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71號
TPHM,109,上易,117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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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憲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以下均稱 社子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11時許,獲報 甲○○兄弟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家中發生爭執,而著制服 前往該處所處理糾紛,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因不 滿乙○○○要求甲○○就醫,並通知救護車到場,明知乙○○○為正 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在其住處 內,公然對乙○○○辱罵:「不要跟我說你作警察是屁塞子」 (台語)等,復接續前開侮辱之故意,在其住處前、供公眾 往來之人行道上,公然對乙○○○辱罵:「你很垃圾ㄋㄟ」、「 我今天對你不滿,我直接講你說垃圾啦」、「這麼多人,警 察我都不怕,說你們是垃圾」、「你一個警察黑白垃圾人來 你罵垃圾」、「罵你垃圾是怎樣,不行嗎?」(均台語,詳 如附件以『』標示部分)等足以貶低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言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於告訴人乙○○○ 據報到場執行職務時、消防隊員到場後,在屋內對告訴人稱 :「不要跟我說你作警察是屁塞子」(台語),及於人行道 上對告訴人辱罵:「你很垃圾ㄋㄟ」、「我今天對你不滿,我 直接講你說垃圾啦」、「這麼多人,警察我都不怕,說你們 是垃圾」、「你一個警察黑白垃圾人來你罵垃圾」、「罵你 垃圾是怎樣,不行嗎?」(台語)等語,然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本案應該瞭解警察來我家處 理的前因,警察了解我與弟弟都有精神躁鬱症,但在筆錄上 卻寫說他不了解這個事實,我們家暴情形快20年了,告訴人 明顯清楚如果我遇到家暴的狀況時我情緒會激動,但我只是 精神躁鬱,並非沒有理性,我是覺得警察違法,作法上明顯 有瑕疵,程序上有欠缺,迫於無奈氣憤才會對警察講那些話 ,我沒有要故意侮辱要警察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係因對於告訴人要求將被告送至精神病就醫之事有所質疑, 雖說出之言詞令員警感到受辱不悅,然係對於員警執行職務 內容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主觀之認知及評價,並未明顯逾 越適當合理之界線,難認屬於侮辱的言論,被告當時並非精 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根本不符合精神衛生法 第32條護送就醫之要件,告訴人當時所為將被告送至精神病 院之要求實屬於法無據,被告先前因對社子派出所員警之髮 型表達意見,無端遭員警逮捕及限制人身自由,雖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受員警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陰影已烙 印被告心中,本案發生當時僅係依被告個人價值觀提出與事 實有關連之意見及評論,與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之要 件不合,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告訴人為社子派出所員警,於前述時地前往被告家中處理家 暴糾紛,其間被告在其家中屋內及供公眾往來之人行道,接 續對告訴人陳稱如附件所示之:「不要跟我說你作警察是屁 塞子」、「你很垃圾ㄋㄟ」、「我今天對你不滿,我直接講你 說垃圾啦」、「這麼多人,警察我都不怕,說你們是垃圾」



、「你一個警察黑白垃圾人來你罵垃圾」、「罵你垃圾是怎 樣,不行嗎?」(台語)等語,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日下午11時3分許, 接獲勤務派遣處理家暴騷擾案件,到場後大門開啟,屋內被 告兄弟吵架,我詢問被告要不要去精神科就診,被告稱:「 好,我去」,我就打119通知救護車,結果救護人員到場後 被告就開始情緒激動,救護人員與同事、被告在屋外瞭解狀 況,我在屋內詢問被告母親是否還有需要協助,被告母親表 示不需要了,結果被告就在門外辱罵,我是到場執行勤務處 理案件,但遭被告辱罵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4至66頁), 並有社子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 電機、行動電話登記簿(見他字卷第7、9頁)在卷可證,復 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143至17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罵人「垃圾」屬於 輕蔑藐視之負面形容用語,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屁塞子」 則用以形容自以為是、言談囂張等情,亦有網路台語教學網 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91頁),是被告對 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員警口出「垃圾」、「屁塞子」、 「軟爛」等侮辱性之言詞,均係在與告訴人面對面時所說, 則被告顯然意在就員警公務之執行或作為,對員警個人及其 職務之身分表示粗鄙、歧視之意,實已達對於告訴人之人格 與評價地位予以貶損之程度,依社會通念,實已構成侮辱行 為。且被告自承:「這麼多人吼,警察欺負我,我都不怕, 說你們每個垃圾,你是怎樣,要不要重複講上一次的情形」 ,意思是告訴人亂叫救護車,嚴重侵害人權,只能用這種恰 當的詞來形容他的垃圾行為,因為告訴人一直挑釁,「作警 察做的那麼軟爛」指的是作警察做的那麼亂搞,警察應該潔 身自愛,沒有看到有警察藉職務之便,如果這樣市井街頭混 混跟警察有什麼不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偵字卷 第45頁),是被告係基於侮辱、貶低之故意而為上開言詞, 實屬昭然。被告辯稱並無侮辱之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 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屬不罰。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 時,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發表之言論並非漫無限制, 倘陳述之評論言詞已超越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 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



障之列。前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必須考 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 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而於衝突之不同權利間求得 最大之衡平利益,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 限,並非謂只要與公眾事務有關,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 其名譽權之容忍義務。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雖係就員 警執行職務之內容、方法表達質疑之意見或個人評價,然其 以「垃圾」、「屁塞子」及「軟爛」等詞指摘告訴人,已屬 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顯然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 貶損他人名譽而為,尚非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 主觀具有貶損告訴人之惡意,依社會通念,亦均認足以貶抑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受難堪之情。況被告所為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既非 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為情緒性評價,他人無法由「垃圾」 、「軟爛」、「屁塞子」等詞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難 以認定與公益有關、更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是被告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對於員警執行職務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合理之評論,並非侮辱性言論,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主張: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關於警察機關協助共 同護送精神病患至醫療機構就醫之規定,以發現該病患有「 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為要件,且需由衛生機關 或醫療機構專業人員進行送醫與否之判斷,並非得由不具精 神衛生專業之警、消人員判斷,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要求將 被告送至精神病院就醫一事有所質疑,方陳述本件言詞等情 。然告訴人係因被告先行提及欲至醫院,告訴人始詢問被告 ,並確認取得被告至醫院之同意後,方撥打119通知救護人 員到場,遍觀全部對話內容,告訴人未曾提及欲依據精神衛 生法相關規定將被告強制護送就醫,有附件所示現場錄影光 碟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44至170頁),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對於告訴人當時欲將被告送至精神病院之行為表達 意見,被告思及先前曾遭員警無端逮捕及限制人身自由,方 依其主觀為意見之表達,不構成犯罪等語,自非可採,被告 之言詞既非對於員警執行職務或公權力之合理批評,自不在 憲法保障之列,更無法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主張免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其修正目的



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提高 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 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辱罵告訴人「垃圾」、「 屁塞子」、「軟爛」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同時對社子派出所員警溫柏鈞辱罵如 事實欄所為之言詞,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 然被告前述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乙○○○通知救護車到場之舉 ,且被告均係在轉頭面向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面對面時而為 上述言論,並未針對另名在場員警溫柏鈞或消防人員,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且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附件所示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是尚難認被告有針對告訴人以外之人為侮 辱之行為及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有 針對其他員警出言侮辱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 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 ,並非公務員個人,故縱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二 人當場侮辱,仍僅屬單純一罪關係,依公訴意旨,此部分既 與侮辱告訴人乙○○○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公然 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 行徑實不可取,然被告對於「具員警之身分者」均具不良印 象,實係受多年糾葛之刺激,一時情緒難平下,衝動所為, 並非籌謀多時、綿密謾罵,而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又被告之精神狀況特殊,情緒控制較一般人為困難等情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可佐,再衡量告訴人人格損害之情節尚未達於重大之程度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一併侮辱 員警溫柏鈞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並無侮辱之 意云云,依上開說明,並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甲男為告訴人乙○○○,乙男為被告)
一、時間:22:55:50~22:58:00 (屋內,乙男面對甲男,站在甲男右前方)
乙男:他有踹我你有看到嗎?
甲男:我也有看到你拿東西。
  乙男:對對我有看到嘛。那就一起去嘛,你叫救護車嘛,好 嗎。
甲男:你要去醫院是不是啊?你到底是怎樣啊? 乙男:好啊,OKOK,我沒問題。
甲男:你們是要去醫院?
  乙男:你都說這樣了,我受不了嘛我說一下,你媽叫你出去 ,2個都不要出去,為什麼我要出去。




甲男:好,打119,你們都進醫院好了。
(乙男對乙男之母表示弟弟一直講都講不聽,甲男再次詢問 乙男是否要去醫院)
  乙男:希望你執法不要有偏差,312日你是否簽過逮捕令, 你如果要這樣處理事情,警察做不完。
(後甲男即持手機轉身走往門外,邊走邊與119人員通話, 隨後走回屋內)
二、時間:22:58:01~23 :01:00  (甲男走回客廳,乙男走到甲男面前,問甲男是否聽到乙男 母親的要求,並要求甲男針對現場處理狀況,甲男回以:我 現在正在處理,並問乙男不是說要去醫院。)
乙男:你現在是?你現在是?你現在在我家你現在在幹嘛嘛 ?
甲男:你有沒有要去醫院?你有要去醫院嗎?
乙男:你帶他出去我也沒有問題嘛,你不要藉職務之便做一 些不應該做的事情,我跟你講明喔,你不要我把你爆 到警政署去,你真可憐吶。我講話的東西是有依據的 。去年3 月12號你晚上半夜1 點多你做什麼事?你要 我放錄音給你聽嗎?你可以蒐證我也可以蒐證,但是 我跟你說,你針對事情,不要有什麼偏差,你偏差你 就大家,你就頭殼,警察做不完啦。我跟你說,你今 天是來幫我們處理公務,處理公務啦,你是就事實來 講,我媽媽請我們2 個出去,我跟你說一下,你有看 到2 個都2 個都,秉公處理。
甲男:秉公處理
乙男:對吧?但是你不要,不要藉職務之便要來侵害人家的 人權,去年你已經犯錯,我到現在還把你記在心裡, 你今天對我家務什麼東西?我媽媽說什麼話你就照什 麼話來做,我剛剛資料都拿給你看,不要跟我說你做 警察是『屁塞子』(臺語)(22:59:17,甲乙雙方 面對面,站立於屋內神壇前方),我今天這樣跟你說 ,我今天我跟你說,你是來我家站我家的地,你來看 什麼情形,我跟你講明的。
甲男:你們現在是怎樣?
(乙男告以希望甲男處理現場狀況,並稱如果要請自己與弟 弟出去屋外,打過來跟他說,叫他出去就好,並對甲男說不 要藉職務之便到家中做一些不應該做的事。甲男往乙男母親 及其弟所在位置走去。)
乙男(站在甲男身後):在那亂啦,誰受得了你?講不聽嘛 ,你做警察你處理什麼事情,誰受得了你?




三、時間:23:07:01~23:09:53 甲男:你媽的意思說他不用請你出去。
乙男:我跟你講,你來我家門口你是在叫什麼救護車,你有 問我媽媽的允許嗎?你弄瞎小啦(臺語)
甲男:我要請救護車。
乙男:我有給你妨害、我有給你妨害公務嗎?
甲男:我請救護車來有什麼問題?
乙男:那你,你在講,那我問你嘛,剛剛階級比你還深的那 個那個誰?對嗎?我問你剛才那個家慶(人名音譯) 會像你那樣隨便搞嗎?我要給你1999釘臺北市政府你 就可憐了啦。
乙男:你的手機拿出來拍,拍給他看嘛,剛剛不是有拍?我 跟你沒有糾紛,我跟你講明,你去年做過什麼事你自 己知道,不要我跟你說,焚膏繼晷,跟你說我是在針 對你,可憐吶。
甲男:好啦,我剛剛有問你媽啦,你媽意思說喔,不需要你 出去啦。
乙男:別假仙啦,不要在那邊偏心,我跟你講明的,你在我 家裡面叫救護車,你在面前叫救護車你是出來外面才 打,你跟他講,你跟他講,026110。
甲男:還有什麼問題嗎?有什麼問題嗎?
乙男:有什麼問題?你亂搞啦。
甲男:亂搞什麼?
乙男:亂搞什麼?我妨害公務喔?你來我家說妨害公務是嗎 ?
甲男:我請救護車有什麼問題?
乙男:我有對你公然侮辱嗎?你講給我聽,我罵你垃圾話嗎 ?我有推你嗎?我有碰到你嗎?槍拿出來對我開不會 喔,不爽拿出來開嘛。
甲男:不需要跟你講這些啦
乙男:銬人都黑白銬,『你很垃圾ㄋㄟ』(臺語)(23:08 :24,甲乙雙方面對面站立於屋外人行道上),我說 這樣不然你要怎樣你說給我聽啦。我跟你說我去年案 件,你都沒處理喔,我是忍耐你我跟你說給你聽。 乙男:派出所警察43個,弄你一個這樣,雙姓頭,你還一個 雙姓的,複姓你不要這樣亂搞好不好?
(乙男與救護人員核對資料,乙男面對救護人員) 乙男:他通知是多餘嘛,你在人家家裡叫救護車是在叫瞎小 (臺語)啦(甲乙雙方仍面對面,站立於屋外人行道 上),我今天講話如果有錯誤的話沒關係,你今天若



有問題打臺北市政府,我打臺北市警察局,可以還是 不行?如果你認為你有缺失,我打的話,你有異議嗎 ?你自己跟我說嘛。
乙男:『我今天對你不滿我直接講你說垃圾啦』(臺語), 要怎麼樣?(23:09:20,甲乙雙方仍面對面站立於 屋外人行道)
丙男:好啦,好啦。
乙男:我妨害公務是不是?我對你公然侮辱是不是?那你去 提告嘛,還是要銬我?槍拿出來打我好不好?手槍拿 出來打我好不好?不然我就笑你啦。『這麼多人喔, 警察我都不怕,說你們大家垃圾』(臺語)(23:09 :39- 23:09:42,甲乙雙方面對面站立於屋外人行 道),說你們大家是怎麼樣?要不要再重複講,演一 次上次的情形?你這樣打你這算什麼意思?你錄影放 給大家,臺北市民聽看看『你一個警察黑白垃圾人來 你罵垃圾』(臺語)(23:09:50~23:09:53,甲 乙雙方仍面對面站立於屋外人行道)
乙男:妨害公務你直接給我銬,你同事在旁邊,你在人家家 裡打119 請問一下是什麼問題嘛?
四、時間:23:10:01~23:11:39 乙男:有沒有問題?你的程序是對還不對?你是不滿意,就 說你要處理我就對了嘛,對不對?我要告你,你你你 不爽就對了啦。
甲男:處理我什麼?
  乙男:處理什麼?你借職務之便你是在亂搞啦。你去年犯過 什麼事?半夜1點多犯過什麼事,叫人家簽署什麼事?逮捕 通知書?有還沒有?蛤?
  (乙男對救護人員:我問你啦,今天K他,叫他槍打出來怎 樣,我有涉及公然侮辱嗎?)
  乙男(轉頭面向甲男):給你妨害名譽嗎?『罵你垃圾是怎 樣?不行嗎?』(23:10:33,甲乙雙方面對面,仍站立於 屋外人行道)
乙男(面對丙男說):我是生氣是他不應該叫他們過來喔。  乙男:要投訴你嗎?我對你不滿意可以投訴嗎,你就對我不 滿意還把我銬起來好嗎?槍給我開下去可以嗎?  (甲男走到馬路旁機車停放處拿起安全帽戴上,又走回人行 道)
丙男:好啦,我們回去繼續幫你通報家暴
乙男:「做警察做到這麼軟爛」(臺語)
(甲男朝馬路方向走,乙男對馬路方向說話)




丙男:我知道你意思啦。
  乙男(面對甲男):我告你,我真不要告為什麼你知道嗎? 我本來還在想說,我告了你我還要寫刑事撤銷狀,你們警察 不是做錯事,不是不會做錯事,忙也會做錯事,上面的指揮 錯誤你也做錯事,跟著一起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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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