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于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76、275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于傑部分撤銷。
簡于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森皓(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簡于傑分別於民國108年5 月底起、108年6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e Chat暱稱「賤兔」、「雷丘」、「阿猴」、「2」、 「你的小哥哥」、「汝豪雄」、「鹿」、「老鷹」、「閉關 中」、「3」、「懶趴抬起來1」等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 ,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指定 帳戶內,復由張森皓擔任把風工作,由簡于傑依指示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領出後繳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簡于傑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張森皓 則在附近擔任把風之工作,簡于傑提領完畢後正在測試其餘 帳戶時,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因見簡于傑行跡可疑 上前盤查,確認為提款車手後,乃當場逮捕並扣得所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2之贓款3萬元,附表二、三所示之存摺9本、提 款卡9張,及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數張等物,張森皓見狀 則趁隙逃逸,再經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簡于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供述證據部 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及被害人葉靜華於警詢之證 述(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 7至129、335至343 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告 訴人黃秀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葉靜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 85至91、135、369至373、359至367頁)、李雅慧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潘美惠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25 至326、377至383頁)、被告簡于傑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簡于傑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畫面截圖(偵 查卷第41至51、55、65至83、93至107 、109至115、243至3 1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於108年6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 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2罪)。被告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乃分次提領告訴人黃秀蘭 及被害人葉靜華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內之款 項,因各次行為時間密接,所提領之帳戶均屬同一人所有,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告 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上之差距,難以強行 分開,故被告之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僅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與張森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賤兔」、「雷 丘」、「阿猴」、「2」、「你的小哥哥」、「汝豪雄」、 「鹿 」、「老鷹」、「閉關中」、「3」、「懶趴抬起來1 」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 後多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告僅各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簡于傑參與犯罪組 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造成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嗣經撤回上訴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上訴後 ,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確定;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 、㈣、㈦各罪刑,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其餘各罪刑,經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於107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中㈠、㈡、㈣、 ㈦、㈧部分罪刑業已於106年8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卷第49至59頁)足 參。被告既已於106年11月10日就前開㈠、㈡、㈣、㈦、㈧部分罪 刑執行完畢,其就上開已執畢部分雖再與他案合併定刑而指 揮書日期直至109年3月10日始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仍有累犯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案所犯係偽造文書、違反毒品、藥事法等罪,核與 本件為詐欺案件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難認被告就 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無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認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有前開所載 之前科暨執行之情形,被告於本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罪,均屬累犯,雖經本院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已如 前述,惟原審既漏論累犯,即屬適用法條不當,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瑕疵。②原審關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就扣案之3 萬0,087元均諭知沒收,惟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 詳如後述之沒收部分所載),是原審就前開所述沒收部分, 認事用法亦有未洽。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與告訴人黃秀 蘭及被害人葉靜華和解請求輕判云云,然就告訴人黃秀蘭部 分,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另定訊問程序時,被告經合法通 知仍未到庭與告訴人黃秀蘭本院和解,有訊問筆錄在卷(本 院卷第117頁)可佐;而被害人葉靜華已明確表示不想再見 到被告,不用跟被告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本院卷第103頁)可稽。是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關 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告訴人 黃秀蘭暨被害人葉靜華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暨其仍未與告訴人黃秀蘭及被害 人葉靜華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 度,及其於原審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原審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於108年6月10日為之,其等犯罪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 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 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加入同案被告張森皓、暱稱「賤兔」、「雷丘 」、「阿猴」、「2」、「你的小哥哥」、「汝豪雄」、「 鹿」、「老鷹」、「閉關中」、「3」、「懶趴抬起來1」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收取帳戶及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 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等因本 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被告因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 ,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 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 ,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等本件犯行之 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為被告所有,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明確供陳: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之15萬元款項 ,已交給阿皓(即同案被告張森皓),張森皓叫我把15萬元 拿給他等語(偵查卷第21、151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因已全數轉交與同案被告張森皓,就此部 分應認屬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員警 查獲時所扣得之3萬0,087元,經其於警詢自陳其中3萬元為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所提領之贓款,87元 為自身所有之金錢等語(偵查卷第20頁),並經檢察官認定 其提領之贓款為3萬元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及起訴,亦有 訊問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偵查卷第152頁)可佐,足認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雖於偵查中亦 自陳:我的薪資1天說會給我1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51頁) ,然被告於108年6月10日提領當日即遭員警盤查逮捕,堪認 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報酬之犯罪所得,而本件又無其他事證可 證前開所扣得之87元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前開所 扣得之3萬0,087元,其中3萬元為犯罪所得,此部分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87元部分因非 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 雖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存摺7 本及提款卡7張(偵查卷第47至51頁)則非供被告犯本件詐 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人頭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主文欄 1 黃秀蘭 108年6月2日至同年月10日,詐騙集團致電自稱告訴人黃秀蘭之姪女王旻筑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黃秀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 29萬元 李雅慧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52至5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大坪林郵局 15萬元(提領3次,各為6萬元2次、3萬元1次) 簡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葉靜華 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詐騙集團致電自稱被害人葉靜華之友人詹慧琪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葉靜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 3萬元 潘美惠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7至4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 3萬元(提領2次,各為2萬元、1萬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簡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潘美惠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2 李雅慧之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3 潘美惠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4 李雅慧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陳丁瑞之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2 王莉微之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3 李侑恩之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4 李侑恩之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5 蔡雨雯之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6 蔡雨雯之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7 李雅慧之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8 陳丁瑞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9 王莉微之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號) 1張 10 王莉微之玉山銀行master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李侑恩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蔡雨雯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3 李雅慧之新光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14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