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60號、第9961號、第996
2號、第9963號、第9964號、第9965號、第9966號、第9967號、
第9968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建賢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建賢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上網尋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黃騰」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得悉工作內容 為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提款卡領款後送至「黃騰」 指定地點交付予「黃騰」,並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 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 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 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常 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 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詎其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允為擔任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另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芳羿(起訴書誤載為李 芳奕,應予更正)、蕭春月、趙俊權、林育琦(起訴書誤載
為黃勁達,應予更正)、白東鑫、劉人瑀、莊雅婷、陳如琦 、陳安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黃騰」交付李 建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指示李建賢取 款,李建賢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插入 位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其提領金額逾被害金額之部分,非由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所匯入),李建賢於每日領款完畢後,即依「黃騰」 之指示,將當日提領之詐欺金額全數交付予「黃騰」,再由 「黃騰」給付李建賢3,000元之報酬。惟李建賢於108年4月1 3日20時40分許領款完畢正欲離去之際,因員警認其行跡可 疑,上前盤查,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其當日提領之現金22萬9,000元(李 建賢就108年3月31日對被害人陳怡君、張琦珊、同年4月13 日對被害人余瓊惠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另案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受騙,亦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芳羿、蕭春月、黃勁達、白東鑫、劉人瑀、莊雅婷、 陳如琦、陳安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建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 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之部分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9部分)判處罪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就附表二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犯行,則為無罪諭知;就附表三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由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一編號1(2)至編 號9部分)及判處無罪部分(即附表二)提起上訴。從而,本 件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三)已告確定,本院審
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先此敘明。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07 號)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7至321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金訴154卷第207頁、314頁、本院卷第339頁),並有108年3 月15日南港五信銀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3月 15日南港展覽館捷運2 號出口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08年3月17日、18日瑞興銀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08年3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3月18日、17 日重慶北路家樂福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4月1 日全家超商新東湖門市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108年4月2日全家超商麗山門市提款機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08年4月1日統一超商樂湖門市提款機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08年4月1日內湖農會東湖分會提款機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4月1日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彰 化銀行內湖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在卷可證(偵7088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7138卷第81頁至 第84頁、偵7519卷第28頁、偵7848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75 03卷第23頁、偵7504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7191卷第45頁至 第48頁)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告訴人李芳羿 、蕭春月、趙俊權、白東鑫、劉人瑀、莊雅婷、陳如琦、陳 安琪及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育琦,因受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遭被告提領等 情,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芳羿、蕭春月、趙俊權、 黃勁達、白東鑫、劉人瑀、莊雅婷、陳如琦、陳安琪分別於 警詢指證明確(偵7088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7頁 、偵7138卷第41頁至第53頁、偵7177卷第46頁至第48頁、偵
7848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7503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7191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9頁至第21頁), 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3 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723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08年10月30日營存密字 第1085033968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月29日一總營集字 第12829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 字第1083435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31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558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行108年11月7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80000058號函附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 分行108年11月7日合金新興字第1080004141號函附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605號函附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11月12日合金 北港字第108000350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金訴154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67頁 至第77頁、第185頁至第1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偵辦<0000000>詐欺案車手提領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興分行108年6月14日合金新興字第1080002063號函附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3007卷第45 至47頁、第125至1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 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 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 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
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 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 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29歲之成年 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兼以被告只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即 可獲取日薪3,000元之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 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又若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黃 騰」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詎其竟大費周章, 以秘密掩人耳目方式,僱用被告先向其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代為提領款項,於被告將領得款項交回後,再支付被告3, 000元之報酬,被告自可輕易判斷「黃騰」有高度可能係從 事違法行為,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 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卻仍執意進行,故被告 立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 範圍。足認被告認縱使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 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指示伊去領款的人是綽號「黃騰」的人,所提領之 卡片都是羅昱昇交給伊的等語(金訴154卷第207頁),再參 以前揭證據所示,可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黃 騰」、羅昱昇外,尚有假冒他人身分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之 各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之詐欺犯行,而僅 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犯行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各犯行, 與「黃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遭詐騙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被告分次、逐筆提領,惟此係詐欺正 犯基於同一加重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 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而擔任車手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取得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上開情形 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 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罪名 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 期等節,認其前案雖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型,惟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屢次犯罪,徒刑執行對其未生一定警惕作用, 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加入「黃騰」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負責擔任 車手工作,嗣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故認被 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因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需於主觀上有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之意圖及認知,客觀上並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而將不法所得來源變易為合法持 有狀態,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至於事實上是否無法追查,則非所問。查,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流向,本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追查其資金之 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未製造金 流之斷點,本質上亦非將不法所得變更為合法取得之舉,其 本質上仍屬犯罪所得之一節並未改變。是縱未查得除被告因 此獲得報酬以外其他款項之去向,僅屬國家機關如何借由跟
監或其他偵查方式追捕查獲其他共犯之問題,自難僅憑被告 單純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犯之處分贓物行為,而 認被告主觀上係有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意圖及認知。
⒉再者,被告擔任提領款項行為(即俗稱車手),是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仍應視有無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規定為斷。該條第1、2款均屬移轉變更型之洗錢 行為,移轉型效果必須達到有明確且足資辨識空間或場域改 變,若被害人寄送物品至行為人指定信箱,行為人再將該物 品自信箱取回家中即非屬之;而變更型則須事實上改變犯罪 所得財產態樣,透過交易活動達成掩飾隱匿效果,若單純把 犯罪所得自帳戶領出,因為帳戶金額現款取鈔,本屬一般人 常態性社會活動,將帳戶內款項取出本無條件,亦難認屬變 更行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他人所指的是前置犯罪的正 犯與共犯以外之人,只要行為人屬於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 ,就不構成本款洗錢行為,亦即只要是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 犯,若其行為態樣是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應一律排 除成立普通洗錢罪,因而更不可能成立前揭第1、2款所稱之 移轉變更型洗錢行為,否則亦將架空立法者於第3款就前置 犯罪的正犯或共犯不予論處之立法本旨。舉例來說,前置犯 罪正犯A將犯罪所得交付共同正犯或共犯B,該行為只能認為 是前置犯罪者間的內部分配利得過程,不屬於他人犯罪所得 ,不成立任何洗錢罪(參見許恆達教授「評新修正洗錢犯罪 及實務近期動向」,臺大法學論叢第48卷特刊),則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均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既為共犯,即 非為他人提領款項,所為亦非移轉變更行為,自難認與普通 洗錢罪之要件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並無移 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且 所為乃詐欺集團對所得贓物之正當運用,尚難認已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 成立,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 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 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
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 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加入該集團後,另案被害人許豈彰首次遭詐欺匯款而 經被告領取之時點,係108年3月13日17時許,而該次犯行則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04、3488 、350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起訴書可佐 (金訴154卷第99頁至101頁、第208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 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富源(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8之⒈)、蔡以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⒈)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嗣遭被告 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乙節,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陳富源、蔡以寧於警詢之指訴等為據。訊據被告固 坦認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1,000 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7 、8 所示告訴人莊雅婷、陳如琦匯入臺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等情,然堅詞否認提 領上開款項,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非其所提領等語。經查 :
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陳富源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然上開款項旋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108 年3 月17日19時18分許、19分許、22分許、26分許、 36分許、39分許以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 元、1 萬8,000 元方式提領完畢一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 8 年10月30日營存密字第10850339681 號函附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憑(金訴154卷第49頁、第51頁),而上開數筆 提領時間緊接,可認應為同一車手所為。而其中於108年3 月17日1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福林店提領 2 萬元部分,非被告所提領一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478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擷圖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金訴154卷第319 頁至第3 21 頁、偵7177卷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上開數筆均非被 告所提領。又該次提領總金額已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 人陳富源所匯入之金額,是該次匯入之款項均於上開時間遭 該名車手提領完畢;而被告係於上開款項均遭提領完畢後之 108 年3 月17日21時22分許、23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領2 萬元、1,000 元,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於其提領前 之同日19時49分許,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林育琦受 詐騙轉帳而來之2 萬0,982 元,此筆款項已非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告訴人陳富源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故其於上開時間 所提領之2 萬1,000 元已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難認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至檢察官雖謂被告於108 年 3 月17日21時22分、23分許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時,其中尚有未遭前一車手提領完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 訴人陳富源匯入之剩餘款項,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 陳富源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總計為11萬7,959 元,而該 詐欺集團於同日19時18分許、19分許、22分許、26分許、36 分許、39分許,先後以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2 萬元、1 萬8,000 元方式提領,共計11萬8,000 元,有臺 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0月30日營存密字第10850339681 號函 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金訴154卷第49頁、第51頁 ),是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21時22分、23分許持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領時,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陳富源匯入 之款項,已遭另名車手全數領訖,被告並無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告訴人陳富源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明甚。 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蔡以寧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 間,將1 萬6,985 元轉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告訴人莊雅婷、陳如琦匯入臺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蔡以寧於警詢中之證 述為證(偵7191號第15頁至第18頁),另有監視錄影擷圖附 卷足稽(偵7191號第45頁至第48頁),然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告訴人蔡以寧於108 年4 月1 日21時5 分許匯入之1 萬6, 985 元迄未遭提領一情,有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行108 年11月7 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8000058 號函附上開 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憑(金訴154卷第71頁、第73頁),被告 縱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蔡以寧遭詐匯入款項前之10 8 年4 月1 日20時46分許、47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告訴人莊雅婷、陳如 琦所匯入之款項,亦無從依此推論被告後續參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蔡以寧,復以卷內所扣 得之證據資料,仍難憑此認為被告確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告訴人蔡以寧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 成立加重詐欺罪,雖無不合,然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 辦即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部分犯行,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竟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 得金錢之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之 犯行,並從中分得不法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 猖獗之詐騙歪風,益見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衡以被告在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 詐得款項之車手,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更非對全 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且被告所分得之 利益非鉅,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過錯,行為殊 不足取,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前揭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 件詐欺行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所示之被害人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過錯,行為殊不足取,然被告犯 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節,並參酌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 ,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2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事實欄既記載「並掩飾參 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 」,然又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適用顯有矛盾,且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原審就此部分業 已說明其認定不該當該條構成要件之理由,復經本院說明如
前,核無違誤,前揭部分顯係贅載,對於判決結論亦不生影 響,原判決仍得予以維持,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就附表二部分,被告應與各該詐欺集 團成員同負共犯責任等語,惟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施,雖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 ,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 行為,固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然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並 未參與或有何實際提領或有何其他分工之參與構成要件之實 施行為,復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指示附表二所示加 重詐欺之行為,是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僅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評價, 指稱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更積極有利的事證足以推 翻原判決認定,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足使法 院確信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應予駁回。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固為 被告用以與「黃騰」聯繫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偵7191號第12頁);另被告經查獲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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