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77號
TPHM,109,上訴,107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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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博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博緯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彈簧4支、十字起子1支均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同月12日生效施行。參酌該次立法修正說明略以:鑒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 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 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 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 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 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 ,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 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 制式」之構成要件,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 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 適用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 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 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 以下罰金。 」是依上揭定義,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空氣槍,不論修法前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所規範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枝」,而修正 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舊法,但與 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結果並無不同,故亦無撤銷改 判之實益,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僅係偶然間在網路上發現被告在網 路上購買空氣槍2枝及氣化室組,而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或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始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查。是警 方斯時對被告本案之犯罪,僅係「懷疑」之程度,未達「確 知」之程度。被告於警方持搜索票至住處時,隨即主動將藏 放之空氣槍2枝取出,並交付警方,並同時自承持有及改造 之犯行。是被告乃就「尚未被警發覺」犯罪,主動向警方坦 承,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予減刑云云。四、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警 員查被告有刑案紀錄,且曾利用網際網路蒐集改裝高壓氣體 槍枝之資訊,使用露天市集股份有係公司帳號Z0000000000 號,於露天拍賣平臺,購買CO2槍枝及改裝槍枝零件等事實 ,乃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向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嗣於107年8月27日上午至被告住處執行 搜索而查獲本案空氣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 第76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偵字卷第7~10頁),足見警員係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 疑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在先,故被告在 警持搜索票搜索住處時,坦承犯行,僅屬自白,並不該當於 自首要件。是其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博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5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博緯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博緯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意 ,先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980元之價格, 自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入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氣體動力式空氣槍1支,再於翌(7)日,以4200元之價格自 上開網站上購入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氣體動力 式空氣槍1支,嗣於107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在其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住處,自行以更換彈簧及進氣系 統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空氣槍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 力之空氣槍各1 支,且自製造完成時起無故持有前開空氣槍 。嗣經警於同年8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 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江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2、105 頁),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6 2 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被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戶資料、交易記錄、評價記錄、槍枝 交易記錄截圖畫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施 武志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8、19、21 -25 、53-56 、83-84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空氣槍,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



所示,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是依 前開標準,附表一所示空氣槍均具殺傷力,此有附表一所示 各該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所謂「製造」,除 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分別 以彈簧剪裁成適當長度方式,改變壓縮時間使CO2 氣體出氣 時間拉長增加效率,可增加殺傷力;及以網路購買之氣化室 組承受改變效率後之CO2 氣體強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足徵被告以更換彈 簧及進氣系統方式,可增加槍枝動能及槍枝威力,使該等槍 枝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依前揭說明,自屬製造之行為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 法製造空氣槍罪。其為上開犯行後而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槍2 支,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購入 之空氣槍2 支同時進行改造,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 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 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㈣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 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經警持



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查獲空氣槍2 支後,始向警員供稱該等 空氣槍係經其改造等語,有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4-6 、7-10頁),足見 被告係於警員查獲其持有空氣槍後,始供稱其有改造該等空 氣槍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於自首要件。 ㈤按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固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惟被告係 以更換彈簧及進氣系統之方式為之,改造手法並不複雜,亦 非以精密或高科技之方式為之,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因為打不遠才改,只有在家中玩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04 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該等空氣槍更犯 他案,被告亦無暴力犯罪或攜帶危險物品等相關前科,與一 般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而擁槍自重者不同,對於社會後 續潛在之危險較低,尚難認有何重大惡性,堪認被告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刑後,最 低度刑仍為2 年6 月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惟同為製造空氣 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犯罪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改 造空氣槍之目的,尚屬單純,且其改造方法亦屬簡易,復依 卷內資料查無其欲製造槍枝販賣或供自己、他人犯罪之用, 且被告所改造之空氣槍數量為2 枝,核與一般不法或幫派份 子大量製造槍砲之行為不同,是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客觀 情節均非重大,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 定減刑後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入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後,以替換彈簧、進氣系統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槍枝供



作犯罪之用,兼衡其改造空氣槍之緣由,暨其供稱為國中畢 業、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空氣槍2 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非法製造空 氣槍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5. 5mm空氣槍,為中國SPA廠製CP1-M型,槍號為0000000000000H-G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 5mm、質量0.95 3g)最大發射速度為138. 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8.3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94165號鑑定書(偵卷第39-40頁) 2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25.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9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7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94165號鑑定書(偵卷第39-4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種類數量 1 彈簧4支 2 十字起子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種類數量 1 老虎鉗1支 2 六角扳手6支 3 小鋼珠1盒 4 喇叭彈1盒 5 非制式彈殼6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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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