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812號
TPHM,109,上易,81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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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紘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
9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2時期間內之某時許,行經張中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時,見上址後門未鎖,即自該後門侵入張中原住處,徒手竊取張中原及其同住家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步行至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 段206 巷口處,並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蔡銘則接送,嗣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蔡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紘德離去。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紘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中檢偵卷第67 頁,偵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200、206頁,本院卷第269 頁),核與告訴人張中原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蔡銘則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中檢偵卷第73至87頁),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中檢偵卷第97 至103、10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構成要件雖均未經修正 ,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 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原判決於論罪法條雖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惟無礙於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併附敘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 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 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竊如附表所示財物未返 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 前從事防水工程,復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其父現由其妻打 零工代為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之所 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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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或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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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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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外幣 │英鎊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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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外幣 │加拿大幣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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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錢筒 │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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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新臺幣 │6000元 │存於上開存錢筒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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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戒指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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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銀戒指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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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項鍊 │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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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手鍊 │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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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緬甸玉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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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酒 │4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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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