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庶傑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黃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27號、第5
229號、第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庶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得生共2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 嘉為共6次,並均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以營 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上午9時50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王庶傑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庶傑於107年12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此並非謂被
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 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 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 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 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 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 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 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7年12月24日警詢時,幫伊做 筆錄的員警跟伊說其他人都指認有跟伊買毒品,叫伊要好好 配合,所以伊就承認了,但關於劉德生和陳裕傑部分是虛偽 自白,是警察說這兩個人都承認了,叫伊要認等語(本院卷 第108至109頁),被告及辯護人乃主張被告此部分於警詢中 所述無證據能力,然查:
1.依被告107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對於員警詢問其 與證人劉得生於000年00月00日、同年月26日之通聯對話各 代表何意時供稱:「是證人劉得生撥打給我,意思是他要毒 品。是談論購買毒品。我有拿毒品給他,是安非他命,價格 是1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我跟證人劉得生 的對話。意思是證人劉得生要跟我購買毒品。我有販賣安非 他命給證人劉得生。1公克1,500元,交易地點在我家樓下, 我所稱的15就是1公克1,500元,這次我跟人家拿到較貴價格 所以才賣證人劉得生1,500元。」(108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2頁、第24至25頁),並於員警提示被告與 劉得生間於107年10月30日12時52分許、107年12月5日13時4 7分許通聯對話後,均否認於前揭通話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劉得生(偵一卷第19頁、第25至26頁);另就警方詢問 其與案外人王志成、胡任廷間通聯對話各代表何意思時,亦 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成、胡任廷等人(偵一卷第 26頁、第31頁),再就警方詢問其與案外人陳裕傑間107年1 1月15日上午9時許之通聯對話時,陳稱:「這是我跟陳裕傑 通話。意思就是朋友有東西寄給我要拿給他,問他要不要來 拿。是討論毒品。我當時有將毒品拿給陳裕傑。販賣毒品咖 啡包,裡面添加物我不知道,我沒有吃。價格是陳裕傑跟我 朋友談的(綽號小Q,女性,名字我不知道,都是她自己來 找我)。交易地點在南港展覽館的工地。我所稱的咖啡什麼 時候要拿啦,就是指毒品咖啡包。」(偵一卷第27至28頁) ,顯示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係選擇性承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販賣毒品予劉得生,此已與犯罪嫌疑人因受員警脅迫或利誘
等不正方法而全然坦承犯行之常情有違,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雖稱:警察那時候要伊積極配合的部分是劉得生及陳裕 傑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55頁),然被告就警方提示其與劉 得生之通聯對話,亦非均坦承與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況 被告就陳裕傑購買毒品咖啡包一節,於警詢中供稱陳裕傑係 與被告朋友「小Q」談論並交易事宜,則就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劉得生係與其友人「阿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交易模式相似,則其又何以不能於警詢中供述劉得生係與其 友人「阿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被告上揭所述,警員 係告知被告其他證人有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客觀事實,難認 屬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被告卻僅因警員要求其「好好配 合」,即為上揭選擇性之不利於己虛偽供述,亦與常情有違 ,被告上揭所指,已難採認。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初稱:警詢筆錄都是伊到場時筆錄問 題已經打好,答案雖然沒有先打好,但伊都有全程配合等語 (原審卷第93頁),嗣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07年12月24日 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當庭播放Video王庶傑-1 檔案15分鐘,確認本次警詢過程,警方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 分對被告進行詢問。2、錄影一開始,承辦員警先告知被告 目前時間、所在地點及被告所涉案由,接著對被告進行人別 詢問,並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 項,被告表示了解後,隨即開始進行本案詢問。3、員警詢 問過程中,始終語氣平和、態度懇切、從容,未帶有威脅、 恫嚇之口吻,從影片畫面可知,詢問員警並無預先打好筆錄 問題之情況,針對當日於被告與母親、哥哥住所搜索取得之 物品,還當場逐項確認,每一項問題,均使被告為充分完整 之陳述,並向被告進行確認;而被告於應答員警之問題時, 神情始終自然平靜、態度從容,亦能針對每一項問題為立即 、適切且清楚之回答,未見員警有刻意誘導被告說出特定答 案之情況出現。4、就勘驗之警詢過程,員警所詢問之問題 及被告所回答之內容,均與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大致相 符,錄影過程中可聽見員警全程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 被告於接受詢問時,係坐在電腦螢幕前,一邊回答問題,一 邊確認員警繕打之筆錄內容。」,此有原審108年12月6日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足認107年12 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被告所辯稱員警先打好問題, 其再配合回答之情事。嗣被告乃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警 詢光碟沒有錄到伊說警察要伊配合的狀況,那是伊等在抽菸 時警察跟伊說的,所以從警詢筆錄看不出來,24日的筆錄並 沒有警察先打好問題要伊跟著講的情況(原審卷第103頁)
,顯示被告依隨證據調查結果,更異其所述警詢筆錄製作情 況,益證被告上揭所述,非屬實在。
3.綜上,被告上開警詢時之陳述,難認具備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當 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107年12月24日偵查中 所述,是因為伊在警詢中有承認販賣給劉得生,所以偵查中 也做一樣的陳述,但檢察官沒有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的情 形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第151頁),被告雖否認於偵查中 自白之真實性,然此為其內心考量事項,非檢察官可查知, 客觀上既無遭訊問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自 難認被告於上揭偵訊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可言 ,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於警詢中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得生、詹嘉為 於警詢時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證人劉得生於警詢時陳述:107年11月11日0000000000與000 0000000通話內容是伊撥打電話給被告,意思是要向他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當時被告要以1,500元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公 克給伊,時間大約是在107年11月11日7時許,伊在他家樓下 南港國宅成德教會前(警方提示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他親自拿安非他命給伊的,伊等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107年11月26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 是伊撥打電話給被告,意思是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 時被告要以1,500元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給伊,時間大約 是在107年11月26日14時20分許,伊在他家樓下南港國宅成 德教會前(警方提示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他親自拿安非他命給伊的,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 所稱「一五喔」意思是安非他命1公克要1500元等語(偵一 卷第110至11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兩次購買毒品數 量都是1公克,都是被告請朋友交給伊的,伊不認識他朋友 ,但都是伊跟被告電話聯繫,朋友可能是阿強,伊是親手將 毒品的錢交給該名可能是阿強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 頁),二者顯有不一,衡以證人劉得生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又證人劉得生於警詢中
承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不利於己之事項,且就警方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後詢問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一致陳 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然證人劉得生於警詢 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 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 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 據實陳述,況觀以證人劉得生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 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也未對檢察 官或法官具體表示曾因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 意志而為陳述,並佐以卷附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亦與證人劉得生於警詢時所陳多所相符,益徵其陳述應 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證人劉得生嗣後於原審審理時 推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是由被告友人即綽號「阿強」之人交 付,惟細繹證人劉得生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都是被告請朋 友交給伊的,伊不認識交付毒品的被告友人等語,又改稱: 伊認識一個叫阿強的人,交付毒品的人可能是阿強,阿強是 朋友介紹,認識沒多久,拿毒品的只有阿強,被告沒有等語 ,其後再更異其詞稱:被告有拿毒品給伊,也有阿強這個人 ,是被告跟阿強一起拿毒品給伊的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6 頁),前後所述多有歧異,顯係為袒護被告所為之託詞,憑 信性甚低,因認證人劉得生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 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詹嘉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證人詹嘉為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 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審理時證述情節, 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詹嘉為於警詢時 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 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證人 詹嘉為於警詢之證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 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至辯護人雖 以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於偵查中所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 述顯相矛盾,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07頁),然 證人詹嘉為於偵查中證述與審理中證述相符,辯護人此部分 所指,已有誤會,又證人劉得生於偵查中證述與其於審理中 證述固有不符,然此應為證人劉得生於偵查中證述是否屬實 而可採,應屬證明力之範疇,尚難據此認定證人劉得生、詹 嘉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外,亦查無證人 劉得生、詹嘉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劉得生、詹嘉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購買各編號所 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有與劉得生為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通聯對話,證人詹嘉為亦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 示之金額至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劉得生要購買毒品都會透過伊聯絡綽號「強 哥」之顏志強,因為劉得生沒有顏志強的聯絡電話,每次要 買毒品就會打電話給伊,當時顏志強就住在伊家,伊跟顏志 強講這件事,然後顏志強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伊住處樓下 給劉得生,並由顏志強向劉得生收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 伊不在場,也沒有收錢;詹嘉為則是自行與顏志強聯繫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出借系爭帳戶給顏志強使用,並沒有 參與兩人購毒過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為借 住在被告住處之顏志強出售毒品予劉得生、詹嘉為,被告並 非出賣人,被告雖有幫劉得生聯繫顏志強,但並未取得任何 好處,證人劉得生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係由「阿強」前往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另證人詹嘉為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但僅屬購毒者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證人詹嘉為之證述真實性,況證人詹嘉為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係因被告他錢,所以才會說扣案毒品也是向被告購買 等語,顯見證人詹嘉為之證述不可採信,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確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劉得生、詹嘉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有與證人劉得生為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通聯對話,證人詹嘉為亦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3至8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得生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詹嘉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偵一卷第105至117頁、第377至379頁、108年度他字第8 89號卷〈下稱他字一卷〉第115至117頁、原審卷第139至146頁 、第168至17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德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詹嘉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一卷第127至146頁 、108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下稱偵二卷〉第51頁、第55至6 7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得生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偵一卷第22至 23頁、第403至405頁),參以證人劉得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證稱:107年11月1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 伊撥打電話給被告,意思是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時 被告要以1500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給伊,時間大約是在1 07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伊在他家樓下南港國宅成德教會 前(警方提示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他親 自拿安非他命給伊的,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7年11月2 6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是伊撥打電話給被 告,意思是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時被告要以1,500 元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給伊,時間大約是在107年11月26日14 時20分許,伊在他家樓下南港國宅成德教會前(警方提示地 點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他親自拿安非他命給 伊的,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所稱「一五喔」意思是 安非他命1公克要1,500元等語(偵一卷第110至113頁、第37 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要跟被告買毒品才跟被告 聯絡;107年11月11日電話中稱拿一個,是拿一克的毒品, 即安非他命,該次有拿到毒品,107年11月26日電話中講的 「一五」是指1,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該次也有
拿到毒品,是在被告家樓下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 141至143頁),證人劉得生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節,前後所述購買時間、地點 、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無歧異,參酌被告及證人劉得生彼此 並無仇隙或金錢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 (原審卷第140頁),堪認證人劉得生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虛 捏購毒事實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認其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則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得生等節,核與證人劉得生上揭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 (偵一卷第140頁反面、第14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劉得生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檢察官問:兩次毒品安非 他命的數量都是1公克?)是,都是被告請朋友交給伊的, 但都是伊跟被告電話聯繫。伊不認識他的朋友。(辯護人問 :你認不認識一位叫顏志強,綽號「強哥」的人?)伊知道 1個叫「阿強」的人,不知道他是不是顏志強,(辯護人問 :剛才你說被告朋友拿毒品給你,那位朋友是不是就是「阿 強」?)可能是;(辯護人問:你是否親自將毒品的錢交給 可能是「阿強」的人?)是;(審判長問:後來拿毒品給你 的阿強,被告有一起到約定地點拿毒品給你嗎?)被告沒有 ,只有阿強;(受命法官問:到底有沒有阿強這個人?到底 誰拿毒品給你?是否被告?)被告有拿毒品給伊,也有阿強 這個人,是被告和阿強一起拿毒品給伊的等語等語(原審卷 第143至146頁),證人劉得生固一度證稱係由「阿強」前往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然此部分證述不僅與證人劉 得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係被告前往與之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並收取價金等語不符,況依證人劉得生上揭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脈絡以觀,其初則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向為 被告,確有與被告以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然係 「不認識的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提及「強哥」 或「阿強」,嗣經辯護人提及綽號「強哥」之顏志強後,證 人劉得生乃附和改證稱知道有此一人,復就辯護人所詢問題 以「可能是」、「是」等語回覆,再經審判長、受命法官向 證人劉得生確認被告有無與「阿強」共同前往交付毒品,其 先證稱沒有,又改稱二人共同前往等語,而無法自圓其說, 前後證述不一且矛盾,足認證人劉得生上揭證述係由「阿強 」前往交易並收取價金等語,應係附和辯護人問題所為迴護 被告之詞,自難採認為真。此由證人劉得生於警詢中,就警 方詢問其於107年11月4日13時29分許、42分許與被告之通聯
對話內容,證稱:是伊和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沒錯,但他 拜託其他伊不認識的人拿過來給伊,伊就不理他了,這次毒 品交易沒有成功等語(偵一卷第109頁),顯示證人劉得生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極為謹慎,非被告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即不願意與不認識之人交易,則證人劉得生又豈有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在未見到被告在場情況下,逕自與「不 認識之人」或「阿強」交易毒品之可能,益徵明確,故難以 證人劉得生上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嘉為 等節,業據證人詹嘉為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共買了6次 毒品,伊有匯款紀錄,匯款有8次,每次都是先匯款給被告 再過去拿毒品,一萬元可以拿約8公克,伊匯款給被告除了 毒品交易外,沒有其他原因,都是用中國信託的帳戶手機轉 帳給被告,有時候錢不夠,隔天再補,毒品會先去被告住處 樓下拿,伊只知道是南港福德街等語(他字一卷第115至117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詢筆錄記載交易毒品共6次 ,第一次是107年8月11日4時44分轉帳12,000元後前往被告 住處樓下門口交易,購得毒品安非他命8克;第二次是107 年8月14日2時09分轉帳7,000元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門口 交易,購得毒品安非他命8克,隔日8月15日2時57分再轉帳5 ,000元補前日不足款項;第三次是107年8月18日4時18分許 轉帳5,985元,本筆扣除受續費15元,所以交易金額為6,000 元,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門口交易,購得毒品安非他命4克; 第四次是107年9月26日17時15分轉帳11,000元後,前往被告 住處樓下門口交易,購得安非他命8克;第五次是107年9月2 9日3時19分轉帳8500元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門口交易,購 得安非他命8克,同日9月29日3時34分再轉帳1,500元補不足 款項;第六次是107年10月20日16時43分轉帳10,000元後, 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門口交易,購得安非他命8克等情均屬實 ,伊自己去被告住處樓下拿毒品,都是被告親手將毒品交給 伊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77頁),證人詹嘉為就其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前後供述一致 ,衡情,證人詹嘉為應無於原審審理時甘冒刑法偽證刑責誣 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已堪認證人詹嘉之證述為真實可採。又 其上揭證述,核與卷附被告所申辦系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相符(偵二卷第55至6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 上揭轉帳金額確屬證人詹嘉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偵 二卷第13至14頁、第77至79頁),觀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於證人詹嘉為匯入上揭款項後,或以行動網路跨
行轉帳方式,或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款項,並無以提款卡提 領款項之紀錄(偵二卷第55至6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顏志強跟伊借帳戶,並把提款卡拿走,伊是用 網路銀行來提款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縱其所述系爭帳 戶提款卡已交付顏志強等語為真,亦顯見證人詹嘉為上揭匯 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應為被告所領取無訛,凡此均足 以佐證證人詹嘉為上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8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嘉為等節,自堪認定。 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僅有證人詹嘉為唯一證述,無其他佐證等 語,亦難採認。
㈤證人詹嘉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28日扣案毒品是在 警察查獲之前所購買,不是跟被告購買的,在警詢中表示扣 案毒品是向被告購買,是因為被告欠伊錢,所以才會說被查 獲的毒品是被告賣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77頁),固顯示證 人詹嘉為於警詢中就扣案毒品是否向被告所購買一節,證述 不實,然本院未採證人詹嘉為於警詢中證述為本案證據方法 ,況證人詹嘉為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中證稱自帳戶匯款8次至被告帳 戶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均屬實在、正確;扣案毒品不 是向被告購買的;今日證述屬實,都是伊有需求才匯款給被 告跟被告拿毒品(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則證人詹嘉為倘 有捏詞誣陷被告之意思,又豈有於原審審理中澄清扣案毒品 非向被告購買之必要,則縱證人詹嘉為於警詢中就扣案毒品 是否為被告所販賣一節,為不實陳述,亦難認證人詹嘉為嗣 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係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3 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同屬不實,而認均不可採信 ,故無從據證人詹嘉為首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 敘明。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詹嘉為,並勘驗原審審理錄音 光碟,證明證人詹嘉為於原審審理中除證述「因為被告欠其 錢」之原因外,另亦曾證述「也因為擔心身為外籍人士之女 友遭遣返」等語,然證人詹嘉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 於警詢中證述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均屬實在、正確,詳如前述,因認無再行傳喚證 人詹嘉為到庭作證之必要,另觀以原審審判筆錄並無關於「 因為擔心身為外籍人士之女友遭遣返」之記載,被告及辯護 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實,況縱屬實,亦僅能證明證人 詹嘉為於警詢中就扣案毒品是否向被告購得一節為不實證述 之原因不只一端,無從據以推認證人詹嘉為就本案如附表編 號3至8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述,亦屬不實,亦
認無勘驗原審審理錄音光碟之必要。
㈥被告固辯稱:販賣毒品給證人劉得生、詹嘉為之人均為案發 時借住在伊住處之顏志強(綽號「強哥」)云云,惟查,顏 志強業於107年12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無從傳喚證人顏志強到庭 作證,且觀以被告與證人劉得生間如附表三所示通話中,被 告於107年11月11日接獲劉得生來電,劉得生稱「拿一個」 後,被告旋告知「去那啦,好啦」一語,逕自決定交易毒品 數量及地點,另於107年年11月26日接獲劉得生來電,即稱 「你要過來喔」、「來呀一五」,此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憑,又「一五」係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500元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頁) ,顯示被告係立於出賣人地位而告知劉得生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價格,則倘被告僅係立於中間人地位,為劉得生、「阿 強」居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則被告豈能於接獲購 毒者即劉得生來電表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思後,即能代「 阿強」決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價格等事項,被告上 揭所辯,實難採認。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被告初於警詢時稱:伊有介紹朋友賣毒品給詹嘉 為,方式是詹嘉為先用LINE或行動電話打給伊,問有沒有貨 ,伊問朋友強哥確認有貨後,再與詹嘉為聯絡,請他將買毒 品的錢匯到系爭帳戶內,詹嘉為再到伊住處樓下,伊再聯絡 伊朋友強哥到伊住的樓下或強哥已經在伊家,等詹嘉為到的 時候,強哥再將毒品交給詹嘉為;強哥交付毒品時,伊有在 場;因伊朋友不信任詹嘉為,也不想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詹嘉 為,才使用伊的帳戶給詹嘉為匯款等語在卷(偵二卷第13至 14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伊是先幫詹嘉為聯繫強哥,問強 哥可以拿到多少安非他命,再轉知詹嘉為,詹嘉為再匯款給 伊,伊再拿錢給強哥,強哥再過來伊家樓下交付毒品給證人 詹嘉為,都是先匯款;強哥是看到錢才會出貨,因為強哥不 認識證人詹嘉為等語(偵二卷第77至79頁),於原審審理時 卻改稱:詹嘉為第1次與強哥交易是伊介紹的,當天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匯款,之後詹嘉為都是自行聯繫強哥, 伊都沒有參與,伊只是借帳戶給強哥使用等語(原審卷第90 頁),前後所述顯然歧異。再者,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警 詢時就當日為警查扣之毒品,曾坦承其毒品來源,此部分顯 與販毒犯行無涉,警方當無不當取供之必要,斯時被告係供 稱:伊除了向黃智輝購買毒品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 今日為警查扣的毒品來源是出自黃智輝等語(見偵3027卷第 39頁),同日於偵訊時亦供稱:安非他命的來源是黃智輝跟
他的老闆等語(107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下稱他字二卷〉第1 6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伊是跟證人劉得生一起 向顏志強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90頁),就其己身毒品來 源,此一與本案案情無重要關係之事項,猶然陳述不一,益 徵其辯稱乃事後卸責,難以採信。遑論,證人劉得生、詹嘉 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等係向被告購得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並由被告親自交付。綜上各情,可知 被告所辯係屬臨訟置辯之詞,委無足採。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被告自始即 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 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 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 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 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與劉得生、詹嘉為均非至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得生、詹嘉為, 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 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 從原先「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4條第2項之 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法定刑度既然已較修正前提高,準 此,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 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