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13號
TPHM,109,上訴,1213,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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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誌全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殷緯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萱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倩如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
丘信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強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佑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
丘信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章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存祥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秋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9、2
780、3694、10112、137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
第1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誌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拾伍年。
林殷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捌年。
林姵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賴建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林倩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蔡宇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蔡坤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林富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存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葉俊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信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信秋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如附表四所示。
事 實
一、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林倩如賴建良、蔡坤佑、林富 章、蔡宇強陳存祥、葉俊宏、黃信秋許弘璋徐嘉慶許弘璋徐嘉慶2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4-甲氧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而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 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苯 基乙基胺己酮、氟安非他命、1-氯苯基-2-(1-吡咯烷基)- 1-戊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同條例同條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而林殷緯前於民 國104、105 年間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紀錄(共44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林殷緯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7月,林殷緯雖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22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警查獲後,欲以其資 源、非法販毒圖利經驗再組類同販毒集團,但缺乏資金,遂 於107年5月11日前之某日,與謝誌全謀議,發起組成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前述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 及咖啡包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謝誌全負責 出資,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上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藥錠、咖啡包則由林殷緯購入、分裝,謝誌全並 提供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所之1樓(以 下簡稱延平路址)作為本案販毒集團藏放毒品、掌機、交易 毒品司機交接班、結帳處所,本案販毒集團則由林殷緯管理 ,販毒所得扣除成本後,由林殷緯謝誌全依2 :1之比例 分得。林殷緯謝誌全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謀議既定,即先 後邀集林姵萱賴建良、蔡坤佑、林富章蔡宇強陳存祥 、葉俊宏、許弘璋徐嘉慶等人加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組 成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而 本案販毒組織之犯罪模式為:由林殷緯購買包含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 供本案販毒集團對外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公線之用, 再由林殷緯林姵萱以公線門號,將隱含販賣毒品種類、價 格之「玩命關頭超跑系列車組2000大模型車組1000小模型超 跑配件500客製馬克杯800歡迎來電」、「嗡哩U客製寵物模 型2000小模型1.7呎3000大模型2.6呎模型配件500寵物馬克 杯800歡迎來電」等訊息,透過簡訊方式發送與不特定多數 人,林殷緯林姵萱亦擔任晚班及早班掌機,負責接聽因接 收上開簡訊內容而撥打公線門號之購毒者電話,復與購毒者 約明交易地點、告知前往交易司機資料(例如:所駕車輛廠 牌、型式、顏色、車號等)。而擔任司機之賴建良、蔡坤佑 、林富章蔡宇強陳存祥、葉俊宏、許弘璋徐嘉慶等人 各自分早、晚班(早班:早上8時至晚上8時止;晚班:晚上 8時至次日早上8時止),在工作日上班前先至延平路址向林



殷緯領取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上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咖啡包後即外出等候值班掌機者通知 前往交易,其等為與掌機連繫,並事先在使用之手機下載「 ZELLO」通訊軟體,嗣在接獲值班掌機者連繫後,即至約定 地點,依購毒者當場所欲購入之毒品種類,以愷他命大包新 臺幣(以下同)3,000元或2,000元、小包2,000元或1,000元 ,含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咖啡包則每顆、 每包500元、800元之價格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完 成交易;而前往交易司機依其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約定抽 取報酬(即按日計薪、按件計酬不等,詳後述),掌機之林 姵萱則按月支取23,000元至36,000元不等(詳後述)之薪資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蔡坤佑、林富章、蔡 宇強、陳存祥、葉俊宏,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基於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謝誌全之女友林倩如 明知前情,仍在林殷緯林姵萱無法值班擔任掌機時,同基 於販賣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之愷他命予各該販 賣對象(各次交易參與之行為人、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 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惟並無證據證 明已售出含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咖啡包, 其等販賣含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咖啡包犯 行僅止於未遂。另林殷緯友人黃信秋亦明知上開販售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情,惟於交易司機不足之際,經林殷緯委請, 應允擔任交易司機,而共同基於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3、117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擔任交易司機,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73、117所示之價格 、數量之愷他命販售予各販賣對象。
二、林殷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7年7、8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某夜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1.50公 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而自斯時起,擬供己施用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號4樓之5房間抽屜內。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查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本院並未以證人即本件各購毒者沈柏辰丁幼婕江少宇孫啟洋邱山陳剴淇游恩承、干凱帆、林延融周奕箴徐銘鴻羅尚銓范明軒鍾佳諭及除各上訴人即被告個 人以外之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等人 是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此等陳述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卷內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⒈被告謝誌全暨其選任辯護人:
⑴證人即購毒者鍾佳諭、同案被告林殷緯賴建良陳存祥於 警詢所為陳述,為被告謝誌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⑵卷附林殷緯鍾佳諭於107年5月26日3時11分59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亦屬被告謝誌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依法無 證據能力。
⑶除上揭外,被告謝誌全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其餘事證之 證據均不爭執。
⒉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 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黃信秋暨其等選任辯護人:  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 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黃信秋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卷 內事證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㈡本院判斷:
⒈證人即購毒者鍾佳諭、同案被告林殷緯賴建良陳存祥於 警詢所為陳述,對被告謝誌全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購毒者鍾佳諭、同案被告林殷緯賴建良陳存祥於 警詢所為陳述,為本案被告謝誌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並經被告謝誌全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 揭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對被告謝誌全無證據能力。 ⒉卷附用以證明被告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等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證人鍾佳諭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員警依法對被告林 殷緯、林姵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通訊監察,經法院 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經員警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而取 得,而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



,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 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 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被告謝誌全暨其辯護人既未指出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有何不實之處,其等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 能力云云,即無足採。況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自 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後述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 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謝誌 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 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黃信秋等人暨其等選任辯護人等 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 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誌全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 良、蔡宇強、葉俊宏則對參與販毒犯罪組織、販賣三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坦認在卷;被告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對於所犯販賣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參與販毒犯罪組織;至被告林倩如對 於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被告黃 信秋對於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均承認,先予敘明。二、事實欄所示犯行 
 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 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 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次參與交易之被告、 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134所載)及販賣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 錠、咖啡包未遂等犯罪事實暨被告黃信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對於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如附表一 編號73、117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各 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又本案:㈠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⑴⑵⑶⑷⑸所示之物,㈡於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 ⑴⑵⑶⑷⑸⑹ 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 分別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



錠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詳如附表二編號1、3「鑑 定結果」欄所示);此外,復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欄 一之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等扣案可憑;另扣得擔任毒品 交易司機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如被告賴建良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被告蔡坤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被 告陳存祥、葉俊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被告陳存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蔡宇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富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開自用小客車嗣已由檢察官指揮發還保管, 參原審卷㈠第277、279、283、285、287 、289、291、295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黃信秋前揭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謝誌全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
⑴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 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 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⑵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 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 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 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 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 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 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 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 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 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 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 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 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 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 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 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 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 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 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 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 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 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 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 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即證 人林殷緯於108年1月15日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有關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見偵字第2780號卷㈠第250-2 54頁、卷㈣第179-180頁),雖就涉及被告謝誌全部分確有不 符之處(詳後述),惟被告林殷緯皆未否認關於本案販毒集 團之管理、運作,原則上由其全權處理。而觀之被告林殷緯 在本案偵、審程序先後證述被告謝誌全在本案販毒集團之地 位:
①108年1月16日16時35分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106年7月



中加入本件「玩命關頭超跑系列」、「嗡哩U 客製寵物模型 」販毒集團,謝誌全是集團老闆;因為伊知道謝誌全在賣毒 品,伊主動跟他說想加入;毒品是由謝誌全提供並放在延平 路址,由伊自行領取;謝誌全1個月給伊3萬5千元至4萬元, 司機會將賣毒所得交給伊,伊大約3、4天向謝誌全回帳(參 偵字第2780號卷㈠第250-254頁)。 ②108年1月16日20時13分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林姵萱及賴建 良是謝誌全找進來的。伊3、4天跟謝誌全回一次帳款,毒品 不夠時,伊會跟謝誌全說(參偵字第2780號卷㈠第255頁背面 )。
③108年1月16日21時26分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是跟謝誌全討 論後決定一起賣毒品,剛開始謝誌全出資金,毒品來源由他 負責,後面伊有時候會用公帳向上游先買毒品,事後再向謝 誌全報告(見偵字第2780號卷㈠第257頁背面)。 ④108年2月13日15時10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一開始是找謝 誌全一起做,因為伊之前就做過,有管道可以拿,但伊沒有 資金,所以找謝誌全出錢,其他如找司機、買毒品、分裝等 都由伊做;販賣所得扣掉司機報酬、掌機的薪水、買毒的成 本後,謝誌全分3分之1,伊分3分之2。伊跟謝誌全約1到2個 星期清帳1次(見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79頁背面、第180頁背 面)。
⑤108年5月6日10時37分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跟謝誌全借30 萬元,並跟謝誌全說要合作組織販毒集團,也答應每個月付 給謝誌全3分之1的利潤;司機都是伊去找的,毒品也是伊去 買的。因為當時伊被追債,急著籌錢,只好再開始做販毒, 但沒有資金,所以伊找謝誌全借30萬元,並答應之後每個月 的利潤都給3分之1(參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159頁、第162頁 )。
⑥108年9月10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謝誌全借30萬元時 ,就有跟謝誌全說伊要組販毒集團賣毒,且伊不只借30萬元 ,只要週轉不靈時就向謝誌全借,謝誌全沒有跟伊算利息, 也沒有說何時還款,但伊有跟謝誌全說還款的錢是用販毒利 潤的3分之1。另外,伊以1萬元之代價向謝誌全租用延平路 址作為販賣毒品之用,謝誌全也知道伊租用延平路址之用途 (參見原審卷㈢第173頁、第175頁、第180頁、第184頁、第1 86-187頁)。
觀諸被告林殷緯上揭證詞,對於本件販毒集團之成立暨所需 花費係來自於謝誌全之出資,以及被告林殷緯交回予謝誌全 之款項係販毒所得等情,前後均一致。至林殷緯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係向被告謝誌全借貸「購毒資金」及租賃「販毒據點



」,惟此顯悖於與其前此於偵查中證稱以販毒所得朋分利潤 乙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謝誌全之詞。
 ⑶況查: 
 ①證人即購毒者鍾佳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使用之手機 門號為0000-000-000,伊能指認賴建良、蔡坤佑及謝誌全; 伊施用K他命的來源,有些是唱歌時跟馬伕買的,有些是賣K 他命的人會傳簡訊,伊再依簡訊打回去購買;伊收過「玩 命關頭超跑系列」、「嗡哩U客製寵物模型」的販毒簡訊, 也有跟他們買過。伊於107年5月26日3時11分至3時30分持用 門號0000-000-000與販毒集團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通話時,伊問對方「你是那個全哥嗎」,是因為伊知道「全 哥」謝誌全是這一團的人,謝誌全跟伊說如果有需要毒品, 可以打到「玩命關頭超跑系列」的電話,當時謝誌全也有把 電話告訴我;之所以問「你是那個全哥嗎」,是因為當時伊 資金不足,希望他們同意讓伊欠;而伊於警詢中陳述「全哥 」是伊認識3年的朋友,伊知道「全哥」在「玩命關頭超跑 系列」上班;107年間伊與「全哥」一起喝酒時,「全哥」 跟伊說他在「玩命關頭超跑系列」販毒集團上班,並給伊聯 絡電話,跟伊說若有需要就打電話到「玩命關頭超跑系列」 販毒專線叫毒品等情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字第3694號卷第87 -8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謝誌 全,伊都叫他「全哥」,伊只知道「全哥」大概在販毒集團 上班;伊不認識也不知道林殷緯這個人。伊撥打電話購買毒 品時,問對方「你是那個全哥嗎」,是想問看看可不可以賒 帳買毒品。有人傳過玩命關頭超跑的簡訊給伊,伊才知道這 個販毒集團,而「全哥」喝酒時告訴伊他在玩命關頭販毒集 團工作,所以我才會問那一句「你是那個全哥嗎」等情在卷 (參原審卷㈢第253-258頁)。另證人鍾佳諭前曾於107年5月 26日3時11分9 秒撥打本案販毒集團公線0000-000-000 ,與 斯時接聽公線之人(即林殷緯)有以下對話記錄(A為林殷 緯、B為鍾佳諭):
  A :哪邊?
  B :你是那個全哥嗎?
A :嘿嘿嘿
B :可以先欠一下嗎?禮拜一處理。
A :你之前還有差一千塊耶?
B :有嗎?
A :有啊,很久啊。
B :怎麼都沒有打給我,我以為我全部都處理了,不然禮拜 一做一次。




A :好,你要差多少。
B :2 千多塊而已。
A :好,OK。
B :你怎麼沒跟我說?
A :你在哪邊?
B :我現在去中壢路上。
A :好。
B :他在哪邊?
A :他現在人在世紀。
B :那我到新屋交打給你。
A :好,掰掰。
B :不好意思,你怎麼沒跟我講。
A :不會啦。
B :好,掰掰。
(參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92頁),是證人鍾佳諭既與被告林 殷緯不相識,若非證人鍾佳諭曾獲悉「全哥」即被告謝誌全 或能決定販毒集團購毒款能否賒欠之資訊,證人鍾佳諭當不 致在無現款購毒時,特予詢問對方是否為「全哥」?雖證人 林殷緯在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上述公線電話為其接聽,並知悉 證人鍾佳諭所指「全哥」即謝誌全,惟又結稱:因為伊不給 鍾佳諭欠毒品的錢,鍾佳諭想說伊跟謝誌全很好,想拿謝誌 全來盧伊、博交情,希望買毒品賒帳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㈢1 87-188頁),然由前揭對話記錄觀之,被告林殷緯鍾佳諭 詢問「你是那個全哥嗎?」時,並未否認其非「全哥」,且 在鍾佳諭要求賒欠購毒款時,除立時提出鍾佳諭前尚積欠1, 000元購毒款未清外,隨即同意鍾佳諭此次再行賒欠2,000元 ,日後一併結清,亦即證人林殷緯係使鍾佳諭以為與之對話 之人即為「全哥」,而非鍾佳諭以「全哥」來與證人林殷緯 套交情,由此更徵被告謝誌全有本案販毒集團購毒款能否賒 欠之決定權,應非證人鍾佳諭主觀之誤認,亦係實情。被告 林殷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有迴護被告謝誌全而為不實 證述之情。
②被告賴建良甫為警查獲後,於108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即 結證稱:伊是問蔡坤佑才加入販賣毒品,集團內伊只認識謝 誌全,伊與謝誌全本來就認識,但當時伊不知道他在賣毒品 ,是蔡坤佑跟伊說伊才知道,蔡坤佑帶伊去認識林殷緯。後 來謝誌全跟伊說有缺早班掌機,伊問謝誌全伊女朋友林姵萱 是否可以(擔任早班掌機),謝誌全說可以,伊就找林姵萱 加入做早班掌機。伊每天交易的毒品是在謝誌全家中找林殷 緯拿,林殷緯晚上8點到早上8點都在公司(即延平路址),



林殷緯也是晚上掌機,林殷緯並沒有住在公司,伊都看到林 殷緯騎車到公司,伊看過一次林殷緯跟伊交接完之後,將錢 交給謝誌全,而伊則是將手機、毒品、錢交接給林殷緯;另 伊於同日警詢陳述「玩命關頭超跑系列」、「嗡哩U客製寵 物模型」販毒集團老闆是謝誌全;而「玩命關頭超跑系列」 、「嗡哩U客製寵物模型」販毒集團分為掌機跟司機,掌機 接客人電話確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再用通訊軟體指揮司機前 往交易毒品。伊每天早上上班前先跟林殷緯拿毒品,跟客人 交易完毒品後,將所得金額列帳(賣1,000元伊就可以抽100 元),扣除伊應得的金額後再將剩餘款項交還給林殷緯。交 接完下班後就離開公司等情是實在的等語在卷(參偵字第27 80號卷㈠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已見被告謝誌全乃 處於有權決定販毒集團人事之地位。雖證人賴建良在原審審 理時翻異前證,結稱:因為那天林殷緯不在,所以伊先問看 看謝誌全,但謝誌全沒有答覆我,所以伊隔天又問林殷緯林殷緯說好。謝誌全沒有決定林姵萱可不可以加入擔任掌機 的權限云云(參原審卷㈢第163-164頁),惟證人賴建良在原 審審理時所證顯然甚為矛盾,蓋證人賴建良既已加入此販毒 集團擔任前往交易之司機,但凡與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繳 回販賣所得概與林殷緯接觸,衡情在證人賴建良被詢及「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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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竣友粉烤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