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 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 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 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稱「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 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若以主權在民為考量,而適切性在哪? 且若是憲法原則,又何提監獄教化無效論?若拘役無效,而 他院法官豈不領薪、不工作?法院價值是以消爭止訟,若相
違背其存在價值亦屬枉然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並說明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又 被告之前案不少,又為竊盜之罪,自應加重其刑。並說明基 於被告之責任:⒈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之後,⒉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 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之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 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 必要;如其宣告,應儘量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 普通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 6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刑法第225條第2 項及第22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321條之罪亦然等情;⒊復考 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 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 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促其自我之懺悔,使其得以回歸 社會亦即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 要之判斷標準等情;何況,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情;⒋復 特別考量被告除本次觸犯竊盜罪之外,其竊盜之前科不少, 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準此,可見被告 之法治觀念不佳,縱然始終承認犯罪,所得不多,實害較輕 ,則其量刑仍難從輕等情。⒌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 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 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 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 ,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 ,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 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 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 重判。例如就竊盜而言,中度量刑為2至3年。因此,在審判 心理學上,法官一般也認為立法之最高刑度,例如竊盜之5 年,傷害之3年或過失傷害之6月,僅能給予此類型罪責最深 之犯罪人使用,若非故意犯之惡性太大或過失犯之實害太深 ,否則不會量處最高度刑。因而認為:本竊盜罪之刑罰種類 為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惟依被告之責任觀之,尚無必要 使其入監執行,以抵償其責任,使之個人進行悔罪並接受國 家之教化。因此,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足以使其責任與刑罰相對稱,亦即罪當其刑而刑當其
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使量刑 合理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若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而須 入監獄服刑,更期待被告在失去自由以資抵償責任之餘,能 依監獄之教化加之個人之悔罪,而成為更生之人,得以再社 會化,以便重新回歸社會,從此不再犯罪。復說明:被告係 低收入戶,有花蓮縣吉安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其竊盜所得之物,又因無法收購而已丟棄,實際上並無真正 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無異雪上 加霜,不止「有過苛之虞」,而且難以「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因此,裁量之後認為不宜再行宣告沒收。均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等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等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 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 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