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1號
TPHM,109,上訴,13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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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顏新章

自訴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劉曉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自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劉曉玫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 之情形,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 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訴人顏新章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以被告劉曉玫於105年11月26日在民視電視台 「政經看民視」節目中,宣稱自訴人介入花蓮理想大地渡假 村土地開發案,企圖勒索業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云云,然自訴人並無涉理想 大地藉勢藉端等事,被告於電視節目中傳述不實之事,故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即附表編號二部分 ),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偵查案號106年度 偵字第25973號);自訴人嗣於106年5月23日就同一事實具 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告訴狀及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因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加重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偵查案件 移送原審法院,於法相符,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二、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追加 起訴係就與已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在 原起訴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惟如係對已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再為追加起訴,則屬對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對所追加之訴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之記 載,在界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至於所犯法條之記載,對法院並不具拘束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 決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均準用於 自訴程序。
㈡自訴人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同月30日 ,參與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時,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公開播送由梁哲凡未經自訴人同意,利用錄音設備所 竊錄之梁哲凡與自訴人間非公開之對話錄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8 頁背面-99頁、卷三第131頁)。
㈢然自訴人就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同月30日,參與民視新聞 台「政經看民視」節目,提供書面及錄音對話,並公開播送 梁哲凡與自訴人間非公開談話錄音檔,編造自訴人擔任消防 局長期間,要求理想大地業者至消防局寫意向書賣地,藉勢 藉端、利用職務恐嚇及脅迫理想大地業者出售土地等不實言 論及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提起自訴 ,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事實顯與上開追加自訴事實相同, 僅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 罪而已,故自訴人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2款,對所 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又依刑法第319條規定,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妨害秘密罪, 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審就追加自訴部分,誤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自訴 人追加自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 、第322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適用法條容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為花蓮縣議員,所發表言論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



且透過記者會、節目傳述之言論將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 ,於發表前應盡合理查證義務,充分查明消息來源及內容是 否與事實相符,詎被告未予查明,竟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秘 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品行及 社會評價,均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其中於105年11月26日、同 月30日,參與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時,並有公開 播送由梁哲凡未經自訴人同意,利用錄音設備所竊錄之梁哲 凡與自訴人間之非公開對話錄音,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 3項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1.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議會議事廳外大廳 召開記者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公開播 送由梁哲凡竊錄之梁哲凡與自訴人非公開談話錄音檔共1 分 40秒,並發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內容及發佈新聞稿,指摘自 訴人受傅崐萁指使而迫使梁哲凡梁清政低價賣出理想大地 土地,再由買受人轉賣以賺取差價等不實言論及文字;又於 同日下午5時59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頁, 以其名義發表「縣民要真相」為題之文章,內容提及:「… 今日公開之錄音檔案,錄音內容縣府秘書長顏新章清楚提到 賣了土地以後就可以開發了,以及多次要求理想大地降價出 售偌大坪數遊憩用地。這不是藉勢藉端什麼才是藉勢藉端, 其次若沒有高層授意,豈是一個消防局長能夠作主…」等文 字,指摘或傳述自訴人藉勢藉端勒索業者。
 2.於105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民視新聞台攝影 棚參加「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公開播送由梁哲凡所竊錄之梁 哲凡與自訴人非公開談話錄音檔,並提示該段錄音譯文,再 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內容,指摘自訴人擔任消防局長期間, 利用權勢以開發同意權逼迫梁清政梁哲凡出售理想大地遊 憩用地等不實言論及文字。
 3.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1時41分前某時,在花蓮縣議會民進黨 黨團辦公室,再次召開記者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公開散布自訴人與梁哲凡間非公開對話錄音檔 內容,並發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內容,指摘自訴人藉勢藉端 介入理想大地土地交易案等不實言論。
 4.於105年11月30日,在民視新聞台攝影棚參加「政經看民視 」節目錄影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秘密 之犯意,公開播送由梁哲凡所竊錄之梁哲凡與自訴人非公開 談話錄音檔,並提示該錄音譯文,再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內 容,指摘自訴人藉勢藉端、利用職務恐嚇及脅迫梁哲凡出售



土地,並向梁哲凡索取不法利益等不實言論及文字。 5.於105年12月6日,在民視新聞台攝影棚參加「政經看民視」 節目錄影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提示 空白協議書,並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內容,指摘自訴人利用 職權逼迫梁哲凡出售理想大地土地及自訴人協助買方超貸、 逃漏稅、違法過戶他人土地等不實言論及文字。 ㈡被告明知梁清政梁哲凡告訴自訴人及傅崐萁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上午,在花蓮地 檢署第六偵查庭內,以告發人身分提出空白協議書及經剪接 且內容不實之梁哲凡與自訴人在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 4日、103年11月19日、104年1月30日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 對話錄音檔),誣指傅崐萁唆使自訴人向梁哲凡施壓,迫使 梁哲凡出售理想大地遊憩用地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自訴 人及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 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 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 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 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 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 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 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 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 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三、次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 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 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 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 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 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 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同 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 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 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 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 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 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 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 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 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 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 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 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 、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 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 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故應保護者並非 應秘密之「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 條文所指之「無故」,係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所稱「他人 」,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 論或談話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 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話, 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 欲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是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或蒐 集證據,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並 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錄影,且因竊錄者係對話之 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應不構 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此參同以保障他人秘密通訊為目的 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 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亦明。
五、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
六、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加重毀謗、妨害秘密及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民報電子報105年11月24日16時34分標題「縣議員冒生命 危險曝光傅崐萁喬土地錄音」之新聞網頁影本、聯合新聞網 105年9月1日2時28分標題「理想大地購地案縣長不起訴」之 新聞網頁影本、蘋果日報105年11月24日13時17分「理想大 地土地買賣官司、關鍵錄音首曝光」即時新聞網頁影本、自 由時報105年11月29日13時41分「花蓮理想案錄音曝光縣府 秘書長、議員互控」之新聞網頁影本、被告105年11月24日1 7時59分在臉書之公開貼文、「政經在民視」節目105年11月 26日部分錄影節錄譯文、民視新聞台於105年11月26日、同 年月28至30日及同年12月6日播出之政論節目「政經看民視 」側錄光碟2片與節目畫面截圖、105年12月6日民視新聞台 「政經看民視」節目中出示空白協議書之畫面截圖、被告於 105年11月29日第2次記者會錄影譯文與錄影光碟、民視新聞 台「政經看民視」105年11月26、30日及同年12月6日、105 年11月24日被告記者會3個錄音檔之錄音譯文、被告105年11 月24日記者會之錄音檔、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 8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5年度偵續字第30、31號不起訴處分 書、花蓮地檢署106年10月6日新聞稿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東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年8月12日東機廉一字第10577515870



號函、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榮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 託仲託仲介合約書、梁清政梁哲凡104年4月30日刑事告訴 狀、105年9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322 號檢察長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74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7年1月 8日花分檢朝紀仁107聲他3字第1070000010號函、108年4月 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㈡狀所附之附表5(被告涉及誹謗罪之相關 言論整理表)及附表6(被告公開播放、散布自訴人遭竊錄 之錄音對話)、107年11月5日及同年10月30日東方報為其論 據。
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發表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載之言論內容、提供梁哲凡所錄與自訴人談話內容 之錄音檔供「政經看民視」節目播放,及於105年11月28日 在花蓮地檢署偵查庭內,以告發人身分為上開陳述,並提供 錄音光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已善盡 查證之義務,其係因於105年11月24日為總質詢時,自訴人 否認曾經在消防局接見業者,才會丟出業者梁哲凡與自訴人 之談話錄音檔,自訴人當時為花蓮縣消防局局長,在辦公室 約談業者,討論土地買賣事項,顯非消防局長管轄業務,其 身為議員,此乃屬於議員監督範圍;而其雖提供自訴人與梁 哲凡之錄音內容,但媒體要播放哪部分內容,非其可決定, 況播放之內容都是可受社會公評之公共利益內容;又其被花 蓮地檢署約談時,係如實向檢察官陳述其所知道之事實,並 無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㈠關於加重誹謗、妨害秘密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時任花蓮縣議員,有於附表所載之時 間,在記者會發表、臉書刊登或於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 」節目中發表、傳述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言論內容,為被 告所坦認,並有①民報電子報105年11月24日16時34分標題「 縣議員冒生命危險曝光傅崐萁喬土地錄音」之新聞網頁影本 、②被告105年11月24日17時59分在臉書之公開貼文、③「政 經在民視」節目105年11月26日部分錄影節錄譯文、④蘋果日 報105年11月24日13時17分「理想大地土地買賣官司關鍵錄 音首曝光」即時新聞網頁影本、⑤自由時報105年11月29日13 時41分「花蓮理想案錄音曝光縣府秘書長、議員互控」之新 聞網頁影本、⑥105年11月26日、同月28至30日及同年12月6 日民視新聞台晚上10時播出之政論節目「政經看民視」側錄 光碟2片、⑦105年12月6日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中 出示空白協議書之畫面截圖、⑧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第2次



記者會錄影譯文、⑨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105年11月26 、30日及同年12月6日節目畫面截圖、⑩105年11月24日被告 記者會3個錄音檔之錄音譯文、⑪108年4月刑事自訴補充理由 ㈡狀所附之附表5(被告涉及誹謗罪之相關言論整理表)、⑫ 被告105年11月24日記者會之錄音檔、105年11月29日第2次 記者會之錄影光碟、⑬自訴人106年12月5日刑事自訴補充理 由狀所附之民視新聞台105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 2月6日「政經看民視」節目內容譯文、⑭花蓮地檢察署107年 4月17日花檢和智105偵續31字第1079007179號函暨所附被告 偵訊筆錄及庭呈協議書、系爭錄音檔及譯文等相關資料、⑮ 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刑事陳報狀提出105年11月30日及105年 12月6日的錄影譯文在卷可證,是被告有散布、傳述附表所 示言論內容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又自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是理想大地公司資金有問題,是 梁哲凡來拜託我,當時我任職消防局長,原本是談第1次林 德復買的66筆土地,因為102地號的建築物梁哲凡答應在半 年內拆除,然後沒有拆,梁哲凡是為了這件事情來找我,我 們就談到當時梁哲凡答應要拆除地上物,最後也拆掉,梁哲 凡就提及有土地要賣,因為第1次買賣林德復是我朋友,我 就說你要買就去買,當時他提到的是北邊有100公頃的土地 要賣,因為之前他賣的那66筆土地是賣給林德復,就是我的 朋友,剛好聽榮亮公司負責人鮑廣廷梁清政因為財務問題 要賣土地,我找林德復夫妻要不要買,我帶林德復夫婦及林 志忠、鮑廣廷去看2次,林德復夫妻要買以後,是由鮑廣廷 去做,我沒有介入過戶或貸款、簽約,因為交易的貸款沒有 弄清楚,鮑廣廷又不在花蓮、臺北,而拜託我去換票,我把 鮑廣廷開給梁新政的支票及利息票換回來,鍾換仁把土地權 狀還給林德復,讓他們去辦理貸款。所以梁哲凡這次想要再 次賣土地就找上我,我當時只是在應付梁哲凡,第1次99年 那次66筆農地買賣,我請我朋友林德復去看看,要不要買林 德復自己決定,第2次梁哲凡來我辦公室,因為理想大地要 再開發需要資金,他必須要把100公頃的土地要賣,當時已 經變更成遊憩用地,梁哲凡找我只是想看我有沒有人脈,當 時我們就是閒聊,事實上第2次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臺北的 朋友說要不要來買土地,因為第1次林德復買的時候已經造 成我很大的困擾,我怎麼會再去幫他介紹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86頁反面、8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59頁)。證人鍾換仁於 原審亦證稱:榮亮公司的代表鮑廣廷打電話告訴我,他說有 一個案子要辦過戶移轉,要我幫忙介紹代書,縣政府的秘書 會通知我時間,後來縣政府秘書蔡瑞章打電話請我去縣長室



接待室,當時有梁清政梁哲凡父子及林德復夫妻在場,顏 新章好像有在場,梁哲凡拿要辦過戶的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 給我點收,林德復有交給我身分證影本、印章,我點收完畢 就離開,我交給洪雪娥代書幫忙辦過戶手續,他們之前的情 況我不知道,他們如何簽約、付款,我都不曉得,我就是拿 這些資料去辦理過戶給林德復,之後土地過戶交給洪雪娥辦 理,過完戶之後,梁哲凡跟我說,尾款還沒有收到,我曾經 問過林德復,他說要貸款,貸款下來後,尾款會給他,我就 有些緊張,梁哲凡就找我跟我說要找縣長傅崐萁,我陪他去 縣政府,透過秘書跟縣長碰面,縣長知道這個情況,也有提 到林德復要去貸款,要把錢付給你。這個過程,梁哲凡有跟 我提到,錢沒有拿到,權益是受損,我自作主張跟洪雪娥講 ,權狀交給梁哲凡,等貸款下來,權狀也會拿出來,我為了 平衡交易買賣安全,我做了這個動作,最後尾款有付,可能 梁哲凡有再找人去處理,至於補貼利息部分,顏新章有打電 話給我說,要我陪他一起去臺北找梁清政把權狀拿回來,要 去農業金庫設定抵押,貸款才會下來,當時貸款也談的差不 多了。顏新章跟我一起去的時候,有拿好幾張支票給梁清政 ,這可能就是補貼利息的部分,因為在這之前,貸款還沒有 下來,最後我們回花蓮之後,梁哲凡才把權狀交出來去辦貸 款,貸款下來之後,尾款就付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 -86頁),其所述過戶過程核與證人洪雪娥於原審證述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6-89頁)。足認自訴人時任花蓮縣政 府消防局局長時,於99年間介紹買家林德,復洽談購置上開 農地事宜,並曾受榮亮公司負責人鮑廣廷之託,於理想大地 公司過戶與林德復時,因貸款未完成、交易尾款未給付之糾 紛,出面換票貼補利息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而梁清政梁哲凡於104年間,對時任花蓮縣長傅崐萁及自訴 人提出告訴,指稱理想大地公司於99年間欲出售花蓮縣壽豐 鄉農地66筆農地,及100年間有100公頃遊憩用地待開發,傅 崐萁及自訴人涉嫌就遊憩用地部分共同藉勢藉端對其等勒索 財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 物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34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下 稱理想大地案),嗣經花蓮地檢署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 度偵字第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梁清政梁哲凡聲請 再議,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05年10月12日發回續查後,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5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0、3 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梁清政梁哲凡104年4月30日刑事告 訴狀(見原審卷二第101-105頁)、梁清政梁哲凡105年9 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見原審卷二第106-109頁)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檢察長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2-27頁、卷二第110-111頁、卷三第133-168頁)。是 被告於花蓮地檢署為上開言論及交付梁哲凡所提供與自訴人 間對話錄音檔之時間,係在上開案件第1次為不起訴處分, 經發回續行偵查時,而其消息來源為梁哲凡取得縣政府官員 即自訴人有涉出面洽詢梁哲凡是否要賣理想大地公司遊憩用 地或詢價、洽詢介紹買家等內容(詳後述)等事實,應堪認 定。
⒋①徵之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11月26日為附表編號一、二之 言論內容,顯係基於自訴人與梁哲凡在103年10月31日之談 話內容,此可觀諸兩人於該日談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三 第262-272頁),兩人談論理想大地遊憩用地要買賣之情況 ,自訴人多次詢問梁哲凡是否有意出售遊憩用地,並稱:「 賣了以後,賣了以後你們就可以開發」(08:24)、「啊開 發上,你們那個不是遊憩用地嗎?」、「遊憩用地可以蓋飯 店嗎?」(09:07)、「你那個土地要不要賣嘛」(15:45 )、「我是說你這個土地要不要賣,要賣多少,一坪要賣多 少…」(20:20)、「對啊,你就看說,我們都可以簽那個 意向書,然後你說要授權給我,然後我就回去找人」、「一 坪要賣多少錢…我就去找人」、「那你又三萬多,可以討價 還價多少」、「三萬五,怎麼那麼貴,一年前才兩萬四,哀 約,現在又漲了一萬塊,有那麼好賺的」等語。②而被告於1 05年11月29日、11月30日為附表編號三、四之言論內容,則 係基於自訴人與梁哲凡在103年11月19日之談話內容,此可 觀諸兩人於該日談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三第285-290頁 ),自訴人稱:「我剛出去一點鐘才回來。坐啊,有什麼、 有什麼好康」(11:39),梁哲凡就C3區遊憩用地33至34公 頃之開價為1坪3.6萬(14:37),自訴人答以「那你那個是 你所有的土地,就是你所有的理想最壞的土地,最差的土地 」(16:30)、「就是你一看是最差的土地」(16:41)、 「你是善意沒有錯啦,開出來的價是非常不友善,非常沒有 善意,非常得不想,人家這個地方,陳立白是這個地方再過 來這個地方,才一萬多塊」(18:04)等語。是被告基於理 想大地公司前於99年間已出售66筆農地,自訴人身為花蓮縣 消防局局長,竟於辦公處所,向梁哲凡洽詢理想大地其他遊 憩用地是否出售、報價不友善,並索取意向書而為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載之言論評論自訴人係「藉勢藉端」、「食髓知味 」」等語。被告時任花蓮縣議員,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犯 罪事實之權限,在得知梁清政梁哲凡已對自訴人及傅崐萁 提出上開告訴,現由花蓮地檢署偵辦中,復取得梁哲凡與自



訴人前揭談話內容,認梁清政梁哲凡之上開告訴係有所本 ,並非憑空捏造,自訴人復於其質詢時否認此事,乃本於議 員職權應監督花蓮縣政府及縣政府員,而以上開錄音內容, 認梁清政梁哲凡前揭告訴應為真實,並據此為附表所示言 論,尚難認其係出自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 惡意而為之,被告係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且其評論、指摘 之事項,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為而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言論,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⒌至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所為之言論,係談及容亮公司於99年 間購買理想大地的農地,在未付款前,即遭違法過戶等節, 指摘對象為時任花蓮縣長傅崐萁,並非自訴人。另被告提出 之協議書,係由廖學忠律師所提供,此有電子郵件及協議書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60-261頁)。依照協議書內容, 立協議書人為「梁哲凡(以下稱甲方),鍾換仁、洪美雪( 以下稱乙方)」,所載內容涉及上開農地價款支付及不動產 移轉登記事宜。而證人鍾換仁於原審證稱:本件交易過程中 ,廖學忠律師曾經打過一通電話給我,我去他的事務所時, 他有亮像協議書的文件,內容我沒有看,當時梁哲凡有在場 ,他有要我簽名,但我沒有簽,我認為他講的不是事實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證人洪雪娥於原審證稱:我沒 有看過協議書,也不認識廖學忠律師,當初不動產仲介公會 的理事長鍾換仁有請我辦理梁清政梁哲凡父子名下土地的 過戶事宜,當時交易應該有其他問題,是賣方梁哲凡來我事 務所找我拿的,這中間鍾換仁有說為了做交易的平衡安全, 可以讓他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及反面)。縱使協 議書內容是否屬實,仍有疑問,然協議書上並無鍾換仁、洪 美雪之簽名,被告自無從向其等查證。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五 談論之內容僅有「....還有我們消防局長一併去處理這個私 人公司的稅務問題」、「....我譬如說舉例講我們秘書長顏 新章很清楚的講花蓮縣政府台北聯絡處的地址,的那個地址 是由誰付出租金的?是由花蓮縣政府付租金的,那榮亮公司 設...」部分提及自訴人,此部分談論內容難謂有何損及自 訴人名譽,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⒍自訴代理人另提出107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5日東方報,主 張被告利用新聞媒體播放詆毀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其目的及 動機係為增加知名度,為其107年縣市長選舉鋪路,出於政 治導向而為惡意性言論,具誹謗故意云云。被告則辯稱:其 係於107年7月以後始被徵召為花蓮縣縣長候選人,於本案行 為時,並未預測會參選花蓮縣縣長等語。而被告為附表所示



言論內容之時間為10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6日,距離上開 東方報出版時間將近2年,是被告所辯其為附表言論時,未 預測會參選花蓮縣縣長等語,應堪採信。自訴代理人空言稱 被告係為參選花蓮縣縣長鋪路而惡意發表上開言論,實難採 信。
 ⒎綜上各節,足見被告所傳述之內容並非無據,應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評論之內容為真實,而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言論,尚難認其係出自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之惡意所為;且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輕率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認被 告依其所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 縱令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 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 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以誹謗罪責相繩。另附表編號五之言論,既無損及自訴人名 譽,縱使與事實不符,亦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⒏再查,被告提供予「政經看民視」節目播放之梁哲凡與自訴 人對話錄音係梁哲凡在花蓮縣政府消防局長辦公室,就其與 自訴人間談話內容進行錄音,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自訴代理 人並陳稱有時候亦有第3人林志忠在場(見本院卷第130頁) 。則梁哲凡所錄之談話內容是否屬於應予秘密之隱私權內容 ,而為妨害秘密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已有疑義。其次,進行 錄音之梁哲凡既然為參與談話之一方,依前開說明,梁哲凡 所為錄音之行為,即非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 談話,而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之要 件不合。況依錄音內容可知,梁哲凡係與自訴人討論理想大 地土地出售事宜,此顯然涉及其或梁清政財產權利事項,梁 哲凡就談論內容予以錄音,以保障自身權益,亦難認無法律 上之正當事由。是梁哲凡縱使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擅自錄音, 其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談話 罪。又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播送同法第315條之 1第2款竊錄內容為構成要件,既然梁哲凡之錄音行為,不構 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談話罪,則被告將 梁哲凡所錄內容提供予「政經看民視」,自亦不構成刑法第 315條之2第3項之罪。
㈡關於誣告部分:
⒈自訴意旨以被告在自訴人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向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空白之協議書及不實之梁哲凡錄音內容,誣指傅 崐萁唆使自訴人向梁哲凡施壓,迫使梁哲凡出售理想大地遊 憩用地等不實事項,顯見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意圖,且自訴人



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所為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⒉經查,理想大地案前經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梁清 政、梁哲凡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發回續查,於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中,傳訊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至花蓮地檢署 以證人身分應訊,觀之筆錄內容,檢察官提問:「告發內容 ?」,被告於筆錄中提供協議書及系爭對話錄音檔,並稱協 議書為廖學忠律師E-MAIL給梁哲凡梁哲凡提供給其協議書 及系爭對話錄音檔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三第255-295頁),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⒊徵之該協議書係廖學忠律師提供給梁哲凡,有電子郵件及協 議書在卷可參(見原2審卷第260-261頁)。又梁哲凡與自訴 人之對話錄音檔則係梁哲凡所提供。而被告係根據梁哲凡 陳述及其所獲取的上開資料向檢察官告發自訴人涉嫌上開犯 行,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情事。況花蓮高分檢於告訴 人梁清政梁哲凡聲請再議後,亦認自訴人與傅崐萁是否構 成犯罪,仍有疑義尚待釐清,認偵查尚非完備,而發回續行 偵查,此有花蓮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105年度 上職議字第1322號檢察長命令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10- 111頁),顯見花蓮高分檢在核閱理想大地案之相關證據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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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