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棟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棟元與林玉君係夫妻,因懷疑林玉君 與賴正昇交往過甚,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2時26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 容為:「有種接電話不要躲女人後面」「我一定把你挖出來 海K一頓」、「我一定扁」、「找一堆人來」、「是你亂搞 人家老婆我要你付出代價」、「0000000000小賴對吧」、「 我罵那個沒種男」之訊息予林玉君,嗣後林玉君將上開對話 內容截圖傳送予賴正昇,造成賴正昇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林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心中害怕,僅因在女性 即證人林玉君面前不希望表現出伊內心害怕之情,且證人林 玉君亦於原審證述告訴人確實當下有稱「我好害怕喔」;又 證人林玉君於109年3月17日審理程序證述時,起初要求是否 可以單獨訊問,並數度不敢看告訴人賴正昇,審判長並請法 庭人員以屏風遮隱,始證稱「我是想要遮我跟證人,不是我 先生」,且證人林玉君於公訴人詢問其「卷內有一張妳與賴 正昇親吻的照片,故確認你們是否有男女交往的關係?」之 問題時顯示沉默而未回答,被告最終陳述並稱:我要離婚但 林玉君不想簽字等情綜觀,證人林玉君顯然於審理時之證述 ,係因其欲維繫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而有維護被告之言詞, 其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認為被告在恐嚇伊之陳述較為可採, 原審之證詞取捨上逕行採取證人林玉君審理中之證述,忽略 上揭情狀,證據取捨未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有種接電話不要躲女人 後面」「我一定把你挖出來海K一頓」、「我一定扁」、「 找一堆人來」、「是你亂搞人家老婆我要你付出代價」、「 0000000000小賴對吧」、「我罵那個沒種男」之訊息予林玉 君,然堅決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傳送這些訊息 我沒有要我老婆把訊息截圖給告訴人,我一開始跟我老婆通 電話後來被掛電話,我傳訊息生氣就罵我太太,我想告訴人 一定會在旁邊看到,我是要傳訊息給我老婆看,因為她很晚 都夜不歸,他們很常在一起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與林玉君為夫妻關係,於107年5月28日凌晨12時26分, 因林玉君深夜未返家,因認林玉君與告訴人之交誼不單純而 在同一處,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上開訊息予林玉君,欲 使告訴人賴正昇看見上開訊息,林玉君看見上開訊息後,遂 將上開訊息提示與告訴人閱覽,告訴人再要求林玉君翻拍後 傳給告訴人,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林玉君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纂詳(見易字卷第99至118頁),另有通訊軟體LIN E被告與證人林玉君對話紀錄(即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共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確曾傳送上開訊息與證人林玉君,並猜想告訴人當 時會在證人林玉君旁邊,可能會看到上開訊息之內容,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有 種接電話不要躲女人後面」「我一定把你挖出來海K一頓」 、「我一定扁」、「找一堆人來」、「是你亂搞人家老婆我 要你付出代價」、「0000000000小賴對吧」、「我罵那個沒 種男」之訊息予林玉君,並猜想告訴人當時應該在林玉君旁 邊,可能會看到上開訊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 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和林玉 君在106至107年間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時與林玉君在便利商 店聊天,林玉君收到上開訊息時,就把訊息給伊看,並請林 玉君把訊息轉傳給伊,真的出事時才可以提告,如果沒事就 沒事,當時因為不認識被告,怕被告會傷害自己,所以相隔 1、2日後其有打電話給家人告知此事,並詢問可否去派出所
備案,家人表示若其覺得害怕即可報案。後來經過1、2個月 即107年7月間,因為被告另案告訴其妨害家庭,伊至中和分 局做筆錄後,隔天才至新莊分局提告本案,之所以沒有第一 時間報案,係因一開始想說是誤會就算了等語(見易字卷第 100至106頁、第114至118頁)。依上開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 可知,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確係經過林玉君轉而予其觀 看,告訴人再要求林玉君將上開訊息截圖後轉傳予告訴人, 並非被告直接將上開訊息傳送予告訴人,而被告也未要求林 玉君將上開訊息轉傳給告訴人觀看。可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 訊息,僅係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 甚為明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尚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當時伊心中害怕,僅因在女性即證人林玉君面前 不希望表現出伊內心害怕之情;證人林玉君在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係因其欲維繫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而有維護被告之言 詞,其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認為被告在恐嚇伊之陳述較為可 採云云,縱令無訛,然被告所為既僅屬對外揚言之性質,而 非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亦無從構成恐惡危害安全罪。 ㈢至於被告雖自承:我傳訊息生氣就罵我太太,告訴人一定會 在旁邊看到云云,然此不過係被告單方面猜測告訴人可能會 看到,並不確定當時告訴人與證人林玉君確實有在一起,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再者,被告 傳送之上開訊息,既係僅傳送給證人林玉君,又未要求證人 林玉君轉傳通知告訴人,而是證人林玉君自己擅自提示予告 訴人觀看,再經告訴人要求截圖轉傳後據以提告,已如上述 。綜觀上情,則縱令被告當時傳送訊息給證人林玉君時,有 猜想告訴人可能在證人林玉君旁邊,告訴人可能會看到,但 終究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對象並非告訴人,也未要求證人 林玉君轉傳給告訴人,其上開所為,性質上仍屬對外揚言, 而非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顯然 係對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要件有所誤會。 ㈣再依證人林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和告訴人在便 利超商聊天,被告一直打電話過來,伊接電話時被告問告訴 人是否在其身旁,伊騙被告說沒有,被告就要伊沒事盡快返 家,後來被告就傳送上開訊息過來,伊看訊息時告訴人也看 到上開訊息了,當時告訴人的表情看起來並不緊張,還說「 這是傳給我看的嗎?」,伊說「應該是」,告訴人表示被告 這樣算是「嗆聲(台語)」,並表示「他以為這樣子我就會
怕他了嗎?他知道他傳這些我可以告他嗎?這些訊息你翻拍 給我,我存起來當證據。」伊便依告訴人所求將上開訊息翻 拍後轉傳給告訴人。在與被告於當時互相傳送的訊息中,有 一句「他們姓鄭不是跟我姓」這句話並非伊傳給被告的,而 是告訴人拿伊手機傳送的,當時伊感覺告訴人並不害怕、不 以為意、很輕鬆的樣子,且有取笑被告之意思,因為告訴人 當時有類似哈哈笑的行為,告訴人當時也完全沒有提到任何 他會感到害怕、怕被告傷害他等話語,只有半開玩笑的說「 我好害怕喔」,其當時有跟告訴人說要小心一點,告訴人還 回話說自己是五股人,在五股區有很多朋友,有什麼好害怕 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07至113頁)。依上開證人林玉君所證 述之情節,告訴人閱覽上開訊息時,證人林玉君當得以直接 感受到告訴人之情緒及表現,則自證人林玉君證稱告訴人並 未有懼怕之情以觀,亦難認告訴人心理已因被告傳送上開訊 息而有所不安、害怕。至於證人林玉君雖然於警詢時證稱: 賴先生就覺得我先生在恐嚇他等語;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伊身為男性,不希望在他人面前表現出害怕的樣子, 故即便其當時沒有表現出來,但其實內心還是會害怕等語( 見易字卷第115頁)。惟告訴人曾於108年6至8月間,也陸續 傳送簡訊予被告(見審易卷第47至61頁、第71至89頁,易字 卷第47至62頁之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而該 等簡訊係由告訴人主動傳送,被告接收後亦有回傳,觀諸該 等訊息內容,告訴人曾表示「嘿嘿兄弟你該感謝我耶,我一 直幫你講話請她回家耶這樣你才會有個完整的家知道嘛!」 (見審易卷第50頁)、「你自己問問你從認識他到現在給你 戴幾次綠帽,我聽了都覺得您真的是好可憐」(見審易卷第 50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仍語帶揶揄被告,並無因此而心生 恐懼,與證人林玉君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較為相符,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林玉君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 採,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傳送上開訊息與證人林玉君,然並 非傳送與告訴人,且未要求證人林玉君轉而通知告訴人,核 其所惟僅屬對外揚言;再者,告訴人於證人林玉君轉而提示 上開訊息後,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事後仍然語帶揶揄被告遭 證人林玉君戴綠帽,可見告訴人也未因此心生畏懼,自與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審判決據此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認為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自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