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71號
TPHM,109,上易,771,202008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 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尊豪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審理時雖否認詐欺之事實, 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拿過本件手機,其後被告發現檢察官掌 握證據,方承認有拿到本件手機,但又開始說手機有問題等 語,是被告之答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㈡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 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 「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 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債務人之信用、 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不具有履 約可能之契約(例如佯稱自己之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 付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物品 )。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 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 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約之際 ,雖然沒為任何積極之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之認 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 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給付之金錢或物品,卻無意 實踐依契約所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則多屬不純正不作為 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作為,而由事後之作 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取得物品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而



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其也 一定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 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 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 欺」之情形,但在個案中行為人之行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 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必須二者皆不具備,才可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不構成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 417號;89年度上易字第834號;88年度上易字第5034號、24 00號、3135號、735號、734號;87年度上易字第6221號、51 16號、5078號、5496號、5162號判決及88年度上易字第2400 號判決參照)。基上,本案被告從頭到尾之反應均係嫌手機 貴,惟自告訴人代表人角度觀之,告訴人代表人認被告為香 港主要派駐人員,需要被告推廣香港業務,而且被告尚在職 ,直接由被告自香港拿取本件手機,可以節省費用,折抵與 被告,被告亦知情,而被告對於香港業務非常熟悉,故由被 告直接取走本件手機,是被告根本沒有想要付款的意思,僅 係想趁機以購買作為藉口,而使老闆即告訴人代表人陷於錯 誤,交付本件手機,被告一開始之初讓告訴人代表人陷於錯 誤,苟告訴人代表人知悉被告根本無付款意思,絕對不可能 交付本件手機,況期間尚談到可以用薪水扣抵,縱然締約詐 欺沒有成立,履約詐欺亦會成立,也就是被告對於付款根本 不在意,也沒有付款的意思,本案從所有之客觀證據及人證 供述足以擔保告訴人代表人確實陷於錯誤,被告也利用告訴 人代表人陷於錯誤之機會,才能夠讓告訴人代表人交付本件 手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其詐欺罪之刑事責任 ,被告所辯各節,均委不足採。㈢從而告訴人之被害顯係因 被告之全程設計詐術,並因在犯罪行為接續進行,告訴人代 表人始未能察覺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方交付財物本案手 機即予被告甚明,足見被告利用其香港之工作角色與身分而 趁機施以詐術達成告訴人代表人交付財物之犯罪結果,並因 其當初之角色及身分,而使告訴人代表人因之陷於錯誤,方 交付財物而完成犯罪目的甚明。本案犯罪所得足以使被告獲 取詐騙之財物的根本原因在於本案犯罪所得之取得原因正好 即為被告仍係告訴人之在職香港地區最重要之職員,如此不 合常情及常規而提供手機交付予被告,明顯符合告訴人之過 度信賴被告不致施詐,從而被告本於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之 故意犯行與被害人受騙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蓋 在職員工於現場拿取公司財物是會有危害公司下正常作業特 性的常識,應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否則將會發生一定



結果之危險,並在被告已經預見之範圍無疑。何況刑法第15 條所明定有防止發生之危險即指其有發生之蓋然率,應負防 止發生之義務至明,原審判決對上開明顯之客觀證據,未予 審酌,又缺上述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常 規經驗,竟以未自論理依據之說詞,未再詳察上情,認為被 告無詐欺之故意,而認定被告無罪,亦有未洽。㈣被告犯罪 事實明確,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竟因手段 狡詐地詐騙而致被害人受害,罔顧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 念極為薄弱,益徵被告並無尊重告訴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而詐 騙取財。亦無提出任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再提出可行之清 償計畫而予以賠償之想法,均足證被告確實根本沒有任何想 要付款的意思,僅係想趁機以購買作為藉口,如此之履約詐 欺之故意犯行與被害人受騙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原審尚未審酌其前揭之犯罪後關聯性態度證據,亦有未 當。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利用公司對其之信任而允其購買公司之手 機並先行交付,但被告根本沒有想要付款的意思,縱然不成 立「締約詐欺」,亦會成立「履約詐欺」,並以證人即本案 公司會計林采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被告與林采璇間line 對話紀錄資為主要論據,認被告購買本案手機後,自公司離 職時,並未將本案手機交接返還,也未付清剩餘手機價款, 對於付款與否根本不在意,顯然無付款意願,而成立詐欺取 財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辯稱 :我於出差香港時有向公司買2支IPHONE X手機(下稱本案 手機),拆封其中1支發現螢幕有瑕疵,而且公司賣的比原 廠還貴,水貨也不能保固。所以在12月11日離職移交時,將 2支手機移交給公司會計林采璇,請她處理完有瑕疵的手機 再交給我,金額部分也要重新確認,可從薪水裡扣款或用現 金付,如果比臺灣貴,就不要買了,但之後我沒有再拿到手 機,遭扣除的薪資迄今也沒有拿到,我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 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民國106年11月間與告訴人仲昌通訊有限公司(下 稱仲昌公司)代表人洪仲杰到香港出差時,向仲昌公司購買 本案手機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洪仲杰及證人即員工周慶寧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根據卷附仲昌公司林采璇與被告間 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106年12月13日下午2時44分林采璇發 話「哈囉~~BOSS請您處理HTC-U11出貨事項 另外IPHONE X 費用單台USD:1335*2台=2670元R:30.31=NT:80927元(看 你要匯款還是拿現金)再麻煩告知我一下謝謝」,同日下午



2時52分被告回話「好的,……我要跟貴公司訂購的IPHONE X 費用請扣除我12月12/1-12/11共11天薪水,扣除完後的費用 在(再)告知我數字核對」,106年12月15日林采璇發話「 您好 12月薪資與手機相扣之後需要70941元,看要用匯款 方式還是給現金再告知 感恩」,被告同日下午先後回覆「 收到,核算一下回覆」、「金額無誤,現金付款」(見士林 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第30至34頁),可知被告確實 曾表達購買本案手機與付款意願,甚至實際上也由公司以應 付給被告之薪資抵銷部分手機價款,被告是否自始全無付款 意願,已非無疑。
 ㈡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林采璇的微信截圖內容: ⒈106年12月3日下午「被告:采璇~我跟怡達12/8禮拜五晚上就 回台灣囉,禮拜一在(再)進公司給你交接東西,BOSS都幾 點來?」,「林采璇:好唷,都下午才來。」,「被告:那 中午起到公司,你看一下要交接的清單:……還有要退去修的 IPHONE X,另一台沒拆也直接給你,兩台看修怎樣跟價錢怎 樣在(再)跟我說」、「被告:綠線故障那台是水貨,要賣 38000我也要全新機唷,不要整新的,確認好有全新的38000 兩台,我在(再)去公司拿,害我現在自己訂一台了。」, 「林采璇:好唷,我在(再)跟他說。」;106年12月11日 下午「被告:好險,他怎麼突然這麼早進辦公室,還好應該 沒看到我,那兩台手機在(再)麻煩拿給BOSS搞定好在(再 )跟我說狀況,記得要全新也要38000唷。」、「林采璇: 真的,不知道他今天怎麼這麼早進來,好的,我先等你提離 職在(再)拿給他說」(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69頁)。由上 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曾在辦理離職交接前已向林采璇 抱怨本案手機拆封的那一台有瑕疵,且價格太貴,要在交接 時送返公司,除非公司更換新品、降價,否則不想買等語, 於辦理移交當日,被告提到「那兩台手機在(再)麻煩拿給 BOSS搞定」,林采璇也承諾將被告之抱怨與要求轉告洪仲杰 處理。
 ⒉依107年1月9日之對話內容,「林采璇:阿尊...再麻煩你處 理一下,不然真的很為難。抱歉了唷」,「被告:好唷我再 直接寄過去」,「林采璇:現金嗎?」「林采璇:是喔~辛 苦了」「林采璇:還是那方便看用轉帳的,我一直被罵」, 「被告:鑰匙怎麼轉 只能用寄的呀」,「林采璇:鑰匙跟 錢啦...看要如何處理」,「被告:什麼錢」,「林采璇: 手機的錢」,「被告:手機?」「被告:不是少的那時說跟 我無關 扣怡達跟Mia」,「林采璇:IPHONE X 2隻(支) 的錢」,「被告:跟公司自己扣」,「林采璇:IPHONE X2



隻(支)的錢」,「被告:我那時離職不是跟采璇你說過, 原本那兩支我要跟公司訂的IPHONE X太貴了,決定不跟公司 訂了,公司進3萬8要賣我4萬2我覺得太貴,不如我跟原廠自 己買還不是水貨,你說好你在(再)跟BOSS說,就不訂了還 要付定金嗎,我最後自己跟原廠買了,怎麼現在還問,還是 仲昌洪老闆自己又(弄)丟手機要找明(名)目找離職員工 賠。」(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5頁)。細繹此段內容,林采 璇固有於被告離職後(107年1月9日)向被告催討「手機錢 」,被告一開始誤解為催討鑰匙等物,之後知道談論的是本 案手機後,也直接反駁「就不訂了還要付定金嗎,我最後自 己跟原廠買了,怎麼現在還問,還是仲昌洪老闆自己又丟手 機要找名目找離職員工賠。」。是被告前開所辯因手機有瑕 疵、太貴而退還公司並無意購買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至於證人林采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交還手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與我辦理移交手續,我沒有看過本案 手機,被告也沒有將本案手機交給我等語,但從證人林采璇 與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之微信對話「被告:好險,他 (指BOSS)怎麼突然這麼早進辦公室,還好應該沒看到我, 那兩台手機在(再)麻煩拿給BOSS搞定好在(再)跟我說狀 況,記得要全新也要38000唷。」、「林采璇:真的,不知 道他今天怎麼這麼早進來,好的,我先等你提離職在(再) 拿給他說」,可知被告確實有進公司欲辦理離職,且證人即 仲昌公司職員吳依潔於原審時亦證稱:印象中陳怡達跟被告 從香港回來,與林采璇交接,我當時有進到會計室詢問他們 怎麼回來,因為他們比原先預計返回的時間提早回來,有聽 到他們回來做交接,也看到交接動作,但交接內容我完全不 記得。當時被告、陳怡達陳怡達的女友進來辦公室說他們 不做了,要交接,被告在跟林采璇講話,後來洪仲杰來公司 ,他們就趕快離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至49頁),與被 告上開微信對話之情境內容相符。被告既主張將本案手機交 給林采璇,證人林采璇於本案即有利害關係,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且其 所證又與證人吳依潔及卷附對話紀錄相左,其證詞難以盡信 ,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又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反覆,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云云,但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 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 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



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 存在之必要,故不能徒憑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是否反覆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何況本案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據 ,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因購買本案手機與公司間衍生交易糾紛,不論被 告持以拒絕付款之主張有無理由,要屬民事責任範疇,是否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他人財物,並非 無疑,不能單純以雙方嗣後產生爭執,未給付貨款,即謂被 告涉有詐欺。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為相異 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尊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尊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尊豪原任職仲昌通訊有限公司(下稱 本案公司),明知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與證人即 本案公司負責人洪仲杰(下逕稱其名)出差香港地區時,向 洪仲杰佯稱欲購買本案公司總價新臺幣(下同)八萬零九百 二十七元之AppleiphoneX行動電話共二支(下稱本案手機) ,並同意扣除其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一日薪資九千九



百八十六元後,餘款七萬九百四十一元以現金支付,洪仲杰 陷於錯誤,交付本案手機與王尊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 ,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 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 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一度否認有收到 本案手機,事後方自承向本案公司購買本案手機,供陳反覆 ,且不否認並未完全付清款項。證人即本案公司會計林采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檢】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卷第二一至二五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一百零七年度調偵字第 一九八八號卷第三○頁參照,下逕稱其名)證稱被告自本案 公司離職時,並無將本案手機交接返還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本案公司購買本案手機,且並未完全付清 款項。此部分核與證人即本案公司負責人洪仲杰(前揭士檢 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二號 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參照)、證人即本案公司員工周慶寧(前 揭北檢偵字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本案林采璇以本案公司LINE帳號與被告對話截圖(前揭士 檢卷第三○至三七頁參照)、林采璇與被告之微信對話截圖 (前揭北檢偵字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有買受本案手機,約定從 薪水裡扣款或用現金付。但因為其中一支螢幕有瑕疵,而且 本案公司賣的比原廠還貴,我就不想買了。我離職時有將本 案手機連同公司鑰匙等交接給林采璇洪仲杰有可能被交接 人員誤導,造成他以為我拿手機卻沒有要付錢。我離開公司 ,退出本案公司群組,沒有聯絡方式,洪仲杰都是透過第三 方跟我聯繫,所以造成蠻多誤會。我在警詢中說:「我沒有 拿到手機」,是指警詢時手機已經還公司了,手機不在我身 上。我最後真的交接回去、沒有拿手機。被告的這兩年造成 我工作與精神損失,我不打算和解,甚至要反告本案公司或 是林采璇等語。經查:固然洪仲杰對於起訴之事實指訴歷歷 ,惟其並無實際上接觸被告有無返還本案手機之事宜,相關 資訊,均係透過林采璇轉知,其是否因轉述而生誤會,已可 懷疑。而林采璇於警詢中雖證稱:洪仲杰和被告去香港地區 洽公,回臺灣之後洪仲杰要我向被告收取本案手機費用,但 被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突然離職,在這之前我陸續以 本案公司公務手機的LINE和被告催款,被告答應先扣他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一至十一日的薪資,剩下用現金或轉帳,但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被告不讀訊息,我不確定被告有 說他不買手機了,我不知道本案手機現在何處云云(前揭士 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參照)。但根據本案公司提出之LINE對 話,記載下列對話「哈囉~~BOSS請您處理……另外IPHONEX費 用單台USD:1355*2台=2670元R:30.31=NT:80927元(看你 要匯款還是拿現金)再麻煩告知我一下謝謝」,被告回應「 好的,……我要跟貴公司訂購的……費用請扣除我12月12/1-12/ 11共11天薪水,扣除完後的費用在(本院按:再之誤)告知 我數字核對」(前揭士檢卷第三○至三一頁參照),可知被 告是向本案公司表達購買本案手機與付款意願,因而取得本 案手機。雖本案公司、洪仲杰認被告僅係以此為幌,並無付 款真意,故積欠款項且避不見面。但被告亦提出與林采璇的 微信截圖,證明渠等有如下對話: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 被告:采璇~……禮拜一在(再)進公司給你交接東西,BOSS 都幾點來?林采璇:好唷,都下午才來。」、「被告:那中 午起到公司,你看一下要交接的清單:……還有要退去修的ip honeX,另一台沒拆也直接給你,兩台看修怎樣跟價錢怎樣 在(再)跟我說」、「被告:綠線故障那台是水貨,要賣38 000我也要全新機唷,不要整新的,確認好有全新的38000兩 台,我在(再)去公司拿,害我現在自己訂一台了。林采璇 :好唷,我在(再)跟他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被告:……那兩台手機在(再)麻煩拿給Boss搞定好在(再



)跟我說狀況,記得要全新也要38000唷。林采璇:……好的 ,我先等你提離職在(再)拿給他說」;一百零七年一月九 日「林采璇:手機的錢」……「iphoneX2隻(支)的錢。被告 :我那時離職不是跟采璇你說過,原本那兩支我要跟公司訂 的iphoneX太貴了,決定不跟公司訂了,公司進3萬8要賣我4 萬2我覺得太貴,不如我跟原廠自己買還不是水貨,你說好 你在(再)跟Boss說,就不訂了還要付定金嗎,我最後自己 跟原廠買了,怎麼現在還問,還是仲昌洪老闆自己又(弄) 丟手機要找明(名)目找離職員工賠。」(本院卷第六七至 七五頁參照)。細繹其內容,被告確實曾在辦理離職交接前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就向林采璇抱怨本案手機有瑕疵 、價格太貴,要在交接時送返本案公司,除非本案公司更換 新品、降價,否則不想買等語;林采璇也承諾將被告之抱怨 與要求轉告洪仲杰。且林采璇固有於被告離職後(一百零七 年一月九日)向被告催討「手機錢」,被告也直接反駁「就 不訂了還要付定金嗎,我最後自己跟原廠買了,怎麼現在還 問,還是仲昌洪老闆自己又丟手機要找名目找離職員工賠。 」。復佐以證人即本案公司前員工吳依潔證稱:有看到被告 離職時與林采璇交接,當時被告跟洪仲杰買兩台手機,我在 公司服務期間有聽到有同事說被告確實有跟林采璇交接那兩 支手機,聽說那兩支手機,其中一支或兩支有問題,因為手 機剛出來沒有很穩定,螢幕反白,被告沒有辦法繼續使用, 所以離職時把兩支手機轉交給林采璇會計,但這都是聽同事 說,沒親眼見到等語(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參照),該等 證詞與對話紀錄若合符節。可知林采璇於警詢、偵查時之陳 述有無錯誤,殊值懷疑,以及證明被告所辯並非空穴來風。 簡言之,以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是藉購買為幌向本案公 司詐取本案手機。既然被告是向本案公司購買本案手機,之 後發現本案手機其中一支有瑕疵,因此產生交易糾紛,則不 論被告交接時有無將本案手機返還、價金有無正當理由不付 ,均僅為民事上爭執,而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 是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足以證明被告在買賣本案手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豈能單純以雙方嗣後產生爭執 ,即遽謂被告涉有詐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 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法院亦無主動 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