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40號
TPHM,109,上訴,1540,202008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家駿


鍾奇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06號、第3831
5號、107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9848號、第10271號;併案審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奇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奇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5
事 實
一、趙家駿鍾奇峰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同年12月14日加 入林孝宜(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朱利(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江哥」、「阿志」之成年 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鍾奇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嗣鍾奇峰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已判決確定)。二、趙家駿朱利與「江哥」、「阿志」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放置在車站之置物箱內,再由「江哥」以LINE告知趙家 駿該等提款卡放置之地點、置物箱及提款卡密碼,趙家駿即 依指示前往拿取該等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 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 之帳戶後,趙家駿旋依「江哥」之指示,持用如附表三編號 1至3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金額,同時朱利並依「江 哥」、「阿志」之指示,在指定地點放置標註有「J」符號 之移動式信箱,趙家駿嗣再依「江哥」之指示,將提領之款 項置入朱利所放置之該信箱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朱利再將該等款項取出送到「江哥」、「阿志」所指定地點 ,將款項放置在該地點現場車號不詳未上鎖之機車車箱內, 以此交付上游。趙家駿朱利因而分別獲得以提領款項2.5% 、1%計算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被害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於106年1 2月11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趙家駿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又於同年12月15日拘提朱 利到案。
三、鍾奇峰林孝宜與「江哥」、「阿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郭旻鑫」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中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放置在車站之置物箱內,再由「江哥」、「阿志」以LI NE告知林孝宜該等提款卡放置之地點、置物箱及提款卡密碼 ,林孝宜即依指示前往拿取該等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中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三 編號35至37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之被害 人因而匯款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之 人頭帳戶,而形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其後,林孝宜旋依「江哥」、「阿志」之指示,持用如 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35至 3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之金額。同時 業遭拘提到案之朱利配合警方偵辦,依「江哥」之指示,在 臺北市○○區○○街00號前放置標註有「J」符號之移動式信箱 ,林孝宜嗣再依「江哥」、「阿志」之指示,於106年12月1 5日16時20分許,將領得之款項置入朱利所放置之該信箱內 ,林孝宜即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經警扣得附表三 編號35至37領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3,000元,以 及公款4,000元等物。朱利則繼續依「江哥」之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並將警方備好之信封袋放置在現 場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車箱內,鍾奇峰旋依 「郭旻鑫」之指示,於同日17時5分許至該處機車車箱收取 上揭詐得款項時,當場為警逮捕,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
四、案經F○○、B○○、申○○、巳○○、E○○、丁○○、C○○、寅○○、卯○○



、乙○○、天○○、戌○○、癸○○、游曼寧、宇○○、庚○○、亥○○酉○○、A○○、I○○、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 莊分局;壬○○、地○○、丑○○、H○○、子○○、辛○○、L○○、戊○○ 、未○○、午○○、甲○○、G○○、丙○○、J○○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趙家駿鍾奇峰經原審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被告鍾奇 峰於109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8( 詐欺己○○)、同表編號39(詐欺辰○○○,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1 頁),故本院對被告鍾奇峰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36、40、41(即詐欺A○○、I○○、黃○○,及相關洗錢)部分 ,對被告趙家駿之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全部,合先陳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趙家駿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趙家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趙家駿鍾奇峰坦承不諱,且據如附表 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孝宜、朱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復 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被告鍾奇峰與「郭旻 鑫」之微信譯文對話內容(偵字第38315卷第32至33頁)、 同案被告朱利林孝宜與「江哥」、「阿志」之LINE對話截 圖、被告鍾奇峰與「郭旻鑫」之微信對話截圖、警方逮捕被 告鍾奇峰等人之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第38315號卷第3 4至40、82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偵字第38306號卷第11至12、98 至99頁,偵字第38315號卷第18至24、71至74頁)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趙家駿鍾奇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 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 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 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 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 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 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 ,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 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 ,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明文規定。再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為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明定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 稱之特定犯罪),本件被告趙家駿持提款卡提領之上開款 項,乃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被告趙家駿將特定犯罪所得置入其他共同正犯 所放置之信箱內,以此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致檢 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顯具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無訛。
⒉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 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 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 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 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 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 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 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 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 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



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 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鍾 奇峰所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利用人頭帳戶獲取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無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家駿鍾奇峰以上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 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其一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趙家駿,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趙家駿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 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鍾奇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方式,雖部分 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被害人係經 網際網路見聞對公眾散布之不實售物訊息而受騙,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家駿鍾奇峰對上情知悉,是尚難對 其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款加重要件,併此 敘明。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家駿朱利、 「江哥」、「阿志」等人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鍾奇峰林孝宜、 「江哥」、「阿志、「郭旻鑫」等人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 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就附表三編號 35至37部分,被害人已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35 至37所示帳戶,犯罪自屬既遂,被告鍾奇峰應共同負擔既遂 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奇峰上開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罪 ,尚有未洽,一併敘明。
㈣罪數之認定:
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 多次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情形,又被告 趙家駿亦有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 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 匯款及被告趙家駿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趙家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關係: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 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 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 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 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文參照)。準此 ,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 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 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 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 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 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 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 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 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 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 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 」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則 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
④被告趙家駿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際,即意在參與 該集團所施詐欺行為,且於加入後未幾,即開始依指示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時間 共同實施詐欺,乃至106年12月11日遭警查獲止,並未 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 一員,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其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一罪。依上開說明,被告趙家駿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其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三 編號22之被害人丑○○係最早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詐騙,以 此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趙家駿其 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被告趙家駿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依數罪併罰處理 ,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足。
⒊從而:
①被告趙家駿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其上開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34部分 ,其上開行為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趙家駿所犯上開34 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②被告鍾奇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即附表三編號35至3 7部分),其上開行為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鍾奇峰所 犯上開3罪,被害人各不相同,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趙家駿鍾奇峰所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均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37號於原審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18),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趙家駿部分,及被告鍾奇峰犯如附表 二編號2、3部分):
㈠被告趙家駿部分:
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趙家駿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犯罪事證均明確。
⒈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記 載為「中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說明被告趙家駿所犯洗錢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已當庭告知其罪名,自應併予審理。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趙家駿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 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持用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不諱,又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僅就其中 1位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3申○○)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月薪 約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之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 三第469頁)、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4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次數、情節等,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復說明:被告趙家駿雖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犯行,然其係聽從上游之同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所為指示,進行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非居 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 間尚非甚長,考量其尚非有遊蕩、懶惰成習之情形,對其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刑度,應可對其產生矯正 策勵之影響,已足收懲儆、教化之效,尚未達於必予強制 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因認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 要。
⒉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趙家駿就其本案犯行係分別以提領款項2.5%為報酬 ,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三第305頁),故以此 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4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宣告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趙家駿業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之告訴人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 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313頁、卷三第479頁),此部分 賠償金額已逾其於該次犯行所獲之報酬,毋庸再對其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 ⑵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趙家駿



所有,係供其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而聯絡使用,據其自 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三第305頁),應於其如附表一編 號1至34所示各次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彰化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台新銀行、郵局、合作金 庫、臺北富邦銀行存簿,固屬本案被告趙家駿提領款項 之帳戶,惟衡酌該等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沒收已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
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 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⒋被告趙家駿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警查獲後,有配合調查, 將所知清楚交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 ,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趙家駿上述情狀,並衡酌各次 詐騙之情節、金額分別量刑,而被告趙家駿雖坦承本案犯 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但除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 申○○之部分外,被告趙家駿均未依約履行,此有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三第9、481、483頁) ,原審於審刑時,對於上情均已詳予斟酌。被告趙家駿提 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何新增履行之情形( 本院卷第383頁),本案量刑基礎均未發生重要變化,無 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又被告 趙家駿所犯上開共34罪,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業就責任非難重覆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 予整體非難評價,核屬妥適,被告趙家駿上訴猶指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趙家駿之上訴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鍾奇峰部分:
原審詳查事證,以被告鍾奇峰犯如附表二編號2、3(即附表 三編號36、37)所示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 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 被告鍾奇峰所犯洗錢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當庭



告知其罪名,自應併予審理。審酌被告鍾奇峰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 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傳遞犯罪所得贓款 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其犯罪後態度,及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為業,月薪約3至4萬元 之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三第4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鍾奇峰所有 ,係供其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而聯絡使用,據其自承在卷 (偵字第38315號卷第8至9頁),並有微信對話截圖在卷 可按(偵字第38315號卷第39至40頁),應於其各次犯行 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150,0 00元,則於同案被告林孝宜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 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⒉被告鍾奇峰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I○○曾向原審表示其在本 案已無損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被害人黃○○部 分,被告鍾奇峰有跟她聯絡,但她沒有要談和解的意思, 請審酌被告鍾奇峰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減輕刑度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 鍾奇峰上述情狀,並斟酌上開2次詐騙之金額分別為3,200 元、200,000元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 ,較諸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是從輕量刑。查被害人I○○於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所表示:經確認帳戶後確實有3,20 0元匯入,本案已經沒有損失等語之意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241頁),該筆匯款實係同案被告林孝宜所為(原判決 第41頁可參),原審綜合一切情狀,對被告鍾奇峰判決有 期徒刑1年1月,實無量刑過重之情。又就被害人黃○○部分 ,被告鍾奇峰於本院仍未與其和解,此部分量刑基礎亦未 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改變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 法妥當性,是被告鍾奇峰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 判較輕之刑,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鍾奇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被告鍾奇峰犯如附表二編號 1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鍾奇峰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鍾奇峰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 109年6月22日與被害人A○○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2萬元, 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3頁),此部分量刑 基礎已生變動,原審固無從審酌及此,但此部分既有重新斟 酌量刑之必要,被告鍾奇峰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即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鍾奇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奇峰不思尋求正當途 徑賺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揮,擔任傳遞犯罪所得贓款工作,所為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實屬不該。衡酌 本案對告訴人A○○詐騙之情節、手段、金額,及被告鍾奇峰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為業,月薪約4萬元 之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三第469頁,本院卷第3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鍾奇峰所 有,係供其為遂行上開犯行而聯絡使用,業如前述,爰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