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78號
TPHM,109,上更一,7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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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世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9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判決有罪確定 )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前某日時,向廖世權于恩霖(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確定)表示欲以1本護照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收購多本中華民國護照,廖世權基於與陳建全多年之友誼, 當場向陳建全表示願無償提供其護照供冒名使用。嗣於103 年9月26日前某日時,廖世權基於與于恩霖共同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自身經營工廠(下稱廖世權工廠)內,先將其所申 辦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發照日期101年12月25日之護照( 下稱B護照)交予于恩霖,再由于恩霖負責轉交予陳建全。 嗣于恩霖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在廖世權工廠內將B護照交 付予陳建全,再由陳建全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之犯意,將B護照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嗣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03年9月中旬後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B護照上廖世權之中英文姓名 、出生年均予以變造(變造後之姓名為徐世權),並換貼他 人相片。之後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警察局於103年9月26日 查獲B護照遭人變造欲持以自該國搭機前往愛爾蘭,乃轉知 外交部領事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



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 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世權部分,前固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36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 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公司照片及 所得資料等證據,認被告廖世權並未將護照交予他人以供冒 名使用,而於104年10月28日據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1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6 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檢察官嗣依據證人于恩霖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等證據,在107年7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 949號再對被告廖世權提起公訴(見原審107度訴字第955號 卷,下稱原審955號卷第2頁至第5頁),故檢察官顯係以發 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即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恩霖之證述,方據以 對被告廖世權部分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 規定自無違背。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廖世權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第117頁至第11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將B護照交給于恩霖陳建全。我真的不知道我的護照是何 時不見的,護照是出國才會用到,且我有正常工作,不可能 去交護照,原審開庭時,我請的粗工于恩霖也說是自己從我 的辦公桌拿的,因為我的辦公桌沒有鎖,我所有的文件都放 在辦公桌工人會去翻固定放在辦公桌的派工單云云(見本院 卷第58頁、第82頁)。經查:
(一)B護照由被告申領,嗣遭人冒用並於西班牙機場查獲,外 交部即將B護照註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護照申 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及外交部103年12月3日外 授領一字第103660587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6195號卷 第10頁至第12頁;偵8949號卷第64頁),是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透過同案被告于恩霖將B護照交予陳建全等情,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恩霖於警詢及偵訊一致證稱:當時是由 陳建全廖世權幫忙找中華民國護照,他們是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談論收購中華民國護照事宜,陳建全是 說以每本1萬元收購。廖世權所申辦的護照也交給陳建全 ,即廖世權的部分是透過我將護照交給陳建全廖世權知 道收購護照的事後,就提供廖世權的護照放在廖世權工廠 之抽屜裡,我當時也把我自己的護照及陳新哲的護照都放 在那裡,就在我拿護照當天,我當時把我的跟陳新哲的護 照都放在那裡,我再一起拿給陳建全等語明確(見他619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8949號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
(三)至證人于恩霖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沒有向廖世權收 購護照,當時我是在廖世權工廠上班,因為我都會去取派 工單,所以我知道廖世權的護照是放在他抽屜裡,我從他 抽屜裡把廖世權護照拿走,沒有經過廖世權的同意,我於 警詢陳述「是陳建全廖世權,最後再找我收購護照,當 時還有蕭勝彥在場」這段說法是我編出來的。因為當時跟 廖世權不愉快,即之前廖世權派工的工作都是我在處理, 工人都我在帶,廖世權突然找一批人來突然要把我們這一 批人換掉,要把蕭勝彥扯出來是因為廖世權那時候找的工 人就是找蕭勝彥那邊的等語(見原審955號卷第145頁至第 146頁),被告廖世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確實有換 蕭勝彥那邊的工人來取代部分工人等語(見原審955號卷 第146頁反面),然證人于恩霖於原審之證述,顯已與其 於警詢及偵訊所為有關被告知情且同意將B護照交予陳建 全等證述不符,且證人于恩霖於警詢所證稱:我跟廖世權 只是朋友關係,當時往來密切,都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 偵894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被告自身於警詢時亦供 稱:其與于恩霖並無糾紛仇恨等語(見偵8949號卷第23頁 ),均與于恩霖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關與廖世權工作上有 不愉快之證述不符,且證人于恩霖更曾於警詢時供稱:我 跟廖世權只是朋友關係,當時往來密切,但我是透過廖世 權介紹才認識陳建全等語(見偵8949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全於警詢時曾供稱:我和被 告是朋友,廖世權的媽媽是我鄰居。我大概是在4年前參 加小孩學校的家長會認識廖世權,不認識于恩霖等語(見 偵8949號卷第11頁),且陳建全於原審準備期日亦供稱: 被告是我鄰居,我有見過于恩霖,是在被告的鐵皮屋那裡 見過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1645號卷第83頁反面),是可



陳建全與被告間之關係遠較于恩霖親近熟識,且于恩霖 是透過被告介紹始認識陳建全,則依陳建全與被告之關係 ,若真是于恩霖擅自拿取被告名義之B護照交給陳建全, 依據一般情理,陳建全自當有疑,而應與被告聯繫確認, 不至於嗣後經人冒用並在西班牙機場查獲,遭外交部將B 護照註銷才是。又衡諸常情,以收購方式取得他人所有護 照之人之立場而言,其目的無非為使自己或他人得以冒名 使用該護照,而所以須冒用他人名義之護照,多因冒用者 本人曾涉及違法、違規,或有意從事不法,而或無法申請 取得護照,或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護照以實際身分入出國 境,而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護照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 得或竊得之人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有關機關申報,在此情形下,若原所有人已申報 遺失或失竊,經有關單位通報周知,則冒用他人之護照如 係遭竊或遺失之物,冒用該護照之人於離境或入境通關時 ,不免立刻遭察覺係使用他人申報遺失、失竊之護照,將 立時面臨遭海關人員攔查並移送警察機關處理之高度風險 ,倘未徵得護照所有人之同意,衡情尚不致甘冒此一風險 ,率爾持此等護照通關。經查,陳建全係要求于恩霖以1 本1萬元之代價蒐購多本中華民國護照,業據證人于恩霖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6195號卷第23 頁至第24頁;偵8949號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原審95 5號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7頁),自係欲取得經護照所有 人同意後交付之護照,而B護照若為于恩霖所私下竊取, 則隨時可能遭被告發現而向有關機關申報,再由有關機關 通報周知,使得陳建全大費周章蒐購他人護照供人冒名使 用之目的無法達成,負責交付B護照之于恩霖即無法向陳 建全交代,實足見于恩霖於原審所為有關B護照為其行竊 所得之證述不合常情,進而被告所辯:B護照係遭于恩霖 竊取,其未發覺云云,同不足採。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于恩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實為迴護被告廖世權之詞, 不足為被告廖世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 於105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 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修正前護 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如修正 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之加重規定,是修正後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 。
(二)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 ,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使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于恩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10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之犯行破壞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助長國際間偷渡 犯行猖獗,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 部分,復說明:B護照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B 護照業經註銷,且遭陳建全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已非被 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經營工廠,若非辦理出國之 程序,護照均會存放在住家或辦公處固定處所,斷無每日 盤點之理,當護照遺失時,也不可能馬上知悉。于恩霖與 被告間是僱傭關係,于恩霖常出入工廠及辦公室,若非知 悉于恩霖要拿護照或有人告訴我護照遺失,並不可能知道 護照遭人拿走。于恩霖之證詞反覆,並不代表被告犯此罪 ,若被告犯此罪應是收購護照,而非交出自己護照,且于 恩霖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因為工作上所衍生之私怨,更證明 被告僅係遺失護照之被害人云云。然查,于恩霖於原審所



為未經被告同意自抽屜中自行取走護照B之證述,顯已與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有關被告知情且同意將其所有護照交予 陳建全等證述內容不符,且陳建全與被告之關係遠較于恩 霖親近熟識,若真是于恩霖自行拿取被告名義之B護照交 給陳建全陳建全見到B護照自當起疑,而與被告確認, 不至於嗣後經人冒用並於西班牙機場查獲,遭外交部將B 護照註銷才是。又以收購方式取得他人所有護照之人之行 為目的當係使自己或他人得以冒名使用該護照,而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人如護照遭竊或遺失,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有關機關申報,在此情形下,遭冒用之護照如係遭竊 或遺失之物,冒用該護照之人於離境或入境通關時,必定 立刻遭察覺係使用他人申報遺失、失竊之護照,將面臨遭 海關人員攔查並移送警察機關處理之高度風險,故陳建全 要求于恩霖蒐集購買多本護照,自係欲取得經護照所有人 同意後交付之護照,而被告名義之B護照若真為于恩霖所 竊取,則隨時可能遭被告發現而向有關機關申報,將使得 陳建全出資蒐購他人護照供人冒名使用之目的落空,足見 于恩霖於原審所為有關B護照為其行竊所得之證述不合常 情,未能採信,進而被告所辯:B護照係遭于恩霖竊取, 其未發覺云云,同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 仍再執陳詞,反覆爭執,均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6月10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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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