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713號
TPHM,109,上訴,1713,202008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鎮㠙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鎮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鍾鎮㠙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成軒便 利商店,向該商店之老闆娘陳秀桂商借金錢,遭陳秀桂拒絕 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 )10時23分許,至該便利商店門口撿拾置於門口盆栽旁之石 塊後,向店門口之陳秀桂佯稱欲購買啤酒,並尾隨陳秀桂走 進店內,趁陳秀桂在店內冷藏櫃前彎腰拿取啤酒,而未注意 其舉動之際,持石塊自陳秀桂之左側朝頭部、頸部接續毆擊 合計13下,致陳秀桂癱倒於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8公分、頸部挫傷之傷害,鍾鎮㠙則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陳 秀桂之配偶邱垂章在櫃檯休息,聽見陳秀桂之呼叫聲後起身 察看,發現陳秀桂受有上開傷勢,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秀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鎮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98、99、125頁),而被告持石塊毆擊告 訴人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桂、證人即告訴人之配 偶邱垂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 139至140頁、第159至160頁),並有三峽分局監視錄影器影 像截圖畫面、犯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8年10 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三峽分局109年2月10日新北警峽刑 字第1093603902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1至77頁、第109至110頁、第163至168頁,原審卷第 235至262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95至208頁)。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不滿於案發前一日向告訴人借錢遭拒, 即基於殺人之故意,於翌日至該便利商店門口撿拾置於門口 盆栽旁之石塊後,向店門口之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啤酒,並尾 隨告訴人走進店內,趁告訴人在店內冷藏櫃前彎腰拿取啤酒 ,而未注意其舉動之際,持石塊自告訴人之左側朝頭部、頸 部接續揮打合計13下,嗣告訴人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訊 據被告固坦承以石塊毆擊告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殺人 之故意,辯稱:我是因為一時氣憤才拿石塊去毆打告訴人, 但我沒有要殺她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 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 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 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 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 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 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



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 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 如何,雖均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得僅 執其一據為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應綜合 各項因素予以全盤斟酌判斷。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 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 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而不得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⒉關於被告持石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前一天去該店跟告訴人和她先生借錢,因 為先前我跟他們是鄰居,她先生不借就算了,告訴人跟我說 我好手好腳的連500元都沒有,不去工作還四處跟人借錢, 我隔天喝了酒也有施用毒品,越想越生氣,所以才去找她, 這是我第一次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見偵卷第89、147頁,原 審卷第102、187頁,本院卷第9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我後來想起來被告於前一日中午有來店內向我借 錢,因為被告之前租房在雜貨店附近,這是被告第一次向我 借錢,因為剛好有人送貨來,我就沒有理被告,被告就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16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邱垂章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前一日有來向我老婆借錢,但我老婆說沒錢 借給他,我們也不認識被告,被告第二日就來店裡等語(見 偵卷第139頁)。足見被告供稱係因前一日至告訴人夫妻經 營之商店欲向告訴人借錢遭拒,且遭告訴人夫妻言語譏諷, 然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被告於案發前日係第一次向告訴人 借錢,並非經常前往索款或糾纏,且以告訴人及證人邱垂章 所證,似未指證被告於前一日借款未果時,雙方有何言語衝 突或不悅,則雖被告供稱借款未果時遭告訴人譏諷「好手好 腳的連500元都沒有」、「不去工作還四處跟人借錢」等語 ,因而心生不滿、下手攻擊,然被告與告訴人原無深仇大恨 ,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僅係第一次借款而遭告訴人拒絕,被告 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是否僅因此一言語刺激之理由,即使 其萌生奪取謀害告訴人性命之殺人動機,實有疑義。   ⒊依原審勘驗告訴人經營之便利商店內外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 ,可知被告係先於店門口左右察看、稍作停留後,從門口盆 栽旁撿起石塊,並藏放在身體右側後走入店內,趁告訴人彎 腰拿取啤酒而未注意被告舉動之際,先自告訴人左側以石頭 朝告訴人後腦勺揮擊2下,告訴人遭擊中後隨即癱坐在一旁 ,被告見狀復朝告訴人頸部及頭部揮擊11下,致告訴人倒地 後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97至208頁);告訴人遭被告以石塊毆擊後,其身著 衣服及店內地面均留有大片血跡,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 第109頁);另被告自店門口盆栽旁所拾取並持以毆擊告訴 人之石塊,係具有一定之大小及質量,有該石塊之照片3張 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5頁)。固可認定被告係持質地堅 硬之石塊朝告訴人之頭部及頸部毆擊多下,致告訴人受傷倒 地。然查,告訴人經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8公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其108年10月10日案發當 日於10時47分至急診就診,經傷口縫合手術後於同日22時51 分出院,嗣於108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18日至門診診治, 醫師囑咐建議受傷後須休養7天等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7頁),堪認告訴人雖遭被告以 石塊毆擊,而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8公分、頸部挫傷之 傷勢,然並無受有腦震盪、頭骨骨折破裂或其他更為嚴重之 傷勢,且經傷口縫合手術後即於同日晚間出院,並無住院、 留院觀察或經送往加護病房等危及生命之情事。被告雖係持 石塊攻擊,且攻擊之部位為人體較為脆弱之頭部及頸部,惟 造成之傷勢程度並非足以危害告訴人之性命,能否謂被告主 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客觀上並基於殺人之意而為足以 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亦非無疑問。
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行為人除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明知」或「預見」而無認識之欠缺外,尚須具備「使犯罪 事實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 足認定具有犯罪之故意。被告雖曾陳稱:知道持石頭攻擊人 之頭部,可能會導致人死亡之結果等語(見偵卷第89、124 頁),並曾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88頁),然觀諸被告自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仍一再供稱僅是要給告訴人教訓、想出一口氣 ,不知道或沒想過告訴人可能會死掉等語,而否認具殺人故 意(見偵卷第124頁,原審卷第104、188頁,本院卷第98、9 9、125頁);而縱被告對於持石塊毆擊告訴人頭部及頸部多 下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然依前述 說明,本案之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 之意欲,或被告對於告訴人死亡結果具有「容認其發生」或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認定被告具



有殺人之故意。 
 ⒌綜上各情,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僅因前一日借款未果,被告因 而心生不悅,然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又無其他殺害告 訴人之動機,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毆擊告訴 人之際,其有何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係 持石塊毆擊告訴人頭部及頸部多下,以該石塊材質之堅硬程 度及被告為一成年男性,若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持該石塊 毆擊被害人而置告訴人於死,或使其受有嚴重傷害,應非困 難之事,然告訴人遭毆擊後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8 公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口經縫合後即於當日出院,並無 危及或影響生命之情事,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足徵被 告辯稱並無欲使告訴人死亡之意等語,並非全無可採。本件 依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 、衝突之原因、被告行兇之動機;被告以石塊毆擊告訴人頭 部及頸部之部位,雖有使人發生性命危害之可能,然客觀上 被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有限,並無造成告訴人生命之危險等 一切客觀情狀,因認被告應僅具傷害之犯意,尚難僅憑被告 係持具相當重量之石塊,且攻擊部位係告訴人之頭部及頸部 ,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尚不得 論以殺人未遂罪刑,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持石塊向告訴人毆擊多次之行為,係 出於單一傷害故意,且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第426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03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同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斟酌前案與本案顯非同一罪質案件,實難僅憑被告 5年內復犯本件,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 各情以觀,倘因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於案發前有飲酒與施用毒品之行為, 辯護人並請求釐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責任能力,經原審囑 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 態,由該院醫師與被告進行會談後,綜合案情經過、被告個 人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裡衡鑑、精神狀態檢 查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案當時,雖不排除因案發 前不久施用海洛因及飲酒等行為導致案發當時處於「鴉片中 毒」與「酒精中毒」之狀態,然對其精神狀態之影響有限, 因此被告於犯案時之刑事責任能力未達明顯缺損之程度等節 ,有該院109年1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47至161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乃具專門知識之精神科專 科醫師所做成,該鑑定結果足以憑採,堪認被告於行為時, 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



件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具有傷害之故意 ,應論以普通傷害罪,原審未察,認被告係基於縱使告訴人 因遭其持石塊攻擊頭部、頸部而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以殺人未遂罪予 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不具殺人犯意,應 論以傷害罪等情,尚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拒絕借貸而心生不滿,竟於告訴人經營 商店之白晝營業時間內,進入店內持石塊毆擊告訴人之頭部 、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 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多 項前案(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自陳 係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先前擔任過西點麵包 師傅,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 位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之刑。又被告犯罪所用之石塊,並未扣案,且依被告 於供稱:石塊是在商店門口盆栽旁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89頁),難認該石塊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