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8年度,18號
TPHM,108,金上重訴,18,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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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震翰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李佳翰律師
參 與 人
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震翰 住○○市○○區鄉○路0段00號0樓之0 (指定送達處所)
參 與 人 安都


林春琳


鄭國森



郭自維




王清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99、129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J○○部分撤銷。
J○○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曜



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虛偽增資股票七百二十二張及股權七百二十二仟股,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所得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虛偽增資二千四百仟股,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辛○○、I○○、申○○、乙○○因J○○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如附表一所示。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
  J○○(原名盧虹翰)係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 鴻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及商 業負責人;N○○、王瑞卿、己○○(均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則係辦理公司借資驗資之掮客及金主;余信昌(由原審另案 通緝中)為仲介投資未上市公司之掮客。又程駿傑(已歿) 為非法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盤商,而戌○○(由檢察官另案 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中)則係為程駿傑蒐集、推薦、聯繫及協 助處理與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人。另亥○○、巳○○則分別擔 任友信資訊公司(下稱友信公司)經理及協理;游紹婷、戊 ○○則為友信公司員工(上4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05年度偵字第1495、7375號為緩起訴處分)。M○○(原名戴 青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 論處罪刑確定)為利豐經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 司)實際負責人。午○○(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和 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友信 公司、利豐公司與和豐公司均為配合程駿傑銷售未上市股票 之公司。  
二、101年12月虛偽增資:
  曜鴻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額定及實收資本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始股東為J○○、申○○及I○○ (持股分別為2萬6000股、1萬2000股及1萬2000股,申○○與I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惟因經營虧損,遂 於101年7月4日以發行新股方式再增資300萬元,發行30萬股 ,J○○、申○○及I○○等3人登記股數分別為12萬6000股、11萬2 000股及11萬2000股。嗣曜鴻公司再因資金短缺,亟需資金



做為研發產品及公司營運使用,J○○遂請友人B○○協助曜鴻公 司籌資,經B○○規劃籌資6000萬元,原欲透過余信昌引薦投 資金主,惟余信昌竟私下與J○○謀議,分別為下列行為:(一)J○○與余信昌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 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 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1.由J○○於101年11月29日與不知情之申○○、I○○召開股東臨時 會,以對外募得資金為由,決議發行新股增資1億9650萬元 ,每股10元,發行股數為1965萬股,將曜鴻公司額定資本額 由350萬元拉高至2億元,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先發行600萬 股,增資金額為6000萬元,繳款期限為101年12月10日。余 信昌並向J○○介紹鴻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光電公 司)負責人李俊昌(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協 助辦理曜鴻公司後續股票簽證印製事宜,及引介N○○與J○○認 識。
 2.J○○為取得繳納股款之證明,遂與N○○約定以每100萬元支付 日息1000元之條件,由N○○協助借貸驗資,N○○即邀王瑞卿加 入上開J○○、余信昌之犯意聯絡,由J○○先至玉山商業銀行古 亭分行以曜鴻公司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予王瑞卿王瑞卿於101年12月10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提款6000萬 元存入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股東J○○、申○○、I○○及 余信昌指派至曜鴻公司擔任股東之乙○○等人之出資,同年月 12日,再將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6000萬元提出,分別 轉帳存回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及王瑞卿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瑞卿聯邦銀行帳戶 ),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再提供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 本充作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
 3.J○○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記載銀行存款6002萬7 750元之101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又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菀會計師依 據該等資料,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增資發行新 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 辦理曜鴻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於101年12月11日將曜鴻公司新 增實收股款6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曜鴻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



易安全。
 4.嗣於102年初某日,編製曜鴻公司101年財務報表時,J○○為 掩飾上開曜鴻公司之增資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等事實 ,及解決帳務上無法登載資金流出會計事項之窘境,再接續 上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故意, 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以預付款5980萬元入帳,以此不正當方 法,致使曜鴻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二)J○○與余信昌均明知有價證券公開招募應申報,及有價證券 之發行、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下列行為:
 1.J○○與余信昌於辦妥上開虛偽增資登記後,即由余信昌將曜 鴻公司資料交予戌○○評估,戌○○遂與程駿傑(以楊董自稱) 赴曜鴻公司考察,並同意以每股5元收購曜鴻公司股票,J○○ 、余信昌、戌○○及程駿傑遂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公開招募 應申報及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以詐偽方法等規定之犯意聯絡, 透過發行實體股票,由地下盤商登記於特定人頭名下持有後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
 2.J○○委由不知情之鴻大光電公司員工O○轉交亦不知情之簽證 機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信託部員工林素森,於 101年12月19日華泰銀行信託部完成簽證(發行總股數635萬 股、每股金額10元),分別登記在J○○(1270仟股,以下仟 股均簡稱張)、I○○(2063.75張)、申○○(2063.75張)及乙○ ○(952.5張)名下,再聯繫不知情之輝映印刷有限公司(下 稱輝映公司)李建興,辦理曜鴻公司6350仟股股票之印製( 含增資前35萬股),並由李建興將印製完成之股票送至鴻大 光電公司辦公室交O○簽收,交余信昌保管。
 3.余信昌則於101年12月25至28日,依程駿傑透過戌○○所提供 之資料,將上開股票中之6248張依附表二第一、二、三階段 順序所示,過戶至程駿傑實質掌控之人頭李鳳祥、宇○○、辛 ○○、A○○、寅○○、陳玉玫(其等所涉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6人名下(合計5400張),準備由程駿傑安排, 透過旗下盤商銷售給非特定人;另剩餘之848張,則登記於 丙○名下。
 4.嗣於102年4月間,程駿傑尚未及安排銷售曜鴻公司之股票, 即因銷售未上市公司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德 公司)之股票遭搜索而延緩計畫,余信昌亦因此於102年6月 間退出合作,並由J○○將上開印製完成之實體股票全數取回 。直到102年10月間,程駿傑始透過旗下盤商,繼續原銷售 曜鴻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規劃。
 5.曜鴻公司自100年至101年間,營業收入為0元,102年營業收



入不過數百萬元,資金狀況不佳,且該公司規模甚小,亦無 上市櫃計畫,亦無開發出3D列印加熱噴頭,另曜鴻公司上開 增資6000萬元為虛偽不實,表彰上開增資(6000萬元)與增資 前所收股款(350萬元)之實體股票,在市場上流通價值甚低 。J○○明知於此,且知悉經程駿傑向其收購曜鴻公司股票之 目的,係在透過旗下地下盤商公開銷售給不知情之非特定投 資人以賺取價差,然其為籌措營運所需資金,仍與程駿傑配 合,於102年1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潘民主工商時報記者 子○○代為在工商時報及先探投資週刊上刊登有關曜鴻公司之 付費廣告報導。經子○○前往採訪J○○後,連續於102年10月30 日、11月7日及11月14日,每週一篇,在工商時報刊登3篇有 關曜鴻公司之報導:
(1)第1篇標題為「曜鴻電熱水器省電四成」之報導中,提及「 曜鴻公司治理研發將熱導材料創新應用在家電產品上,即將 推出革命性新型節能熱式電熱水器,省電四成以上,年底將 快速搶進臺灣、中國大陸龐大兩岸熱水器市場商機」等文字 ;
(2)第2篇標題為「曜鴻熱導體材料專家」之文章,內容為「掌 握多種熱導體材料之關鍵設計、生產技術的曜鴻精密,今年 以客製化設計的熱導體加熱模組陸續導入多項家電產品及工 業應用上;除了成功以節能水加熱模組開發出瞬熱式電熱水 器、瞬熱式飲水機之外,近期也陸續與系統廠合作開發精密 射出成型加熱元件,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以熱導體材料的 創新應用,協助設備廠升級,共創新的市場商機。今年曜鴻 在3D列印設備業者邀約下,以自有熱導體加熱模組核心技術 ,客製化設計開發出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成為跨足工業市 場的代表性產品之一。其中,噴嘴加熱器是曜鴻可大力著墨 的3D印表機核心的關鍵零組件項目。曜鴻董事長盧虹翰表示 ,曜鴻新開發的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使用自家技術的熱導 體材料,利用熱導體快速幾乎無熱阻特性,瞬間加熱到300℃ ,同時加熱溫度須考量到後續材料冷卻與快速固化,相較於 現有3D印表機加熱方式,熱導體加熱器不但更為節省能源, 且加熱速度快、均溫性佳,因此可大幅提升3D印表機的量產 能力,擺脫一般3D印表機速度慢只能用作產品打樣的限制, 達到真正商業化應用的目標。目前曜鴻與兩家3D印表機業者 合作開發新產品,盧虹翰強調,希望爭取更多策略合作案, 儘管熱導體加熱器成本相對高些,但它帶來數十倍的列印量 產效益,在中價位以上3D印表機領域,能創造更大經濟效益 。預估目前3D印表機合作開發案,可望於明年中開花結果, 曜鴻將躋身3D列印概念股。」等文字;




(3)第3篇標題為「曜鴻加熱模組有效省電」之報導,內容為「 曜鴻精密為國內少數專注於熱導體加熱元件與模組設計、研 發公司,至今已陸續開發出創新性的瞬熱式電熱水器、瞬熱 式飲水機、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精密射出成型加熱模組等 模組及產品;2013年底隨著產品陸續導入量產出貨,曜鴻將 以立足臺灣,進而放眼大陸及東南亞市場,成為國內加熱模 組關鍵零組件產業中,最具高度成長與發展潛力的創新性企 業。繼家電產品之後,曜鴻的熱導體加熱元件與模組在工業 應用領域的表現也不遑多讓,2013年第4季相繼開發出3D印 表機噴頭加熱器、精密射出成型加熱模組送交給國內數家設 備廠商測試驗證,透過熱導體材料導熱快、省能源的特性, 協助下游設備廠商產品升級,攜手搶攻新一代精密射出成型 機的市場新商機。」等文字;
(4)嗣程駿傑接續在102年11月23日出刊之第1753期先探投資週 刊買廣告,刊登標題為「2014擠身3D列印概念、中概綠色節 能家電類股、曜鴻創新性熱導體加熱模組、獲臺、中品牌廠 青睞」,內容為「曜鴻公司2014年擠身3D列印概念,已開發 出印表機噴頭加熱器,102年ODM系統將陸續量產問世,曜鴻 公司所開發3D印表機噴頭加熱器相較於現有3D印表機加熱方 式,速度更快,可提升產能,達到真正商業化應用目標……20 14年營運爆發力已是蓄勢待發。」之報導;
(5)其等以上開行銷報導,將曜鴻公司包裝成已跨足3D列印產業 、業務即將大爆發之績優公司,傳達曜鴻公司研發3D印表機 噴頭加熱器有成,並已與相關業者合作開發,即將量產出貨 ,具有極大商機等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 價值之不實訊息,以增加曜鴻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 氛,以提升股票銷售量,並方便程駿傑旗下業務人員推銷。 6.程駿傑同時透過旗下友信公司、和豐公司及利豐公司召開投 資說明會,由程駿傑提供曜鴻公司股票行銷簡報予不知情之 業務人員使用,以買1股59元(即1張5萬9000元),可再以2 9元搭配買1股(即1張2萬9000元),兩股一套88元之價格( 即2張8萬8000元),透過上開各該公司,以電話訪問、問卷 調查及親友介紹等方式銷售曜鴻公司股票,程駿傑再透過戌 ○○以每股5元計算交付現金給J○○,J○○則交付相應數量之曜 鴻公司實體股票,以供程駿傑旗下盤商交付買入曜鴻公司股 票之人(如附表三所示),並自附表二第三階段買受人即李鳳 祥、宇○○、辛○○、A○○、寅○○、陳玉玫名下,轉讓至上開之 人。J○○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4年6月25日遭查獲為止,將曜 鴻公司上開印製之股票交付程駿傑銷售合計達3951張,銷售 金額為1億8709萬7000元,並收取程駿傑透過戌○○所交付197



5萬5000元(以每股5元計),嗣J○○於102年9月12日、10月2 3日、11月7日、11月19日、12月5日、103年1月7日、1月14 日,分批將其中之現金共計1246萬元存入永豐商業銀行曜鴻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曜鴻公司遂因J○○違法行為取 得上開款項;J○○、丙○、辛○○、I○○、申○○、乙○○則因J○○違 法行為,而取得經上開交易、移轉後仍剩餘之曜鴻公司此次 虛偽增資股票722張、848張、1張、726.75張、361張及308 張。
三、102年9月虛偽增資:
(一)102年6月間,J○○發現曜鴻公司101年12月增資後,董事J○○ 、申○○及I○○等人名下股份均遭余信昌私自轉出,有造成經 營權旁落之虞,遂向余信昌取回曜鴻公司6350張實體股票如 前述外,並與己○○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辦理第二次虛偽增資,將股份 登記J○○、申○○及I○○名下以資解決。J○○即於102年9月2日, 再次召開董事會決議再發行新股565萬股增資,每股10元, 繳款日為102年9月12日,同時J○○透過代辦公司申設註冊於 薩摩亞地區之PIONEERCHOICELIMITED公司(下稱PIONEER公 司),並請不知情之申○○擔任負責人。
(二)再由己○○聯繫協助提供驗資所需資金,己○○即向不知情之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調度,丑○○乃於102年9月12 日自其母楊載牧於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載牧聯邦銀帳戶)提領5650萬元,存入J○○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臺企帳戶),J○ ○隨即領出5650萬元存入曜鴻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鴻公司臺企帳戶),作為股東J○○ 、申○○、I○○等人出資之用,於翌(13)日隨即自曜鴻公司 臺企帳戶提領5650萬元,存入J○○臺企帳戶並領出存入曜鴻 公司臺企帳戶,隨即又領出購買外匯美金191萬1204.66元, 存入曜鴻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下稱曜鴻公司臺企外幣帳戶),再匯至PIONEER公司, 再以PIONEER公司名義匯回曜鴻公司臺企帳戶,再提領5646 萬7799元存入J○○臺企帳戶,再提領存回楊載牧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臺企帳戶), 製造增資之資本額已收足及已匯至PIONEER公司為交易保證 金之假象。
(三)J○○再提供曜鴻公司臺企帳戶存摺影本,及不實記載銀行存 款5688萬5930元及預付款5983萬元之102年9月12日資產負債 表,給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俊會計師,委由吳思 俊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



業,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向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曜鴻公司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2年9 月18日將曜鴻公司於102年9月12日新增實收股款5650萬元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 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並將新增之股票分 別登記在J○○(2400仟股)、I○○(1625仟股)、申○○(1625 仟股)名下,其得因而由J○○違法行為,而取得曜鴻公司此次 虛偽增資之上開數量股權。【曜鴻公司另印製實體股票5710 張,分別記載股東為J○○(2460張)、I○○(1195張)及申○○ (2055張),惟並未交付個別股東】。
(四)嗣於103年初某日曜鴻公司編製102年財務報表時,J○○為掩 飾上開曜鴻公司增資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之情,及解 決帳務上無法登載資金流出會計事項之窘境,再接續上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故意,指示不 知情會計人員在資產負債表上記載存出保證金5004萬8000元 及預付款5980萬元,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曜鴻公司102年 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嗣於104年初某日曜鴻公司編製103年財務報表時,J○○為解 決帳務上無法登載資金流出會計事項之窘境,竟再另起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故意,指示不知 情會計人員以預付款5980萬元及存出保證金5013萬入帳,以 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曜鴻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五、嗣於104年6月2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人員 ,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之曜鴻公司 實施搜索,並扣得曜鴻公司102年9月增資之實體股票5710張 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J○○(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丑○○、巳○ ○、庚○○、戌○○、李俊昌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戌○○、O ○、子○○、李鳳祥、陳玉玫、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陳述、戌○○於原審訊問時所為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7-10投資人名冊(見104年度偵字第129 51號卷,下稱偵甲卷,第291-294頁)、工商時報102年11月 7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14日報導(見104年度他字



第2299號卷,下稱他卷,卷三第163頁,卷五第107至110頁 )、劉偉中擔任講師之各簡報封面5紙、陳長華擔任講師之 各簡報封面10紙(見他卷五第207至211、262-271頁)、99 年7月15日建立檔名投資規劃.xls列印資料(投資關係圖、 第一階段計劃表、境外公司及大陸、台灣公司項目表)(見 偵甲卷第259-261頁)、先探投資週刊102年11月23日至11月 29日第1753期(見他卷三第164至166頁)等書證之證據能力 。然查:
(一)證人丑○○、巳○○、庚○○、戌○○於調查局詢問後,於原審審理 時再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推避之情形,審酌其等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 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案發初時較 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 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足認其等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李俊昌業於104年11月22日因發生車禍而死亡,此有刑 事陳報狀及所附李俊昌戶籍謄本(見偵甲卷第133-135頁) 在卷可稽,顯有於審判中已死亡之情形,復稽之李俊昌調詢 筆錄,係經由調查人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均能為連續 陳述,足認其於調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 ,尚非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併參酌李俊昌之調詢陳述,攸關被告J○○所涉曜鴻公司虛偽 增資6000萬元及實體股票印製之具體過程,亦具有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李俊昌之調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戌○○、O○、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 業經具結(見他卷六第531、587、717頁、偵甲卷第102、24 5頁),且訊問期間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另依其陳述 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 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其等於原審審理亦經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是上開證 人等之偵訊證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判斷之證據。(四)又檢察官所提之上開扣案物,並非用以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 容為真實而作為證據,而係以有該等文書存在而為證據,即 屬物證,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者,本院復經提示供予辨認,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 實之基礎。辯護人主張上開部分證物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其他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118-210、2 30-287頁),復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信昌、N○○、王瑞卿、己○ ○、證人O○、戊○○、亥○○、宙○○、酉○○、F○○○、D○○、未○○、 辰○○、G○○、天○○、H○○、癸○○○、卯○○、黃○○、E○○、宇○○、 壬○○、庚○○、子○○、蔡纘盛徐字妤范語秦、許閔皓、劉 偉中、陳長華等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四第75、121、122、124-132、134、136、137、142、1 45、147、150、154、156-158頁),然上開陳述本院並未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再贅述。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曜鴻公司101年12月增資相關部分:(一)背景事實:
  曜鴻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額定及實收資本額均 僅為50萬元,被告為曜鴻公司之負責人,原始股東為被告及 申○○、I○○等3人(持股分別為2萬6000股、1萬2000股及1萬2 000股),100年度營業收入為0元,虧損44萬2078元,101年 度營業收入仍為0元,虧損254萬0598元,之後於101年6月間 ,帳上現金及存款僅為1782元,曜鴻公司因而於101年7月4 日以發行新股方式辦理現金增資300萬元,合計發行股數為3 5萬股,被告及申○○、I○○3人登記股數分別為12萬6000股、1 1萬2000股及11萬2000股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 一第317、319、321-322、328-329頁、卷三第12-14、27頁 、原審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一第494-496頁)外,並有曜鴻 公司之公司案卷及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14日北 府經登字第1005065058號函、100年10月14日核章之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100年4月19日核章之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100年10月11日發起 人會議事錄、100年10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 、公司章程、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董事 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發起 人名冊、謝國松會計師簽證之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 0月11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盧虹翰-曜鴻公司籌備處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存摺暨內頁影本、100年10月11日資產負債表、 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40925號函、101 年7月4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 、101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年6月15日董事會議



事錄、董事簽到簿、公司章程、陳憬德會計師簽證之德義會 計師事務所101年6月20日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1年1月 1日至101年6月19日試算表、101年6月20日資產負債表、股 東繳款明細、曜鴻公司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曜鴻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 卷一第49頁以下、104年度偵字第13999號卷,下稱偵乙卷, 卷二第40-8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二)曜鴻公司101年12月虛偽增資之過程: 1.被告以曜鴻公司欲與莊頭北公司合作研發設計熱水器,然已 無資金運作為由,於101年11月29日與申○○、I○○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發行新股增資1億9650萬元,每股10元,發行股 數為1965萬股,將額定資本額拉高至2億元,同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先發行600萬股,增資金額為6000萬元,並經余信昌李俊昌引介N○○辦理增資相關程序,由被告J○○先至玉山銀 行古亭分行申請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將該帳戶存摺及印 章交予N○○,王瑞卿則於101年12月10日,自王瑞卿玉山銀行 帳戶提領6000萬元,轉帳存入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 股東J○○、申○○、I○○、乙○○等人出資之用,同年月12日,曜 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6000萬元,分3筆即2400萬元、180 0萬元、1800萬元提出,其中2400萬元轉帳存回王瑞卿玉山 銀行帳戶,其餘3600萬元匯回王瑞卿聯邦銀行帳戶,製造資 金已到位假象,再提供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不實 記載銀行存款6002萬7750元之101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 給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菀會計師,委由陳旻菀會計師 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辦理曜鴻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於101年12月11 日將曜鴻公司新增實收股款6000萬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等事實,被告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4-496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N ○○、王瑞卿、證人陳旻菀、I○○、申○○、余信昌、B○○、戌○○ 證述在卷(見偵甲卷第90-95頁、原審卷一第178頁、他卷一 第353-354、356-357、366-367、卷五第290-292頁、卷六第 386-388、584頁、原審卷三第25頁、他卷一第239、240、24 3、244、249-250、263、265頁,卷三第331-332、342頁、 偵甲卷第142、144頁、他卷一第271、276、283、294、298 頁、卷三第510-511頁,偵甲卷第143、264頁、原審卷三第8 3-86、89、93-94頁、偵乙卷三第277-279頁,偵甲卷第252 頁、原審卷二第197-198、212-213、216-217、227頁、他卷



一第323、325、331頁、卷三第12-15頁、原審卷一第177、1 83、212-213頁,卷三第100-101頁),並有卷附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王瑞卿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公函、變更登記表、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決議 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會計師增資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委託書、查核報告 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曜鴻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曜鴻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偵查中檢 察官勘驗鑑定B○○提供硬碟報告所列印之曜鴻公司與莊頭北 公司合作契約1份、曜鴻公司玉山銀行101年12月10日存款憑 條2紙、王瑞卿玉山銀行101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3紙、王瑞 卿玉山銀行101年12月12日存款憑條1紙、曜鴻公司玉山銀行 101年12月12日取款憑條3紙、王瑞卿玉山銀行101年12月12 日匯款申請書2紙、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王瑞卿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 北市政府101年12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8490號函、101 年12月11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 書、101年11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101年11月29日董事 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陳旻菀會計師簽證之 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12月10日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試算表、10 1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曜鴻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 心104年12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03040號函及所附 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 54-72頁、偵乙卷二第89、107頁、卷三第227-230頁、卷二 第185-188、202-203頁、卷三第377-379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2.曜鴻公司前述6000萬元增資登記完成後,余信昌即透過鴻大 光電公司員工O○,聯絡簽證機構華泰銀行信託部員工林素森 及輝映公司李建興辦理曜鴻公司股票6350張印製及簽證,分 別登記在被告(1270張)、I○○(2063.75張)、申○○(2063. 75張)及乙○○(952.5張)名下,被告則提供股票簽證所需文 件予O○,再由O○轉交華泰銀行及輝映公司辦理曜鴻公司股票 6350張之印製(含增資前35萬股)。待輝映公司印製完成後 ,李建興旋送至鴻大光電公司辦公室交O○簽收,並由余信昌 保管等情,被告並無爭執(見偵字第12951卷第253、255頁



、原審卷一第185頁、卷三第100-101頁、本院卷一第495-49 6頁),且經證人李俊昌、O○、林素森、李建興(見他卷五 第290-291、293頁、卷六第387、392、394頁、偵甲卷第96- 97頁、他卷六第583-585頁、偵甲1卷第96頁、原審卷三第25 -28、36頁、偵乙卷三第608、467-468頁)證述明確,並有 華泰銀行104年8月27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41860060號函及所 附曜鴻公司101年12月19日簽證契約、簽證切結書、有價證 券簽證/註銷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5058號函暨100年10月14日 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4日 北府經登字第1015040925號函暨101年7月4日核章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11日北府經登字 第1015078490號函暨101年12月11日核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曜鴻公司普通股股票印製明細表、資料查詢同意 書、101年12月19日華泰銀行簽證機使用備查簿、李建興偵 查中提出之曜鴻公司101年12月11日增資普通股股票樣張、 委託印製手寫、電腦繕打報價單、曜鴻公司設立、增資相關 附件、曜鴻公司登記章及該公司3位董事(含董事長)印模 、股票印製明細表、被告庭呈之101年11月13日、11月15日 及12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見他卷五第2-23、3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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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豐經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