證稱:當時被告吳克信林國醴鄭智仁站在我和被害人前 面,我與被害人坐在沙發上,鄭智仁帶來的2名男子站在鄭 智仁後面,鄭智仁拿讓渡書出來後被告吳克信有先離開,林 國醴是全程在場,但有在屋內四處走動等語(偵字第1013號 卷第183頁),可徵前揭拿出讓渡書之舉動,是在被告、被 害人等人的面前所為,由此亦可佐見被告對於鄭智仁等人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證人即被 害人於原審作證時改口證稱:被告是在隔壁的房間,沒有跟 鄭智仁一起。…鄭智仁逼我簽讓渡書時,被告是在房子裡面



的房間裡面,沒有在客廳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02、10 6頁),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非可取。
㈤本件被告於案發當天固未對被害人為恐嚇、脅迫之行為,但 鄭智仁當天如非透過被告出面邀約,顯不可能與被害人碰面 。被告對於鄭智仁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彼此間 既有犯意聯絡,縱被告本人未對被害人為恐嚇、脅迫行為, 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仍應就 其共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負責。綜上,被告前揭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 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刑法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共犯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恐嚇被害人及脅迫 被害人寫讓渡書等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刑法恐嚇罪、強 制罪。
㈢被告與鄭智仁林國醴、上開2名不詳男子就前述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查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 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 件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質 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尤屬有別,兩者 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 別惡性。再參諸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 結案,其並未入監執行,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 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經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後,認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併予敘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原審未予詳查,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被 害人對其之信任,應鄭智仁之要求而邀約被害人到場並剝奪 行動自由,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所為實 不足取,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 色及支配程度,暨其品行、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第2388號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鄭智仁林國醴、上開2名不詳男子亦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 點(林國醴住處)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簽立上開 讓渡書,鄭智仁等人因而得利;且鄭智仁等人在被告離開上 開地點後(按:被告是在同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離開),仍 持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至同日19時30分許 ,由鄭智仁及上開2名不詳男子駕駛不知情之賴于庭所有之A NW-25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返家取甲車,宋立偉則自 行駕車前往,惟於返家路程中被害人藉故以電話通知其妻報 警,鄭智仁及上開2名不詳男子抵達被害人住處時察覺現場 疑有員警,未取車即離開,至此同日20時許被害人始能脫困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同條第 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且就被告離開上開地點後被 害人仍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被告仍係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中途有先離開,他說 要去找簡佑宬,先離開,出去就沒有回來了;鄭智仁開槍的 時候,被告應該有聽到,被告離開的時間,距離開槍有1個 小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2至103、105頁),足認被告確 於當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離開上開林國醴住處,離開後未再 返回。
㈢被告既已離開現場未再返回,而被害人之所以仍留在現場實 係因鄭智仁欲取甲車之故,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在 離開後,仍與鄭智仁等人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自難令其就此部分被害人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又上開被害人所簽署轉讓 甲車之讓渡書,乃是轉讓給鄭智仁,再由被告嗣後先行離去 ,且未隨同鄭智仁等人與被害人去取車等事實以觀,顯然被 告並不欲圖得甲車,則就本案鄭智仁等人所為恐嚇得利、恐 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 罪意思,此部分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從而,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 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繼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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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