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86號
TPHM,109,上訴,1686,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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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崔秉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83、22
236、24493、2449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93、41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均撤銷。
黃宥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原判決無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宥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為附表一編 號一、三、四、八、九、十一、十二、十五、十八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次販賣之實際行為人、購毒者、交 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記 載);另分別與其配偶呂宇柔、友人許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呂宇柔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五至七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許家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 十、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各次販賣之實際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呂宇柔部分,經原審以10 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許家豪部分,經原審以前開判決連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轉讓海洛 因之行為。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販入海洛因伺機販賣, 未及售出即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而為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 販賣海洛因未遂之行為。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 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次之行為。二、嗣因黃宥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執行 通訊監察,得知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警方遂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呂宇柔黃宥安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段0 0巷00號8樓前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宥安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211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25 1-2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 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本院卷第195-196、281-282頁),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第24494號偵卷第75-7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前卷第77-78頁)、刑案現場照片(同 前卷第80-9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未遂)部分,我多少有拿一點好處,有時是一點 錢,有時是扣一些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第282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從而,本案事 證均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 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 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 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 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有關 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㈢即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㈣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各次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未遂)、轉讓海洛 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MDMA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共犯呂宇柔就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與共犯許家豪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三、十四 、十六、十七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就附表一編號十 九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 一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共21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十 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犯行,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海洛因後, 未及售出即自首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係於103年10月 9日偵訊時,檢察官詢以:扣案毒品用途?被告即主動向檢 察官自白:海洛因是要賣的,但尚未賣出等語(第21683號 偵卷一第132頁),始經檢察官發覺其犯行,可認被告係就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⒋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其曾向綽號「小隻」之王建智購買海洛 因,向綽號「鐵支」之王振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向綽號「大尾」(大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向綽 號「阿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向綽號「阿草」購 買海洛因(第21683號偵卷一第20頁及反);惟並未因此查 獲其等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地檢署105年2月23日桃 檢兆和103偵21683字第015094號函、105年9月21日桃檢坤和 103偵21683字第082290號函在卷可憑(訴卷一第124頁;訴 卷二第9、125-1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前鎮分 局105年6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2098000號函固記載 :本隊依據被告黃宥安提供毒品上游,查獲王建智(綽號小 隻)、王振文(綽號鐵支)等2人販賣毒品,移送桃園地檢 署偵辦,並檢附王建智王振文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 二第12-14頁);惟檢察官偵查後均認該2人罪嫌不足,分別 處分不起訴,有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118號、第6132 號、第6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176頁 ),顯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之來源 ,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 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當知毒品之危害,竟犯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難認有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法定刑雖為死刑、無期徒刑,然經依 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刑已非過重,難認其上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特別情狀,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五)犯罪事實一之㈣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7日下午4 時許、103年10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 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惟被告前於1 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118頁)。被 告上述先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在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亦無同條第1項規定(應先裁定觀察、 勒戒)之適用,仍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前揭法律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 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 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 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 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 「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 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 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 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雖 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惟為避免被告 因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無端嫁禍第3人,或未據實 指陳犯罪情節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未能達其立法目的, 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 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法院非不可依據檢察 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 ,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 其曾向王建智王振文、綽號「大尾」(大偉)、綽號「阿 奇」、綽號「阿草」等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惟並 未因此查獲綽號「大尾」等人,而前鎮分局雖因此查獲王建 智、王振文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該2人均罪嫌不足,分別處分不起訴,業經說明如前, 則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既未能確實查獲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之確切證據而起訴,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獲邀減 免其刑。原判決未予詳查,無視於檢察官業因認罪嫌不足而 處分不起訴,逕認被告有供出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MDMA毒品來源而查獲王建智王振文,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八、二十、二十一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7頁),即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及此,並認此部分量刑及定刑均不當,應屬有據 。
(二)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於偵訊 時主動自首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 前述,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偵審中有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為有理由,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而此部分犯行,經 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難認 有情輕法重之特別情狀,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亦非妥適。




(三)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誤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八所示犯行,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修正前)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因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係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僅規定為「減輕其刑」,其所得減輕之刑度較少。是於 同時適用該2項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依(修正前)該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再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之。原判決於同時適用上開規定時,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後,再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 其適用法則亦有未當(見原判決第7頁)。
(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裕堡 之犯行,依據103年7月31日下午01:02:32之通訊監察譯文 ,固有一身分不詳之女子在「蘇活花語汽車旅館」房間內接 聽被告之電話,告知曾裕堡有關被告所在地點(第21683號 偵卷一第146頁及反);然對話中並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 相關之內容,且被告供稱:我忘記該女子為何人,應該是傳 播小姐,該女子沒有跟我一起販賣等語(本院卷第282頁) ,難認該身分不詳之女子與被告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裕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認被告與該「不詳女 性」共犯此罪,已非正確,原判決未予詳查,亦逕認被告與 該不詳女子共同犯之,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十 五所示犯行,論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並未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與何人共同犯之,且依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購毒者曾裕堡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均顯示最後與 曾裕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唯被告1人(詳附表一編號十 五「證據」欄所示),難認有何人與被告共同犯之,原判決 此部分之認定及記載亦有違誤。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之罪,雖均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態樣( 單獨或共犯)、販賣毒品數量、與販賣對象之情誼、所獲得 之對價等情狀,均非相同,即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之量刑因 子並不相同,原判決未逐一審酌,逕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實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六)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二十一所示犯行,誤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而有不當,業如 前述,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 ,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 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販入海洛因伺機販賣、轉讓海洛因,所為應予嚴懲;考量其 販賣毒品所獲利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等 情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能查獲之 情狀;及其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再為附表一 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考 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屬具「病患性特質」之犯人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 ,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 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入監前在消防材料行當送貨司機,已婚,有4名 子女,由太太照顧,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再以 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同期間內所犯, 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 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其現年40歲之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 則,予以適當之恤刑折扣,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 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 號二至十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各次使用情形詳附表「犯罪情形」欄所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第21683號偵卷一第14、132頁),並有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3包、編號三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均為被告所有,各係供附表一編號十九、二 十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第21683號偵卷一第1 4、132頁),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 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32302058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06號鑑定書為憑(第4192號毒偵卷第 52、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之毒品,已用罄而不存在,則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毒品 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販賣第一級(未遂)、第二級毒品所用(第21683號偵卷 一第14、1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被告歷次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均歸其所有,業據共犯呂 宇柔、許家豪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卷二第41反-43 、44反、46頁),是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販賣毒 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用以聯繫購毒者徐孟萱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停用(第2449 4號偵卷第8頁反),本院審酌行動電話及門號,並非專用於 販賣毒品之用,可隨時申請、停用及購買,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為免執行沒收時,因門號停用後已為其他不知 情之申登人向電信業者申請使用,而影響其他申登人之權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蕭宇崴聯繫後 ,於103年6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8樓被告前住處地下室,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蕭宇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之㈢之附表1編號2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購毒者蕭宇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蕭宇崴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不在家,我確定當天沒有賣 海洛因給蕭宇崴,我不在家,我太太就不會有海洛因賣給他 ,因為我不會將東西放在家裡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訴卷 一第23頁);辯護意旨略以:蕭宇崴之103年6月6日通訊監 察譯文為另案監聽,警方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規定,於7日內陳報法院核可,無證據能力;依監聽譯文103 年6月6日當天下午最後1次與蕭宇崴通電話之人是呂宇柔, 而呂宇柔於原審明確證稱該次碰面與毒品無關,她也因此獲 判無罪(按:應係未經起訴),無從確認被告當日有販賣海 洛因予蕭宇崴等語(本院卷第260、283頁)。經查:(一)辯護人固爭執蕭宇崴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惟無罪 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該另案監聽所得通 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證人蕭宇崴於103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103年6月6日下午2 時許,在黃宥安住家(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一帶)地下室 ,以2,0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81,買來自己施用,有完成交 易等語(第24493號偵卷第186頁);又於103年7月25日偵訊 時證稱:103年6月6日下午12時52分起至下午1時52分譯文, 這次有向黃宥安買到海洛因,是在黃宥安住在大興西路的天 堂鳥汽車旅館旁邊社區的地下室停車場交易,時間大約是下 午2時,我買2,000元、重81之海洛因等語(第21683號偵卷 二第165頁反);另於103年8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與呂宇 柔於103年6月6日下午2時3分30秒有1通通話,內容是我向呂 宇柔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是在當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 大興西路2段呂宇柔住處的地下室樓梯間,以2,000元購買海 洛因1包,重量約半錢的8分之1,是呂宇柔與我當面交易海 洛因毒品完成,我錢也是交給呂宇柔等語(第21683號偵卷 二第140頁反);再於103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103年6月 6日上午我第1次過去時,沒有拿到海洛因,後來黃宥安去補 貨,有補到貨,我傳內容「81」簡訊時,我已經到場,但黃



宥安不知道我要多少,我和他說我要81,黃宥安應該有到場 ,交易地點是黃宥安家的地下室,交易時間是傳完簡訊後沒 多久,這次我有付錢,我確定是向黃宥安買毒品等語(第24 493號偵卷第168頁)。觀之證人蕭宇崴之上開證述內容,固 然證稱有購買2,000元、重81海洛因之事實,惟該次在黃宥 安當時住處之地下室或樓梯間,與證人蕭宇崴實際交易海洛 因之人,究竟是被告或呂宇柔,或是被告與呂宇柔共同與蕭 宇崴交易,蕭宇崴前後證述內容,已非一致。而證人蕭宇崴 已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訴卷一第115頁),已難傳喚到庭調查釐清此一疑點 ,僅能由現存證據認定。
(三)證人蕭宇崴為施用毒品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藉以邀減其刑之誘因,為擔保 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即使其證述均一致而毫無 瑕疵可言,亦當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呂宇柔於原審證稱:(提 示第21683號偵卷二第139頁)103年6月6日下午2時3分我有 與蕭宇崴講這通電話,蕭宇崴因為找不到黃宥安,所以打我 手機,通聯內容的意思是蕭宇崴要找黃宥安蕭宇崴要來租 屋處找我們,所以他打電話來時,我就直接回說我下去了, 我不知道蕭宇崴那天為何要來找我們,他跟我說的時候,人 已經在樓下,我只是下去幫他開門。我接蕭宇崴這通電話時 ,我在大興西路的租屋處,黃宥安當時人不在該租屋處,他 當時已經在外面1-2個星期都沒有回過租屋處。我接到蕭宇 崴電話時,只有在樓下,因為蕭宇崴說要找黃宥安,我說他 不在,蕭宇崴就生氣走掉了,我沒有交海洛因給他等語(訴 卷一第149-150頁),則依證人呂宇柔所述,當日下午2時許 ,係呂宇柔蕭宇崴碰面,被告不在家,亦未交付海洛因予 蕭宇崴等情,亦與證人蕭宇崴上開證述情節不符,難認足以 補強證人蕭宇崴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況依附件所 示103年6月6日下午12:52:15之通訊監察譯文,蕭宇崴亦 曾發送簡訊予被告「叫我過去,我人到了你又告訴我沒有! 幹嘛這樣刁難我?」已見證人蕭宇崴確曾發生過與被告約定 交易毒品,到達時又表示沒有毒品之情形,則證人呂宇柔證 稱「蕭宇崴說要找黃宥安,我說他不在,蕭宇崴就生氣走掉 了,我沒有交海洛因給他」,即非毫無可能性。(四)依附件所示103年6月6日下午1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蕭宇崴 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蕭宇崴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 時表示「我到了」、「八一」,可知被告與蕭宇崴似乎有相 約在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之住處碰面,



且碰面之目的與海洛因有關。但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無法 得知最終其2人是否碰面、交付海洛因、收取2,000元;而由 同日下午02:03:30蕭宇崴呂宇柔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最終與蕭宇崴碰面之人,應係呂宇柔,而非被告。然蕭宇崴 於103年7月24日警詢、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偵訊時, 卻均證稱與其交易海洛因之人為被告,顯與上述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不符,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補強蕭宇崴證述 之憑信性。況蕭宇崴曾於同年8月14日警詢時改稱:與呂宇 柔當面交付海洛因及2,000元,且證人呂宇柔證稱「蕭宇崴 說要找黃宥安,我說他不在,蕭宇崴就生氣走掉了,我沒有 交海洛因給他」,則證人蕭宇崴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 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不得逕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證人呂宇柔與被告為夫妻,其當有袒護 被告之動機;但證人呂宇柔就自身經檢察官起訴與被告共同 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然供述(訴卷一第47-48頁),亦證 稱:黃宥安會叫我拿毒品下去給別人,我知道黃宥安是要賣 等語(第21683號偵卷一第221頁),即未否認為被告轉交或 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而該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 並未以共同正犯起訴證人呂宇柔(見起訴書所載),證人呂 宇柔當無供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蕭宇崴之壓力,惟其卻始終 否認於103年6月6日下午2時許,曾為被告轉交海洛因予蕭宇 崴,衡情該次被告是否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蕭宇崴,即非無 疑。況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同時與徐孟萱、郭靜交往,業 經證人呂宇柔、郭靜及被告供述在卷(第21683號偵卷一第2 21頁;第21683號偵卷二第68頁;第24494號偵卷第8頁反) ,證人呂宇柔是否僅因與黃宥安為夫妻關係,即願意甘冒犯 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袒護被告,亦非無疑。是在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蕭宇崴前後不 一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 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此犯行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蕭宇崴之犯行 ,而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認定,均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及評價有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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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