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97號
TPHM,109,上易,119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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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根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根旺(下 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雅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3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未交給我 ,系爭門號不是我拿去賣給詐欺集團,此有葉雅婷寫給我, 要求我擔下本案刑責的信件可證。我雖曾交付1個行動電話 門號給板橋的一個朋友,但係交付我和我女兒申請的門號, 而非葉雅婷所申辦的系爭門號。 
 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得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原判決竟以 我未和被害人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作為量刑因素,而量處有 期徒刑4月,顯有違誤。
三、惟被告的上訴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葉雅婷所涉詐欺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 我想使用行動電話,所以叫葉雅婷去申請門號,葉雅婷因此 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到桃園市中壢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3G門號,葉雅婷辦好後就把門號交給我,我拿到門 號後,就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賣給板橋中正路的一 個朋友等語(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核與葉雅婷於偵訊時 供稱:當時要照顧被告女兒,需要菜錢,因為缺錢,被告在 網路上看到有人收購預付卡的門號,所以要我辦預付卡,我



辦好後就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如何交給別人,當時被告 是用1千元出售該門號,且有跟我說這樣不會有事,被告拿 到錢後有買一些生活用品,供我們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2 頁及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應堪採信。雖葉雅 婷曾寫信予被告,於信中提及:「前幾天新竹開庭,易付卡 的,我都回你在處理…小光連他自己本身的車手被判1年6個 月,共4年6個月,昨天驚聽到你哥的事,還說他的遠傳與臺 灣(大哥大)是被盜辦,還有些事牽扯到你身上,聽了很生 氣,他怎麼可以這樣做…」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依 葉雅婷所寫的上開信件內容,顯係「小光」或被告之兄將其 遠傳與臺灣大哥大門號被盜辦之事牽扯被告,而非葉雅婷要 求被告承擔本案刑責。何況葉雅婷於原審接受被告詰問時, 針對被告所問:「妳是否有寫信給我說(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通緝妳那次,妳把所有案子推給我?」證稱: 我沒有等語。此外,葉雅婷更明確證稱:被告雖有以其女兒 之名義聲請門號,但係在本案之前,並非本案等語(見原審 易字第28號卷第133、136頁)。足見被告上開二、㈠之辯稱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㈡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 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量 刑因素之一。另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 則,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 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 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 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之內涵 ,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若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為 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防禦權而自 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有說謊而積極為不 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甚 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誹謗罪構 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 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本於訴訟 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而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 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



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 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 ,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 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節,作為量刑 因素之一(見原判決第9頁第10至11行),依上開說明,難 認於法有違。何況依原判決之量刑理由,並未因被 告未與 被害人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即對被告從重量刑(見原判決 第9頁第5至13行),是被告上開二、㈡之辯解亦非可採。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根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根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根旺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 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3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6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不知悔改,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1月22日 至106 年1 月19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某處之全 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友人葉 雅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3G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 稱系爭門號),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在取得陳根旺所提供之上 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周政宏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周政宏之名義,先於附表 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網際 網路設備連線登入至曙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曙客公司)網 頁,輸入周政宏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碼及有 效期限,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旅館住宿費用;又於 編號9 至14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網際 網路設備連線登入至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 )網頁,輸入周政宏之台新銀行相同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 限,購買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之產品,而多次以網路傳送 至曙客公司及夠麻吉公司之網站,並同時在曙客公司及夠麻 吉公司網路訂單上填載陳根旺所提供之上開門號「00000000 00」作為聯絡之用,使曙客公司及夠麻吉公司亦陷於錯誤, 由曙客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消費,夠麻吉公司 則依網路訂單明細將所訂購之商品寄送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所而交付之。嗣周政宏於受 到上開信用卡帳單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 告陳根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1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根旺於本院均不爭 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 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 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峰慶,並 陳明主張待證事實為證人廖峰慶有與證人葉雅婷一起到宜蘭 監獄看我、證人葉雅婷所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不是只有交給我 一個人而已(見易字卷第139 頁),本院認上開聲請傳喚證 人與被告是否販賣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無直接關係,且被告 並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釋明其他與本案有直接關 連之待證事實,堪認上開聲請傳喚證人與本案被告被訴幫助 詐欺之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欠缺調查必要性, 此枝節性問題本院恆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根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門 號不是伊拿去販賣的;證人葉雅婷有寫信到宜蘭看守所給我 ,要求我擔下本案刑責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門號為證人葉雅婷本人於105 年11月22日,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健行分行所申辦之3G預付卡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門號,申請業務類別為3G新申請,此有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 月5 日法大字第107014998 號函及 所附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偵字第9480號卷第57 頁至第58頁),足認本案門號確係證人葉雅婷前往中壢健行 分行所申辦之3G門號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根旺於偵查中具體供稱:證人葉雅婷於105 年11月22 去中壢區台灣大哥大申辦的門號(即本案系爭門號),當時 是我想要用,所以我叫葉雅婷去申辦門號,辦完就把門號直 接交給我,接著我拿到門號之後拿去賣掉,對系爭門號沒有 印象,但如果是3G門號,是我拿去板橋中正路上的全家便利 商店,一個門號1 仟元,對方是在做色情行業的,對方的稱 呼我不知道,這些事情我沒有跟葉雅婷說等語(見新竹地檢 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葉雅婷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陳根旺為我以前之同居人,他看到有人在收購預付卡門 號,叫我去申辦系爭門號後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如何交 付給別人,當時用1000元出售該門號,獲得的對價由陳根旺 拿去買一些生活用品等語(見新竹地檢偵緝卷第2 頁反面) ,相互一致,本院細酌證人葉雅婷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申請業 務類別為「3G新申請」(見新竹地檢偵字第9480號卷第57頁 至第58頁之申辦資料),足認被告本案所賣之門號確實為證 人葉雅婷本人於105 年11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健行分行所申辦之3G預付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 門號,且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給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某 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人無訛。此外復有證人周政宏於警詢 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供述、曙客公司函文所附之附 表1 至8 訂單資訊之確認手機門號均為系爭門號、夠麻吉公 司函及所附之附表9 至14訂單資訊之確認手機門號均為系爭 門號、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佐,又本案附表所示之交易係網路交易,均係以行動 電話傳送即時動態確認,是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揭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將葉雅婷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3G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在取得陳根旺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周政宏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周政宏之名義,先於附表編號1 至8所 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 登入至曙客公司網頁,輸入周政宏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消費如附表編



號1 至8 所示之旅館住宿費用;又於編號9 至14所示之時間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至夠 麻吉公司網頁,輸入周政宏之台新銀行相同卡號、授權碼及 有效期限,購買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之產品,而多次以網 路傳送至曙客公司及夠麻吉公司之網站,並同時在曙客公司 及夠麻吉公司網路訂單上填載陳根旺所提供之上開門號「00 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使曙客公司及夠麻吉公司亦陷於 錯誤,由曙客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消費,夠麻 吉公司則依網路訂單明細將所訂購之商品寄送至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所而交付之等事實, 均堪認定。
(三)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關於被告否認販售系爭門號云云之抗辯,查被告陳根旺於偵 查中明確供稱:證人葉雅婷於105 年11月22日去中壢區台灣 大哥大申辦的門號(即本案系爭門號),當時是我想要用, 所以我叫葉雅婷去申辦門號,辦完就把門號直接交給我,我 賣掉門號的事情我都沒有跟葉雅婷說,3G門號是我拿去板橋 中正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一個門號1 仟元,對方是在做色 情行業的,對方的稱呼我不知道,這些事情我也沒有跟葉雅 婷說等語等語(見新竹地檢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與證 人葉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系爭門號申辦後確實 交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完全不符, 本院認被告曾於偵查中具體供稱本案系爭門號是其本人叫證 人葉雅婷申辦後拿走系爭門號,並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販 出,然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翻異前詞,將本案系爭門號 之販售刑責推給證人葉雅婷,顯屬臨訟卸責虛詞,與事實不 符,毫無可採。關於證人謝雅婷寫信到宜蘭看守所要求被告 承擔本案刑責云云之抗辯,查被告陳根旺於109 年1 月7 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葉雅婷之前有「寫信」到宜蘭看守所 要求被告承擔本案刑責云云(見審易卷第103 頁),後於10 9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改供稱:證人葉雅婷之前有「親自 」到宜蘭看守所看我時,要求我承擔本案刑責云云(見易卷 第90頁),是究竟證人葉雅婷如何要求被告承擔本案刑責? 前後供稱方式已有不一致,且苟被告此抗辯為真實可採,則 被告應於偵查中速將該對其極有利之「信件」,依規定陳報 給偵查之檢察官,以利自清本案,俾順利完成偵查,惟被告 卻捨此不為,更自承具體系爭門號為其所販售之內容,是被 告上開抗辯,恐有自行杜撰之嫌,況證人葉雅婷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我沒有寫信給被告要求被告承擔新竹地檢通緝 案件的刑責等語(見易字卷第133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



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行 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 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 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一般人自得 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信賴之熟識親友代為 申辦以供己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 行動電話之門號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且行動電話門號通常係本人至電信業者處辦理供己 使用,『辦門號換現金』顯非一般申辦門號之正常方式,是被 告將證人葉雅婷所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不認識之他 人,所為已有可議。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 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 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 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 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偵查中自承:我叫葉雅婷去辦理系爭門號,後我拿走該門號 ,是我拿去板橋中正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一個門號1 仟元 ,對方是在做色情行業的,對方的稱呼我不知道,這些事情 我沒有跟葉雅婷說等語(見新竹地檢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 ),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被告縱使並不確知其將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會遭他人以何種 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提供葉雅婷 為申登名義人之系爭門號,可能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 用之工具,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因缺錢 而同意提供,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後,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 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證人葉雅婷所申辦之系爭門 號SIM 卡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 遂行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 純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陳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他人對曙客公司、夠麻吉公司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二)被告陳根旺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 字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3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6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準此,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 同具有刑法第47第1 項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 0條第2 項幫助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根旺貪圖已利,任意販賣葉雅婷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 卡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 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因其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周政宏受有附表所示財物之 損害情形,且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販售系爭門號1,000 元,業經認 定如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獲有其他犯罪 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 元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聯絡電話 消費金額(新臺幣) 公司名稱 消費或商品名稱 1 106 年 1 月 19日晚間 9 時 45分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1,780元 曙客公司 紫禁城 Motel 主題會館 2 106 年 1 月 19日晚間 11 時30分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1,780元 曙客公司 紫禁城 Motel 主題會館 3 106 年 2 月 7日上午 5 時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1,980元 曙客公司 蘇活汽車旅館 4 106 年 2 月 9日晚間 10 時30分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1,999元 曙客公司 7星國際汽車旅館 5 106 年 2 月 13日中午 12 時15 分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880元 曙客公司 探索Motel南港館 6 106 年 2 月 14日晚間 11 時45 分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1,988元 曙客公司 奇美國際時尚旅館 7 106 年 2 月 15日上午 5 時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720元 曙客公司 水漾時尚旅館 8 106 年 2 月 15日上午 5 時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720元 曙客公司 水漾時尚旅館 9 無(交易失敗)/ 聯絡電話0000000000 799元(未付款) 夠麻吉公司 睿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新一代黑旋風掌中雷氣旋式多功能掛燙機 10 106 年 2 月 8日下午 2 時 20分58秒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6,960 元( 嗣全額退費) 夠麻吉公司 愛摩兒時尚時尚旅館影音藝術館12HR住宿券 11 106 年 2 月 8日下午 2 時 20分7秒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4,776元 夠麻吉公司 貢寮龍洞四季灣海上白宮平日雙人住宿專案 12 106 年 2 月 8日凌晨 3 時 20分46秒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4,850元 夠麻吉公司 明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鴻海5.5 吋智慧型手機 13 106 年 2 月 8日凌晨 0 時 20分31秒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13,999元( 嗣全額退款) 夠麻吉公司 華睿通訊有限公司iPhone 6 Plus5.5吋智慧型手機 14 106 年 2 月 7日晚間 6 時 41分20秒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2,280 元(轉購物金) 夠麻吉公司 城市商旅桃園航空館好客燒暖家宴自助餐吃到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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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睿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曙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