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969號
TPHM,109,上易,96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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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諭


董俊漢


董皓雲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品諭因認邱政偉積欠其賭金未付且避不見面,而欲與邱政 偉解決此債務糾紛。朱品諭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下午某時許 ,偶遇亦認識邱政偉之劉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得知劉康業於同日晚間將與邱政偉在桃 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下稱中壢SOGO百貨)後方碰面。嗣於 同日晚間某時,與董俊漢董皓雲謝文霖(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劉人豪、魏浩宇黃政評( 3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名,一行共10人,在桃園市某處 飲宴後,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朱品諭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品諭坐 副駕駛座;董俊漢董皓雲、劉人豪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政評魏浩宇謝文霖共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壢SOGO百貨附近。邱政偉因與 劉康業、鄭佑誠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即桃園市中 壢區SOGO百貨後方)談論經營運動博彩事宜,即於同日晚間 約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YARIS型號之白色 自用小客車(下稱案發自小客車)抵達該址赴約。嗣於106 年3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朱品諭一行人所乘3輛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朱品諭邱政偉果站立在上址 路邊與劉康業、鄭佑誠談話,遂令其所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者停車,同行其他2輛自用小客車見狀,亦均在該處停車, 朱品諭旋即下車衝向邱政偉,欲與邱政偉理論賭債事宜,詎 邱政偉見狀,即先與朱品諭發生肢體衝突(因無證據證明邱 政偉受傷,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後邱政 偉隨即跑回其所駕駛尚未熄火之案發自小客車駕駛座,欲即 刻駕車離開該處,但朱品諭為阻止邱政偉駕車離開,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逕自打開案發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且坐入 副駕駛座內,並以強行轉動車輛鑰匙之強暴手段,強制將案 發小客車熄火,即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政偉行使自由駕車離 去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邱政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朱品諭、被告董俊漢、被告董皓雲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 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95頁至第2 0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朱品諭除事前得知劉康業將於3月9日晚間與告訴人 邱政偉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後方碰面部份外,對於上揭 其餘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67頁;原審卷三第30頁;本院卷第110頁、 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見 偵10448卷一第73頁至第78頁;偵10448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 、第70頁至第73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原審卷三第9頁至 第30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劉康業於警詢、偵查、原審中( 見偵10448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10448 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48頁)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六和路大樓監視器」監視錄影 光碟、原審108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130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品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就被告朱品諭事前已得知證人劉康業將於3月9日晚間與告 訴人在中壢SOGO百貨後方碰面部份,證人劉康業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106年3月9日下午,我在育達附近的7-11有遇到 朱哥(即朱品諭),跟朱品諭聊天時,有提到106年3月9日 晚上要跟邱政偉見面。我當天是跟朱品諭巧遇,我跟朱品諭 說,我今天要陪鄭佑誠去找邱政偉說球版的事情,有說是晚 上時,在SOGO後面,我會說的這麼詳細,是因為朱品諭問我 的。我知道朱品諭邱政偉間有糾紛等語(見偵10448號卷 一第19頁反面;偵10448號卷二第72頁反面),且被告朱品 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邱政偉避不見面,所以我才透過 認識的朋友想要跟邱政偉聯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72頁 ),是雖證人劉康業於原審審理時曾改證稱:我沒有跟朱品 諭講說我們跟邱政偉有約的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2頁至第 43頁),但此核與證人劉康業先前所證不同,及與被告朱品 諭自身所述不符,應係距離案發當時時日已久所致,是證人 劉康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又雖被告朱品 諭於偵查中曾辯稱:知道告訴人會出現在SOGO附近,是因為 告訴人住在附近云云,但由卷內告訴人之住所之地址「桃園 市○○區○○路00號」或居所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與中壢SOGO百貨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對照以 觀,可知告訴人之住、居所與中壢SOGO百貨間相隔應有數公 里,實難謂告訴人住在SOGO百貨附近,即非可輕易在SOGO百 貨附近偶遇告訴人,故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不足採。是以, 依據相關證據,可知被告朱品諭於3月9日下午,即已事先知 悉當晚告訴人會至中壢SOGO百貨附近,方於晚間刻意到中壢 SOGO百貨附近,欲與告訴人碰面等情方屬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朱品諭所犯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是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朱品諭於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 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 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為「300元以下」,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 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4條 第1項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9千元」,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朱品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  
乙、被告朱品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份及被告董俊漢董皓雲無 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品諭於106年3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 見告訴人果站立在桃園市○○區○○路00號路邊,正與劉康業、 鄭佑誠談話,遂下車衝向告訴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嗣被告朱品諭以強制將案發小客車熄火之強暴 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開之權利後,被告董俊漢、董 皓雲及其餘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男子數人,即與被告朱品諭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進入該車,以徒手壓制告訴 人之頸部及四肢,並毆打告訴人之方式,亦妨害告訴人駕車 離去之權利,嗣被告朱品諭再承前傷害犯意,而被告董俊漢董皓雲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亦與被告朱品 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品諭持長度約10幾公 分之短刀,割傷告訴人之右手,被告董俊漢董皓雲及其餘 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男子數人,則係繼續壓制告訴人,使被 告朱品諭得以遂行傷害犯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合 併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歷時約3 分鐘後, 被告朱品諭即帶同其餘9人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朱品諭、董 俊漢、董皓雲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 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 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品諭董俊 漢、董皓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劉康業、鄭佑誠黃政評之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魏浩宇之供述;證人黎春蘭之證述,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西瓜 刀照片、案發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及現場照片;案發自小客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六和路大樓監視器」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傷害 及強制犯行,被告朱品諭辯稱:案發當日我為了阻止告訴人 逃跑,所以進到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將車輛熄火,此時 告訴人就從副駕駛座下方抽出西瓜刀來砍我,我的左側耳朵 被劃傷,我和告訴人爭搶該把西瓜刀,告訴人可能在搶奪過 程中自己割傷手部,我的手部也有割傷,但我絕對沒有拿西 瓜刀或任何刀械砍傷告訴人,連西瓜刀都是告訴人自己放在 車上的,並不是我的等語;被告董俊漢辯稱:案發當時,我 是坐在案發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的位置,因為告訴人右手在 揮舞西瓜刀,我就在告訴人的後座拉告訴人的右邊肩膀,制 止告訴人等語;被告董皓雲辯稱:案發當時,我站在案發自 小客車駕駛座外面,因為我上不去,當時車門是開的,我是 站在車門與車身中間,因為邱政偉右手拿刀在揮,被告朱品 諭脖子那邊已經都是血,而且告訴人的左手也一直在揮打被 告朱品諭,所以我有壓制告訴人打人的左手,避免告訴人又 去揮打被告朱品諭等語。
四、就傷害罪嫌部份,經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6年3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即前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 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10448卷一第79頁)。而告訴人所受傷 勢,係其於106年3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案發自小客車 內遭刀械割傷所致之事實,為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 雲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9時50 分左右,我會到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亦即SOGO百貨的後 方,是我與劉康業、鄭佑誠有約,我當天是開我媽媽的案 發自小客車。當天我下車,車子沒熄火,就看到劉康業跟 鄭佑誠站在路邊,過程不到3分鐘,就有幾台車開到現場 隨便停,人全部都下來,見到我就直接動手打我,幾個人 打我,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朱品諭是第一個打我的人(後 改稱)車外只有朱品諭攻擊我。之後朱品諭直接上我的車 子,然後把我的車熄火,朱品諭在車內從頭到尾一直攻擊 我頭部,4個車門全部都被打開,我被控制壓制在我的駕 駛座上,我的脖子被勒住,左後座跟右後座的人都已經有 上車,我不知道是哪個位置的人壓制我,因為我從頭到尾 都被控制住,脖子被勒住,頭是往上仰的,所以我根本就



看不到。我駕駛座後面那個從後面勒住我,我的駕駛座門 被打開來,我的左手直接被壓住,我是整個人直接被壓制 在駕駛座上。我被控制在駕駛座上的時候,有人遞刀給朱 品諭,不是從駕駛座,就是副駕駛座,是從外面遞到車子 裡面。我記得現場有兩把刀,一把刀柄是木頭色的(經當 庭測量證人手比刀刃及刀柄長度約58公分),應該是西瓜 刀;另一把是黑色短刀(經當庭測量證人手比刀刃及刀柄 約16公分),不知道是不是水果刀,就是小把的刀子。短 刀是遞給被告朱品諭,我右手都斷掉了,是被短的那把刀 割的,被告朱品諭用短刀傷了我的右手,他們把我的手壓 在副駕駛座椅子上,朱品諭應該是用割的,因為很多刀, 我記不得。長的那把刀是木頭柄的,沒有在車內揮舞,拿 這把長的刀的人是我駕駛座外面那個人,見到這把刀時, 我們兩個有在搶,那個人當時已經完全騎到我身上來了, 拿著長的刀抵住我的右側脖子,說『讓你死』,這時候朱品 諭手上拿黑色短刀。我的傷不是因為搶西瓜刀而受傷,是 因為朱品諭把我的手壓制在副駕駛座上用短刀割的。除了 朱品諭以外,在車上也有人用拳頭攻擊我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2頁至第30頁)。惟證人邱政偉既身兼告訴人,其所 述內容本以使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而原已具有對立性證人之性質,則告訴人所為不利 於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之證述,要難排除係因雙 方於案發當日有所衝突而心生嫌隙,故有誇大、不實陳述 之可能,因其陳述虛偽之危險性較大,故除施以具結、交 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 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犯 罪事實之依據,而非可逕信為真。
(三)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六和路大樓監視器」監視 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三第30頁至第33頁),可知案發當日 被告朱品諭開啟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 此後副駕駛座車門即始終開啟,直至被告朱品諭離開該車 後始關上,期間有數名人士在副駕駛座門外走動、張望或 圍觀,但均無任何一人手中持有類似刀具之反光物品,亦 未見有任何物品自副駕駛座車窗遞送進出等情。而扣得之 西瓜刀1把,係被告朱品諭於案發當日自告訴人所駕駛之 案發自小客車內取出,並交付警方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朱 品諭陳明在卷,並有原審108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所載告 訴人邱政偉所駕車輛車內行車記錄器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另有 該扣案西瓜刀1 把及其照片存卷可參(見偵10448號卷一



第99頁),洵堪認定。又本案除扣案之西瓜刀1 把外,並 無任何長度僅約10餘公分之小短刀經扣案,且除告訴人外 ,案發當日在場之人均未曾提及確目睹現場除尚存有西瓜 刀以外之短刀或其他刀械之情,是告訴人所稱:案發現場 除扣案西瓜刀外,另有在案發自小客車外某不詳人士遞入 車內之小短刀1把,且其所受手部傷勢,即係被告朱品諭 持該把小短刀割劃所致,而與扣案西瓜刀無涉乙節,實屬 有疑。
(四)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六和路大樓監視器」監視 錄影畫面,且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分32秒左右,經以正 常速度及0.5倍速播放數次後,可見被告朱品諭係以右手 開啟告訴人所駕案發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當時被告 朱品諭右手並未持有任何物品;另再以0.3倍速、0.1倍數 就相同片段播放數次,因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且被告朱品 諭之左手位置恰在電線桿附近,而難以辨認被告朱品諭之 左手究竟有否持有任何物品等情。是足認被告朱品諭所辯 :其於案發當日係空手進入告訴人邱政偉所駕車輛,而未 攜帶扣案西瓜刀1把上車乙節,與事實相符。基此,被告 朱品諭於案發當日既未攜帶扣案西瓜刀1把進入案發自小 客車,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在車外之人將扣案西 瓜刀遞入車內交與被告朱品諭,則被告朱品諭所辯其於案 發當日自案發自小客車內所取出之西瓜刀1把,係告訴人 原即放置在該車內之刀械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五)再者,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劉人豪於警詢中曾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吃完飯後,與董俊漢董皓雲一起開車到SO GO附近逛街,看到一台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案發地點路邊, 有一個陌生人從車上下來,與另一個陌生人起口角並發生 扭打,我與董俊漢董皓雲一起下車勸架,有人進去該台 自用小客車拿西瓜刀,有3 個人衝進車內制止他等語(見 見偵10448號卷一第50頁反面),是依證人劉人豪所述, 案發當日進入案發自小客車內拿取西瓜刀之人,即係隨後 遭在場數人衝入其所駕車內壓制之人,即係告訴人無誤; 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魏浩宇於警詢中曾證稱:案發 當日,我看到搭乘LEXUS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的人(經指 認為朱品諭)下車與路邊的人發生糾紛,我下車就看到兩 個人在扭打,其中一人看到我們都下車,就衝向案發自小 客車上拿出1把西瓜刀,與他扭打的人從副駕駛座進去阻 止他拿西瓜刀。到案發自小客車上拿出西瓜刀的人是邱政 偉,從車上下車時耳朵流血的人是朱品諭。因為邱政偉拿 出西瓜刀,我覺得害怕,所以沒有上前幫忙等語(見偵10



448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是證人魏浩宇亦明確 證稱案發現場出現之西瓜刀1 把,係告訴人自其所駕駛之 案發自小客車內取出等情。是證人劉人豪、魏浩宇所證述 情節不但互核一致,更核與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 前揭所供情節相符,益徵當日被告朱品諭進入案發自小客 車副駕駛座,強制將案發自小客車熄火後,告訴人即取出 原即放置在該車內之西瓜刀1 把之事實無訛。   (六)末查,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自小客車內行車記錄器之案發 現場錄影畫面,並以每秒鐘均暫停格放之方式播放,可知 在勘驗結果中,有顯示被告朱品諭自案發自小客車下車後 ,右手持有刀狀物品,身著白色上衣及深色外套,而被告 朱品諭右頸部顏色正常、左頸部有深暗紅陰影,而所著白 色上衣領口有一圈深色痕跡之情事(見原審第65頁),而 被告朱品諭於案發當日即106年3月9日晚間10時9分許,即 曾前往壢新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耳3公分撕裂傷 、右手中指擦傷之傷害,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10448號卷一第14頁)在卷可稽,是觀諸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與被告朱品諭傷勢部位情形,顯核與被 告朱品諭所辯:案發當日其係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內,遭告 訴人持扣案西瓜刀砍傷左耳部位而血流不止,血跡甚且沾 染其所穿著之白色上衣,且其在車內為與告訴人爭搶該把 西瓜刀,亦曾不慎劃傷自己手部等情相符。綜上,堪認告 訴人所指訴其前揭手部傷勢,係被告朱品諭持車外不詳人 士遞入之小短刀蓄意割劃所致乙節,缺乏積極證據可佐, 尚難信為真實。
(七)基此,被告朱品諭於進入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曾遭 告訴人持放置在該車內之西瓜刀揮砍攻擊,致耳部受傷, 被告朱品諭為圖抵抗,與告訴人爭搶西瓜刀,則告訴人所 受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勢, 實難排除係告訴人與被告朱品諭於爭搶鋒利西瓜刀之際不 慎自傷所致之可能性,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所受右 手傷害係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甚或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扣案西瓜刀或其他未扣案刀械蓄意 割劃所致之情況下,自無從對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 雲3 人論以傷害罪責。
(八)雖告訴人另曾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劉康業及鄭佑 誠在閒談,不到5分鐘忽然有3或4台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我 車輛周圍,3台車車上下來約10人左右,朱品諭就衝向我 這邊過來打我,在車外只有被告朱品諭攻擊我,我為了閃 避即馬上跑回我車上,準備要驅車離開現場,卻有1個叫『



小朱』的(即朱品諭)坐上副駕駛座,將我的車輛熄火, 以徒手攻擊我的頭部及臉,其他的人一擁而上,從4個車 門擠進我車內,開始壓制我並且攻擊我,有人從左後車門 進來用手臂勒住我的脖子,駕駛座抵住我的右側脖子並出 口要給我死,其他人在車內不斷毆打我。不久我就被駕駛 座後面的人勒暈。我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身體有嘴唇 挫傷、頭部多處瘀青、左右臉腫脹、右手無名指與中指斷 掉、右手手臂筋斷、脖子挫傷、胸口挫傷我右手臂割傷、 右手指割傷、右手背割傷、右嘴唇挫傷、右臉頰紅腫等語 ,惟如前述,告訴人身為對被告朱品諭等人提告之本案告 訴人,其所述內容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性較高,故除對 其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確保、核實證言真實性之 措施外,更應有補強證據以佐實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犯有傷害罪之依據。其 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35分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經診斷結果係受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日指伸 指肌腱斷裂之傷害,而上開手部傷勢係案發當日在其所駕 自用小客車內遭刀械割劃所致一事,亦為告訴人證述在卷 ,則告訴人若於案發當日在車外與劉康業、鄭佑誠談話時 ,即確曾遭被告朱品諭毆打、攻擊,且在車內亦遭被告朱 品諭以拳頭毆打頭部,甚至遭擠入車內之數人持續壓制、 毆打,則其所受傷勢當非輕微,且應係肉眼可辨,而告訴 人於案發當晚既曾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是其於就診時 指出當日所受傷勢部位請求醫療,並請診治醫師在其診斷 證明書上載明傷勢情形,以為其遭受傷害之佐證,當無任 何困難之處。然告訴人邱政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僅曾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而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診斷結果,亦僅記載告訴人所自陳係遭刀械割劃 成傷所致之「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斷 裂之傷害」,而就告訴人自稱遭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 皓雲及其他在場之不詳人士連番攻擊、毆打後所受其餘頭 部多處瘀青、左右臉腫脹、右嘴唇挫傷、脖子挫傷、胸口 挫傷、右手手背筋斷、右手臂割傷等傷勢,均未有任何記 載,且告訴人雖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曾提出照片2張欲用 以證明其所述頭、臉部遭毆打傷勢情形之真實性,然由告 訴人提出之照片詳細以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請上字第100號卷證物一),可知雖照片中之人之下嘴 唇確有腫大之情形,但未見有頭部多處瘀青、左右臉腫脹 、脖子挫傷、胸口挫傷等情事,況該等照片中並未能辨認 係於何時所拍攝,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是依



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曾遭被 告朱品諭徒手毆擊頭部,暨遭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 雲及在場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輪番壓制、毆打成 傷之情節為真。
五、就強制罪嫌部份,經查:   
(一)被告朱品諭於進入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曾遭告訴人 持放置在車內之扣案西瓜刀1把揮砍攻擊,致被告朱品諭 耳部受傷,則被告朱品諭為圖抵抗,即與告訴人爭搶西瓜 刀等情,已詳如前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朱品諭直接上我的 車子,然後把我的車熄火,4個車門全部都被打開,我被 控制壓制在我的駕駛座上,我的脖子被勒住,左後座跟右 後座的人都已經有上車,我不知道是哪個位置的人壓制我 ,因為我從頭到尾都被控制住,脖子被勒住,頭是往上仰 的,所以我根本就看不到。我駕駛座後面那個從後面勒住 我,我的駕駛座門被打開來,我的左手直接被壓住,我是 整個人直接被壓制在駕駛座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至 第17頁),且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政評於偵查中曾具結稱 :我當時有看到董皓雲有上車,董皓雲當時好像是在拉扯 、壓制,我看到時,已經有3個人跑上該車等語(見偵104 48號卷二第90頁反面)。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魏浩宇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看到告訴人上自己的車拿刀,又來有1個 人是從副駕駛座上去,另一個人從駕駛座後方上去抓著告 訴人的脖子,要告訴人不要再動等語(見偵10448號卷二 第91頁),另被告董俊漢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中亦坦承 :我從左後座上車,我徒手壓住告訴人的肩膀,我是要壓 住告訴人的手,不讓告訴人攻擊朱品諭董皓雲也在旁邊 壓住告訴人。我是開啟駕駛座側後座之車門進入車內制止 ,在左後座拉告訴人的肩膀等語(見偵10448號卷一第39 頁;偵10448號卷二第9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0頁),被 告董皓雲更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坦認:我到案發自小客 車旁時,看到告訴人手上拿一把刀,朱品諭雙手壓著告訴 人的右手,告訴人一直想要把刀抬起來,於是我們就過去 制止,我連忙跟著徒手壓制告訴人的手,且一直制止告訴 人,要告訴人把刀放掉。我是將身體深入車內駕駛座制止 ,但因為空間太小,沒有完全進去,因為當時駕駛座的門 已經半開了,我就直接將門撥開壓制告訴人的手,我靠著 告訴人以一隻手壓告訴人右手的刀,當時告訴人的左手一 直在揮,我以另一隻手把告訴人的左手抓著,而當時朱品 諭在副駕駛座手握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的刀柄。我知道有



人在後座抓著告訴人的肩膀,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 (見偵10448號卷一第45頁;偵10448號卷二第99頁反面至 第100頁;原審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被告朱品諭 於原審所陳稱:我跳上案發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把車子 熄火,告訴人就彎腰拿出一把西瓜刀往我砍過來。我看到 就用雙手擋住,就開始拉扯告訴人的西瓜刀,後來我同行 友人董俊漢等人看到來幫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9頁 ),是由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董俊漢董皓雲見 被告朱品諭於進入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遭告訴人持 扣案西瓜刀1把攻擊,被告董俊漢即進入案發自小客車之 左後座,徒手壓住告訴人之肩膀,同時被告董皓雲則在案 發自小客車呈開啟狀態之左前車門(即駕駛座旁車門)邊 ,將身體探入案發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位置,將身體靠著告 訴人,一手壓制告訴人之左手,一手壓制告訴人之右手, 藉以阻止告訴人有繼續攻擊被告朱品諭之舉動等情,應足 認定。
(三)被告董俊漢董皓雲均曾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一群友人乘 坐三台車,要去中壢SOGO,我們是一起去大溪吃飯,又在 飯局中相約到SOGO,我們約有10人,我認識劉人豪、朱品 諭、黃政評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 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是可知被告董俊漢董皓雲雖 與被告朱品諭於案發前一起聚餐,並相約一起到中壢SOGO 附近之事實,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董俊漢、董皓 雲與被告朱品諭,就被告朱品諭前揭因見告訴人欲駕車離 開現場所為之強制犯行,於事前已有犯意聯絡或就強制告 訴人不能行使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等犯行部份,有預先進 行任務分配之情,是被告董俊漢董皓雲所為壓制告訴人 肩膀、雙手之強制犯行應係各自起意,並非屬被告朱品諭 強制告訴人不得行使駕車離開權利之犯罪計畫之一部。同 樣的,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品諭對被告董俊漢、董皓 雲針對告訴人所為徒手壓住告訴人之肩膀,或將身體靠著 告訴人,一手壓制告訴人之左手,一手壓制告訴人之右手 等舉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品諭於進入告訴人所駕案 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強行將該車熄火之後,即遭告訴人 持放置在車內之西瓜刀揮砍攻擊,致耳部受傷,而被告董 俊漢、董皓雲為阻止告訴人再持刀揮砍被告朱品諭或徒手 毆打被告朱品諭,而由被告董俊漢出手拉住告訴人之肩膀



,並由被告董皓雲壓制邱政偉身體、雙手之舉動,既均在 眼見告訴人持西瓜刀揮砍被告朱品諭,被告朱品諭當下面 臨現實不法侵害之情狀下,為出於防衛被告朱品諭之生命 、身體安全所為,在客觀上即均屬防衛行為,在主觀上渠 等亦有防衛之意思,且該等防衛行為妨害告訴人活動自由 之情節,若與被告朱品諭生命、身體安全當下遭受危害之 程度相較,亦可認該等防衛行為並無過當之處,是依正當 防衛之法律規定,被告董俊漢董皓雲各自所為之強制行 為可阻卻違法,均屬不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朱品諭、董 俊漢、董皓雲有為前揭傷害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董俊漢董皓雲有與被告朱品諭共同為強制犯行,而被告董俊漢、董 皓雲對告訴人所為之壓制肩膀、雙手行為,係防衛被告朱品 諭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之防衛行為,亦未過當,可阻卻違 法,屬於不罰之行為,即尚無從形成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確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對告訴人傷害 及被告董俊漢董皓雲另對被告施以強制之犯行,是被告3 人上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董俊漢董皓雲被訴傷 害、強制罪嫌部份,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朱品諭上揭 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對被告朱品諭論罪科刑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之判斷:
一、首就被告朱品諭以強行將案發自小客車熄火,妨害告訴人行 使自由駕車離去權利部份,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 朱品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朱品諭僅因認與告訴人有賭博所生債務糾紛,於案發時、 地為阻止其認屢屢避不見面之告訴人離開現場,即貿然以強 將案發自小客車熄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離開 之權利,所為非是,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其次,就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 雲所涉傷害罪嫌及被告董俊漢董皓雲所涉強制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就被告朱品諭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 告董俊漢董皓雲部份,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判斷亦 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品諭當時應係以慣用之右手開 啟案發自小客車之車門,左手即持扣案西瓜刀進入車內,是 原審逕以錄影畫面未攝得被告朱品諭右手持有物品,即認定 扣案西瓜刀並非被告朱品諭所攜帶上車,即有違論理法則。 又因為短刀之長度約為不長之16公分,則監視器畫面未必得 攝得短刀之外觀,而當時確有數名人士在副駕駛座門外走動 、張望或圍觀,於遞入短刀之際,為其他圍觀之人所遮蔽, 以致上開監視未攝得遞入之情,並非無此可能,然原審未見 及此,即否定本件有短刀之存在乙節,似嫌速斷。其次,被 告朱品諭進入車內見告訴人持扣案西瓜刀揮舞,在此危急之 下,卻未逃離車內,反而當場壓制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 況案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自始並未關閉,如欲逃離車 內無需吹灰之力即可為之,被告朱品諭竟捨此不為,顯見扣 案西瓜刀係被告朱品諭所攜入車內,否則焉有不逃離之理, 是被告朱品諭辯稱扣案西瓜刀係告訴人預置於車內乙節,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且告訴人為被告等10餘人追打,在此情急 之下斷無可能從容自副駕駛座下方抽出西瓜刀揮砍被告朱品 諭,更遑論告訴人在狹小之車室內,如何得揮舞長約60公分 西瓜刀,顯然扣案西瓜刀必係被告朱品諭帶上車,絕非告訴 人預先置於副駕駛座下方。又被告朱品諭僅受有左耳3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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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