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55號
TPHM,109,上訴,195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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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友城(原名蘇輝珍)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17號、108年度偵字第2
044、4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友城㈠各以一 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 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44萬元 均沒收及追徵;㈡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為1,000元折算1日;㈢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392元沒收及追徵,上開㈠、 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雇於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並派任至「合遠家沁」及「 合遠悅沁」二社區擔任總幹事,竟利用管理「合遠家沁」社 區管理委員會永豐銀行帳戶、管理委員會印鑑大章及暫時代 為保管該社區主任委員周美慧、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 龍振斌個人印鑑章之機會,盜領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在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內存款共144萬,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為圖掩飾其 盜領社區存款之犯行,故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收支總表,避 免事跡敗露,且在本件東窗事發後,又突然音訊全無,並將 其原先保管之「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之零用金 及社區鑰匙為侵占,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再本件案發後,被告從未與富通公司或「合遠家沁 」、「合遠悅沁」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原審量處之刑度似嫌過輕,恐難使被告收警惕之 效,亦未契合人法律感情而有失比例,已難謂罰當其罪而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承認有私自挪用144萬元,但沒 有盜用社區大小章,我是依據主委指示從活存提領出來變成 定存,只是並沒有將款項轉為定存而已。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並沒有登載不實於財務收支總表 ,該筆金額本來就是要轉為定存,只是被我挪去私用而已, 且該財務收支總表上,財委與監委都有蓋章,證明其上記載 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零用金是社區給總幹事使用,金額 不大,我不可能挪為私用,我在離職後1個多月,有拿回去 交還富通公司,但富通公司只收回鑰匙,拒收零用金。 ㈣本案發生後,我深感悔悟,願意努力籌措款項達成和解,我 沒有前科,且年邁多病,需長期至醫院看診,希望能給我從 輕量刑的機會云云。
四、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富通公司員工何籍芳、徐 莉莉、證人即「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美慧 、「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郭芳瑜及「合遠家 沁」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龍振斌等人之證述、「合遠家 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 、被告之員工履歷表、身分證、富通公司派駐人員通報單、 離職證明書、「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107年6月及8月綜合對帳單、永豐銀行取款暨交 易指示憑條、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及同年8月7日前往永豐銀 行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相片、「合遠家沁」零用金支出發票、 富通公司代墊被告侵占款項收據、「合遠悅沁」零用金支出 發票、富通公司與「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會議紀 錄、富通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收文日期戳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1月8日 桃警分刑字第10700491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9 日桃檢東寒108偵2044字第1089028787號函送起訴案卷之該 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件日期戳章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開三㈠至㈢所載內容為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惟查: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自「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 會在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及44萬元款項,都拿去償 還其自身之賭債,從未提及其係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示將 上開款項改至合作金庫定存,始前往永豐銀行提領款項(見 他字卷第37、38頁),被告甚至於原審108年8月20日準備程 序時,坦承其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見原審卷一第40頁),詎其至原審審 理及本院上訴時,翻異前詞,提出上開辯解,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查,被告曾保管「合遠家沁」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周美慧郭芳瑜龍振斌之大小章,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從該社區之永豐銀行帳戶 內先後提領100萬元及44萬元,該社區管理委員沒有在上開 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親自用印,更無指示被告將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永豐銀行之存款轉至合作金庫定存等情, 業據證人周美慧郭芳瑜龍振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且在被告離職後,確有在「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室抽屜內發 現多張已蓋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大小章、金額空白之取款憑 條乙節,亦據證人徐莉莉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所辯上情,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 第40、213頁,原審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周美慧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芳瑜龍振斌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7 、188、194、201、202頁),並有「合遠家沁」社區第二屆 107年6、8月份財務收支總表在卷可按(見107年度偵字第31 117號卷第32、33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其有將上開100萬元挪為私用,並未轉為定存之事 實(見他字卷第37、3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4至66頁,本院 卷第98頁),則「合遠家沁」社區107年6月份財務收支總表 、107年8月份財務收支總表上所填載「合遠家沁」社區在合 作金庫定存100萬元存款之內容,並非事實,縱經「合遠家 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在其上核章,亦無從改變「100萬 元存入合作金庫定存」為虛偽不實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辯稱 :上開財務收支總表既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核章,即屬真實非 虛云云,要屬無據。
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此部分辯解,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在 107年9月無故離職,遲至108年4、5月才出面欲歸還先前所 保管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倘被告無業務侵占之意,大可在 107年9月份離職後,主動聯繫或自行前往富通公司、「合遠 家沁」或「合遠悅沁」二社區,歸還前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 ,然被告捨此不為,遲至「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富 通公司先後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於108年2月25日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後,始於108年4、5月出面表示欲歸還先前所保管 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在在顯示,被告在107年9月無故離職 之際,即有將上開因業務職掌所保管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據 為己有之故意甚明,且業務侵占屬即成犯,被告將上開零用 金及社區鑰匙擅自取走而未歸還時,犯行即已成立,縱事後 有歸還之舉,仍無礙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等語(見原判決 理由欄貳一㈠⒎、⒐)。
 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美慧、郭瑜芳、龍振斌及徐莉莉,以 證明其並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之犯行。然上開4位 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具結證述在卷,均無重複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空言否認犯行,契置原判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 爭辯,為無理由。
㈢再者,檢察官、被告均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量 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貳三㈥所載),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狀,同時已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詐得款項金 額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亦考量被告所指其無前科之素行乙 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 告雖稱:其願意籌措款項賠償告訴人云云,然其迄今未能提 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相關資料,是原審量刑 時所審酌之前開情事並無變更,且所審酌之內容亦無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故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過重云云,均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 他舉證為憑,均無理由。
㈣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所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事實一㈠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友城(原名蘇輝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11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44號、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友城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友城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受雇於富 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並在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合遠家沁」社區及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合遠悅沁」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辦理「 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之行政管理、繳納上開二 社區之公共水電費、管理「合遠家沁」社區在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 」取款印鑑大章及製作「合遠家沁」社區之財務收支總表,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友城為清償賭債,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友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於107 年6 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因「合遠 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委員係於107 年3 月屆期 任滿,且已經由「合遠家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 「合遠家沁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及推舉周美慧擔任主任 委員、龍振斌擔任財務委員、郭芳瑜擔任監察委員,而「合 遠家沁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在交接給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後,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要向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將「 合遠家沁社區」在上開二金融機構所申辦存款帳戶辦理印鑑 變更事宜(存款印鑑卡所留存印鑑為: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名義),後因監察委 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不便隨同主任委員周美慧一同辦 理印鑑變更,故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便將個人 印鑑交給主任委員周美慧辦理印鑑變更,後由蘇友城陪同主 任委員周美慧先後前往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辦理印鑑變更相 關事宜,然在辦理印鑑變更之過程中,因主任委員周美慧臨 時有事要處理,即將原先所保管之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 員龍振斌個人印鑑連同其個人印鑑交給蘇友城為保管,以便 蘇友城繼續辦理印鑑變更之後續事宜,而蘇友城反利用暫時



代為保管主任委員周美慧、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 斌等人個人印鑑章及原先即保管「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 」取款印鑑大章之機會,未經「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 或相關權責人員之同意或授權,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蘇 友城先前所拿取之數張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均盜 蓋合遠家沁社區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及主任委員周美慧、監 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等人個人印鑑章,而偽造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後,再假冒合遠家 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53 分許及同年8 月7 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將已填寫取款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44萬元之偽造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 指示憑條等私文書,再分別持向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不知情 之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合遠家沁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取款申請,而分別將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0 0 萬元及44萬元存款交付與蘇友城供為其私人所用,足以生 損害於周美慧郭芳瑜龍振斌、合遠家沁社區委員會對於 該社區公共基金控制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 、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蘇友城為圖掩飾其盜領合遠家沁社區在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 之事實,竟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 7 年7 月間某日及同年9 月間某日,在合遠家沁社區辦公室 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7 年6 月份財務收支總表、107 年8 月份財務收支總表上,接續虛偽記載合遠家沁社區有在 合作金庫定存100 萬元存款之不實內容,並接續提交合遠家 沁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遠家沁社區 全體住戶之權益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該社區存款帳戶明 細管理之正確性。
蘇友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 知離職後,應將其所保管之社區鑰匙1 串及原先用以支付「 合遠家沁」社區公共水電費之5,000 元零用金之用餘款項部 分即3,522 元、原先用以支付「合遠悅沁」社區公共水電費 之5,000 元零用金之用餘部分即3,870 元,予以歸還給「合 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惟蘇友城於107 年9 月19 日從富通公司離職未歸還而侵占入己。
㈣嗣蘇友城於107 年9 月中無故曠職,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 會告知富通公司後察覺有異,並於107 年9 月20日清查相關 資料,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永豐銀行取款憑條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富通公司



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蘇友城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蘇友城固坦承其曾受雇於富通公司,並經富通公司 指示派駐在「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擔任總幹事 ,並負責辦理「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之行政管 理、繳納上開二社區之公共水電費、保管「合遠家沁」、「 合遠悅沁」二社區之用以繳交公共水電費之零用金及社區鑰 匙,且其確實有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及同年8 月7 日,將 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放於永豐銀帳戶內之存款,以臨 櫃辦理之方式,分別提領100 萬元及44萬元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事實 欄一、㈢所示業務侵占等犯行,並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所 示部分,伊是依管委會指示要將合遠家沁社區在永豐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分別提領100 萬元及44萬元,改存放在合遠家沁 社區在合作金庫帳戶內,並辦理定存,故本件永豐銀行取款



暨交易指示憑條二張上所蓋合遠家沁社區委員會取款印鑑大 章及主任委員周美慧、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等 人個人印鑑章,都是各管理委員所蓋,並非為伊偽刻印章或 盜蓋印章,且伊亦未保管合遠家沁社區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 ,而伊領款100 萬元及44萬元是經過管委會授權所為,伊僅 是有挪用公款之情形,至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伊在離 職後雖未立刻將所保管之社區鑰匙1 串及原先用以支付「合 遠家沁」社區之3,522 元零用金、「合遠悅沁」社區之3,87 0 元零用金歸還給「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但 伊事後有社區去歸還零用金及社區鑰匙,但社區不收零用金 ,僅有收取鑰匙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民國107 年4 月23日起至107 年9 月19日止,受雇於 富通公司,並於前開期間經富通公司派駐在「合遠家沁」及 「合遠悅沁」二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辦理「合遠家沁」及 「合遠悅沁」二社區之行政管理、繳納上開二社區之公共水 電費、保管「合遠家沁」、「合遠悅沁」二社區之零用金及 社區鑰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富通公司員工何籍芳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美 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8 偵20 4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桃檢107 偵31117 號卷第9 至 10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2 頁),並 有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合遠悅沁 社區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被告之員工履歷表、 身分證、富通公司派駐人員通報單、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 詳見桃檢107 他8442號卷第5 至17頁、第2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查,被告有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及同年8 月7 日,將合 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放於永豐銀帳戶內之存款,以臨櫃 辦理之方式,分別提領100 萬元及44萬元,後於107 年9 月 中無故曠職,並未辦理交接,亦未歸還保管「合遠家沁」、 「合遠悅沁」二社區繳交公共水電費後之剩餘零用金3,522 元、3,870 元及社區鑰匙,而富通公司事後有先行賠償被告 未歸還給「合遠家沁」、「合遠悅沁」二社區之上開零用金 及社區鑰匙等情,亦據證人何籍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 人周美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桃檢10 8 偵204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桃檢107 偵31117 號卷 第9 至10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2 頁 、第184 頁、第188 頁),並有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合 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永豐銀行帳戶之2018年6 月、8 月



綜合對帳單、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及同年8 月7 日前往永 豐銀行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相片、合遠家沁零用金支出發票、 富通公司代墊被告侵占款項收據、合遠悅沁零用金支出發票 、富通公司與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 按(詳見詳見桃檢107 他8442號卷第18至25頁、第27至29頁 ;107 桃檢31117 號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
⒊關於被告在擔任「合遠家沁」社區總幹事期間,曾負責保管 「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以及合遠家沁 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於107 年3 、4 月上任後,被告曾陪同 主任委員周美慧先後前往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辦理印鑑變更 相關事宜,並在辦理印鑑變更之過程中,因主任委員周美慧 臨時有事要處理,即將原先所保管之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 委員龍振斌個人印章連同其個人印章暫時交給被告為保管以 便處理後續印鑑變更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①證人周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擔任「合遠家沁」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伊任職期間為107 年3 月至108 年 3 月,而被告是富通公司派到伊們社區服務的總幹事,伊社 區大章是第一屆管委會就刻的,伊也不知道是誰刻的,而伊 沒有委託被告幫伊代刻個人印章,且伊上任後,伊有去合遠 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開設存款帳戶之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辦 理印鑑變更,但因為財委龍振斌跟監委郭芳瑜要上班,所以 當天是伊請假跟被告去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辦理取款印鑑證 明之更換,在合作金庫變更印鑑之過程中伊是先離開的,所 以伊、郭芳瑜龍振斌的私章曾經有交給被告保管,讓被告 去辦理後續印鑑證明更換。平常社區管委會的大章是給被告 保管,後於在107 年8 月伊才告訴被告說社區管委會大章怎 麼會是在總幹事身上,是不是應該要歸還到委員身上,被告 回覆說因為第一屆開始就是放在總幹事身上,所以在他的認 知就是大章就是應該在總幹事身上,但伊在8 月份有從被告 那拿回社區管委會的大章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2 頁、第185 至186 頁、第188 頁)。
②證人即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郭芳瑜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曾經擔任「合遠家沁」社區委員會監察委員,任 職期間為107 年3 、4 月到108 年2 月17日召開新的住戶大 會選出新的委員後,伊就卸任交接給新的委員。合遠家沁社 區管委會的印鑑章伊不知道是誰刻的,但伊是交接之後隔很 久伊才拿到大章,因為那時是周美慧問伊大章有沒有在伊這 ,伊說沒有,是周美慧幫伊跟被告要,大章才到伊這等語( 詳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1 頁)。




③證人即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龍振斌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曾經擔任合遠家沁社區第二屆委員會財務委員, 任期應該是107 年4 月1 日正式上任到108 年3 月底,而被 告之前是「合遠家沁」社區的總幹事,而「合遠家沁」社區 管委會的印鑑章是第一屆管委會留下來的,管委會的印鑑章 之前好像都是在被告那裡,方便總幹事跑銀行,而伊沒有自 己去辦過印鑑證明的變更,是主委幫伊跟監委去辦提款印鑑 證明的變更,伊有把伊的私章交出去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 196 頁、第197 頁、第202 頁)。
④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在擔任「合遠家沁」 社區總幹事期間,曾負責保管「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 取款印鑑大章,以及合遠家沁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上任後, 時任財務委員之證人龍振斌及時任監察委員之證人郭芳瑜均 曾交付個人印章給時任主任委員之證人周美慧,委託證人周 美慧辦理社區帳戶印鑑變更,且被告曾陪同證人周美慧先後 前往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辦理印鑑變更相關事宜,並在辦理 印鑑變更之過程中,因證人周美慧臨時有事要處理,即將其 與證人郭芳瑜龍振斌等人之個人印章共3 枚交給被告暫為 保管,以便被告處理未完成之印鑑變更後續事宜等節,上開 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 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此 外,本院酌以證人周美慧郭芳瑜龍振斌之證述既經具結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 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及其與證 人周美慧郭芳瑜龍振斌等人有何仇怨過節,則其等之前 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據此,應認被告在擔任「合遠家沁 」社區總幹事期間,確曾負責保管「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 會」取款印鑑大章,以及合遠家沁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於10 7 年3 、4 月上任後,被告曾陪同證人周美慧先後前往永豐 銀行及合作金庫辦理印鑑變更相關事宜,並在辦理印鑑變更 之過程中,因證人周美慧臨時有事要處理,即將原先所保管 之證人郭芳瑜龍振斌個人印章連同其個人印章暫時交給蘇 友城為保管以便處理後續印鑑變更,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持有 「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及證人周美慧郭芳瑜龍振斌留存印文於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作為領取「 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上開機構帳戶內存款之個人印 章之情形存在。
⒋再者,證人周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委請或授權 被告把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先 後提領100 萬元、44萬元出來,改存到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



員會位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作為定存之用,且提款金額分別 100 萬元及44萬元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周美 慧」印文並非伊所親蓋,且伊們是45戶的小型社區,每個月 都是有固定的支出帳務,約12萬元左右,所以不會有44萬這 麼龐大的支出,且44萬已經超出管委會的管轄範圍,因為伊 們社區單筆支出的金額超過10萬的提領是要召開臨時住戶大 會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第186 至187 頁) ,證人周美慧上開所證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同意或 授權被告從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先 後提領100 萬元、44萬元欲改存至合作金庫為定存,因為合 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均設有定存等 節,分別核與證人郭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提 款金額分別100 萬元及44萬元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 條,且上開取款憑條上「郭芳瑜」印文並非伊所親蓋,因為 伊蓋印章的習慣,印文會比較靠近線的地方,不會在那麼上 面,伊也沒有授權被告蓋伊的印章在上開提款金額分別10 0 萬元及44萬元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伊是在被 告要交接總幹事時,才知道被告盜領存款這件事,且伊社區 支出金額超出超過10萬元就要召開住戶大會經過表決才能動 支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192 頁、第193 頁); 證人龍振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提款金額分別10 0 萬元及44萬元之這兩張取款憑條,也絕對不可能說要提這 麼大的金額,這個金額那麼大,伊們不可能同意要領這個東 西,且取款憑條上之「龍振斌」不是伊所蓋,也沒有指示被 告領款,伊們管委會有群組,總幹事也會加入,如果有什麼 事情,頂多在群組裡面講,有一次是定存快到期,伊就說就 直接續存,但是是哪家銀行伊已經沒有印象了,但伊確定我 有說到期了就續存,沒有別的用途。伊們社區是3 年免管理 費,是建商代墊,如果沒有那麼大的支出,就把錢存到銀行 定存,如果管理費要支出的話,會以快到期的定存支出,其 他用不到的定存就繼續定存,賺點利息,因為合遠家沁社區 有在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定期存款,而伊擔任財委的期間應 該是沒有將原先定存銀行的款項轉到其他的銀行去定存,在 永豐銀行定存到期就在永豐銀行續存等語大致相符(詳見本 院卷一第197 頁、第198 頁、第199 至200 頁),可見證人 周美慧上開證述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授權或同意被 告從該社區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先後提領100 萬元及44萬元, 亦無任何該社區管理委員有在上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 憑條親自用印等節,已非子虛。
⒌此外,證人周美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們發現事情時,



有清查被告的工作抽屜,才發現被告蓋了一疊取款憑條,取 款條都蓋了伊們三名委員的私章,而伊們在檢查這些抽屜時 ,富通公司也有派人來查實,因為被告是很臨時失蹤,因為 上班時間我們都找不到他,所以伊才提出要更換總幹事,請 蘇友城把存摺及大章要交付出來,這個消息發出來後,蘇友 城就不再出現了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而證人周 美慧上開所證有在被告所使用之抽屜內發現一疊已蓋好證人 周美慧郭芳瑜龍振斌印文於其上之取款憑條之內容,核 與證人即富通公司員工徐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107 年9 月十幾號接替被告擔任「合遠家沁」社區及「合遠悅沁 」社區的總幹事,是富通公司的潘經理叫伊去接家沁跟悅沁 社區之總幹事,且伊上任時被告沒有出現,也沒有跟伊交接 ,因為兩個社區各自的管理室的抽屜都鎖住,有問主委可不 可以找鎖匠來開鎖,主委說可以,開鎖之後,主委說悅沁那 邊的存摺都在,後來又去開家沁那邊,發現家沁的兩本存摺 都不見了,就跟主委周美慧報告這件事情。在家沁的管理室 抽屜內有發現很多張已經蓋好所有印鑑完畢之取款憑條,但 是取款憑條上都沒有記載金額,伊有問主委這要怎麼處理, 主委指示伊說把它銷燬,所以伊就依指示把這些銷燬,而伊 大約108 年7 月底富通公司跟社區合約到期後,伊就離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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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