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869號
TPHM,109,上訴,1869,202008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立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82頁 、第12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於判決理由欄未見說明即逕為認定,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未慮及初入廢棄物清理而對法規不 瞭解,及共同被告詹榮傳嗣後不允被告進入本案土地之事實 ,亦未審酌就其因不知法律而有刑法第16條減刑可能,亦有 未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 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 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 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 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 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 」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 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 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只要認知到,其在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在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 所清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 意欲清理該等物品,即具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本案 被告向他人購入大批塑膠碎粒、廢電路板、廢溶劑桶、廢電 器、廢事務機、廢塑膠玩具、廢塑膠容器、碎玻璃及保麗龍 等物,是他人處理至一半之廢棄物,並欲進一步分類轉賣, 可見被告在購入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塑膠碎粒等廢棄物係屬 「被他人拋棄」且「已減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並有 意欲藉由分類析離出尚具價值可回收利用之塑料碎粒轉賣牟 利,主觀上自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是被告上訴意旨 所述尚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16條所定「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依違 法性錯誤情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 除其刑事責任,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 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 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 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 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是否 屬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判斷,應參酌行為之惡性 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該行為屬正當。本件被告 所運輸放置於本案土地之物主要為塑膠碎粒、廢電路板、廢 溶劑桶、廢電器、廢事務機、廢塑膠玩具、廢塑膠容器、碎 玻璃及保麗龍等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乙情,有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7 年3 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35 146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27日現場採證 照片8 幀【彩色】在卷可佐(見新北檢他字卷第73至74頁及 偵卷第154 至155 頁),而經主管機關認定本案廢棄物係屬 一般廢棄物乙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 年11月 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323810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6 年11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247979號函存卷可證 (見桃檢他字卷第29至30頁),又本案廢棄物之運輸過程,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是由綽號「大頭」之友人專門載廢 棄物,有車子可以夾並有清運牌等語(見偵卷第284頁), 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其理應知悉需取得許可文件始可為相關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再參以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對



於資源回收再利用方式,可認其具有取得上開資訊之管道, 故難認其於本案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貯存、清除上開一 般廢棄物之犯行係屬無法避免,是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6 條規定減免刑責,亦無違誤。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查被告前 因毀損案件,於107年1月29日經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同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有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其所為本案犯行均不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併此敘明。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 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將本 案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且扣除可回收利用之塑膠微粒, 其餘廢棄物之總重量,對環境汙染造成相當危害,雖於犯罪 後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自承目前並無能力將其 所放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致本案廢棄物目前仍堆放於本案 土地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 期間僅約10日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並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 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理由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未給予減刑寬典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 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 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晨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詹榮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詹榮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立晨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亦明知其並未依上開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年中至106 年10月5 日前某日,因誤以為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為詹榮傳所有,而委託其 阿姨涂憶萍(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電洽詹榮傳,向詹榮傳表示希望承租本案土地作為暫置塑膠



類物品之用,並承諾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 詹榮傳詹榮傳明知本案土地為詹文紀(按為本案土地之最 大持分人)與他人共有,其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同意以 每月5 萬元之租金條件,出租本案土地予陳立晨,並告知陳 立晨須另自行聯繫行經本案土地之路地所有人黃正男(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本案土地之過路問題。於陳立晨詹榮傳談妥本案土地之承租問題後,陳立晨遂於106年10 月5 日前之某日,於10日內之期間,陸續委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綽號「大頭」之友人(下逕稱「大頭」),協助 其將主內容物為塑膠碎粒、廢電路板、廢溶劑桶、廢電器、 廢事務機、廢塑膠玩具、廢塑膠容器、碎玻璃及保麗龍等廢 棄物放置於本案土地上(堆置面積粗估約888 平方公尺、重 量約為611 公噸,扣除陳立晨所稱可回收利用之塑料碎粒, 剩餘廢棄物約411 公噸)。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 6 年10月5 日稽查後通知詹文紀,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詹文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正男、證人即被告陳立晨(以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 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供述,除有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經 查:
1、黃正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中關於其是否有以自己的手 機打電話給詹榮傳表示本案土地遭人傾到垃圾乙節,雖與黃 正男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詹榮傳,也不知道他的電話等語 不符,然檢察官並未指出黃正男於警詢中之上開證述,有何 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詹榮傳(下逕稱其名)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爭執黃正男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黃正男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無證據能力。 2、陳立晨於警詢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陳述,與其於下述本院 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以其於本院之證述資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即足,其於警詢之陳述既有審判中之證述可以取代 ,應認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要件,且詹榮傳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爭執陳立晨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 明,陳立晨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二、證人涂憶萍(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 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傳喚不到」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而言;且傳喚不到之情形,須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 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涂憶萍前分別於107年7 月31日、1 07 年12月27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且經本院 於審理中合法傳喚未到庭一節,有涂憶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213頁) ,堪認涂憶萍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觀 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 述,並能正確指認出陳立晨詹榮傳,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 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 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涂憶萍於警詢時之陳 述,攸關被告等人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必要性,是以其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涂憶萍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於審判中另聲請勘驗涂憶萍於警詢 中之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無必要,附此敘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案判決所引 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詹榮傳及其辯護人、陳立 晨就上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 至16 4 至165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陳立晨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陳立晨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906 號卷第255 頁,下 稱偵卷、本院卷第162 頁),並經涂憶萍、證人即涂憶萍 之友人涂錦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他字第768 號卷第147 至149 、154 至158 頁,下 稱新北檢他字卷),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0 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011343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6 年10月5 日現場採證照片10幀、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單、謝創致黃正男106 年12月18日 對話錄音譯文、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 件107 年1 月11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107 年1 月11日 會勘時現場照片8 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新北市○○○○○○○000 ○0 ○00○○○○○○○0○○○○○○○○區○○段00地號(事業廢棄物堆置平 面圖)、現場照片16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 年11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85055790 號函、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11月7 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247979號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 年11月22日台財產北管 字第10600323810 號函、106 年11月7 日會勘時現場照片 7 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3 月12日新北環稽字 第1070351466號函、詹榮傳107 年1 月30日偵查時庭呈之 0000000000紙條、詹榮傳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 錄、涂憶萍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107 年7 月12日刑案現場照片35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之1 海萬資源回收場之Google map地圖及街景圖2 張等件附卷 可稽(見新北檢他字卷15至24、37、59至68、73至74、95 至111 、167 至189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他字 第554 號卷第25至28至31、34至36頁,下稱桃檢他字卷; 偵卷第61至63、151 至152 、154 至155 、159 至166 頁 ),足認陳立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 )一般廢棄 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 )事業廢棄物 :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 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定義自明。經查,本件 陳立晨所運輸放置於本案土地之物主要為塑膠碎粒、廢電 路板、廢溶劑桶、廢電器、廢事務機、廢塑膠玩具、廢塑 膠容器、碎玻璃及保麗龍等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3 月12日新北環稽 字第107035146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 27日現場採證照片8 幀【彩色】在卷可佐(見新北檢他字 卷第73至74頁及偵卷第154 至155 頁),而經主管機關認 定本案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乙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106 年11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323810 號 函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247979號函存卷可證(見桃檢他字卷第29至30頁), 則本件陳立晨所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物係屬「一般廢棄物」 ,當無疑問。
二、詹榮傳部分:
(一)訊據詹榮傳固坦承涂憶萍有與其連絡,並有將本案土地上 之鐵門上鎖防止他人進入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 ,辯稱略為其有向涂憶萍表示本案土地不是自己的,要問 過地主才能決定要不要租云云;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詹榮傳始終未曾同意陳立晨可於本案土地上堆置任何物品 ,亦未向陳立晨收取5萬元之租金;詹榮傳係因黃正男通 知本案土地遭人放置本案廢棄物,方至本案土地將土地上 之鐵門上鎖,後詹榮傳陳立晨涂憶萍聯絡,要求陳立 晨及涂憶萍須將本案廢棄物清運乾淨,但因詹榮傳又擔心 陳立晨不會將本案廢棄物清運乾淨,遂要求陳立晨須先行 給付10萬元押金方肯陳立晨開鎖,惟因陳立晨後續未再 付款,故詹榮傳未再開鎖等詞。
(二)經查,詹榮傳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其曾於 本案土地遭陳立晨放置本案廢棄物後,將本案土地之鐵門 上鎖,並於上鎖後,向陳立晨要求給付10萬元之款項,才 會再幫陳立晨開鎖事實,業據詹榮傳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3、259 頁及本院 卷第268 至269 頁),核與涂憶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陳立 晨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檢他字卷第155 至15 7 頁及本院卷第240 至243 頁),是此上開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另查,陳立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是詢問本案 土地附近工廠的人,得知詹榮傳為本案土地所有人,並向 上述鄰居要得詹榮傳的電話後,大約於106 年年中(但詳 細月份,我不記得),我曾撥電話給詹榮傳表示要承租本 案土地,但遭詹榮傳拒絕後,我才請我阿姨涂憶萍打電話 給詹榮傳表示要承租本案土地,當時我在涂憶萍旁邊,所 以有聽到詹榮傳有答應要承租本案土地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 至228 、235 、251 頁),此核與涂憶萍於警詢 中陳稱略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涂錦榮,但該門 號由我使用。我在去年(按即106 年,警詢筆錄記載錯誤 )3 、4 月間(詳細日期忘記)有撥打門號0928之號碼( 詳細號碼不記得)跟一位老先生通話,我向該名老先生表 示希望承租本案土地,該名老先生表示同意,但要我另外 去跟本案土地之路地所有人談條件,該名老先生表示無須 簽訂租賃契約書,我當時沒有跟老先生談到本案土地之租 金問題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北檢他字卷第155 至156 頁) ;而涂憶萍所撥打之門號開頭為0928,與詹榮傳使用之門 號開頭相符,且詹榮傳於偵查中亦曾提出手寫有「000000 0000租地」等文字之紙條表示曾有持該門號之人打電話給 其表示要租地等語,並有上開手寫0000000000紙條影本存 卷可參(見新北檢他字卷第33、37頁),該門號亦與涂憶 萍所稱持用撥打予詹榮傳之門號相符,而告訴人詹文紀於 偵查中曾表示詹榮傳於106年9月中有向其詢問是否願意出 租本案土地予他人等語(見新北檢他字卷第30頁),核與 陳立晨涂憶萍上開證述曾經致電詹榮傳詢問是否願意出 租本案土地等事實大致相符,雖陳立晨涂憶萍所述撥打 電話予詹榮傳之時點,與告訴人所證稱之時點不盡相同, 然陳立晨涂憶萍亦於上開證述時陳稱已經遺忘撥打電話 之時點乙節,已如前述,且陳立晨於本院審理之上開證述 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點已超過2年,涂憶萍製作上開筆錄之 時點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點業已超過半年,衡情證人就案發 細節,本即係依照其所見所聞之認知及記憶回答,自有可 能產生認知不能、記憶模糊或不清之情況,是倘非其證述 之發生經過,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形,而僅係就具體發生 細節記憶不清,當難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量以陳立 晨、涂憶萍詹文紀之證述及詹榮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 開紙條均大致相符之結果,堪認陳立晨涂憶萍之上開證 述,當可採信。則本案陳立晨曾於106年年中,委託涂憶 萍撥打電話予詹榮傳表示要承租本案土地,詹榮傳當時亦



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等事實,足堪認定。
(四)再查,陳立晨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詹榮傳答應出租 本案土地給我後,我即與詹榮傳通電話討論本案土地承租 事宜,詹榮傳表示租金一個月5 萬元,但要我另外去跟黃 正男處理本案土地的過路費問題,我們談好過路費是2 萬 元;我是先交付過路費給黃正男的兒子後,在清運本案廢 棄物後隔幾天,透過「小黑」將5 萬元之租金交給詹榮傳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246 至247 頁);而稽之 證人即告訴人小舅謝創致(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證稱略 為:因告訴人告知我本案土地遭他人堆放廢棄物,告訴人 不知道行為人是誰,所以我就先帶告訴人去報案,後來告 訴人稱詹榮傳曾於106 年9 月間詢問其是否要出租本案土 地,告訴人懷疑詹榮傳是放置廢棄物的人,而我知道本案 廢棄物要運往本案土地會經過黃正男住處,因此前去拜訪 黃正男黃正男當時向我表示的意思是,詹榮傳黃正男 都知道是誰來傾倒廢棄物,並且表示詹榮傳很傻,有13萬 元不拿,只拿8 萬元等語(見新北檢他字卷第32頁),再 輔以謝創致黃正男106 年12月1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 顯示略為:「謝創致稱:當初的時候就對了吼。當初時, 你看到有人來倒東西,你就聯絡詹榮傳就對了阿,你有跟 他(意指詹榮傳)說,你這邊有人來囤東西。黃正男稱: 恩…。謝創致稱:阿他跟你說沒有關係。黃正男稱:他( 意指詹榮傳)說借他(意指行為人)放。謝創致稱:借他 放一下沒關係就對了阿。黃正男稱:恩…。謝創致稱:他 知道甚麼人放的就對了阿。黃正男:應該他(意指詹榮傳 )知道阿。謝創致稱:一定知道吼。謝創致稱:你有跟他 說有人進來……。黃正男稱:(台語無法辨識意思),你租 ,拿八萬,阿錢……(台語無法辨識意思)。謝創致稱:阿 他(意指詹榮傳)說他要跟他(意指行為人)拿八萬,阿 捏就對阿。黃正男稱:黑拉,阿他(意指詹榮傳)說借他 (意指行為人)放阿。說阿不借他放…」等文字,有上開 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新北檢他字卷第23至24頁), 可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與謝創致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足認謝創致確實有去找黃正男詢問本案土地係遭何人傾倒 本案廢棄物之事實,而謝創致於檢察官前之上開證述,業 經具結,且謝創致詹榮傳間亦無仇恨宿怨,衡情應不致 甘冒受偽證罪之判刑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謝創致之前開 證言,堪可採信。則依謝創致之證述可知,詹榮傳當時明 確告知黃正男其知悉係何人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本案土地 上,且詹榮傳有答應該人使用本案土地,並從中獲取相當



之對價,而此事實與陳立晨前述證稱其有託「小黑」交付 5 萬元租金之事實大致相符,堪認陳立晨之上開證述,亦 可採信。雖黃正男所稱詹榮傳取得之租金與陳立晨上開證 述有所出入,然黃正男究非實際與陳立晨接洽承租事宜之 人,縱其誤認詹榮傳實際取得之租金金額,亦不影響其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詹榮傳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陳立 晨使用,並向陳立晨收取5 萬元之租金等情,亦堪認定。(五)末查,詹榮傳於警詢中先稱:「(問:涂憶萍於警詢筆錄 中供稱『107 年3 、4 月打電話租地後,過1 、2 個月( 詳細日期忘記)陳立晨叫我打電話給地主,說前面鐵門鎖 住,打不開,要我聯絡0928持機人(地主)將鐵門打開。 當天我聯絡0928持機人(地主)』?)涂憶萍所說實在, 涂憶萍打電話給我時,經過半小時(路程時間)我有過去 打開鐵門讓她們進去。(問:打開鐵門後你有無在旁邊觀 察貨車進入傾倒廢棄物或載運出廢棄物?)我鐵門打開後 就離開,沒有看他們出入狀況。(問:涂憶萍電話通知你 過去開門,是何意思?)他叫我過去開門,我就過去開門 了。(問:涂憶萍警詢筆錄中供稱『107 年9 月19日11時 許詹榮傳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叫我把垃圾清掉,不 用租金,把垃圾清掉就好…』?)是的,我有打電話跟涂憶 萍說。」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後於偵查中又稱: 「(檢察官問:那塊地【按即本案土地】前面的鐵門誰裝 的?)以前租給別人時,承租的人弄得。(檢察官問:你 有無鑰匙?)沒,黃正男以前叫我去鎖起來,不要給別人 倒,後來要清走,叫我把他打開。(檢察官問:到底誰鎖 的?)我有鎖,倒的人也有鎖。(檢察官問:你何時鎖的 ?)以前他去倒時我給他鎖起來…(檢察官問:所以倒垃 圾的人有直接聯絡你?)是,涂憶萍。」等語(見偵卷第 261 至262 頁);對照涂憶萍於警詢中陳述略為106 年10 月1 、2 、13、15、16日分別與詹榮傳通話之內容,均係 詹榮傳打電話來要求陳立晨要將本案廢棄物清走等語(見 他字第84頁);可見詹榮傳陳立晨放置本案廢棄物後, 多次要求涂憶萍等人須將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清走, 並將本案土地上之鐵門上鎖,以防止陳立晨繼續使用本案 土地。雖詹榮傳曾表示略以黃正男通知伊本案土地遭人放 置本案廢棄物後,曾告知詹文紀云云,然詹文紀於偵查中 係表示略為其係於環保局寄空拍圖即106 年10月19日方知 悉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再佐以謝創致前開證詞 稱懷疑本案土地放置廢棄物之人為詹榮傳所為等情,則倘 詹榮傳有告知詹文紀本案土地遭人放置本案廢棄物,必會



詹文紀告知係何人所為,詹文紀自無透過謝創致再向黃 正男確認之必要,是詹榮傳稱其於知悉本案土地遭人傾倒 本案廢棄物後,有通知詹文紀等情,自不足採。則既詹榮 傳並未通知詹文紀本案土地遭人放置本案廢棄物一事,其 將本案土地上之鐵門上鎖之行為,可推認非經由詹文紀授 權所為。然詹榮傳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知悉本案土 地遭人放置廢棄物後,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直接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處理,方為正辦,然詹榮傳竟捨此而不為,私自 與該放置本案廢棄物之陳立晨涂憶萍等人協調處理,並 將本案土地上之鐵門上鎖,防止陳立晨繼續使用本案土地 ,倘非其事前確有曾經承諾陳立晨得使用本案土地,並從 中獲取利益之情形,殊無可能會對他人所有之本案土地遭 違法使用乙事,親力親為地處理後續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 宜。從而,詹榮傳有提供本案土地供陳立晨使用,並向陳 立晨收取5 萬元租金乙情,當堪認定。
(六)詹榮傳之辯護人雖辯稱:依照黃正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之過程,可知黃正男無法清楚掌握他人問題,是謝創致黃正男之上開談話時,黃正男是否可知悉謝創致之問題 ,恐有疑問,是謝創致黃正男之上開錄音譯文無從作為 不利於詹榮傳之認定云云。惟查,姑不論黃正男於本院審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