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325號
TPHM,109,上易,132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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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谷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107年度
偵字第18510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0號改
以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泰谷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恒茂公司)專案經理,恒茂公司直達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直達公司)、威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力特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均為王懷謹,證人陳世宏則為直達公司業務副總 ,被告與證人陳世宏均實際負責3家公司業務。緣民國105 年10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 )資訊室副技師即證人姜俊林循臺銀共同供應契約向直達公 司下單購買「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1臺時,被告明知共 同供應契約產品應依採購規範訂定項目交貨,而臺銀共同供 應契約投標須知則明訂「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交貨項 目包括鍵盤、滑鼠、防毒軟體,詎料被告竟意圖為直達公司 不法之利益,逕自通知供貨廠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強公司)將供貨項目刪除鍵盤、滑鼠、防毒軟體,再交 予不知情之證人陳世宏於105年11月2日偕同工程師即證人舒 欣榮前往榮總桃園分院安裝上開伺服器,使不知情之證人姜 俊林誤認為所有項目均已交付,而陷於錯誤,致完成驗收核 銷付款流程,使直達公司因而獲得免除安裝鍵盤、滑鼠、防 毒軟體之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158元。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 ,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詐欺得 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088號判 決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 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 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 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 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詐欺犯意。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舒欣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10月17日至同 年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共同供應契約伺服器項目 規範資料、105年10月15日榮總桃園分院共約訂單、憑證黏 存單、直達公司105年9月12日報價單、105年10月19日傳票 、聯強公司105年10月19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誤繕日期 為104年10月19日之客戶報價單、載有鍵盤、滑鼠、防毒軟 體單價之證人陳世宏106年5月26日報價電子郵件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郭泰谷固坦承其於105年10月間擔任公司 專業經理,負責辦理本件榮總桃園分院循臺銀共同供應契約 向直達公司購買「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採購業務,並 未獲得榮總桃園分院同意即逕自通知供貨廠商聯強公司刪除 鍵盤、滑鼠、防毒軟體等供貨項目,再交由不知情之證人陳 世宏偕證人舒欣榮前往榮總桃園分院安裝伺服器等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通知 聯強公司刪除鍵盤、滑鼠、防毒軟體等供貨項目,是因為這 些項目榮總桃園分院用不到,榮總桃園分院機房中所架設眾 多伺服器,皆共用一個鍵盤及滑鼠,該院之防毒軟體為該院 所獨立使用之防毒軟體,不會安裝共同供應契約所交付之防 毒軟體,且即使刪除鍵盤、滑鼠、防毒軟體等項目,亦不能 免除直達公司依共同供應契約所負交付義務,直達公司並未 詐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亦難指姜俊林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嗣直達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已將鍵盤、滑鼠、防毒軟體交 付予榮總桃園分院,本件屬民事債務糾紛,難憑被告因認榮 總桃園分院不需要,而未依債之本旨交付鍵盤、滑鼠、防毒



軟體等項目,即遽認直達公司於訂約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伊洵無詐欺得利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間任職於直達公司擔任專業經理,負責辦理 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副技師即證人姜俊林於105年10月15日 利用臺銀共同供應契約向立約商直達公司訂購「2U機架式低 階2路伺服器」1台(決標單價15萬4,420元)及增購4G記憶 體模組2條(增加金額1萬5,000元)之採購業務(標案案號: LP0-000000、契約編號:16-LP5-05060),被告接獲上揭訂 單後,未經榮總桃園分院同意,即於105年10月18日逕自通 知供貨廠商聯強公司刪除上揭標案投標須知附件二(LP0-00 0000)「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所附鍵盤、滑鼠、防毒 軟體等供貨項目(共計1,158元),再交由不知情之證人陳 世宏偕同工程師即證人舒欣榮前往榮總桃園分院安裝「2U機 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1臺及增購之4G記憶體模組2 條,經榮 總桃園分院驗收後付款16萬9,420元予直達公司等情,業據 被告迭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 諱(見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16至21頁、偵字第6477號卷二 第11至13頁、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 本院卷第86至89頁),核與證人舒欣榮姜俊林分別於調查 局詢問、偵查中及證人陳世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1至9頁、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4至 15頁、本院卷第75至83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105年共同供應契約伺服器項目規範資料、105年10月15 日榮總桃園分院共約訂單、憑證黏存單、直達公司105年9月 12日報價單、105年10月19日傳票、聯強公司105 年10月19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誤繕日期為104年10月19日之客戶 報價單、載有鍵盤、滑鼠、防毒軟體單價之致證人陳世宏10 6年5月26日報價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77號卷 七第1至6頁、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24、25、27至31頁), 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通知供貨廠商聯強 公司刪除上揭標案投標須知附件二「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 器」所附鍵盤、滑鼠、防毒軟體等供貨項目(共計1,158元 ),是否出於為直達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使用詐術,致證 人姜俊林因此陷於錯誤下單,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證人姜俊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需用單位依據需求上簽 到伊這邊後,伊會先去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網查詢有無符合需 求之品項,如果相符就會把共同供應契約裡的項目印出來作 為附件上呈予伊的首長,經主計單位核可後,伊再依需求的



簽呈去下單,因伊於另案常接觸直達公司,方選擇直達公司 為本件立約商,下單後廠商會再與伊聯繫何時送貨,廠商安 裝後,經試用後出具試用報告,再上簽排定由採購單位會同 需求單位、審監單位驗收,驗收無誤後才會通知會計單位撥 款;伊於下單訂購前後均是與直達公司業務陳世宏接洽聯繫 ,本件自擇定項目、採購、迄至驗收過程中,均未有就辦理 本件採購事宜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至84頁 ),可徵本件榮總桃園分院「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採 購案,係由時任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副技師即證人姜俊林依 需用單位所簽呈之採購需求,利用共同供應契約網站即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檢索、評估所欲採購商品 之品項、規格,完成內部簽核流程後,擇定以直達公司為共 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而循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流程決定下單  ,客觀上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2.證人姜俊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把共同供應契約中組 別、項次之內容複製放進訂購單的相應表格欄中,至於投標 須知附件內容伊不會附進簽呈中,也不會去看附件內容,我 只會針對想要購買的主機機型部分,至於應該會附贈什麼配 備,這都是締約商與臺灣銀行的締約合約內容,我訂購時只 會看共同供應契約選項項次,即伺服器的機器規格是否符合 需用單位的需求,不會去看配件,我會選擇本件項次進行採 購係因伺服器規格與需用單位所需相符,至於本件契約規範 交貨項有無包括鍵盤、滑鼠及防毒軟體並不會影響我選擇採 購該項目與否。設備到貨時,我們只會看外包裝箱的型號是 否與當初購買的機型相符,即完成點貨手續,之後才會擇定 安裝試用,會同需求、審監單位驗收時也是檢查該主機的機 型及試用結果是否與需用單位需求相符,也不會審核共同供 應契約裡附件記載了什麼配件,訂購、點收過程我只針對採 購的主要項目即伺服器主機,並沒有要求交付鍵盤、滑鼠及 防毒軟體,對我們來說,我們的主機房共有40-50臺伺服器 ,但是只會有幾臺中央管理的鍵盤、滑鼠,本來就不需要這 些配件,假設廠商有贈送,我們也只是堆在庫房而已,防毒 軟體我們也有自己機關採購的全體一致的防毒,不會另外安 裝,驗收時只看送來的伺服器是否符合當初訂購的規格,至 於直達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是否包括鍵盤、滑鼠及防毒軟體並 不會影響驗收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5頁);又 證人陳世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台銀的頁面設備需要甚 麼附件,列在很後面,我們廠商不知道要提供那些附件,客 戶下單是針對大的項目,例如伺服器要高階、中階、低階的 規格,至於這個品項後面要付甚麼附件,要很細去看才會知



道,坦白說一般的廠商,包含客戶都不知道要提供甚麼附件 給他們,我們主要是看大的項目,何況上面這些附件其實他 們都用不到。…本件是我負責報價與客戶接觸,主要是我在 執行,只是向聯強公司詢價部分是我起郭泰谷幫忙,貨物的 交付部分,廠商會直接把獲寄到榮總桃院分院,向聯強公司 詢價後下單是由公司的採購負責,是我決定下單的,根據聯 強公司的報價單的價錢及項目是符合客戶的,我們就會下單 ,附件部分如果報價單有寫就有包含。與姜俊林報價及接洽 過程中,沒有提及上開附件,不會提到這些東西,因為他們 不用不到,因為伺服器是放在機房的機架上面,一個機架會 統一由一套的鍵盤、滑鼠以及切換器去控制上面的伺服器, 不會每一台伺服器都單獨接上鍵盤、滑鼠。直達公司到榮總 桃院分院安裝『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1台,到驗收完成時 沒有提供鍵盤、滑鼠、防毒軟體,但也沒有人提到這3項東 西,客戶也沒有說明需要這3個東西,是客戶後來才要求的 ,要求的時間點是在107年被偵查之後才要求我們補交的。 我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台銀的這個品項需要交這些東西,如 果是一般的PC,打開裡面會附上鍵盤、滑鼠,可是伺服器沒 有,所以我們是根據廠商來甚麼東西,就提供給客戶甚麼東 西,我不知道要交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由前述證人姜俊林陳世宏之證言可知,被告於出貨時 雖逕自通知供貨廠商聯強公司刪除本件標案投標須知附件二 (LP0-000000)「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所附之鍵盤、 滑鼠、防毒軟體等供貨項目,惟並未影響姜俊林擇定以直達 公司為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而循共同契約採購流程下單購 買「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之意願,復與榮總桃園分院 辦理簽收、驗收及付款之結果無涉,顯見該投標須知附件所 示之鍵盤、滑鼠、防毒軟體等3項目,自始即非證人姜俊林 所認履約之必要之事項,該等物品交付與否既不影響其是否 訂購,亦不影響其後之驗收核銷付款流程。故被告雖於出貨 時逕自通知供貨廠商刪除如本件標案投標須知附件二所示之 鍵盤、滑鼠、防毒軟體等供貨項目,而未予交付,本件標案 投標須知附件所示之鍵盤、滑鼠及防毒軟體等供貨項目本非 雙方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必要之點,難認斯時承辦榮總桃 園分院本件「2U機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採購案之證人姜俊 林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3.至被告雖未告話證人姜俊林本件標案投標須知附件二所示項 目內容鍵盤、滑鼠及防毒軟體等3項商品並未交付,惟此應 僅涉榮總桃園分院身為訂購機關之契約相對人地位,能否依 上開共同供應採購契約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



糾紛範疇,無從徒以被告辦理出貨業務時未依本件標案投標 須知附件二交付鍵盤、滑鼠及防毒軟體等商品,驟認其於本 件共同供應契約成立之初及嗣後辦理驗收、付款時,有何施 用詐術致姜俊林陷於錯誤而為締約或給付之情形,核與詐欺 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郭泰谷犯罪,而諭知無罪,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 接獲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副技師姜俊林依台銀共同供應契約 為本案採購後,於同年月18日通知聯強公司,逕刪除『2U機 架式低階2路伺服器』所附鍵盤、滑鼠及防毒軟體等供貨項目 。㈡證人姜俊林係基於職務為榮總桃園分院,為本案採購案 之訂購及驗收人員,非需求單位,亦非撥款單位,本案購買 之電腦設備,屬於榮總桃園分院之財產,非證人姜俊林個人 所有。㈢況本案採購所定合約本來就包含鍵盤、滑鼠及防毒 軟體,業具被告所是認。縱如被告所辯,訂約之初即知悉, 理應知需要或訂購者同意,方可增減訂購之內容物。被告未 依訂購內容,自行刪減將上述物品自合約中剔除,難謂無上 述物品列為本案採購案附件以詐欺得利之意。且榮總桃園分 院訂購後,被告應依合約履行交貨,卻又未通知及獲得榮總 桃園分院之同意,擅自刪除上述供貨項目,衡諸一般常情, 均足以使人強烈質疑被告締約初期及存有不按合約履行交或 之真意,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審認定事實有誤。 ㈣證人姜俊林陳世宏鈞因該採購合約遭檢察官依貪污治罪 條例另行起訴,本案原審審理時被告當庭表示非本案採購案 處理人,僅係出貨與陳世宏,證人姜俊林意當庭表示是下訂 前後均係與陳世宏接洽等情,則原審未調查本案採購案中陳 世宏參與之情節,亦未調查榮總桃園分院是否受騙之爭點, 原審顯有未調查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等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郭泰谷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而本 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雖被告郭泰 谷未依約交付證人姜俊林本件標案附件之鍵盤、滑鼠及防毒



軟體等計1,158元之3項商品,然此附件所示3商品自始即非 證人姜俊林所認履約之必要之事項,該等物品交付與否既不 影響其是否訂購,亦不影響其後之驗收核銷付款流程,證人 姜俊林係依需用單位所簽呈之採購需求,利用共同供應契約 網站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檢索、評估所 欲採購商品之品項、規格,完成內部簽核流程後,擇定以直 達公司為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而循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流程 決定向直達公司下單購買,並非係因直達公司施詐術而陷於 錯誤致向直達公司購買,況直達公司業於107年8月29日已依 約履行,將鍵盤、滑鼠、防毒軟體交付予榮總桃園分院,故 本件應屬契約雙方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並不能據此認 定被告郭泰谷未交付上開附件商品即為詐欺得利之犯行。本 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郭泰谷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既不 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得利之犯行,自難率 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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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直達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力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