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883號
TPHM,109,上訴,188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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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濠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年底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K」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甲○○即與「小K」及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甲○○先於106年1月14日至17日間某日 ,自陳英豪處收取沈芳平林英豪沈芳平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另經判刑確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出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北新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各1份,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佯以各編號所示方 法詐騙丙○○、戊○○、丁○○及乙○○等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或臨櫃存款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沈芳平上開郵局帳戶或玉山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款項後交付「小K」,並 取得提領款項2%為報酬,嗣因沈芳平未取得販售上開帳戶之 款項,於106年1月18日辦理掛失上揭郵局帳戶,甲○○因而未 領出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款項,而未取得此部分報酬(詳細 被害人、詐欺方法、匯〈存〉款時間、金額、匯〈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二、案經丙○○、戊○○、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未到庭,然 於原審表示沒有意見,且於上訴狀中亦未表明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245至249頁)、戊○○於警詢(少連 偵卷一第271至273頁)、曹啟修於警詢(少連偵卷一第281 至285頁)、乙○○於警詢(少連偵卷一第257至259頁)、證 人陳英豪於警詢及偵查(107年度他字第68號卷<下稱他字68 號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9頁、第69至71頁,少連偵卷二 第19至20頁)、沈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少連偵卷一第199 至203頁、第217至220頁、他字68號卷第85至86頁)證述在 卷可憑,且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少連偵卷一第293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卷一第275頁)、台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他字68號卷第407頁)、五結鄉農會匯款申 請書(他字68號卷第413頁)、被告甲○○與陳英豪臉書對話 錄音及譯文(他字68號卷第93至112頁)、沈芳平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彙總登摺明細、玉山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顧客基本資料各1份 (少連偵卷一第395至397頁、第401至405頁)、沈芳平與諶 柏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張(少連偵卷一第207頁、第215頁 )、GOOGLE現場照片3張(少連偵卷一第147至151頁)、被 告領款之提款機影像各3張(他字68號卷第199至205頁)附 卷可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K」之成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沒收
 ㈠按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 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 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 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領取詐騙款項15萬 元、4萬9千元、5萬元,並分得其中2%酬勞(即3千元、980 元、1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5 、66頁),此為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款項部分,尚查無證據證明係歸屬被告所有,自難 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收受沈芳平帳戶等物,復持提款卡領取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詐騙所得款項,造成告訴人丙○○、戊○○、丁○○及乙○ ○等財產上損失,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社會、甚 至人與人之間信任關係。惟念被告年輕識淺,並始終坦認犯 行,而有悔意,然尚未與丙○○、戊○○、丁○○、乙○○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告訴人丙○○ 、戊○○、丁○○及乙○○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2罪)、1年1月(2罪),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地領取款項後,獲得2%之酬勞,各為3,000元、980元、1,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因 教育程度不高,又因朋友誘惑及謀生壓力,才會誤入歧途, 原審判處刑度顯有過重之虞。2.原審法官未給予被告與告訴 人等和解之機會,被告因此錯過和解時機,被告請求當庭與 告訴人和解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 ,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且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1月(2罪)及1年2月(2罪)之低刑度,實難認有何量刑 過重之虞。又被告雖陳明其願當庭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於 本院109年6月23日準備期日、109年8月13日審理期日均未到 庭,實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真意 。綜上,被告執上詞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 提領時間 /金額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匯(存)入帳戶 1 丙○○ 於106年1月17 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丙○○,假冒為其同事簡勝華,佯稱借款18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款項 106年1月17 日中午12時43分許 106年1月17日下午1時 55分許/6萬元 106年1月17日下午1時 56分許/6 萬元 106年1月17日下午1時 57分許/3萬元 18萬元 沈芳平之郵局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ATM 2 戊○○ 於106年1月17 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給戊○○,假冒為其友人呂文志,佯稱急需現金10萬元週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存款 106年1月18 日上午11時47分許 106年1月18日上午11 時59分許 /2萬元 106年1月18日中午12 時0分許 /2 萬元 106年1月18日中午12 時0分許 /9千元 5萬元 沈芳平之郵局帳戶 臺北市○○區○○路 000 號之 ATM 3 曹啟修 於106年1月17 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丁○○,假冒為三德禮儀公司陳威君,佯稱我人在外縣市,手頭有點緊,能否先給我喪葬費用的六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存款 106年1月18 日中午12時24分許 106年1月18日中午12 時37分許 /3萬元 106年1月18日中午12 時39分許 /2萬元 20萬元 沈芳平之玉山帳戶 臺北市○○區○○路 000 號之 ATM 4 乙○○ 於106年1月18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胞弟亟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6年1月18 日下午1時38分許 (未領款) 3萬元 沈芳平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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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