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源慶
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
2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源慶原為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 號「遠雄大溪地社區 」主任管理委員,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前後,在 上址1 樓社區閱覽室主持管理委員會議,蔡源慶因不滿管理 委員陳俊宏(已更名為陳郁文、以下仍沿用舊名)質疑社區 公共設施點交缺失及標案金額,雙方發生爭執,陳俊宏遂離 席步出閱覽室,蔡源慶誤認陳俊宏又出言挑釁,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當日下午4 時3 分許,趨往閱覽室門口,出手揮向 陳俊宏,致陳俊宏受有頸部挫擦傷。
二、案經陳俊宏提出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源慶上訴要旨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俊宏發生口角,惟堅不承 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發生衝突時,證人伍陞權抱住告 訴人,證人陳杏娥則以肉身隔開被告及告訴人,依現場監視 畫面,被告雖有舉手向前揮舉之動作,但此為類似戲劇之借 位效果,被告實際上沒有觸碰到告訴人身體,不可能造成告 訴人頸部長達20公分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排除係因眾人 勸架拉扯而受傷,從告訴人事後仍有說有笑繼續開會觀之, 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被告所致,請諭知無罪之判決。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11月7日警詢供稱:「(我)看到他往外跑,我 就想把他拉回來」(偵卷第3頁反面),於108年1月8日偵查 庭供稱:「我的左手沒有碰到他,被他的手架開了。」(偵 卷第20頁),不否認有出手之舉動。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108年1月8日偵查庭證稱:標案與公設 點交的事確實有誤會,但我沒有公開宣揚,當天開會時,被 告提出此事,口氣很不滿,我回:「這又不是部隊,那麼兇
幹嘛?」即走出會議室,計畫至管理中心找證據,被告衝上 來,有名委員擋住被告手和身體,但被告有一隻手沒被擋到 ,揮到我脖子,我知道有人擋住,當下以為自己沒有被打到 ,所以繼續開會,後來我太太發見我脖子有傷痕,才請警察 調監視器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於原審109年1 月10日審判庭證稱:被告認為我誤會他、講他壞話,而在會 議上發飆,我認為是有證據的,要去找證據,被告就生氣衝 上來揮拳,很多人去拉他,我也往裡面擠,社區經理伍先生 有拉我,被告手揮過來,其中一手被羅炳輝拉住,另一隻手 是直接揮到我脖子,好像是指甲劃到,現場很混亂,當時沒 有痛的感覺,雙方衝突後我繼續開會,後來我太太發現有傷 痕,我才到醫院驗傷等語(原審易卷第128頁至第139 頁) ,告訴人一再指證其因社區公設及標案議題與被告發生爭執 ,在步出會議室時遭被告攻擊,當時並未發覺傷處,隨後其 妻發現告訴人頸部有傷痕。
㈢告訴人在案發後相隔約3小時即當日晚間7時22分,至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醫生診斷為頸部挫擦傷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在卷足憑(偵卷第12頁、原審審易卷第61頁至第71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傷情照片可以為證(原審易卷第47頁 至第59頁)。
㈣證人即當日參與會議之委員羅炳輝,於原審109年1月10日審 判庭證稱:當時有言語衝突,被告情緒較激動,有發生肢體 衝突,我看到被告出手,我趕緊用去抓被告手,「衝突當天 我在會議室外面,就有看到告訴人脖子一道紅紅的,是被抓 傷的傷痕」,當天事發以後,我就發現告訴人脖子紅紅的等 語(原審易卷第140頁至第143 頁),作證表示告訴人與被 告口角爭執,被告出手之後,其當時親眼目睹告訴人頸部有 一道遭抓傷之傷痕。證人羅炳輝為雙方之鄰居,同為社區管 理委員,與被告、告訴人前無怨隙,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所言復與告訴人告訴內容、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相 符,證人羅炳輝所證應非虛假。
㈤原審於108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109年5月8日審判庭,播放 「會議室內衝突.avi」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時間15時59分至16時1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會議中 發生爭執,被告起身,手指告訴人方向。
2.畫面時間16時2分53秒,告訴人步出閱覽室大門。 3.畫面時間16時2分56秒至3分2秒,被告突然轉身,撥開椅 子衝向門口,往告訴人趨近,惟遭證人李靜慧拉手攔阻, 告訴人探身進入會議室門口。
4.畫面時間16時3分3至3分4秒,被告衝向門口告訴人處,李 靜慧拉住被告右側身體,但被告一直往告訴人方向趨近。 5.畫面時間16時3分3秒,被告伸出右手,觸碰告訴人右上臂 。
6.畫面時間16時3分7秒,被告左手接觸告訴人右頸部位。 7.畫面時間16時3分7至3分8秒,被告左手放下,被告右手有 接觸告訴人左胸接近頸部位置,同時間告訴人以手撥開被 告之手。
8.畫面時間16時3分8秒至3分12秒,被告經眾人拉回會議室 ,被告脫下手錶擲於桌上,繼往會議室門口走去,有拉門 動作,仍遭其他委員阻攔。
(原審易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102頁、第217頁) 本院於109年7月29日審判庭當庭勘驗該「會議室內衝突.avi」 檔案,亦顯示被告各有伸出右手及左手1次由上而下朝告訴人 揮舞之舉動,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 頁、第77頁)。
由現場監視畫面可知,被告雖遭在場其他委員攔阻,仍有2度 以上肢瞬間接觸告訴人頸部或胸部位置,因被告加諸暴力於告 訴人之部位,與告訴人所提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同,則告 訴人之受傷,應係被告揮手攻擊所致。
㈥依本院勘驗社區會議室監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第1次推 擠衝突而有揮手之動作後,被告仍氣忿難消,回頭隨手取下 手腕上手錶,轉身繼續靠近告訴人,因遭其他在場委員阻擋 而未果,顯見被告有主動攻擊而傷人之犯意。
㈦本院再觀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其傷情為左上右下約3段不連 續挫擦傷,呈細長型,傷害程度僅止於皮膚表皮,未深入肌 肉,依通常情形,僅需指甲用力刮過,即可能造成如此傷勢 ,不以重拳攻擊為必要。因被告有向告訴人由上而下揮動手 之動作,而被告頸部為上衣裸露之處,自會造成告訴人頸部 接近胸口部分挫擦傷。被告指其動作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 ,與事理不符。
㈧被告雖表示告訴人傷勢可能係在場其他人所為云云,然告訴 人於原審109年1月10日審判庭證稱:「我本來這樣以為,但 上次看影帶,沒有其他人劃到我這個地方,因為拉住我的社 區經理,他是拉我後面衣服,我自己再看監視器才發現是社 區經理伍先生,他希望把兩方隔開,伍陞權先生沒有碰到我 的皮膚,後來很明確的看到前面是被告手揮過來,直接揮到 脖子這裡,在影帶裡面我才發現說原來這麼清楚。」(原審 易卷第133頁),監視畫面亦顯示相同之情景,被告確有出 手揮向告訴人頸部附近之舉止。又證人即社區經理伍陞權,
於原審109年3月6日辯論庭證稱:「我知道告訴人跟裡面的 人衝突,我看到衝突便抱住告訴人往外拖。」(原審易卷第 181頁),證人陳杏娥亦證稱:「伍陞權用雙手整個抱住告 訴人,是從側邊,應該是腰部以上、腋下以下的部位。」( 原審易卷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77頁),足見證人伍陞權 雖有環抱告訴人將告訴人往閱覽室外拖拉之舉動,然伍陞權 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係「腰部以上、腋下以下」,又從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除被告揮手外,無他人觸碰告訴人頸部 位置。被告所辯可能是旁觀人士解圍拉扯所致,難以採信。 ㈨證人伍陞權、陳杏娥雖表示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云云 。然證人伍陞權於原審109年3月6日審判庭證稱:「當時一 陣混亂,時間又很短,那一陣混亂我也急著把告訴人拉出來 。」、「(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幾秒鐘之狀況)沒有印象」 (原審易卷第181頁、第183頁),因證人伍陞權上前解圍, 意在勸架,急著把告訴人拉出,其沒有注意告訴人傷情,無 違事理;證人陳杏娥亦證稱:「我是拉住門,衝突當下,我 不知道被誰打到,我手也有瘀青,因為當下雙方在拉人,所 以也不知為何我自己也被拉傷,頭也有被敲到,但是我不知 道是誰做的。」(原審易卷第173頁),證人陳杏娥表示其 當時僅注意「拉住門」,甚至連自己手瘀青、頭被敲到而不 自知;況依前揭錄影監視畫面,本件肢體衝突,事出突然, 前後衝突時間不過短短數秒鐘,證人伍陞權、陳杏娥未能清 楚全貌,未注意告訴人所受傷勢,事屬正常。證人伍陞權、 陳杏娥前揭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㈩本件衝突發生後,告訴人雖返回閱覽室繼續開會,然告訴人 於偵查庭及原審表示:當下我以為沒有被打到,也沒有痛的 感覺等語(偵卷第20頁、原審易卷第130頁),因告訴人所 受傷勢為左上右下之不連續皮膚表皮挫擦傷,並非深入肌肉 之傷害,於受傷之初,若不特別觸碰、擠壓,並不會特別感 覺疼痛,告訴人表示當時沒有感覺疼痛,與常情無違,參以 被告於原審供稱續行會議之初,應管委會主席要求,為自己 態度向眾人道歉(原審易卷第220 頁),被告以告訴人事後 仍繼續在場開會,未向眾人表示受傷,指被告未致告訴人成 傷,乃諉責之詞。
被告確有朝告訴人揮手攻擊之舉動,並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附 近挫擦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方面聲請將告訴人所受 傷情送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以確定被告行為是否會造成告 訴人受傷,核無必要。
綜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論 以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 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率爾出手拉扯告訴人成傷,欠缺情 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權益,兼衡被 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被告上訴,或以其雖有揮手動作,但此僅類似戲劇借位效果 ,被告未碰觸到告訴人,不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或以告訴 人傷勢可能係其他勸架之人誤傷所致,或以事後告訴人未向 眾人表示受傷,仍繼續開會,否認涉犯傷害罪,惟被告確有 本件傷害犯行,有關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一 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 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 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