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鴻
住○○市○○區○○里○○街00號6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宗鴻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鑫和釣蝦場」內,因友人之釣線與另一名釣客 雷世凰之釣線勾纏,遂與雷世凰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賴宗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鋁棒毆打雷世凰, 致雷世凰受有左末端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賴宗鴻所有之前開鋁棒1支。二、案經雷世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賴宗鴻對本院提示以 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61至63、82至84頁,原審訴字卷 第42、80頁,本院卷第64至65、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雷世凰(見偵卷第23至26、82至84頁)、證人即釣蝦場員工 李家銘(見偵卷第33至34、82至83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黎玉妍(見偵卷第83至8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鋁棒照 片(見偵卷第35至39、51頁)、亞東紀念醫院108年8月1日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5頁)、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 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3、95、10 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1至126頁)在卷 可參,並有扣案鋁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時,尚同時以「我被關過 8年,拿刀殺你也不怕關」云云恐嚇告訴人,惟此業據被告 否認在卷。經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在持棍毆擊 告訴人後,揚言自己是在土城混的,被關過8年,拿刀殺人 也不怕被關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見偵卷第25頁);嗣於偵 訊時則改稱被告是在持棍毆擊的過程中為前開言語(見偵卷 第83頁),核其所指被告恫嚇行為之時間已有不同。再證人 黎玉妍固稱其當場聽到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表示:我被關8 年了,我拿刀殺你也不怕云云,然其先稱被告是在「一開始 」時為前開表示;復改稱被告應該是在動手攻擊告訴人,經 旁人拉開之後始為該等言語(見偵卷第84頁),前後指證之 行為時間亦有出入。佐以證人黎玉妍為告訴人友人,復自承 因場面混亂,甚感緊張而忙於拜託他人報警、救護(見偵卷 第84頁),故其是否能夠明確認知並記憶被告現場所為言詞 ,更非無疑。至於同時在場之證人林渟恩,則證稱其與被告 及告訴人相距僅約2公尺,雖見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在先, 但未聽到被告有何自稱被關過8年,拿刀殺人也不怕的恫嚇 言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75頁)。另證人即當日在釣蝦場 櫃台處之李家銘亦僅指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亦 未敘及有何恐嚇言詞(見偵卷第33至34、82頁)。此外,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即無所謂「被關過 8年」之相關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因 認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與其友人黎玉妍前後未盡相符之指證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危險犯與實 害犯之吸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在釣蝦場內,因釣線糾纏而發生糾 紛,未能理性解決問題,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顯然不能尊 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 足,且該鋁棒為金屬材質,毆打他人有極高危險性,持之毆 打告訴人所造成前揭傷害亦非輕微,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賠償損害,然已坦承犯行,供認錯誤,兼衡被告素行與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說明: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前開傷害犯 行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同時以「我被關過8 年,拿刀殺你也不怕關」等語對告訴人加以恐嚇,認此部分 行為無法證明,故不另為無罪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公然持鋁棒毆擊並不相識 之告訴人,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犯後迄未賠償 告訴人分毫,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審酌顯悖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所生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之情形,詳予審究,業如前述,是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亦無顯然失之過輕或過重,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權限。 因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