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佑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葉時語均為李嘉齊之友人。因葉時語之女友陳芷璇( 葉時語、李嘉齊、陳芷璇均經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7 月18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笑傲江湖KTV光復 店唱歌,認為遭甲○○(原名黃明佳,108年7月19日更名)及 鄭逸文等人嘲笑,心生不滿,遂於7月19日凌晨2、3時許聯 絡葉時語,葉時語旋與李嘉齊相約共同前往上開處所,並與 陳芷璇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45分許,至甲○ ○、鄭逸文唱歌之202包廂,由李嘉齊徒手毆打甲○○頭部、葉 時語則推擠並持裝冰塊之小冰桶砸向甲○○,甲○○因被毆打而 扯破衣服致上半身裸露。李嘉齊立即連繫當時在新竹市大同 路土耳其PUB之鄧懿修、陳皓暐(鄧懿修、陳皓暐均經原審 另行審結)以及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 要求渠等前來協助,鄧懿修、陳皓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人接獲通知後立即出發,於當日4時5分許左右進 入笑傲江湖KTV大廳後,乃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鄧懿修 、陳皓暐、李嘉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在 大廳毆打甲○○,葉時語則持鐵棍(未扣案)站在大廳門口觀 看。甲○○因不堪毆打而逃出大廳,於逃往停車場門口途中, 適遇乙○○駕駛鄧懿修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抵達 現場,而見甲○○遭追逐奔跑,乙○○遂基於與前開人等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下車追趕甲○○,並自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取 出長約50公分類似西瓜刀之刀械(未扣案),朝奔跑中之甲 ○○之髖部及腿部各處揮砍,甲○○奔跑至停車場出入口外之公 園路、光復路口時,因傷勢過重不支倒地。鄧懿修、陳皓暐 、李嘉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自後趕到,又
承前傷害犯意,繼續圍毆倒地之甲○○。甲○○因遭受毆打致受 有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併擦傷、左胸挫傷、左前 臂擦傷等傷害;因乙○○持刀揮砍而受有右膝下方深層撕裂傷 (5x1.6x2公分)、右小腿撕裂傷(3x0.3x0.2公分)、下背 部至髖部深層撕裂傷(11x3x1.5公分)、左小腿深層撕裂傷 兩處(6 ×2 ×1.5 公分、9 ×4 ×3 公分)、左大腿深層撕裂 傷(1x0.2x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被 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 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78至84頁、第129 至13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8頁、第139頁、原審卷第103 頁、第106 頁、第2 34 頁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 為證述相符(偵字第2771號卷【簡稱偵查卷】第40至46頁、 第134 至135 頁、136 頁、138頁、139 頁),另有共同被 告陳芷璇、葉時語及證人鄭逸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 偵查卷第6 至7 頁背面、第8 至14頁、第53至54頁、第135 至139 頁),共同被告李嘉齊、鄧懿修於偵訊中所為供述( 偵查卷第148 至149頁、第152 至155 頁背面),另有告訴 人甲○○傷勢照片4 張(偵查卷第65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普通診斷證明書1 張(偵查卷第6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偵查卷第67頁)、107 年7 月19日轉診救護紀錄表1 份(偵查卷第68至75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偵查卷第76至8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WY-1900,車主鄧懿修】1 份(偵 查卷第9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108 年4 月25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80005115號 函(偵查卷第132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08 年6 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88號函(偵查卷第 156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0月 2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376號函(原審卷第127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雖無證據足認 被告與葉時語、李嘉齊、陳芷璇、鄧懿修、陳皓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有何事前共謀之犯意聯絡,惟被 告於葉時語、李嘉齊、陳芷璇、鄧懿修、陳皓暐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毆打追逐甲○○後,甫至停車場門口 處,見甲○○遭追逐奔跑情形,即以上開行為參與攻擊甲○○, 而鄧懿修、陳皓暐、李嘉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人自甲○○受被告揮刀攻擊倒地後,又繼續圍毆倒地之甲○○ ,顯具與被告確有利用彼此行為,遂行共同傷害之犯意甚明 ,自應負共同傷害之責。又依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8 年10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376號函、 告訴人甲○○傷勢照片4 張所示,其中下背部至髖部深層撕裂 傷部分,傷口狀況斷面清楚,且傷口周遭無鈍傷常見組織挫 傷狀況,較可能是銳器切割傷,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證稱:「、、、。我很害怕便往外跑出去,鄧懿修叫其他 人把我抓回來不要讓我跑掉,我邊跑邊回看時有看到一個不 認識的穿著白衣的男性手拿著西瓜刀一直逼近我跑向公園路 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向我逼近,當時有感覺臀部有被劃一刀 。」等語(偵查卷第40至46頁),是甲○○所受右膝下方深層 撕裂傷(5x1.6x2公分)、右小腿撕裂傷(3x0.3x0.2公分) 、下背部至髖部深層撕裂傷(11x3x1.5公分)、左小腿深層 撕裂傷兩處(6 ×2 ×1.5 公分、9 ×4 ×3 公分)、左大腿深 層撕裂傷(1x0.2x0.1公分)等傷害,確係被告持刀揮砍所 造成,亦可認定。是被告於原審時所稱其印象中只砍2刀, 分朝右腳踝膝蓋旁邊及左膝蓋處云云,即與上揭證據資料不 符,自不足採。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甲○○之前揭行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堅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犯意。當
時是李嘉齊聯絡我到場,我看到告訴人在跑後面有人大叫說 他是對方,把李嘉齊打得很嚴重,我想去把他擋下來,讓他 停,所以用西瓜刀往他的腳劃過去,後來他倒在地上,我沒 有再打他等語(原審卷第103、106、234至235頁)。經查: ㈠按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 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 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 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 、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行為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 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包含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之刺激等犯罪動機,亦即行為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 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過程中,行為人使用之兇器、攻擊之 手段、次數、力道及攻擊之部位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 害人傷勢是否已產生生命危險?被害人受傷後,行為人之後 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
㈡本件被告與甲○○彼此互不認識,業據甲○○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明確,足認被告與甲○○間並無累積已久足以引起殺人動機 之仇隙、宿怨;案發當日,被告因李嘉齊聯繫告知與甲○○發 生爭執後,始前往現場幫忙,於案發前,被告本人並未與甲 ○○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亦難認被告僅因與本身利害關係無 重大關連之事件,即萌發殺人之犯意。再者,依甲○○於警偵 時所為證述意旨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可悉被告 係於追逐甲○○之過程中,持刀揮砍部位為甲○○之下背及四肢 ,未針對特定要害部位為攻擊,且於鄧懿修等人接續圍毆倒 地之甲○○之時,亦未再持刀朝向甲○○要害部位繼續揮砍;而 依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駕駛鄧懿修所有之AWY-1900號車輛 到場,並於後車廂取物後追趕告訴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以茲佐證,亦難認被告已有殺人預謀;又據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4月25日 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80005115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88號函載 稱「病人在急診已做了基本之急救處置,而且給予輸血治療 ,於急診時生命徵象穩定」、「病人於107年7月19日至本院 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下肢切割傷併腓骨骨折、右下肢切割
傷併脛骨骨折、右背切割傷及頭部鈍傷,並接受手術治療後 於7月24日出院,而依病人至本院急診就醫之病情研判,病 人到院時尚無立即之生命危險,且多處切割傷亦未至重傷之 程度」(偵2771卷第132頁、第156頁),足證甲○○所受之傷勢 尚非足以致命,則被告所辯稱其揮砍刀械,僅為阻止甲○○離 開現場,而非基於殺人犯意所為,自屬可採。
㈢綜前所述,應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故意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 僅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殺人犯 意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負殺人未遂之罪責,尚嫌無據,被告應僅成立 普通傷害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經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變更 起訴之法條。被告與陳芷璇、葉時語、李嘉齊、鄧懿修、陳 皓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刀多次揮砍甲 ○○,其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 年6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1 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 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 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 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 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
性意見在內。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 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 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之旨; 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觸 法紀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司法院於107 年8 月7 日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 點 第3 項亦明定:「行為人如有少年前科紀錄者,並宜注意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視為未曾受保護處分或刑之 宣告、第2 項紀錄塗銷、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 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 規定。」採取相同見解(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少年刑 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 年12 月6日執行完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5頁),雖被告犯本件罪行及本院判決時,均於被告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屆滿3 年內,然被告係於少年時犯上 開前案,參照上開說明,其少年時之觸法紀錄,既不得被使 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且本院就被告本件犯罪判決時, 被告已成年,自不應憑以論為累犯,附此說明。 ㈣被告所持用未扣案刀械,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 滅失已屬不明,且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其餘共犯量刑均低,相較於同案共 犯,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科處刑度實有過重之情;又量刑應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之評價,並應兼顧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另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請考量被告家庭狀 況、行為動機等情,判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無違法可言。本案被告與甲○○素不相識、前無冤仇嫌隙 ,僅因同案共犯聯繫告知與甲○○有糾紛情事,即前往並持刀 械為上開犯行,造成甲○○受有多處撕裂傷,是依被告之犯罪 情節、行為惡害,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 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被告雖上訴主張其餘共犯量刑均低, 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科處刑度實有過重之情等語,然依上開犯 罪事實所示,被告所為實較同案其餘共犯情節嚴重,是原審 酌定被告之刑,並無有失衡平之處。至於上訴理由所執被告 自小父母離異、且為隔代教養,每以以身犯險展現友情等語 ,尚非差異性大之量刑因子;另被告係為國中畢業(原審卷 第63頁),而原審雖依警詢筆錄所載,誤繕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偵2771卷第37頁),然以本案被告所犯既屬傷害 行為之自然犯,此部分智識程度記載差異,對量刑結果亦不 生重大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
㈣又原審同本院認定,而未論以被告累犯,且未就被告所持用 未扣案刀械諭知沒收,理由構成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