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8年度,14號
TPHM,108,金上重更一,1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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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指定送
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徐桂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告 林宗堯

住○○市○○○路00巷0弄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關
於被告等諭知無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7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被告等被訴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及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及同案被告吳昌恒周仕昌提起上訴後均撤回上訴, 此部分業已確定;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及林宗堯(以下除分 稱姓名外均合稱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甘信男吳昌恒、周 仕昌、闕逸祥(除分稱姓名外均合稱同案被告等四人)被訴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5款,應依同法17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論處部分,經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無 罪後,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提起上訴,除同案被告等四人因本 院維持無罪判決業已確定外,被告三人被訴自民國95年7月2



6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連續高買低賣信音公司股票部分經本 院改判有罪,其餘被訴操縱股價之行為(指①95年7月26日以 及96年1月4日起至1月20日止之被訴炒作股票部分、②關於被 告三人利用附表一編號12、19、23至27、46、52、54、58、 68、70、73、76、77、78、81、85、88、92、93、95之帳戶 炒作信音公司股票部分、③被告三人被訴與甘信男以起訴書 附表二帳戶共同炒作股票部分、④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5款之相對成交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等三人就前述改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更審(含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最高法院判決第4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三人被訴炒作信音公司股票被訴 之全部(即吳德賢徐桂森關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項諭 知無罪,以及第五項林宗堯無罪部分)。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三人明知依93年間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6款,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規定,對於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直接、間接影 響股價之操縱行為。緣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音公 司)董事長即甘信男為吸引社會大眾投資購買信音公司即將 發行新台幣(下同)5億元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以使轉換 價格達成35元以上之目標,且信音公司重要股東魏木港、莊 進茂於發行公司債前有意出售信音公司股票。被告三人均為 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明翰公司)之董事, 擁有大量代客操作之帳戶以及資金,且均有意入主信音公司 取得董事資格。吳昌恒周仕昌為伯明翰公司之員工,與闕 逸祥均為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被告三人、同案被告等 四人基於共同基於抬高信音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在甘信男 承諾不予倒貨之情形下,由被告三人及吳昌恒周仕昌共同 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一之證券帳戶;甘信男使用如起訴書附表 二之證券帳戶(嗣於補充理由書更正林宗堯與甘信男共同利 用林宗堯及其親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自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以下均 稱「前述期間」),以電話或網路向不知情營業員下單之方 式,連續高買或兼有低賣信音公司股票,或另兼以相對成交 方式操控信音公司股價,致信音公司之股價由95年7月26日 之每股收盤價26.3元,拉抬至96年1月20日之每股66.6元(



最高為96年1月2日之92.2元),漲幅達153.23%其以相對成 交、大量買超鎖定籌碼以及在股價下跌時買進撐盤之方式拉 升股價之情形如下:
起訴書以附表一、二兩集團分析如下(引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21日證櫃交字第0990022809號函附分析 意見書,見調查卷證據卷二第138至157頁,下均簡稱「前述 分析意見」):
集團一部分:  
㈠集中度分析:成員買進20,562.8仟股(占總成交量16.41%) 、賣出13,670.64仟股(占總成交量10.91%),計有:95年7 月26日、95年8月1日、95年8月2日、95年8月3日、95年8月4 日、95年8月9日、95年8月10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21 日、95年8月22日、95年8月25日、95年8月28日、95年9月4 日、95年9月5日、95年9月11日、95年9月12日、95年9月14 日、95年9月15日、95年9月20日、95年9月21日、95年9月26 日、95年9月27日、95年9月28日、95年9月29日、95年10月2 日、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2日、95年10月17日、95年10 月23日、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26日、95 年10月30日、95年11月7日、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7日 、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1日、95年12 月14日、95年12月 25日、95年12月28日、96年1月2日、96 年1月4日、96年1月 8日、96年1月9日、96年1月11日、96年1月12日、96年1月15 日、96年1月16日、96年1月17日、96年1月18日等51日成交 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29日介 於20%至30%,有16日介於30%至40%,有5日介於40%至50%, 有1日高於50%。
㈡相對成交分析:
計有95年8月1日、95年8月2日、95年8月11日、95年9月11日 、95年9月12日、95年9月14日、95年9月20日、95年9月28日 、95年10月2日、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2 5日、96年1月4日、96年1月8日等14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 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相對成交共計4,299仟股,分 占其買進數量20.90%、賣出數量31.44%及占總成交量3.43% 。
㈢影響股價分析:95年7月27日(2次)、95年7月28日(1次) 、95年8月1日(2次)、95年8月7日(2次)、95年8月9日( 1次)、95年8月10日(2次)、95年8月15日(1次)、95年8 月16日(1次)、95年8月28日(1次)、95年8月29日(1次 )、95年8月30日(1次)、95年9月4日(1次)、95年9月5 日(2次)、95年9月15日(2次)、95年9月18日(2次)、9



5年9月19日(2次)、95年9月20日(2次)、95年10月2日( 2次)、95年10月14日(3次)、95年10月19日(1次)、95 年10月20日(2次)、95年10月24日(2次)、95年10月25日 (2次)、95年10月31日(1次)、95年12月5日(2次)、95 年12月22日(2次)、95年12月25日(2次)、96年1月3日( 2次)、96年1月4日(2次)、96年1月8日(2次)等30日影 響股價向上;95年10月18日(2次)、96年1月9日(1次)、 96年1月12日(2次)、96年1月15日(2次)、96年1月18日 (2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下;95年7月31日(2次)、95年9 月11日(2次)、95年9月12日(2次)、95年9月14日(2次 )、95 年9月28日(2次)、95年9月29日(2次)、95年10 月17日(3次)、95年11月17日(4次)、95年12月11日(2 次)等9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集團二部分:
㈠集中度分析:於查核期間買進信音公司股票買進3,045仟股( 占總成交量2.43%)、賣出3,277.031仟股(占總成交量2.61 %),計有:95年8月3日、95年9月21日、95年9月29日、95 年10月5日、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8日等6日成交買進或 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3日介於20% 至 30%,有2日介於30%至40%,有1日介於40%至50%。 ㈡相對成交分析:計有95年8月1日、95年8月2日、8月11日等32 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 交共計2088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14.47%、賣出數量24.91% 及占總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 。
㈢影響股價分析計有:95年8月1日(1次)、95年8月7日(1次 )、95年8月9日(1次)、95年8月10日(2次)、95年8月15 日(1次)、95年8月28日(1次)、95年8月29日(1次)、9 5年8月30日(1次)、95年9月4日(1次)、95年9月5日(2 次)、95年9月15日(2次)、95年9月18日(2次)、95年9 月19日(2次)、95年9月28日(1次)、95年9月29日(1次 )、95年10月2日(2次)、95年10月14日(3次)、95年10 月19日(1次)、95年10月20日(2次)、95年10月25日(2 次)、95年12月5日(2次)、95年12月22日(1次)、96年1 月3日(2次)、96年1月4日(2次)、96年1月8日(2次)等 25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95年7月31日(2次)、95年9月11 日(2次)、95年9月12日(2次)等3日影響股價向下。二、在上開查核期間,信音公司漲幅高達153.23%,期間最高收 盤價為96年1月2日之92.2元,最低收盤價為95年7月26日之2 6.3元,振幅為250.57%,而同類電子工業類股其期初期末收 盤價之漲幅為29.08%,最高收盤價與最低收盤價之振幅為31



.6%,而櫃檯買賣市場之期初期末收盤價漲跌幅為27.76%, 最高收盤價與最低收盤價之振幅為30.23%。在量之比較方面 ,於分析期間之日均量為1,002千股,與前一月(即95年6月 1日至同年月30日)日均量179仟股相較,增減差幅為+459.7 7%,而同類電子工業類股之增減差幅為+59.34%,而櫃檯買 買市場為+55.79%,顯見於查核期間信音公司之股票成交量 明顯異常,振幅亦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核集團一在 上開查核期間共買進20,562.8仟股、賣出13,670.64仟股, 計算實現獲利為1億1,470萬2,000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億 2,562萬2,000元,合計為2億4,032萬4,000元;而集團二在 查核期間共計買進3,045仟股,賣出3,277.031仟股,實現獲 利314萬8,000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約為471萬7,000元,合計 為786萬5,000元。
三、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 、第5款意圖抬高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以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 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 交等罪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云云。叄、本院之判斷理由:
一、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三人坦承自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1月20日期間有以 自己、親友或兼以伯明翰公司客戶代操帳戶買賣信音公司或 兼以共同投資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兼以代操客戶證券帳 戶或共同投資帳戶部分僅指吳德賢徐桂森二人)等情不諱 ,惟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 犯行。㈠吳德賢徐桂森二人均辯稱:渠等於95年間見信音 公司獲利超過預期,經前往信音公司了解並研究後始各自以 自己或親友或以共同投資帳戶、伯明翰客戶帳戶買賣信音公 司股票,後期渠等以自己及親友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則是 為了入主信音公司當董事而且買入後亦繼續持有迄今,均非 基於操縱信音公司股票之犯意。檢察官所舉渠等所使用之證



券帳戶相對成交部分或因融資到期而有現股轉換融資或融資 轉換現股,或為避免鎖單、避免參與除權息而轉換庫存,或 因此於轉換過程中形成自買自賣之外觀,另共同投資帳戶於 轉換庫存時究由何一共同投資帳戶下單係闕美玲視各帳戶之 資金存放情形決定,並非吳德賢徐桂森得以決定,故就共 同投資證券帳戶所形成相對成交之外觀部分亦與吳德賢、徐 桂森無涉,再渠等為順利轉換庫存股票或有以漲停價掛單以 取得較優先成交之機會,惟從渠等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行為 ,大部分尚在五檔揭示價量範圍內,且檢察官所指高買低賣 而成交或相對成交之數量占信音公司當日或當期之總成交量 之比例亦不高,均無法影響信音公司股價或交易秩序,即與 證券交易法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要件有間。㈡林宗堯辯稱 :其為伯明翰公司之原始股東,並掛名擔任董事,惟未實際 參與伯明翰公司之經營,且極少至伯明翰公司。本件其所為 之下單行為純屬個人之行為,與吳德賢徐桂森或伯明翰公 司代操行為或共同投資帳戶均無涉。因甘信男肯定林宗堯對 信音公司蘇州及新竹湖口廠務規劃、營運、引進國外技術合 作之能力,有意延攬林宗堯擔任信音公司董事,林宗堯在看 好手機周邊產業之獲利空間(應有3至5年成長期)下投資信 音公司。95年間信音公司擬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甘信男擬予 950張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予林宗堯應募,但信音公司股價 於95年9月下旬起即上漲,至10月16日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 價格為每股44.5元,超過其承擔之風險,故忍痛放棄應募公 司債,並自95年10月17日起即出脫其配偶辛玉芳名下403張 股票,但因甘信男仍希望其擔任信音公司董事,為補償其無 法應募可轉換公司債,承諾信音公司股價35元以上部分,可 由其支付。故在甘信男提出上開補償方案後,為順利取得一 定比例股權入主信音公司董事會,乃決定以1億元資金為限 ,依每股35元計算,預計購買3000張信音公司股票,並自95 年10月23日起至11月8日以友人閻淑慧名義買進信音公司股 票3000張。後來信音公司股票從95年12月開始狂飆至95.8元 ,林宗堯考量信音公司本應應逐年反應之股價遭於短期內達 到高點,未來應無繼續獲利之空間,遂打消擔任信音公司董 事念頭,並於95年12月5日陸續賣出閻淑慧名下之股票,前 後購買信音公司均非基於影響信音公司股價之意圖或基於使 信音公司股票交易產生活絡之表象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或加入以吳德賢等人為主之集團一或加入 以甘信男為主之集團二共同操縱股價,無非以被告三人同為 伯明翰公司董事,並均與甘信男熟識、甘信男要求其購入信 音公司股票時承諾不予倒貨、被告三人下單買賣信音公司股



票之時間相近、前述期間信音公司正準備發行可轉債,均有 共同炒作信音公司股價之動機、被告三人以集團一、二所列 之證券帳戶於前述期間內各有公訴意旨所示集中於特定期間 買入或賣出信音公司股票、買入或賣出影響信音公司股價向 上、向下或同時有向上、向下,且有相對成交達一定比例情 形(數量及比例各如公訴意旨所示)情形,且前述期間信音 公司之漲幅及振幅均高於同類股及大盤甚多,另被告三人買 賣信音公司股票均有鉅額獲利等情資為論據。然查:(一)關於公訴意旨指吳德賢徐桂森使用伯明翰公司客戶買賣 信音公司股票部分:緃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有利用起訴書附表一(1)附表一編號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4)李彩鳳群益新莊帳戶、(2 )附表一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6)嚴亮姬寶來天 母帳戶、(3)附表一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7) 楊奕萱中信證券帳戶、(4)附表一編號23及24(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0)蔡萬俊富邦台東帳戶及康和證券復興北 路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5)附表一編號25 至2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蔡萬忠大華台東帳戶、康 和證券復興北路帳戶及台證綜合台東帳戶、(6)附表一 編號4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徐釗鑫富邦竹北帳戶、 (7)附表一編號5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江正風玉 山松江帳戶、(8)附表一編號5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練惠美統一士林帳戶、(9)附表一編號68(即起訴書 陳附表一編號32)重榮富邦證券帳戶、(9)附表一編號7 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陳重叡兆豐證券(原倍利證 券)帳戶、(10)附表一編號7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鮑揚波寶來新竹帳戶、(11)附表一編號76、77(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6)鄭許炭德信營業部、統一南京帳戶、 (12)附表一編號78(即起訴附表編號37)黃徐瓊英富邦 臺北帳戶、(13)附表一編號8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王慈華華南永昌帳戶、(14)附表一編號85(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0)周仕昌元大京華帳戶、(15)附表一編號 8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闕壯棋群益宜蘭帳戶、(1 6)附表一編號9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闕美惠復華 臺北帳戶、(17)附表一編號93、95(即起訴書一編號46 )張陳惠貞長城南京、群益大安帳戶等證券帳戶(下稱起 訴書附表一非吳德賢集團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無非 係以該等證券帳戶之名義人均為伯明翰公司之客戶為其主 要論據。
⒉惟查:上開證券帳戶或查無信音公司股票之買賣資料;或



雖有信音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惟交易量甚低而顯無高買或 低賣之事實;或經營業員到庭證述,確係由帳戶名義人本 人指示下單;或雖帳戶名義人確為伯明翰公司客戶,然已 經帳戶名義人證稱該等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交付予伯明翰 公司代操之帳戶另有其他帳戶等語明確,或帳戶所有人證 稱:係自己下單使用等語;或除供自己下單買賣交易信音 公司股票外,另亦有由伯明翰公司代為下單,而無從區別 者,依罪證有疑,利歸屬被告之法理,無從認定係供吳德 賢、徐桂森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使用(以上均詳如附表一「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舉證 證明前述帳戶係供吳德賢徐桂森使用使本院有一般人均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則前述證券帳戶於前述 期間買賣信音公司股票等情節(即買賣之時間、數量、價 格)即與被告三人無涉,檢察官將前述帳戶於前述被訴期 間內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價格等均列入分析 判斷之依據,並據以計算吳德賢徐桂森買賣信音公司股 票與該股票於當期或當日與總成交量之占比、相對成交之 占比,以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或同時向上、向下之天數 、次數等,即屬無據。
⒊本院認定吳德賢徐桂森二人共同使用伯明翰公司客戶帳 戶部分:
  除前述(一)之證券帳戶及被告三人及甘信男自己及渠等使 用之親友帳戶外,其餘附表一之帳戶均由吳德賢徐桂森利 用或共同代為操作買賣信音公司股票或共同作為伯明翰公司 共同投資之證券帳戶,此或經吳德賢徐桂森二人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相符,或雖經吳德賢否認為伯明翰所代操或利用之 證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3頁吳德賢答辯狀,爭執附 表一編號11、20、31、57、59、66、72、80,亦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4、1-8、1-13、1-25、1-26、1-31、1-34、1-38 號帳戶部分),然有下列證據足佐: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①李彩鳳吳德賢之母,於91年開戶之初即已簽立委託授權 買賣證券書予吳德賢,有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書 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29頁)。
吳德賢使用其本人帳戶及坦承由其使用之黃瓊儀群益證 券天母帳戶、黃啟源統一證券南京帳戶、李彩鳳統一證券 帳戶,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母李彩鳳之大華證券帳戶, 就買賣信音公司股票之交易,其交易時間高度相近,極具 關聯性(見附表六前述帳號部分之委託成交紀錄)。



李彩鳳大華證券交割使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證券戶活儲存 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2扣押物 名稱:存摺)自95年4月份起有從吳德賢可掌控之李彩鳳 統一南京證券戶之交割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 0-00-000000-0)帳戶(見扣押物編號:1-2扣押物名稱: 存摺,影本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88、90頁),電子轉出以 下現金之紀錄:
⑴95年4月20日金額100萬
⑵95年6月5日金額200萬
⑶95年6月6日金額100萬
以上⑴至⑶,合計400萬。
李彩鳳大華證券帳戶(券商代號5720,帳號0000000存 摺即扣押物編號:1-3扣押物名稱:存摺)自95年10月3日 開始賣出(之前僅有買入未曾賣出)信音公司股票70張( 即仟股,下同)、95年10月18日賣出55張、96年1月16日 賣出50張、96年1月18日賣出400 張、96年1月22日賣出12 0 張、96年3月8日出88張、96年3月9日賣出10張、96年3 月13日賣出10張、96年3月15日賣出102張,自95年10月18 日開始賣出後,截至96年3月15日已賣出905張,中間雖有 買回300餘張,其賣出量仍大於買回量。前述大華證券交 割使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證券戶活儲存摺最早日期91年9 月19日至95年10月29日均未曾轉出款項至吳德賢私人帳戶 ,然自95年10月30日起開始有下列轉出至吳德賢帳戶之紀 錄(見本院扣押物影本卷第69、73、75、76、77頁): ⑴95年10月30日電子轉出吳德賢100萬 ⑵96年2月13日電子轉出吳德賢100萬
⑶96年3月5日電子轉出吳德賢200萬
⑷96年3月22日電子轉出吳德賢150萬
⑸96年3月29日電子轉出吳德賢200萬
⑹96年7月13日電子轉出吳德賢200萬
⑺96年8月13日電子轉出吳德賢200萬
⑻96年8月14日電子轉出吳德賢300萬
⑼96年9月26日電子轉出吳德賢300萬
⑽96年9月28日電子轉出吳德賢300萬
⑾96年11月1日電子轉出吳德賢300萬
  以上合計2350萬,則從購買股票資金來源及所得歸屬佐證附 表一編號11之帳戶確由吳德賢使用無訛。
④雖大華證券營業員李桂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彩鳳前開大 華證券帳戶下單委託買賣之人均為李彩鳳本人等語,惟證人 證稱:「(問:如何確認下單的人就是李彩鳳?)聽聲音,



然後他會說他的帳號是幾號」「我是後面接的營業員,原本 的營業員不是我,當初來開戶的營業員不是我」(見本院卷 二第572、575頁),顯見證人李桂華並不認識李彩鳳,係依 憑其接手時下單者之聲音及下單者自承之帳號判斷該下單者 始終為李彩鳳,自難以其證詞確認前述所指下單之人為李彩 鳳本人,且從前述下單時間及下單買入張數、價格以及帳戶 之資金流向以觀,實際掌控該證券帳戶買賣之人既為吳德賢 ,縱令非由吳德賢親自下單,亦係由吳德賢指示下單,尚不 得以前述證人之證詞認定上開證券帳戶關於信音公司委託成 交之行為並非吳德賢所為。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0即伯明翰公司客戶江念錡帳戶(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08)係由楊超群提供予伯明翰公司,業經楊超群於調詢 時證稱:「(問:95年7月至96年1月間,. . 江念錡、楊奕 萱證券帳戶曾經買賣上櫃股票交易信音股份有限公司,請問 經過詳情?). . 這是我委託伯明翰公司吳德賢代操時,由 伯明翰公司的人下單買賣. . . 。將楊奕萱江念錡的證券 帳戶交給伯明翰吳德賢代操。」「寶來是劉秀君,中信是王 霈蓮,由伯明翰下單,每個人資金1000萬。」等語明確(見 調查局卷證據一:筆錄卷第270頁至第272頁)。 ②吳德賢於調詢時自承:「我有使用. . . ,客戶的部分有使 用楊超群提供的楊奕萱江念錡的證券帳戶. . . 」等語( 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筆錄卷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吳 德賢於調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亦無因受 案情發展影響之不實陳述動機,應較為可採。
徐桂森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此一帳戶確係伯明翰公司 之客戶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反面)。 ④扣押物編號35之吳昌恒隨身碟中,於路徑\客戶檔案022008檔 案目錄及內含OLD頁面工作表、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 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工 作表頁面列印資料均顯示:「" 楊超群(楊董)江念錡" 、 電話欄及傳真-EMAIL欄均列示" 同上" (上一客戶為楊奕萱 )及" 中信- 王霈蓮、00-0000-0000(速撥121)、00-0000 -0000(速撥122 )、0000-000-000" 」等字樣(見本院上 訴審卷㈧第209至217頁),可見伯明翰公司確有代客下單之 聯繫管道。堪認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江念錡中信帳戶確為伯 明翰公司代操客戶帳戶。
附表一編號31部分
徐桂森供稱:「(問徐桂森:扣押物編號24中,有一份收據 ,收到李月裡女士款項230萬3300元,為何如此?)此為李



月裡之代操酬勞」(見原審卷㈢第141頁反面)等語。 ②扣押物編號35之吳昌恒隨身碟,其中目錄、路徑\ 客戶檔案0 22008檔案目錄及內含OLD頁面工作表、010207頁面工作表、 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 完整工作表頁面列印資料均顯示:「" 李月裡" 、電話欄列 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傳真-EMAIL欄列 示"lina_lee_70000000oo .com .tw fax :0000-0000(設定 3 )" 及" 群益天母- 陳玲妃、00-00000000 (速撥104 ) " 」等字樣,顯示高李月裡群益天母帳戶確係伯明翰公司代 操客戶帳戶之一(見本院上訴審卷㈧第209頁至第217 頁)。 附表一編號57等帳戶:
 ①證人即復華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闕美玲於原審證稱:「. . . 伯明翰的客戶有練惠美、王興中何明龍鄧木火、陳 榮東、李光輝這些都是伯明翰公司的代操客戶。」、「係徐 桂森下單,撥打伯明翰公司的電話號碼00000000聯繫。」等 語(見原審卷㈣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②扣押物編號35之吳昌恒隨身碟目錄、路徑\ 客戶檔案022008 檔案目錄及內含OLD 頁面工作表、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 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 工作表頁面列印資料均顯示:「" 王興中" 、電話欄列示"0 000-000-000"及傳真-EMAIL欄列示"w0000000 .gov .tw" 及 " 闕美玲00-00000000 (速撥120 )0000-000-000 00-0000 -0000#898 )" 」等字樣,顯示王興中上開帳戶確係伯明翰 公司代操客戶帳戶之一(見本院上訴審卷㈧第209至217頁) 附表一編號59
 ①何明龍於原審證稱:我都請教吳德賢股票投資標的,在諮詢 的過程中都沒有跟我收費。我問他(指吳德賢),他說我不 是客戶,如果你要問我股票,要我們幫你下單,你要照程序 開戶。我再問他有什麼股票可以買,他就說你要什麼股票, 要買多少錢,我跟吳德賢說下哪檔,多少錢,他下完之後, 他叫我去繳錢,他說最低額度就是500萬元。他是免費替我 服務,調查局筆錄並沒有說清楚,應該是吳德賢下完單之後 ,我自己會打電話給闕美玲確認買到的張數、金額,有沒有 收到匯款等事項。我有簽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周仕昌 ,是吳德賢說如果要請他幫忙,還是就要按照他們公司的程 序,所以我就簽了這份文件(見原審卷㈣第89至94頁)等語 ,可見何明龍於初階段諮詢後,已正式將該帳戶委由伯明翰 公司代操無訛。
 ②證人即復華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闕美玲亦證稱:「. . . 伯明翰的客戶有練惠美、王興中何明龍鄧木火陳榮東



、李光輝這些都是伯明翰公司的代操客戶。」、「係徐桂森 下單,撥伯明翰公司的電話號碼00000000聯繫。」等語(請 見原審卷㈣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③吳昌恒隨身碟目錄、路徑\ 客戶檔案022008檔案目錄及內含O LD 頁面工作表、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 61307等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工作表頁面列印 資料中,OLD 頁面工作表無何明龍聯絡資料,而其後010207 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則顯 示:「" 何明龍" 、電話欄列示"0000-000-000"及傳真-EMA IL欄列示"s1210000000vi .com .tw"及" 闕美玲00-0000000 0 (速撥120 )0000-000-00000-0000-0000#898)" 」等字 樣可以佐證(見本院上訴審卷㈧第209頁至第217頁)。 附表一編號66:
 ①徐桂森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李光輝是我們在上 海的點認識的仲介,他很少在台灣,他把帳戶託管給公司, 我們公司有用他的帳戶下單,但是沒有跟他收費,而且他也 清楚. . .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58頁反面) ②吳昌恒隨身碟目錄、路徑\客戶檔案022008檔案目錄及內含01 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頁面工作表 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工作表頁面列印資料均顯示:「" 李 光輝(Michael )" 、傳真-EMAIL欄列示"s00000000000mai l .com" 及兆豐桃園- 陳美嬌00-00000 00"」等字樣,顯示 李光輝確係伯明翰公司代操客戶帳戶之一(見本院上訴審卷 ㈧第209頁至第217 頁)。
附表一編號72:
  ①證人李龍圖於調詢時證稱:95年4月15日左右我提供寶來天 母證券帳戶給周仕昌代操,當時的營業員是劉秀君,委託 額度500萬元,由伯明翰的人下單,每個月都是周仕昌來跟 我說損益狀況,獲利的20% 需給伯明翰公司,我一般都是 交給周仕昌,帳上有獲利的話,每3個月結一次帳,前後給 了伯明翰公司代操佣金50萬元,95年4月15日左右至96年8 月15日左右這一年寶來天母分公司的帳戶內買賣信音公司 股票,皆為伯明翰喊盤下單,下單前不會告知我等語(見 調查局證據卷一:筆錄卷第256頁至第258頁);於偵查時 證稱:我在調查局說代操期間是95年4月15日左右至96年8 月15日左右實在,我提供500萬左右及寶來天母分公司的帳 戶供周仕昌代操,這一年多都是讓周仕昌決定下單選股, 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我自行保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4 86號卷第59至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周仕昌代 操,存摺印章都在我這裡,代操賺了200萬,我給他50萬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38頁)。
 ②吳昌恒隨身碟目錄、路徑\客戶檔案022008檔案目錄及內含OL D 頁面工作表、010207頁面工作表之螢幕擷取畫面及完整工 作表頁面列印資料中,OLD頁面工作表有李龍圖之聯絡資料 ,而其後010207頁面工作表、011907頁面工作表及061307等 頁面工作表則顯示:「" 李龍圖" 、電話欄列示"0000-000- 000"及傳真-EMAIL欄列示"chun 0000000ital .com .tw"」 等字樣(見本院上訴審卷㈧第209頁至第217頁)。顯示李龍 圖前揭證券帳戶亦為伯明翰公司之代操客戶之一。 附表一編號80:
 ①證人王慈華證稱:「確有委託伯明翰公司代為操作股票」、 「是由伯明翰公司直接代為下單」、「元大南京帳戶部分, 曾以高於下單時前盤價格之委託價格買進信音公司股票,例 如95年5月5日13時27分8 秒85毫秒以41.65元買進信音公司 股票10張全部成交,當時下單時前盤價格為40.3元,此筆交 易拉抬信音公司股票價格自40.3元至40.6元,這些交易均是 由伯明翰公司直接下單。」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㈦第1 61至163頁)。
 ②徐桂森、吳昌恒亦均證稱:王慈華確為伯明翰公司代操客戶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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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