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226號
TPHM,109,上易,122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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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錢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藍浩展(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煜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 勝公司)之負責人,尹浩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與黃志錢 均為該公司股東,其等著手規劃成立上海煜勝貿易有限公司 (嗣因該公司名稱業經使用,而改以上海犇御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犇御公司〉登記),並於民國106年6月間,由黃志 錢出面邀集林彩霞投資犇御公司,林彩霞遂於106年6月20日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時任煜勝公司之會計李芷 綺(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尹浩洺藍浩展黃志錢間有犯意聯 絡)。詎黃志錢尹浩洺藍浩展均明知上開投資款應用於 犇御公司,僅因渠等缺錢花用,在黃志錢之提議下,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 月23日至2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壢家 樂福丹堤咖啡館內,3人將該筆資金中之24萬元朋分,各取 得8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僅剩餘之1萬元入犇御公司。二、案經林彩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錢(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法審酌各 該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先於偵訊中辯稱:我有拿 到8萬元,但藍浩展跟周昕跟我說這是煜勝公司的分紅,與



告訴人投資犇御公司無關(見他字1615卷第55頁、第84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負責臺灣的業務,而且 這錢是交給李芷綺,負責人是藍浩展,我不知道這25萬元如 何運用,我們每個禮拜二都會分上週的業績薪水,當時我沒 有取得8萬元現金,我只有分到2萬元,我以為我領2萬元是 業績獎金(見原審審易卷第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我從106年6月初就開始負責犇御公司,林彩霞25萬元的入股 金是投資犇御公司,我有帳目可以提供,一開始25萬元就進 去,當時我們臺灣煜勝公司每週二都有業績獎金,每個星期 都可以領到2至8萬元左右不等。當時帳務都是藍浩展管理, 他說挪用之後一星期歸還,公司每天都有進帳,為何還要挪 用林彩霞25萬元,而且當時25萬元已經在上海運作了。另外 ,日記帳上面是公司帳務重要的明細往來,藍浩展說有挪用 ,但是為何日記帳上面沒有登載任何的支出及收入明細(見 原審易卷二第186至18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是 經告訴人同意,先於106年6月初到上海考察,考察費用先由 煜勝公司代墊,再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返還 煜勝公司25萬元,本來這筆錢要入煜勝公司帳戶,但經與煜 勝公司股東藍浩展尹浩洺商量後,因這筆錢本屬煜勝公司 所有,於是3人同意該筆25萬元3人平分每人8萬元,當作煜 勝公司所發紅利,而犇御公司是106年10月才成立,告訴人 於同年6月即交付25萬元,可見系爭25萬元並非告訴人投資 犇御公司之出資款(見本院卷第26、73、74頁)。綜合被告 上開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符,亦有矛盾,已非無 疑,不得遽採。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於106年 6月23日至25日間某時,在上址之內壢家樂福丹堤咖啡館內 ,與尹浩洺藍浩展朋分告訴人之投資款24萬元,而取得8 萬元現金之事實?又該8萬元現金係煜勝公司之分紅或是告 訴人投資犇御公司之資金?經查:
1.證人林彩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6月20日交付25萬元, 應該是要入上海(犇御)公司的股金,但上海(犇御)公司 沒開帳戶,我才知道這25萬元遭被告3人分掉了;這25萬元 現金我是交給李芷綺,因為當時她是會計,我的英文名稱是 「May」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29頁反面、第81至82頁) ,此與證人即煜勝公司當時會計李芷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 人有於106年6月20日交付25萬元給我,日報表上記載「入股 資金」「May」「250000」是我製作的,我知道告訴人的入 股金是為了成立犇御公司之用,告訴人25萬元之入股金分配 ,確實如證人周昕及藍浩展所述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10



3至104頁)大致相符。再參酌煜勝公司現金帳顯示日期為6 月20日,記載「入股資金」「May 」「250000」(見他字16 15號卷第97頁)等情,足證告訴人確有於106年6月20日交付 證人李芷綺25萬元,作為投資犇御公司之股款之事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尹浩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6年6月20 日交付的25萬元,進到臺灣(煜勝)公司就被我跟黃志錢藍浩展各分8萬元,剩下1萬元進公司,因為黃志錢缺錢,我 也缺錢,藍浩展也沒意見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31頁), 嗣於原審證稱:106年6 月間告訴人交付25萬元是要投資大 陸的錢,後來有在內壢家樂福的丹堤咖啡館討論1人分8萬元 ,剩下1萬元進公司,是黃志錢提議,我跟藍浩展附議,這2 5萬元不是煜勝公司的盈餘,當天是李芷綺把錢拿出分掉等 語(見原審易卷二第68、6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浩展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交付的25萬元,是黃 志錢提議我們3人分掉,因為黃志錢說他有急需;當時是李 芷綺把錢提領出來,我們在內壢家樂福裡面的丹堤分的,1 人分8萬元,1萬元入公司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32頁反面 、第83頁),嗣於原審證稱:106年6月間告訴人拿25萬元給 公司會計李芷綺,是要準備運行上海的貨物,就是投資上海 公司的錢,後來黃志錢說他當時急需這筆錢,所以就先拆分 掉這筆錢,這筆錢不是我們公司的紅利,算是我們先行挪用 ;因為黃志錢覺得我們當時公司盈餘不夠他使用,所以他就 主張要分,剛好尹浩洺也有這需求,所以就決定分這筆錢, 當時是李芷綺把錢拿出來,我有分到8萬元等語(見原審易 卷二第58、60、61、66頁);另證人即煜勝公司前任會計周 昕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黃志錢說他手頭比較緊,看能否先把 這筆款項均分,李芷綺尹浩洺當時手頭也緊,因為股東大 部分都決定了,所以藍浩展也同意分款,之後由李芷綺提出 24萬元,在內壢家樂福丹堤咖啡館交付給藍浩展黃志錢尹浩洺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83頁),嗣於原審證稱:當 時黃志錢有意前往上海開發,所以有跟3位股東討論,但是 因為公司周轉金只有20萬元不足,所以黃志錢有提到說可以 找林彩霞,過沒幾天,黃志錢就說林彩霞同意,會先入一筆 25萬元;黃志錢尹浩洺的財務狀況比較困難,所以106年6 月間在內壢家樂福丹堤咖啡館開會時,黃志錢當時說他有借 高利貸,下週他要還多少,所以提議1人8萬元先分掉,當時 尹浩洺是同意的,會議結束後,我忘記是用匯款還是現金, 因為提議分錢的人是黃志錢,提領現金或是匯款的部分是李 芷綺處理的;是黃志錢自己說要分告訴人的入股金,我不可 能跟黃志錢說分8萬元是分紅,因為煜勝公司分紅一直以來



都只有2-3萬元而已,不可能會有8萬元,而且當時的會計是 李芷綺,怎麼可能是我說要分紅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17 、120、121、124頁)。經核證人尹浩洺藍浩展及周昕於 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芷 綺上開證述亦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足認其等所 證為真實,堪予採信。
3.又被告自承其於「台灣煜勝之微信群組暱稱是「Money 」( 見他字1615號卷第55頁),而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在「台灣 煜勝」微信群組內討論臺灣及上海資金運用時,被告以其「 Money」之暱稱,在該群組上留言:「但是我們先分了MAY的 錢」、「大陸沒錢怎麼運作」、「怎麼對MAY交代」等語, 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附卷可憑(見他字1615號卷第15頁 ),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留言,足認被告確與尹浩洺、藍浩 展於告訴人在106年6月20日交付投資犇御公司之25萬元資金 後,將該筆25萬元資金朋分供己花用,才會導致如被告於「 台灣煜勝」微信群組內所述大陸犇御公司沒有資金可以運作 ,無法對告訴人交代之情形發生。
4.至於證人李芷綺雖曾於原審證稱:現金帳上記載「入股資金 」「May 」「250000」是我製作的,但我忘記寫這筆帳目是 什麼意思,都是被告3人跟我說,我就照著寫,我忘記是否 有於106年6月20日收到告訴人交付的25萬元,我也不清楚告 訴人的25萬元入股金是為了成立犇御公司之用;我忘記被告 3人有無於106年6月間在內壢家樂福丹堤咖啡館分25萬元的 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01至103、106、109頁),但於 原審提示其於偵訊之筆錄後,改稱:因為時間隔很久了,如 果當時在偵查時說有的話就是有,說是的話就是等語(見原 審易卷二第107、109頁);又參酌證人李芷綺在偵查中之證 述,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證人尹浩洺藍浩展及周昕於偵查 、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應認證人李芷綺於偵查中之證述 較原審時之證述真實可信,自無法以證人李芷綺曾於原審為 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供的25萬元入股金有進犇御公司的 帳,我從106年6月初就開始負責犇御公司的業務,犇御公司 的收入及支出,我都有作帳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53頁、 原審易卷二第186、187頁),並提出犇御公司現金往來報表 2份為證(見他字1615號卷第57至63頁、原審易卷二第191至 229頁)。惟查,上開2份報表除首頁抬頭相異外,其餘內容 均相同;又該報表期間為106年6月13日至107年2月5日,除 於106年9月27日、10月12日、11月1日分別有「May台幣1277 20轉人民幣28000到上海」、「May台幣入138000(匯率4.6



轉RMB30000)」、「MAY資金匯入NT273000(換匯RMB60000 )」之記載外,並未有告訴人於106年6月間入帳25萬元資金 之紀錄,適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交付之25萬元資 金並未入帳犇御公司,而係遭被告所朋分之事實;另由該報 表得知,犇御公司僅有告訴人上開3筆之入帳為公司之收入 ,其餘均為支出,而支出部分亦只有記載支出明細,未附有 任何單據,亦不足以證明該項支出之憑信性,而無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6.被告另於本院辯稱其係於告訴人同意下,先行前往上海考察 ,告訴人所交付之25萬元,即係返還煜勝公司先行代墊此考 察費用之款項,並非投資犇御公司之出資款等語,但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告訴人同意負擔此考察費用之證據,且 顯與其之前所辯告訴人25萬元的入股金是投資犇御公司之資 金等語不符,尚非可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不一、避重就輕而無法採信 。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藍浩展固為煜勝公司之負責人,尹浩洺與被告均為該公  司股東,且其等為規劃成立犇御公司,而共同持有告訴人交  付投資犇御公司之25萬元資金,但其等既非煜勝公司或犇御  公司之出納、會計等人員,難認其等持有告訴人之投資款項  ,為基於負責人或股東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被告雖未將  上開投資款項入帳或用於犇御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仍難  認其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因與侵占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普通侵占罪之罪名( 原審易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65頁),已予被告行使防禦之  機會,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 定刑中或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由「銀元1000元」調整為「 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載明,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與尹浩洺藍浩展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投資犇御公司 之款項,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所侵占之數額、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及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太太及年幼子女,目 前從事送貨員的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被 告侵占告訴人投資犇御公司之款項而分得8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徒執前詞,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 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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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煜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