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87號
TPHM,109,上訴,198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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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盧柏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㈡、㈢示之驗餘第三級毒品(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先於民國108年3月7日前某日,透過暱稱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果汁包後,復於同年月7日因與乙○○共同販賣上開 第三級毒品果汁包,而甲○○於同日為警查獲(甲○○、乙○○所 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起訴),甲○○為爭取減刑,除向警員供出毒品上游為「○○○○ -○○○○」外,另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38分、3時44分、4時14 分、4時16分、4時1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原 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與「○○○○-○○○○」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 通話中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彩虹魚寵物水族百 貨館前之停車場進行交易,甲○○並通知警方到交易現場協助 。詎盧柏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接獲「○○○○-○○○○」轉知上開交易毒品資訊 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至26分間之某時,持由「○○○○-○○ ○○」轉交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現場,甲○○ 及喬裝成買家之警員葉文禮遂先後進入系爭車輛內,並由甲 ○○出面與盧柏翔商議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交易8.8公克愷他命及以1萬2,000交易18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之合意後,盧柏翔 則自系爭車輛內取出毒品果汁包欲交付予甲○○,葉文禮見時 機成熟,以暗號通知埋伏在外之警員,於同日下午4時26分 許依現行犯將盧柏翔逮捕,而販賣未遂,並在系爭車輛內扣 得由「○○○○-○○○○」交付之愷他命25袋(驗前實秤毛重共計3 0.1950公克,詳見附表一編號㈡所載)、毒品果汁包18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34.46公克,詳見附表一編號㈢所載)及盧 柏翔先前於不詳時間取得後放置在車內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0顆(驗前總淨 重3.02公克,詳見附表一編號㈠所載,此部分涉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分裝袋30個(分別詳見附表一編號㈣、㈤所載, 均與本案無關)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柏翔提起上訴後,嗣就其被訴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具狀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85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故原 審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盧柏翔(下稱被 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彩虹魚寵物水 族百貨館前之停車場,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在系爭 車輛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事實固不 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販賣毒品,因為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當天是黃文樹 用微信叫我到那裡去接一名女性的乘客,我去那邊載客等人 ,車上被搜索到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黃文樹會問我有 無買到飼料,是因為他家裡有養狗,他叫我去載客人時順便 買飼料回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4日下午4時14分至26分間之某時,駕駛系爭 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 前之停車場,並經員警在系爭車輛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㈡、㈢ 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至16、86 至88頁、194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原審卷二第4 9頁及背面),核與證人甲○○、葉文禮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71-3至71-5、73、74頁、76頁及背面;原審卷 二第241至25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08年3月15日偵辦盧柏翔涉嫌販賣毒品案查緝過程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卷第10、40至 42、45至48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 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 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 鑑驗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㈡、㈢「備註欄」所載),亦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3 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 第137、196、19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於108年3月7日被警察查 獲與乙○○販賣毒品果汁包的情事,想要減刑,所以供出毒品 上游「○○○○-○○○○」,我是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 對方「上次的葡萄」還有沒有,對方說還有,只是換包裝, 過程我都有錄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機的人, 跟我說送東西的人會開馬自達的車前來,車子到了之後,我 跟一起喬裝的員警就上對方的車,送東西的人是盧柏翔,他 跟持公機的人,聲音不同,應該是不同人,我在車上有詢問



盧柏翔價錢,他說毒品果汁包1包800元,買5送1,我問他買 15包的話,價錢多少?他後來開1萬2,000元,他說會再送我 3包,所以總共18包,價錢是1萬2,000元,我還有問他有無 愷他命?如果3,000元的話,有多少?他回答1包是2.2克, 我跟他說買10克,他說買4包送1包1,000元的,我又花1萬2, 000元跟他買4包愷他命,之後警方就上前逮捕,這是我第二 次遇到盧柏翔,第一次是於107年12月等語(見偵卷第71-3 至71-5、73、74頁);復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3月 7日因與乙○○販賣混合型毒品果汁包被警察查獲,該次被查 獲的葡萄毒品果汁包的來源就是「○○○○-○○○○」,他販售的 毒品種類有果汁包、愷他命,我是都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聯絡,就是打電話說要多少,他 們就會過來跟我交易,因為我想要爭取減刑,就與「○○○○-○ ○○○」聯絡,詢問還有沒有毒品,然後再約見面,之後於同 年月14日下午4時26分,我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的彩 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跟盧柏翔碰面,他當天駕駛一輛白色馬 自達的車,我上車後,他有問我要多少的毒品,我跟他說要 問我哥要拿多少東西,然後我就下車去叫葉文禮,葉文禮一 起上車後,盧柏翔就講價錢,最後我們是談好是果汁包15包 共1萬2,000元,買5送1,所以總共18包,而愷他命是1包為2 .2公克計價3,000元,共買了8.8公克,1萬2,000元,盧柏翔 是從手煞車下面那塊拆掉,將毒品從那裡拿出來,我之前也 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也是盧柏翔開一 樣的白色馬自達來跟我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54頁 ),可見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一致,且均係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應 堪採信。
㈢再參以證人葉文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之前查獲甲○○販 賣毒品果汁包的案子,甲○○希望減刑,就主動聯絡我們說他 想帶我們警方抓毒品上游,甲○○就以電話聯繫毒品上游,我 不清楚他撥打的電話號碼,因為是他自己去聯絡,然後電話 撥通後,我有聽到甲○○跟對方說他要什麼樣的毒品,談妥後 就告知對方在哪裡等,對方說他從○○出發約30分鐘內到,我 們就陪同甲○○到指定地方等,對方約下午4時15分來電說人 已經到了,是開一輛白色馬自達停在水族館停車場,甲○○先 上對方的車,並跟對方說他哥哥,即喬裝員警的我也要買, 甲○○再聯繫我上盧柏翔的車,上車後盧柏翔開始介紹毒品種 類,並問明毒品果汁包跟愷他命價錢後,甲○○打算買8.8克 共1萬2,000元的愷他命,跟買5送1的毒品果汁包共1萬2,000



元,總計18包,等我看對方將毒品拿出來檢視,我就示意附 近員警上前逮捕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背面);及於原審時 具結證稱:甲○○是於108年3月7日因為販賣毒品未遂的案子 被查獲,因為想要供出上游減刑,甲○○於108年3月14日就跟 毒品上游「○○○○-○○○○」聯繫,雙方約在寵物店的停車場, 後來就有一輛白色馬自達的車過來,甲○○就先上車跟送貨的 人洽談,然後再跟送貨的人佯稱說他別人也要上來,甲○○便 下車回到我車上,帶我一起過去,我上車後,盧柏翔把毒品 咖啡包拿給我們檢視,再跟我們推銷愷他命,看我們要不要 買,當時講好交易的數量是15包咖啡包跟4包愷他命,盧柏 翔當時也有講價錢,但是我現在忘記了,盧柏翔是從車上駕 駛座旁置物盒的下面拿出愷他命,而咖啡包則是我上車時, 他就已經拿在手上的,再檢視完這二種都是毒品後,我就假 意要付錢給他時,並且示意在旁埋伏的同仁上前將被告逮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7頁),審酌證人葉文禮歷次之 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經具結,應足擔保 其證詞之憑信性,且衡情證人葉文禮身為員警,理當應知須 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 可能,且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 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又勾稽證人葉文禮前開證述情節,亦與證人甲○○上 開證詞大致相符,益徵證人葉文禮之證述,應屬信實。 ㈣從而,綜觀證人甲○○、葉文禮前開證述,可認證人甲○○於當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聯繫交易 毒品事宜後,被告即駕駛白色馬自達車輛前來上開約定之彩 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前停車場,並於證人甲○○、葉文禮上車 後,向其等確認、兜售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雙方 應已達成毒品買賣交易之合意等情,堪以認定。 ㈤再者,觀諸證人甲○○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3月14日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時,有錄到二通對話,在錄音的譯文 中提到「彩虹魚」是約地點,「你們還有葡萄嗎」的葡萄是 指毒品果汁包,葡萄口味的,我問「有一樣嗎」,是因為我 之前有買過,所以我問毒品果汁包1包的價錢有沒有和之前 一樣,另外譯文中提到「一樣800阿」就是指800元,譯文中 提到「菸3000」,菸是愷他命,就是3,000元,「2.2」就是 2.2公克的重量,當時在電話中就有稍微講了毒品的種類、 重量、價格,之後另一通電話則是在確認交易的時間地點, 對方說會在30分鐘後到達彩虹魚寵物館,另外在我的行動電 話之通話紀錄中,於「2019/3/14」的16時18分、16時16分



、16時14分,這三通電話也是在跟「○○○○-○○○○」聯繫當天 交易地點,但是因為對方打電話過來時講很快,來不及錄到 ,當時在電話中的人說會有人開白色的馬自達到現場,我跟 員警就在彩虹魚停車場等,之後進來停車場的人,就只有盧 柏翔開的這輛白色馬自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至252頁) ;以及證人葉文禮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本案都是甲○○自己與 「○○○○-○○○○」通話和洽談毒品的事宜,我們有請甲○○跟他 的上游聯繫,對話內容側錄做為證,甲○○自己打電話的時候 有側錄,我在停車場陪同甲○○時,甲○○打電話給上游買家時 也有側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至246頁),相互勾稽 證人甲○○、葉文禮前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參照證人甲○○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於108年3月14 日分別有5筆通話紀錄,通話時間及秒數分別為:下午3時38 分(通話秒數為1分11秒)、下午3時44分(通話秒數為26秒 )、下午4時14分(通話秒數為22秒)、下午4時16分(通話 秒數為31秒)、下午4時18分(通話秒數為15秒),此有上 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52頁及背面;其中3時38分、3時44分 之通話譯文內容詳附表二、三所載)附卷可稽,堪認證人甲 ○○、葉文禮上揭證述情詞應屬信而有徵。且參酌證人甲○○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3月14日之對話譯文,雙方 有提及「葡萄」、「菸」、「一樣800」、「菸3千是送多少 」、「2.2」等暗語,確認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及數量, 足認上開通話均確實是為進行毒品交易所為無訛,此有譯文 (見偵字卷第53、54頁,詳如附表二所載)在卷可憑,衡之 證人甲○○與「○○○○-○○○○」確認交易之毒品種類為毒品果汁 包及愷他命後,被告即駕車攜帶證人甲○○與「○○○○-○○○○」 談妥欲交易之毒品果汁包及愷他命前來約定交易地點,益證 被告確實係依「○○○○-○○○○」之指示,而前來與證人甲○○交 易毒品乙情,足堪認定。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 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 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 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 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 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 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 。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本案被告若無 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風險,向他人取得毒品後,再販賣予 證人甲○○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當日是因為接到黃文樹用微信通知有人要叫車, 才會開車到該處,因為沒等到客人,就在車上將愷他命放入 香菸裡吸食,甲○○、葉文禮等人自己上車就詢問毒品的價錢 及來源,當時並沒有與他們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云云,惟參 酌證人甲○○、葉文禮前開證述,被告於其等上車後,即有向 其等詢問、確認有關購入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事宜, 被告更有提出倘購入一定數量即另外贈送毒品之優惠,顯見 被告販出毒品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灼,而被告斯時亦確實與證 人甲○○、葉文禮達成買賣交易之合意,業如前述,是被告辯 稱雙方並無達成毒品交易云云,顯屬無稽。再者,施用毒品 於我國現今仍屬法律所加以處罰之不法行為,倘欲施用毒品 之人,衡諸常情,當會尋覓較為隱密之地點始為施用毒品之 行為,以避免遭人發現而招致刑責,然本案被告係於下午4 時26分許在上址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前之停車場為警查獲 ,而上開地點為公眾出入之場所,且時間亦尚屬人車進出頻 繁之日間時段,則被告辯稱斯時是因在車上施用毒品,證人 甲○○、葉文禮上車後見狀才加以詢問交易毒品事宜云云,顯 然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此外,依常理而言,一般人見到 不認識之陌生成年男子貿然上車,當會出於警覺防衛心態, 要求對方下車、甚或報警處理,以免自身之生命、財產遭受 危害,更何況被告辯稱斯時正在施用毒品,自應更為顧忌遭 人發現,惟被告卻毫不避諱,竟與不認識之人談論毒品價格 及來源之事,倘被告本非專為交易毒品乙事前來,且已有預 期會見到買家上車購買毒品,被告豈有可能會有上開舉止反 應。又對照證人甲○○最後與「○○○○-○○○○」通話之時間為當



日下午4時18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到場與證人甲○○、葉文 禮談妥毒品交易事宜,並遭警方當場執行搜索之時間為於同 日下午4時26分,兩者時間相距僅有8分鐘,更可見被告是於 證人甲○○與「○○○○-○○○○」聯繫後,復受到「○○○○-○○○○」以 不詳方式指示其至現場交易毒品,否則豈有可能會有如此恰 巧之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證人黃文樹 固於偵查中證稱:盧柏翔是開白牌計程車,如果有朋友打電 話來說客人要搭車,我就派車看誰去載,微信中暱稱「○○○ 」的人是我,而暱稱「○○○○」的人是盧柏翔,微信的對話內 容是我叫他去載客人的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89、190頁), 且參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WeChat通訊 軟體中,於108年3月14日下午3時46分時,黃文樹確實有傳 訊息「○○○路○段000號」、「速速出門」等內容之訊息,而 被告亦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9分時回覆「到」、同日下午4時1 8分回覆「我在門口停車格」等情,此有上開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背面)在卷可稽,則 被告有收到證人黃文樹之指示,亦有前往彩虹魚寵物水族百 貨館前之停車場等情,固可認定,然證人黃文樹於偵查中復 證稱:我沒有指示盧柏翔於108年3月14日下午4時26分去○○ 區○○○路○段000號販賣愷他命及毒品果汁包,是盧柏翔自己 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及背面),而稽諸上開對話內容 ,證人黃文樹僅見通知被告前往該處,並無任何指示被告進 行毒品之交易之暗語,或無從為證人黃文樹同為本案共犯之 認定,但仍無法排除被告同時接受「○○○○-○○○○」指示至該 處交易毒品之可能,故而,自難僅憑證人黃文樹前揭證述及 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即逕認被告所辯可採而為其 有利之認定。
⒉另被告辯稱:車上遭查獲之毒品均係被告要自己吸食,並不 是要販賣,查扣之品是放在駕駛座旁邊及地上云云,然參酌 被告所辯:我是於108年3月13日過12點凌晨在「凱悅KTV」 向綽號「○○」的男子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頁),衡以 被告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扣案毒品時間為108年3 月14日下午4時26分許,距離其所述之購毒時間至少亦經過 將近16個小時之時間,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㈢之毒品數量 分別多達25袋及18包,理當會在此等充裕之時間內,將上開 數量非微之毒品妥善藏放,當無可能會甘冒遭人查獲之風險 ,恣意將毒品放在車上。又被告辯稱僅是為吸食之目的而購 入上開毒品云云,然觀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毒品 數量,應非一人單次所使用之份量,被告實可拿取單次施用 之份量後,而將其餘部分置於他處藏放,然被告捨此不為,



卻將上開毒品全數放在車上,殊非合於常理之事。另被告自 承係兼職之白牌計程車司機(見偵卷第11頁背面),則其工 作內容應會需要駕車搭載乘客四處往來於道路,而將毒品放 置在車上,不啻徒增其在路上被警察臨檢時一併查獲持有毒 品之風險,更是與一般常理迥異,足見被告上開辯詞,均屬 虛言,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本案係 由警員佯裝購毒者而遭查獲,未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修正前之規定)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販賣毒品之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愷他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暱稱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完成;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所犯上開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兼有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論被 告為累犯,已如上述,即有未洽,且未及說明審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揭 情詞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云云,並無理由,業 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尚無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 進取,且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 考量其欲販賣之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兼 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種類、數量,暨其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愷他命25袋及毒品果汁包18包 ,均係被告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其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上開愷他命25袋及毒品果汁包18包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無法於與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亦予 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 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編號㈤所示之分裝袋30個,依卷附資料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 罪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藥錠 (疑似MDMA,由外觀檢視均以透明夾鍊袋包裝,每包1 顆藥錠藥錠均呈紫色且無差異,總淨重3.02公克,隨機選取3 顆一併磨混,予以編號093 ,取0.02公克化驗,總淨重3.00公克) (被告此部分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0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羥基亞胺,以及未列管之咖啡因等成分【鑑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000 號鑑定書】 ㈡ 愷他命 (白色結晶25袋,實秤毛重30.1950 公克,淨重23.8750 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23.8745 公克,又再取樣0.0413公克,餘重23.8332 公克,純度為93.7%,純質淨重22.3704 公克) 25袋 刑法第38條第1 項 鑑驗結果檢出Ketamine成分 【鑑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 毒品果汁包 (檢視外包裝已有編號01至18,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4.46公克,包裝總重約19.44 公克,驗前總淨重115.0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01鑑定,經檢視內為紫色粉末,淨重6.23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5.38公克,純度約7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01至1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值淨重約8.05公克) 18包 刑法第38條第1 項 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㈣ 銀灰色蘋果廠牌(IPHONE)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支 不予沒收 ㈤ 分裝袋 30個 不予沒收
附表二:(通話時間:108年3月14日下午3時38分)編號 說話者 對話內容 1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下稱甲○○) 喂? 2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男子) 你好。 3 甲○○ 彩虹魚。 4 某成年男子 蛤? 5 甲○○ 彩虹魚。 6 某成年男子 什麼? 7 甲○○ 彩虹魚。 8 某成年男子 彩虹魚什麼? 9 甲○○ 我在彩虹魚。 10 某成年男子 彩……什麼魚? 11 甲○○ ○○○路0段。 12 某成年男子 你傳地址給我好不好? 13 甲○○ 好,傳地址給你阿,重點是你們還有葡萄嗎? 14 某成年男子 葡萄?有阿。 15 甲○○ 葡萄有? 16 某成年男子 新的葡萄阿。 17 甲○○ 什麼包裝? 18 某成年男子 白色的阿。 19 甲○○ 白色? 20 某成年男子 嗯。 21 甲○○ 阿之前紫色包裝沒有了嗎? 22 某成年男子 那沒有,現在都是新的。 23 甲○○ 現在新的哦? 24 某成年男子 對,不錯的啦,對。 25 甲○○ 好,你說的哦,不錯哦。 26 某成年男子 對阿,嗯。 27 甲○○ 有一樣嗎? 28 某成年男子 有一樣嗎?一樣800阿。 29 甲○○ 我說裡面的料是一樣的嗎? 30 某成年男子 裡面的料一樣,加強的。 31 甲○○ 加強?加強版就對了。 32 某成年男子 對。 33 甲○○ 阿你們菸3千是送多少? 34 某成年男子 上次是送多少? 35 甲○○ 2.2阿。 36 某成年男子 2.2,好,好。 37 甲○○ 對阿,2.2,對。 38 某成年男子 好。 39 甲○○ 你傳地址給我。 40 某成年男子 好。 41 甲○○ 掰掰。
附表三:(通話時間:108年3月14日下午3時44分)編號 說話者 對話內容 1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下稱甲○○) 喂? 2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男子) 哼。 3 甲○○ 我地址傳給你了。 4 某成年男子 OKOK,看到了。 5 甲○○ 阿你們大概多久到阿? 6 某成年男子 嗯…… 從○○過去阿。 7 甲○○ ○○過來。 8 某成年男子 對阿,差不多30分內吧。 9 甲○○ 30分內? 10 某成年男子 嘿阿。 11 甲○○ 好,30分鐘,好,我等你。 12 某成年男子 那是什麼?那是什麼地方? 13 甲○○ 嗯…… 寵物館阿。 14 某成年男子 寵物館阿? 15 甲○○ 嗯,的停車場。 16 某成年男子 我叫他過去,好,掰掰。 17 甲○○ 好,掰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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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