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003號
TPHM,109,上易,100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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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何瑞飛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瑞飛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蕭 豫奇所遺失、由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HAPPYGO 集點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復明知該卡內存有可兌換現金 或商品之點數,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於如附表所示 之全家便利商店櫃臺結帳時過卡,以每4點折抵消費金額1元 之方式扣點,使收費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卡片所有 人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在完成過卡折抵消費金額後,由 各該超商店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蕭豫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瑞飛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



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 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 至4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豫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點數折抵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鼎鼎(營)字第 108009號、108年7月1日鼎鼎(營)字第108013號函可資為 憑,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HAPPYGO集點卡得於特定商店消費時累積點數,點數得視 發卡行銷公司與合作商家之條件用於兌換商品或現金券,此 觀之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開108年7月1日回函即明 ,足認該卡客觀上具有財產價值。本案被告持拾獲之上開HA PPYGO集點卡而侵占入己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全家便利商 店櫃臺結帳時過卡,以每4點折抵消費金額1元之方式扣點, 使收費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卡片所有人或經本人授 權使用之人,而以該卡內點數折抵消費金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原審公訴蒞庭 檢察官已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52頁),爰不再 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 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被告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如附表所示便利商店, 出示上開HAPPYGO集點卡過卡,由收款設備以4元點數折抵1 元消費金額,然各次行為乃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侵占遺失之HAPPYGO集點卡後,再持之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便利商店,於結帳時出示而過卡折抵消費金額,所 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就被告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一、原審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應執行罰金3000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詳如後述(見 理由伍、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人亦稱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69頁),因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撤銷理由:
一、本案被告係使用所侵占之HAPPYGO集點卡,前往如附表所示 之全家便利商店過卡使用768點,以4點點數折抵消費金額1 元,此有卷附集點卡兌換通知、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5月16日回函附卷可憑(偵字第5597號卷第35至39、61 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實為該卡內之768點,應以 該點數客觀上所得折計之消費金額計算,原審逕就被告各次 折抵消費金額後所取得之商品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妥。檢 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沒收宣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持本案侵占 之HAPPYGO集點卡合計過卡使用768點,已如前述,且依卷附 所載,於如附表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櫃臺結帳時,係以四點 點數折抵1元(偵字第5597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過卡使 用之點數,客觀上價值為192元(768點所折算之消費金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償還告訴人200元,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就其因 本案使用HAPPYGO集點卡內點數所折抵之消費金額,既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折抵消費金額所使用之點數 1 107年12月28日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 使用80點(折抵20元用於購買紅茶) 2 107年12月28日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秀店 使用240點(折抵60元用於購買飲料3瓶) 3 107年12月30日 新北市中和區保福路2 段某全家便利商店 使用448點(折抵112元用於購買泡麵、優酪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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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