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明知其與甲○○共同居 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4樓)及所在之整棟 公寓(下稱本案住宅),係現供人居住使用之集合式住宅, 且可預見若以打火機點燃置放本案住宅3樓通往4樓樓梯間, 裝有衣物、鞋子之塑膠袋等易燃物品,極可能因火勢迅速擴 大燃燒而燒燬本案住宅,竟因與甲○○及隔壁鄰居發生口角衝 突而心生不滿,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6時25分許,在本案住宅3樓通 往4樓樓梯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其所有置放該處裝有 衣物、鞋子之塑膠袋,旋即離去,造成火勢迅速蔓延,除燒 燬置放於該處之上開物品外,並致本案住宅3樓通往4樓之樓 梯間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積碳燻黑,幸因本案住宅內其他住戶 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以及經本案住宅內其他住戶盧秀鳳迅 速將火勢撲滅,使本案住宅主要構成部分未達喪失主要效用 之燒燬程度而未遂。嗣經警方於108年12月6日16時27分許, 在上址00號1樓前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菸盒1 個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 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3 至85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 意,辯稱:伊當時因為家庭及小孩的壓力,回到家後又突遭 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將伊衣物、鞋子裝在塑膠袋丟出 來,一時失控在樓梯間用打火機點火欲將上開裝有伊衣物、 鞋子的塑膠袋燒掉,伊當時人就在火旁邊,知道火如果再燒 下去會燒到整棟樓房,伊知道下去拿滅火器時間會比較久, 但伊自覺火勢不可能會延燒那麼快,且因為火是往上燒不是 往下燒,不可能燒到整棟樓,所以下去拿滅火器,伊下去時 ,下面已經一堆人已經在樓下了,所以伊不認為有放火燒燬 建築物罪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於警詢時即 供稱沒有要放火燒死被害人或鄰居,且依一般縱火犯,若要 燒燬整棟房子不可能只點燃裝有衣物的塑膠袋,可能還要灑 汽油等助燃物才有可能將房屋燒燬,本案從消防局鑑定書可 知現場並無易燃物或助燃物,被告主觀上並無燒整棟建築物 之意云云。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承在卷(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70號卷【下稱偵卷 】第14至16頁、第95至97頁、第116至117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第65頁 、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見偵卷第17至19頁 )、證人即隔壁鄰居(00號3樓)盧秀鳳(見偵卷第145至14 8頁)分別於警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陳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7 至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收 據(見偵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 至4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3頁)、數 位證物勘察案件證物清單(見偵卷第45頁)、數位證物勘察 案件簡述表(見偵卷第47頁)、被害人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9至51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6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127至18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情置辯,惟刑法第173條第 1項及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未遂罪,係屬故 意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 ,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此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屬整體建築 ,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 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行為人即使在 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 自仍應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住宅為為地上4層、頂樓 加蓋1層之舊式公寓,屋齡逾30年,該址00號之3(4樓)屋主 為被害人,平時由其與男友即被告及兒女同住使用;該址00 號之3(4樓)屋主為盧秀鳳,有上揭卷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7至142頁),足認本案住宅 係屬刑法第173條所規定之「現供人使用住宅」無訛。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小孩玩手機的問題與被害人吵架, 108年12月6日下午回去時按門鈴,被害人把伊的衣服裝在塑 膠袋丟出來,伊又跟隔壁鄰居吵架,所以很生氣,用打火機 點火燒塑膠袋,塑膠袋有被燒成黑色,但沒有太多煙,伊以 為已經熄滅,就走去1樓,坐在樓下,伊只是單純離開,沒 有特別將火熄滅等語(見偵卷第96頁),核與本院勘驗本案 住宅4樓住戶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又依上揭卷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紀載:「 現場概況…(三)本案係該址17號住戶通報該址00號之3(4樓 )屋主盧秀鳳有火警,盧秀鳳返家目擊梯間有明火,立即返
回自家取水桶滅火,並成功將火勢撲滅;同時本局接獲路過 民眾報案表示該址頂樓(5樓)有煙冒出,立即派遣鷺江分隊 及五股分隊趕赴現場。燃燒後狀況(一)該址外觀、1樓大門 皆無明顯火勢燃燒痕跡(詳照片1-2)。(二)該址内部僅3樓 通往4樓梯間有火勢燃燒情形,觀察其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積 碳燻黑,上方燈泡完好;該處平台地面物品有受燒燬損情事 (詳照片3-4)。…」(見偵卷第137頁),是以被告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丟到本案住宅3樓通往4樓樓梯 間之裝有伊衣服、鞋子之塑膠袋,用打火機點火燃燒後,旋 即離去。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在本案住宅3樓通往4 樓樓梯間將裝有伊衣服、鞋子之塑膠袋引燃火勢前,對於火 勢一旦蔓延,極有可能燒燬本案住宅,自應有所預見,則其 猶在本案住宅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引發火勢後旋即離去,未 再返回現場,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放火行為甚明。況且,依上揭卷附火災 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現場概況及燃燒後狀況,可知 當時現場火勢已有延燒,甚至路過民眾報案表示本案住宅頂 樓(5樓)有煙冒出,若非本案住宅4樓屋主盧秀鳳,經鄰居 通報發生火警返家目擊樓梯間有明火,立即返回自家取水桶 滅火,並成功將火勢撲滅,後果不堪設想,尚無從以被告並 未另潑灑汽油或其他助燃物,遽認被告並無容認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 主觀上並無燒燬整棟建築物之意云云,均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與被害人甲○○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與甲○○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 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 ,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
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在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點火燃燒, 使火勢得以燒燬該住宅本體,自係已經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 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 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 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本案放火犯行,係屬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公訴 意旨疏未就此敘明,應予補充。至本案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 燒燬其所有之衣物、鞋子等物,惟因該等物品原即置放於本 案住宅內(樓梯間亦屬於本案住宅之一部分),被告燒燬上 開品,乃屬置放於本案住宅內之日常生活用品,自不另論以 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附 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經本案住宅內其他住 戶迅速將火勢撲滅,本案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始未達喪失主要 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關於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敘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被告收入不多,尚須撫養被害人及 其3個小孩,並有照顧很多流浪狗,可知被告並非泯滅人性 之人,只是不堪壓力,又與被害人爭吵,一時氣憤點燃裝有 其衣物之塑膠袋,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 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 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
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 『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 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本案住宅係 屬集合式住宅,倘在本案住宅公共樓梯間內以打火機點燃易 燃物品縱火,將會嚴重危害全體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竟僅因與被害人及隔壁鄰居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 率爾於本案住宅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燃裝有衣服 、鞋子之塑膠袋後旋即離去,已造成本案住宅內之住戶精神 上的恐懼,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依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從以 被害人甲○○嗣後陳述原諒被告,即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況且,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 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 即非可採。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僅因與被害人及隔壁鄰居發生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即貿然 在其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公寓之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燃易燃物品 ,而該放火地點係現代社會之集合式住宅,有多數住戶居住 生活,火勢一旦蔓延擴散,後果將不堪設想,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02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程度 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前從事水電及鐵工並 與被害人同居、沒有小孩、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並就沒收敘明: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 放火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與辯護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爭執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見理由欄貳 一、三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該刑法第173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 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理由欄 貳三㈠),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 前(見理由欄貳四),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職權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