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365號
TPHM,109,上易,1365,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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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仁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第227號
、108年度偵字第14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 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 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 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 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 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 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仁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弄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在上 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交付而收受海 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自斯時起持有等事實,㈠就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㈡就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則 矢口否認上揭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



天警察衝進來時,伊和其他人正在現場賭博,伊跟警察說伊 有施用安非他命,後來警察不知從何處拿出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且放在地上,但都沒有人承認,因為屋主是伊的朋 友,警察說如果沒有人承認,會找屋主過來,該處是伊向朋 友承租的,伊怕警察找屋主,所以就承認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都是伊所有的,伊在警局時說是「阿文」寄放,也是編的, 實際上毒品是林永凱的,在賭博時他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但他被抓到時身上沒有毒品等語,然被告於107年12月1 8日晚間,在上址為警查獲,員警並自上址扣得2包粉塊狀物 、2包白色及透明晶體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承無訛,且經證人即員警諸葛毅、證人即同為警查 獲之林永凱蔡強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另有2包粉塊狀物、2包白色及 透明晶體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2包粉塊狀物經檢驗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14公克、驗餘淨重5.09 公克)、2包白色或透明晶體經檢驗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含袋及標籤總重28.1508公克、驗餘毛重28.14535公克、 純質淨重19.3879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 可佐。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表示:伊 持有海洛因2包及安非他命2包,是幫「阿文」保管的,他是 在為警查獲當日晚上6時許在現場交予伊,因為「阿文」臨 時向伊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所以把這些毒品放在伊這 裡,等他拿錢還伊後再將毒品拿回等語,再於偵查中亦陳稱 :現場被查扣到的海洛因其中有2包是伊的,安非他命2包也 是伊的,是伊幫「阿文」保管的,因為「阿文」在為警查獲 當天下午向伊借5萬元,所以先將毒品放在伊這裡,他用紙 包著毒品,但伊不用想也知道他交給伊的是毒品等語,觀之 被告就其持有毒品之來源、緣由、數量之描述清晰且前後一 致,若非其親身經歷,何以致之。再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諸葛毅到庭證稱:該處是一歇業的工廠,當天是要去現場拘 提一徐姓男子,且有人檢舉該處有毒品,到現場發現有10幾 人,有人看到警察就想要跑,被告還跟伊一名同仁在廠房內 一輛車附近追逐,伊等將要跑的人趕到廠房中間空地後,發 現徐姓男子剛離開,且在場之中有二名是通緝犯,那時跟現 場的人說身上的東西全部拿出來,且在現場那輛車下方及神 壇處地上看到毒品,有將毒品指給被告及在場人看了之後才 把毒品拿出來,當時有詢問是毒品何人所有,被告周仁惠說 是他的,並沒有說如果沒有人承認毒品是何人所有要找屋主



來的這件事等語,被告所辯即未有所據。況被告雖稱係因警 察說要找屋主過來所以其編造毒品為其所有一節,然為警查 獲之現場既供做賭博用且在該處查獲毒品,員警因而以關係 人身分通知屋主到場或告知屋主此事,亦為員警執行勤務所 常有之事,該屋主既未在現場為警查獲,縱屋主到場亦無得 僅以此即認上開為警查扣之毒品與屋主有關,而無陷屋主於 罪之理,若非上開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其僅因懼怕員警表 示要找屋主到場,即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持有而自陷持有毒 品之罪責,亦令人難以想像,而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辯無採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上開毒品為其所 持有,自較可採。另被告雖表示上開毒品為同為警查獲之林 永凱所有,然為證人林永凱所否認,林永凱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當天是去現場賭博,當時剛要走,已經走出房子到外 面的空地上,警察就來了,伊印象中警察有查到毒品,伊有 看到毒品放在地上,但伊不知是誰的,伊沒有帶毒品,但當 時有向警察承認伊有吸食毒品,就被帶回去驗尿等語,另證 人蔡強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不知現場為警查扣之毒品為何 人所有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未有所據。甚者,被告若知 悉為警查扣之毒品為現場之林永凱所有,其大可於其時即向 員警表明此事,以解其恐員警通知屋主到場之憂,而無為林 永凱承擔刑責而自承毒品為其所持有之理,益徵被告事後所 辯無足採信。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確持有上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以依 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復論述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 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 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 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2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20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 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職 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即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是上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係主動交付上 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察,然證人諸葛毅到庭證稱係 員警查獲上開毒品後詢問為何人所有,被告周仁惠方始表示 為其所有,是員警已然查獲毒品而對現場之人持有毒品已有 合理之懷疑,被告事後方坦承持有毒品,其上開持有毒品所 為,即與自首之規定未合。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 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其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非長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論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5.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28.1453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 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 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已詳敘 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舉一則與被告類似犯罪態樣的判決中 ,最高與最低刑度出現大幅落差之情,與被告比較之,輕罪 被判成重罪,量刑過重,特別是較類似情節之其他被告重。 本件被告所犯為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又主動告知施



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原審判決雖已就此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給予酌減,惟仍科處被告7個月有期徒刑, 其量刑是否符合刑罰之罪責相當原則,仍有商榷之處。綜上 所陳,被告在108年自桃園監獄期滿出監後,投入宗教慈善 事業,自此回歸家庭生活,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況又 屆耳順之年,身體每況愈下,若為此再入監服刑,勢必影響 到好不容易建立起家庭和融氣氛,因是,伏乞撤銷原判決云 云。
四、本院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 基礎,已如前述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且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經原審審酌其係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後,依法本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已經法院分別判處7月、7月之有期徒刑,仍於107年6月29日 甫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再犯本案,況被告合於累犯要件,應加 重其刑,原審以自首論處經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 ,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又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依 法本應加重其刑,又其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已較單獨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惡性重,然原審僅加重1月之刑度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亦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綜上,按之前揭 說明,均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其餘所述 ,均尚難據以認已達影響本件量刑之程度,亦與原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 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已提出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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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