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68號
TPHM,109,上訴,136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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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樑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順明工程行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 為其業務,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點工之方式,僱用被害人 裴建華為勞工,從事竹架施工架組拆除及相關作業,亦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於同日承攬基 隆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工地)2至4樓整修等營造工 程時,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且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 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 塌、崩塌之設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前揭注 意提供安全設備或護具,致被害人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 為進行竹架收料退場作業,由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之廢棄建築物(下稱案發地點)與基隆市○○區○○路000號間 通道翻牆進入該廢棄建築物時,因磚柱倒塌而落地並遭倒塌 磚柱擊中,造成頭臉骨折、腹內出血、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 許,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因認被告係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應盡義務之規定,致生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簡志儒之證言、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檢驗報 告書、相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1月29日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 天伊與被害人一同到工地現場,準備將已拆卸完成、放置在 工地隔壁廢墟的鷹架搬出,伊因內急而到對面的基隆醫院上 廁所,請被害人在現場等候,突然接到電話通知說被害人跌 倒在地,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自己跑進去等語。四、經查,被害人係於107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經民眾簡 志儒在案發地點發現倒臥血泊內,腳邊有很大的磚塊柱,還 有散落的磚塊碎屑,在發現被害人之前,有聽到「碰」一聲 等情,業經證人簡志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相字第344號卷 第13至1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附卷可稽(相字第344號卷第5頁)。而案發地點係在 本案工地後方之廢棄建築物,本案工地拆卸完成之鷹架放置 在案發地點,案發地點鄰近基隆市○○區○○路000號間之磚牆 通道(牆高約206至217公分)內,靠近倒塌之磚柱位置有部 分磚塊可供墊腳,據現場人員所述及檢查災害現場後,研判 災害原因為被害人欲進入案發地點打開上鎖的鋁門,而由上 開磚牆通道翻牆,進入時因磚柱倒塌,致被害人落地後遭倒 塌磚柱擊中,四肢多處骨折、腹內出血、臉骨骨折、多重器 官創傷性損傷致死等情,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 月29日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在卷足憑(相字第344號卷 第27至29頁)。
五、被害人係受僱於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工作一節,有被告於案發 後出具之僱傭證明書所載:「茲證明勞工裴建華...確實於1 07年9月21日誌107年9月26日受僱於本公司(按指順明工程 行)擔任臨時搬運工職務」等語足憑(原審卷第53頁);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時供承:伊是工頭,當天與被害人要 將放置在案發地點的鷹架搬走,伊因肚子痛到基隆醫院上廁 所,就接到附近米香店的員工打電話說伊有一個工人跌倒在 地上,伊在貨車上有留電話,被害人是臨時來幫忙,是伊找 他來的,被害人沒工作就會打給伊,或是伊沒工人就會打給 他,薪水由伊支付,案發當天薪水約2000元等語(相字第34 4號卷第65頁,他字第1775號卷第21至23、43頁),足認被 害人於案發當日,確屬受僱於被告之勞工。雖被告嗣於審理



時辯稱,上開證明書僅是為方便被害人家屬請領職災補助所 開立,實際上被害人僅是臨時來幫忙,伊與被害人間並無勞 動契約關係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由上述勞動契約之特徵,乃勞工 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是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自應屬勞動契約。本案被 告雖是以按日計酬方式給付被害人報酬,且有工作時才找被 害人,然觀之證人蔡福龍證稱:本案工地的裝修工程是伊承 包,伊將鷹架轉包給被告施做,原本鷹架應該由被告前去拆 除搬運,但因伊急著要向業主請款,故先把鷹架拆下來,全 部收在本案工地後方的廢棄建築物內,被告表示案發當天才 有空去收,被告是自行從他的工程款中支付薪水給工人,工 作內容包括現場如何做,也是由被告指示工人等語(原審卷 第191至193、201頁),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在本案工地之 工作內容及方式,確有指揮監督權限,而被害人亦應依被告 之指示方式執行工作。足認被告辯稱與被害人間並無勞動契 約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六、有關被害人由上開磚牆通道翻牆,進入時因磚柱倒塌,以致於落地後遭倒塌磚柱擊中死亡之結果,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現行法已刪除該條第2項,適用過失致死相關規定),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案發現場放置有自本案工地拆卸之鷹架竹竿,此觀之卷 附現場照片即明(相字第344號卷第25至26頁)。就該鷹架 回收工作之進行方式,據證人蔡福龍於原審證稱:鷹架原來 是搭在本案工地建物的後方,本案工地正後面就是廢棄建築 物(按指案發地點),與本案工地相隔一條通道,廢棄建築 物鋁門外就是巷子,走出巷子就到馬路,可以搬上車把鷹架 載走,伊沒有該鋁門的鑰匙,要由業主去找廢棄建築物的地 主借鑰匙,當初搭鷹架的時候,被告有到現場看一下,搬鷹 架進去當天,業主有向地主借鑰匙;案發當天伊沒有給被告 鑰匙,被害人可能是想爬牆進去開鋁門讓竹竿可以從門口搬 出去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93至194、196至201頁)。而被告 於檢察官到場相驗訊問時供稱:伊上廁所時接到通知,回到 現場發現被害人在廢棄建築物裡面,是伊要去叫被害人時, 才發現門是關著的、有上鎖等語(相字第344號卷第65頁) ,對照證人蔡福龍上開所述搭鷹架時是由業主找地主借鑰匙 開門搬鷹架進去一節,及被告所供是要去叫被害人時才發現 門上鎖,已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預見被害人自行爬牆 入內之狀況。
 ㈡再對照證人蔡福龍證稱:伊原本有與被告相約下午再到現場 ,伊應該會請業主向地主拿鑰匙,結果被告提早到場等語( 原審卷第199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內急



要去廁所,有請被害人等一下,只有要他等伊,沒有要他作 業,不知道為何他會自己跑進去等語(他字第1775號卷第43 頁),實不能排除被告請被害人等候伊上完廁所回來,聯絡 證人蔡福龍設法借到案發地點鑰匙之可能性。以本案案發當 時,被告正在上廁所,未進行現場指揮監督之狀況下,於接 獲電話通知始返回現場,實無從期待其隨時注意現場工作之 具體情形,而被害人自行爬牆入內一事,客觀上實非甫到達 現場不久即因內急離開之被告所能注意,自不能逕以被害人 發生死亡結果,即推論被告就此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可言。
 ㈢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 、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 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本案被告雇用被害人前往案發地點收取鷹 架,雖負有上述注意義務,然本案並非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 ,而「使」被害人以攀爬方式進入案發地點,且若持鑰匙開 啟鋁門入內,即無可能觸及牆緣之廢棄磚柱而發生倒塌事故 ,是本案死亡事故之發生,與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否,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以本案卷內現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曾指示被害人 攀爬進入案發現場,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 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事故現場有監督指揮之可能,自不能僅 以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即推論被告就此有何過失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 過失致死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害人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指示搬 運之工作地點、方式,而本案放置經拆卸鷹架之案發地點, 屬本案工地之周邊,既有崩塌之虞,被告自應注意;證人蔡 福龍證稱,伊有告訴被告要借鑰匙或爬牆,但廢墟圍牆老舊 要注意等語,加以被告供承伊有告知被害人該工地必須爬牆 進入屋內打開門鎖才能順利進入施工,且稱被害人未到過該 工地,則若非被告指示,被害人應無擅自爬牆之可能,況由 現場照片顯示,工地門旁邊的窗戶有鐵欄杆,被告供稱案發 後是從窗戶攀爬入內之說法,並非可信,原審未查明上情, 遽為無罪判決,自有未妥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 爬牆進入係經被告指示,且被告是否違反應防止工地周邊崩



塌之義務,與本案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已認定如前; 被告於警訊時僅供稱是從窗戶爬進去打開門讓救護人員入內 (相字第344號卷第23頁),並未指出是由現場何扇窗戶, 或該窗戶是否經救護人員破壞,檢察官此節所指,乃係推論 之詞,無證據可佐,自不足以憑此推論是由被告指示被害人 爬牆入內甚明。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 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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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