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88年度,12號
SLDV,88,簡抗,12,200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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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十二號
  抗  告 人 知慶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一五九號十五樓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三八號六樓之三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四五號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本院內湖簡易庭
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湖救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無從准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惟
  「關於聲明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
  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
  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台抗字第五00號判例參照)
  ,揆諸此判例見解,抗告人所應釋明之事項僅限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
  「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不在抗告人釋明範圍,應由法院自行認定,故原裁定以抗
  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
  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顯違上揭判例意旨,適用法律顯然錯誤。
 ㈡次查抗告人於聲請狀附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中,曾提出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
  經理吳平治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等用以主張系爭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等證
  據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八三號判例「他造當事人提出於受訴法院之書狀,
  並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可供釋明之用。」之意旨,該等證據均屬公文書,
  舉輕明重,亦應認屬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可供釋明之用。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
  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判
  例參照),經查抗告人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截至八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止之資產屬於流動資產部分僅有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
  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雖各有三七,六四四,0一四元及六二,三三二,0六0元
  ,但相對之含銀行借款、應付帳款等負債總額已達九五,四八一,一二四元,雖
  然帳面上資產負債平衡,但實際上知慶公司並無資力支付本件一千萬元裁判費,
  至為顯然;而抗告人甲○○○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額為四,一八三,五0一元,
  其中二,八九八,000元為「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永興公司)
  之股利或盈利所得,但該等達永興股票市價已降至每股僅五.三元,且已因係質
  押於台中商業銀行借款,現已遭該銀行斷頭,甲○○○所餘其他股票及存款利息
  ,不足以支付系爭裁判費;抗告人乙○○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為六,三三三,七
  四七元,但其中五,三六七,六00元亦為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或盈餘
  所得,與甲○○○相同,該等股票業遭台中商銀斷頭,血本無歸;另抗告人丙○
  ○僅係知慶公司員工,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
  有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年薪資所得僅有七八五,三六0元可稽,另雖有
  達永興公司股票二,九八六,二00元,但於前述情形相同,該等股票實質上並
  非丙○○所有,並已提供予台中商銀質押借款,甚亦遭台中商銀斷頭,丙○○
  屬薪水階級,更無能力籌措一千萬元來繳納系爭裁判費,且抗告人等渉入廣三集
  團事件,信用嚴重受損,財政部更下令清查抗告人等之存款往來紀錄,無任一家
  金融機關願與抗告人來往,抗告人實無信用技能足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判
  例,抗告人無資力支出系爭裁判費,應已達釋明程度。
 ㈣為此請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節錄、偵
  查筆錄各一份、調查筆錄二份、知慶公司資產負債表一份、所得稅申報書三份(
  均影本)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
  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
  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訴訟救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對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一十億元,應徵裁判費為一千萬零二元,有抗告人所提之起訴狀影本一
  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其等無資力之情,雖據其等提出知慶公司資產負
  債表一份、所得稅申報書三份(均影本)為證。依知慶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該
  公司固係帳面上資產負債平衡,惟據其等提出之所得稅申報書所示,抗告人甲○
  ○○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額為四百一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其中二百八十九萬
  八千元為達永興公司之股利或盈利所得,僅該項股利或盈利所得即達如此高額,
  可見甲○○○持有該公司股票數額應甚高,雖抗告人主張達永興股票市價已降至
  每股僅五.三元,且已因係質押於台中商銀借款,現已遭該銀行斷頭云云,然未
  能釋明及此,並與其所附民事起訴狀第四頁載「...再者,於知慶公司名義貸
  得之壹拾伍億元中,有伍億元係屬股票質押借款,提供質押之股票無一為原告等
  之名義,該等質押股票名義人與原告等亦毫不相識...」等詞相悖,此項主張
  已不足採。又縱該達永欣公司股票確已遭斷頭,然甲○○○該年度申報之銀行存
  款利息達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存款本金即達一千
  五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且除達永興公司以外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等十五家公司之股利或盈餘計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顯見其他公司之股
  票數量亦甚多,即僅抗告人甲○○○個人即擁有高額銀行存款及股票或投資,不
  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系爭裁判費;另抗告人乙○○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為六百三
  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其中五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亦為達永興公司股利或
  盈餘所得,抗告人稱該等股票業遭台中商銀斷頭,血本無歸亦未經釋明,又其銀
  行利息所得共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金亦有七十二萬
  二千九百二十元,另有薪資所得六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一元,除達永興公司部分之
  股利或盈餘亦有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其持有他公司股票或出資亦不在少數;另
  抗告人丙○○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年薪資所得雖僅有七十八萬五千三百
  六十元,惟達永興公司股票股利或盈餘有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其稱該等股
  票實質上並非丙○○所有,並已提供予台中商銀質押借款,甚亦遭台中商銀斷頭
  云云,亦均無證據可稽,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所得稅申報書,尚不足認定抗告人
  等確無資力。況其等是否確無其他財產可供自由處分,及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亦均未見抗告人提出,是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等確無資力,顯與
  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有違,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   法官 彭洪媛
~B   法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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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知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