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87號
TPHM,109,上易,78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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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國松



商勝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陳明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德發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鴻彬


施國妹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俊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
2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商國松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陸月。商勝榮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葉德發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鴻彬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國妹犯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俊仲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商國松泰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為劉燕玉,所涉公共危險、詐欺等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 分),商勝榮任職於泰阜公司,施國妹係順隆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順隆公司) 負責人,郭鴻彬施俊仲均任職於順 隆公司,葉德發葉德發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且均係從 事建築營造相關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4年8月3日,商國松、 泰阜公司分別與李潘素清李鵬程、李明芳、黃好子等4人 ,就李潘素清等4人所有座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簽訂 合建契約及合建分售契約,協議由商國松、泰阜公司出資, 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地上7層、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供多 數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 ,並由泰阜公司為 建築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之起造人,順隆公司為同法第14條 所稱之承造人,葉德發建築師事務所為同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所稱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而於95年3月23日掛件申請建造 執照後,經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下同) 政府工務局於95年6月2日以95板建字第391號核准建築,本 案建物即於95年8月4日開工,嗣於96年7月18日竣工,泰阜 公司則以「名人金典」建案名稱對外銷售。其等所為犯行如 下:
施國妹係承造本案建物之順隆公司負責人,統籌負責本案建



物建築工程之施工責任,並知悉除委任建築師及設置主任技 師外,應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確實監督委聘、僱請之人 員及承包商,俾其等能督促營造之工人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 術規則規定施工,使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葉 德發係建築師,並為本案建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知悉依建 築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 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 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商勝榮係泰阜公司派駐在本案建 物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郭鴻彬係順隆公司之主任技師並領 有建築、土木技師執照,施俊仲係順隆公司之本案建物工地 現場負責人,其3人均知悉依建築法及營造業法之規定負監 工之責任,使施工人員確實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施工。詎施國妹商勝榮葉德發郭鴻彬施俊仲分別為 承攬工程人或為工程監工人員,其5人仍於其等營造本案建 物之上揭施工期間,共同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 均得預見施工人員未按建築師設計之工程圖說施工,而任由 施工人員於施作本案建物工程時,未施作地下二樓柱子共5 處(柱位Y3-X1、Y2-X1、Y1-X1、Y5-X5、Y2-X5)、地下一 樓柱子共4 處(柱位Y3-X1、Y2-X1、Y5-X5、Y2-X5),以致 降低本案建物之耐震能力;亦未施作地下二樓之地樑共2處 (編號G11、G13),以致減少連結界面之面積,影響連續壁 與內側筏基版及地樑間之載重互傳能力,不符原設計之安全 需求,均足致影響本案建物之結構安全及連續壁之安全性, 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
葉德發施國妹郭鴻彬施俊仲均知悉依臺北縣政府建築 執照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已於100年6月20日廢止)、臺 北縣建築管理規則(已於100年6月8日廢止)、建築法之規 定,監造人及承造人應依工程特性、設計圖說及建築相關法 令,分別先由監造人擬定監造計畫書及監造查核表,承造人 再據以擬定施工計畫書及施工自主檢查表,且勘驗報告書及 相關文件,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並按時於各階 段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以維護公共安全。詎其等於營造 本案建物之基礎、地下層時,均明知並未實際進行檢查、勘 驗,致未確認本案建物之地下1樓、地下2樓之上開柱位、地 樑未按圖施工,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於95年11月9日,由葉德發在「台北縣政府建築執照 監造人監造查核表」之查核結果欄,及「監造人現地勘驗查 核報告表」之檢查結果欄,虛偽畫圈並簽名蓋章,以表示查 核項目合格;由施國妹郭鴻彬施俊仲在「台北縣政府建 築執照承造人施工自主檢查表─鋼筋工程」之檢查結果欄勾



選「是」並簽名蓋章,以示與施工圖說一致;由施國妹、郭 鴻彬葉德發在載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不實內容之「建 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基礎版)」,予以簽名蓋章,以示申報 勘驗項目業經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勘驗合格 ,後再委託不知情之跑照人員,將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申報 文件送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而行使,經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審核後,准予後續下階段之施工勘驗手續。復接續於95年 12月6日,由葉德發在「監造人現地勘驗查核報告表」之檢 查結果欄,虛偽畫圈並簽名蓋章,以示查核項目合格;由施 國妹、郭鴻彬在「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之 檢查、結果等欄,虛偽畫圈並簽名蓋章,以示按圖施工完成 ;由葉德發在「台北縣政府建築執照監造人監造查核表」之 查核結果欄勾選「合格」並簽名蓋章,以示查核按圖施工; 由施國妹施俊仲郭鴻彬在「台北縣政府建築執照承造人 施工自主檢查表─鋼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之檢 查結果欄虛偽勾選並簽名蓋章,以示與施工圖說一致;由施 國妹、郭鴻彬葉德發在載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不實內 容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地下一樓)」上簽名蓋章,以 示申報勘驗項目業經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勘 驗合格,後再委託不知情之跑照人員,將上開記載不實事項 之申報文件送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而行使,經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審核後,准予後續下階段之施工勘驗手續。又接續 於96年7月22日,由葉德發郭鴻彬在「使用執照申請書」 上簽名蓋章,以示本案建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之不 實內容,再委託不知情之跑照人員,將該記載不實事項之申 報文件送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而行使,並因此取得臺北 縣政府所核發之96年板使字第643號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 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使用該建築 物之安全。
商國松商勝榮共同意圖為泰阜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均知悉本案建物有未施作前開地下層 柱子、地樑之瑕疵,竟為使泰阜公司取得「名人金典」建案 預售或銷售之利益,於下述時地,為下列行為: ⒈於96年4月20日盧椿方與泰阜公司簽訂本案建物預售屋之買賣 合約書(下稱甲契約)前之某時,以推由商勝榮盧椿方及 其配偶林郡磊佯稱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云云,並提出載有「 本預售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 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玖伍板建字第參玖壹號建築執 照之圖說為準」、「結構:經定點地質探試,全部樑柱、樓 板、外牆、地下層均由名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電腦精確計算並



經專家審核,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 …,無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等不實內容之契約 書及附件,向盧椿方傳達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之虛偽事實而 施以詐術,盧椿方因此誤認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而陷於錯誤 ,進而於96年4月20日與泰阜公司簽訂甲契約,而以新臺幣 (下同)365萬7,000元購買本案建物之B棟4樓1戶(盧椿方 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泰阜公司給付 ,經本院民事庭判處泰阜公司應給付633,307元)。 ⒉於96年8月30日黃美婷與泰阜公司簽訂本案建物預售屋之買賣 合約書(下稱乙契約)前之某時,以推由商勝榮黃美婷及 其配偶佯稱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云云,並提出載有「本預售 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 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玖伍板建字第參玖壹號建築執照之圖 說為準」、「結構:經定點地質探試,全部樑柱、樓板、外 牆、地下層均由名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電腦精確計算並經專家 審核,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無 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等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及附 件,向黃美婷傳達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之虛偽事實而施以詐 術,黃美婷因此誤認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而陷於錯誤,進而 於96年8月30日與泰阜公司簽訂乙契約,以370 萬5,000元購 買本案建物之B棟6樓1戶(黃美婷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泰阜公司給付,經本院民事庭判處泰阜 公司應給付643,372元)。
⒊於96年4月18日吳明松與泰阜公司簽訂本案建物預售屋之買賣 合約書(下稱丙契約)前之某時,以推由商勝榮吳明松佯 稱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云云,並提出載有「本預售屋建築構 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主管 建築機關核准玖伍板建字第參玖壹號建築執照之圖說為準」 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向吳明松傳達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之虛 偽事實而施以詐術,吳明松因此誤認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而 陷於錯誤,進而於96年4月18日與泰阜公司簽訂丙契約,以3 60萬3,000元購買本案建物之A棟5樓1戶(吳明松依物之瑕疵 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泰阜公司給付,經本院民 事庭判處泰阜公司應給付638,040元)。 ⒋於96年8月間余淑芳與泰阜公司簽訂本案建物預售屋之買賣合 約書(下稱丁契約)前之某時,以推由商勝榮余淑芳及其 配偶佯稱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云云,並提出載有「本預售屋 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 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玖伍板建字第參玖壹號建築執照之圖說 為準」、「結構:經定點地質探試,全部樑柱、樓板、外牆



、地下層均由名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電腦精確計算並經專家審 核,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無論 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等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及附件 ,向余淑芳傳達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之虛偽事實而施以詐術 ,余淑芳因此誤認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而陷於錯誤,進而於 96年8月間與泰阜公司簽訂丁契約,以367萬5,000元購買本 案建物之B棟3樓1戶(余淑芳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泰阜公司給付,經本院民事庭判處泰阜公司 應給付638,340元)。
⒌於97年3月5日李芳嫻與泰阜公司簽訂本案建物房屋買賣契約 書(下稱戊契約)前之某時,刻意隱瞞而未告知本案建物有 上開未按圖施工之事實,以委由不知情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代為仲介銷售,並推由商勝榮於 同年2月29日辦理驗收,致使李芳嫻誤信本案建物有按圖施 工而陷於錯誤,進而於97年3月5日與泰阜公司簽訂戊契約, 以1,180萬元購買本案建物之A棟4樓1戶。嗣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等人於公設點交時,發覺地下層 部分外柱與竣工圖不符,且地下層外牆有滲水現象,委請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發現本案建物地下層有上 開柱子、地樑未施作之情形,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 淑芳、李芳嫻等人始知受騙(李芳嫻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泰阜公司給付,經本院民事庭判處泰 阜公司應給付633,087元)。
二、案經李潘素清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林其賢 、李芳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商國松商勝榮葉德發施國妹及其等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郭鴻彬施俊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1 至403 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國妹郭鴻彬施俊仲等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商勝榮葉德發雖對於所任職務不 爭執,惟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
 ㈡本案建物於施工時確有未按建築師設計之工程圖說施工,減 少施作地下一、二樓柱子及地下二樓之地樑,致影響建物結 構安全及連續壁安全:
 ⒈本案經承辦告訴人吳明松等另案訴請被告商國松及泰阜建設 公司為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經結構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人會同 該另案之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00年5月18日至本案建物地下層 現場會勘,進行地下層柱位、滲水位置及水池內壁狀況現況 調查,並依據臺北地院、兩造所提供之地下層建築及結構平 面圖所標示之柱位置現場調查結果,予以分析及作出結論, 而完成如下之鑑定報告:
 ⑴玖、鑑定分析之一:
經於現場丈量本案建物西側一樓柱位與地下層相關柱位之尺 寸及位置結果,地下一層應按設計圖突出連續壁約25㎝之邊 柱確有部分未施作之情形,未施作之柱位即如地下二樓之Y3 -X1、Y2-X1、Y1-X1、Y5-X5、Y2-X5、地下一樓之Y3-X1、Y2 -X1、Y5-X5、Y2-X5。查一般具地下層結構體之房屋結構系 統,其一樓柱之柱底處為承受大樓最大載重之處,尤其是該 處之彎矩載重主要係賴地下一層之柱作為一樓柱底彎矩之平 衡機構,若地下一層之柱未施作,則該位置一樓柱底之主筋 會出現不連續或錨定不足之現象而失去部分承載能力,因此 會降低耐震能力影響本案建物之結構安全。至於地下二層未 施作之柱子,因另發現地下二層部分外周之地樑未施作,因 連續壁與筏基版各承載於不同深度之土層,承載能力及沈陷 量均不同,其間會有載重互傳,因此連續壁外周之地樑若有 未施作情形會減少連結界面之面積,進而會影響連續壁與內 側筏基版及地樑間之載重互傳能力,不符原設計之安全需求




⑵玖、鑑定分析之五:
本案建物地下層二樓之化糞池、消防水池內之連續壁面留有 連續壁與G11(50㎝×275㎝)與G13(40㎝×250㎝)連結所需使用 之插接筋尚未使用而外露於水池中,研判係G11與G13 未施 作所致,而非無施作保護層。該連續壁插接筋若長期曝露於 水中,可能會逐漸向連續壁內部銹蝕膨脹致連續壁混凝土爆 裂剝落,而影響連續壁之安全性。
⑶拾、結論之一:
本案建物地下層一、二樓竣工圖所示之柱子,現場調查結果 確有未按圖施工情事,該未施作部分會影響本案建物之結構 安全。
⑷拾、結論之五:
本案建物地下層二樓之化糞池、消防水池內之連續壁面留有 插接筋,研判係G11與G13未施作所致,而非無施作保護層。 該連續壁插接筋若長期曝露於水中,可能會逐漸向連續壁內 部銹蝕膨脹致連續壁混凝土爆裂剝落,而影響連續壁之安全 性等語。此有結構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1份(見臺 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410號卷〈下稱他7410卷〉一第52至9 7頁)在卷可稽。
⒉嗣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事務官會同作成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 人、被告商國松商勝榮葉德發、告訴人吳明松等人,於 102年9月4日至本案建物地下層進行勘驗,經結構技師公會 函覆鑑定人之會勘結果如下:
⑴函詢之柱位檢視結果,突出牆壁之部分均未見施作。 ⑵於B2層Y2-X5之柱位底部經打除約3公分厚之混凝土,仍未 發現有截斷之柱筋,再於打除約3公分厚之混凝土底部,以 鋼筋探測器掃描結果,亦未顯示有截斷之柱筋存在。 ⑶其餘函詢之柱位經抽樣以鋼筋探測器掃描結果,亦未顯示有 截斷之柱筋存在。
⑷由以上現象研判,函詢現場未施作之柱應係自始即未施作等 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結構技師公會10 2年9月6日(102)北結師雄(十一)字第1020705號函暨附 件各1份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下稱 偵2237卷〉第110至114頁)。
⒊又因被告商國松商勝榮提出吳旗清結構技師於98年10月13 日所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記載如柱構件依設計圖說 之要求進行結構補強,正常情況下使用安全無虞之旨(見新 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下稱偵3907卷〉第130、13 3頁),及興安全技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全公司



)於100年5月間所出具之本案建物結構物傾斜率觀測資料, 記載於100年5月16日觀測結果顯示,本案建物結構傾斜率小 於1/200,且結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 或補強等語(見偵3907卷第130、133、136至138 頁),且 因公訴人就本案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是否致生公共危險, 認為鑑定人陳正平黃昭琳、結構技師吳旗清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似仍爭執,經聲請原審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 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由建築技術學會指 派鑑定人蘇錦江楊耀昇會同被告商國松施俊仲葉德發 、告訴人余淑芳李芳嫻等人,於107年8月7日進行現場會 勘後,作出如下之鑑定報告:
⑴玖、鑑定分析之一、㈦綜合研判:
①本案爭議之柱位均位於地下層外牆,為避免打鑿後造成滲漏 水,故採用非破壞性之透地雷達掃描試驗,並參考原設計圖 說,作為前述判斷之依據。
②依原設計圖,柱位應凸出牆面,惟由現場外觀目視,現場B2F 共5處柱、B1F共4處柱均未見柱之外觀。
③由現場透地雷達掃描結果,B2F共5處柱,僅1處有施作柱。B1 F共4處柱,僅1處有施作。B2F共2處地樑,無法判斷是否有 施作。
④另有關各柱未按圖施作係自始未施作?抑或施作後再行拆除 ,採非破壞性透地雷達掃描試驗,無法判斷。
⑵玖、鑑定分析之二:
本案建物為地上7層、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當建 物受垂直向之自重、活載重及水平向之地震力及風力,以及 其他載重時,上部結構之載重即向下傳,至1樓柱底將受最 大應力,再由地下層之梁柱系統將其平衡。按前揭研判地下 層有部份柱未施作,則1樓柱之垂直主筋無法向下伸展至應 有錨定長度,其柱底彎矩強度之強度將無法有效發揮,雖不 至於形成鉸接之型式,但此將造成1樓柱之抗側力強度減少 ,且可能造成局部不平衡,在地震力較大時,較早形成非預 期之破壞機制,使力量無法有效傳遞。
⑶玖、鑑定分析之三:
按前揭研判地下層有部份柱未施作,1樓柱之柱底彎矩強度 之強度無法有效發揮,故無法向下傳遞彎矩,故無偏心彎矩 之狀況。但整體建物將因地下層未施作柱,致使1樓柱之勁 度減少,當地震力較大時,建物產生偏心扭轉之效果將提高 。
⑷拾、結論:
綜合前述現場調查、透地雷達掃描試驗及分析,結論如下:



①本案地下層確有柱未按圖施作,地樑則無法判斷是否有未按 圖施作。
②地下層未按圖施作,造成1樓柱之柱底彎矩無法平衡,且柱主 筋之錨定長度不足,柱之彎矩強度無法發揮,進而影響柱之 抗側力強度,對整體結構抗震力有一定影響等語。此有建築 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1份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43至330頁) 。
⒋經審酌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專家於鑑定前有至現場勘驗採證 、調查,並據鑑定人陳正平黃昭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 證述綦詳,而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專家於鑑定前亦有至現場 勘驗採證、調查,再綜觀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及結 論,雖就其中地下2樓之柱4(即Y2-X1)及地下1樓之柱9( 即Y2-X1)有無施作柱一節,所認稍有歧異,但就此部分柱 體外觀上均未突出牆面一節,2者論述內容仍屬一致,且上 開2鑑定報告均明確指出本案建物之地下1樓、地下2樓之柱 位均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使一樓柱底主筋之錨定長度不足, 降低本案建物整體結構之耐震能力,進而影響結構安全;此 外,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更指出地下2樓之2處地樑( 即G11、G13)亦未施作,也會影響連續壁之安全性。並有卷 附地下層建築平面圖、照片、地下層結構平面圖、原設計圖 說、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結構技師公會102年9月6日(102 )北結師雄(十一)字第1020705號函各1份可資佐證。堪認 本案建物地下層於興建時,確有未按圖施工,致生影響本案 建物結構之耐震能力及連續壁安全之公共危險,而有違背建 築術成規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商國松商勝榮所提上開結構 安全(證明)書亦載有「結構圖編號C1、C5、C6、C9、C10 (按即前述Y3-X1、Y5-X5、Y2-X1、Y2-X5、Y1-X1)、C13等 六支柱斷面積與設計圖說不符」之旨,而與前開鑑定報告之 結論若合符節,益徵本案建物地下層確有上述未施作柱子之 瑕疵,進而影響結構及連續壁之安全性。
 ㈢再按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具體危險犯,只要一 有違背行為,且此違背行為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即可成立 ,至於具體結果是發生於營造或拆卸期間抑或其後,則與本 罪之成立無關。亦即公共危險之發生應是在承攬工程人或監 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的期間,或建 築物營造或拆卸工程完成時,已經存在者即可,而非事後建 築物倒塌而發生實害時,始有「致生公共危險」(司法院第 3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6則研討結論參照)。 查本案建物地下層於興建時,確有未按圖施工,致降低或減 損本案建物結構之耐震能力及連續壁之安全性,此有卷附鑑



定報告可憑,有如前述,而本案建物又係供多數人使用之集 合住宅,是此項瑕疵,自堪認定已致生公共危險。則本案上 開被告即順隆公司負責人施國妹、主任技師郭鴻彬、本案建 物工地現場負責人施俊仲、泰阜公司派駐現場工地主任商勝 榮及建築師葉德發所為,於本案建物營造興建時即有上開未 施作地下層部分柱子及地樑之瑕疵,導致結構、連續壁之安 全受有影響,致生公共危險,而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即 可認定。至於上開結構安全(證明)書雖載有「柱構件依設 計圖說要求結構補強,正常情況下使用,安全無虞」之旨, 但此僅在「補強且正常情況下使用」,始可安全無虞,並非 指本案建物「現狀」無影響結構安全,且亦無礙於本案建物 地下層興建有未按圖施工,致降低或減損本案建物結構之耐 震能力及連續壁之安全性,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另興安全 公司前開結構物傾斜率觀測資料,僅是100年5月16日觀測本 案建物之傾斜率,尚難驟認本案建物之結構於日後無傾斜之 虞;況且,苟據其觀測結果所載「標的物結構傾斜率均小於 1/200,且結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或 補強」之旨,尚須在「無結構安全顧慮時」之情形下,才可 能推導出上開結果,則本案建物經鑑定後認為前開未施作柱 子、地樑之瑕疵有影響結構、連續壁之安全一節,業如前述 ,縱本案建物於當時觀測之傾斜率小於1/200,亦非即可推 認本案建物之結構無安全顧慮,遑論無庸進行基礎修復或補 強之舉,此亦與系爭建築物目前是否傾斜或有無龜裂情事無 關。故而上開結構安全(證明)書、結構物傾斜率觀測資料 均不足證明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或結構安全無虞之事實,皆 難採為有利被告商勝榮葉德發施國妹郭鴻彬施俊仲 等人之認定依據。
㈣被告施國妹施俊仲郭鴻彬為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 規所規範之「承攬工程人」,被告商勝榮葉德發則為同法 條所規範之「監工人」:
 ⒈所謂承攬工程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係指約定為定作人完 成建築物的營造或建築物拆卸工程而領受報酬之人,即現時 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被告施國妹係順隆公司之負責 人,須就本案建物之各施工階段簽署相關文件,被告施俊仲 係本案建物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監督現場施工事宜,被告郭 鴻彬則擔任主任技師,負責工地現場簽證、勘驗、督導施工 及施工問題解決;被告郭鴻彬施俊仲受被告施國妹之指揮 而從事現場監督施工及勘驗確認等工作,均是被告施國妹承 攬本案建物工程之手足延伸,其等均為受被告施國妹之指揮 而從事現場監督施工及勘驗確認等工作,對於被告郭鴻彬



施俊仲並未實際全程到場監督、確認,致施工人員未施作前 開地下層柱子、地樑而有未按圖施工情事,故意違背建築術 成規時,其等責任仍歸屬於被告施國妹並與被告施國妹同責 。故被告施國妹施俊仲郭鴻彬為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 築術成規所規範之「承攬工程人」。被告施國妹從事營造業 務,應知悉建物應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始能 確保其達到原設計之安全程度,得預見如不監督所僱用者確 實監工,監督施工人員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 施工人員於營造時將偷工減料,建築物無法達到原結構設計 應有之安全,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竟未慎選及監督所僱用 者確實監工,致本案建物有上述未施作柱子、地樑之情形並 致生公共危險,其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⒉又所謂「監工人」,應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 職業名詞不同,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依法令或契約負 有一定之監督施工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 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小工,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 人」,且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 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接受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 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193條係將「承攬工程人 」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193條所指之「承攬 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 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條所指之「監工 人」,而為刑法第193條所規範之對象。至於營造(廠)業 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 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 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依法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 況刑法早於24年即經公布施行(其中刑法第193條自24年1月 1日刑法修正公布,並自24年7月1日施行起至今均未曾修正 ),而建築師法則係於60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時空相 隔30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 造人」即遽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 責任之推論。復再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 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 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 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 之監造事項。同法第19條後段復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 ,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 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 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 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 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 勘驗之。亦即各層樓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 依同法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 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監造人應分別通 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 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5 條第 1項規定:結構混凝土施工時,應依工作進度執行品質管制 、檢驗及查驗,並予記錄。上揭規定均屬建築師擔任建築物 監造人所應注意遵守之規定,而監造建築師制度之設,在嚴 格為工程品質把關,以杜絕偷工減料,維護居住使用者生命 財產之安全,其所負之責任至深且鉅,自應經常親自或指派 學經驗均足夠之助理到場監造,以及時發現瑕疵並糾正之; 參以我國社會處於人口、居住的集中狀態,若相關人員在營 造或拆卸建築物的工程上負有防止公共危險發生之義務時, 不遵守建築術成規,勢必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因此凡是對 於建築工程之施作,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一定監督施工義務之 人,均得以成為刑法第193 條之規範對象,不因其為「監工 人」或「監造人」而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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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安全技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阜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