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八字,108年度,45號
TPHM,108,重上更八,45,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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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八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鴻達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維明(SIM KEE IN)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
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84年度偵字第25215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鴻達沈維明未確定部分均撤銷。梁鴻達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維明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梁鴻達於民國76年12月5 日考試分發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人事室服務,歷經該局就業輔導組社會行政專員、秘書職務,於84年5 月15日調派為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負責職訓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部令層轉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自83年底起兼任職訓局之國會聯絡人,依該局行政慣例,就民意代表關於申請外勞案件請託儘快處理之事務,有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依例提辦(趕辦、委善處理之意)之職務。另梁鴻達於83年間結識馬來西亞籍、逾期在臺居留之外勞仲介業者沈維明,二人均了解當時國內外勞仲介業者或廠商,自提



出外勞申請、經核准至外勞實際抵臺開始工作,往往需費時數月至半年不等之時間,廠商因不耐久候而積極尋求管道希望能快速引進外勞。其等乃基於對於梁鴻達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梁鴻達擔任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國會聯絡人之地位、職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要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特定案件抽出提前辦理(即抽件提辦),對於讓外勞得以儘快來臺工作之職訓局行政作業時間,具有一定程度之要求、提辦之權責,為其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國會聯絡人之實質影響力所及之情勢,推由沈維明出面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而於84年9 月間,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下稱亞瑟公司)因擴充機器設備,經濟部工業局已核准亞瑟公司共可獲得85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從中撥出44名,由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表示需人孔急,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即找沈維明洽談,希望沈維明能幫忙讓勞委會儘速通過引進44名外勞之申請入臺工作案,讓其得以在一個月內將外勞引進至亞瑟公司工作,沈維明得知後向林金源表示時間沒問題,但需要額外之費用(即要求賄賂),林金源應允支付後(達成期約),梁鴻達即指示沈維明需向林金源收取每名外勞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抽件費用」(又稱趕件費,即賄賂;計3000元×函文上之核准人數85名=25萬5,000元),經林金源同意後,沈維明即著手處理。沈維明於84年9月23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鴻達聯絡時,告知其於27日要至菲律賓處理林金源需要40餘名外勞之挑工事宜,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梁鴻達打電話與其聯絡時,詢問梁鴻達「今天已將亞瑟公司送件,1個星期可以吧?」,經梁鴻達回稱可以,並指導沈維明林金源趕快寫1張蓋有亞瑟公司大小章的文件及表明要親自領件,再由梁鴻達拿過去給承辦人,如此於3、4天內就可以完成。而於同年10月2日下午6時36分許,沈維明即撥打(00)0000000 號電話予林金源,要林金源亞瑟公司打1張委託書,再由雇主拿公司大小章,於同年、月4日下午3點左右,至職訓局26樓找不知情之承辦人吳月真領取。梁鴻達即於翌日(即3日)上午11時48分許自外撥打電話至職訓所由某女性職員接聽,梁鴻達請其代為詢問「阿真」即吳月真亞瑟公司的案子是否可以領件,隨後,林金源代理亞瑟公司辦理之外勞聘僱案果然快速於同年、月6日獲得核准,亞瑟公司因此順利於一個月內引進44名外勞上線工作。沈維明並於同年10月11日傳真報價單予林金源請款,其上列明上開抽件費用25萬5,000元,於同年10月中旬,林金源沈維明就此部分結算完畢,鎵鴻公司支付予梁鴻達之上開共25萬5,000元款項,則由沈維明登錄於帳冊內並保管,嗣梁鴻達沈維明全數取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鴻達沈維明,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梁鴻 達部分共有9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 見原審卷㈠第2頁反面至第4頁),被告沈維明經起訴4個犯罪 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而本案經最高法院 發回多次更審後,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梁鴻達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㈥、㈦、㈧、㈨所示及被告沈維明有如該犯 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犯行,而認被告2人另涉有81年7 月17 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部分, 因本件於85年6月28繫屬第一審法院後,前經最高法院於第6 次發回後,本院更六審係於105 年3月3日判決,被告2人復 於同年、月21日就本院更六審提起上訴,則自第一審繫屬日 起迄至被告2人前揭就本院更六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逾6年。 又本案第一審判決係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 ,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被告2人共同圖利犯行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判決 書第26至32頁),被告2人於提起上訴後,雖迭經本院上訴 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更五審及更六審審 理後,均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但就此部分 ,仍皆為與第一審相同之判決(參見卷附各次原審判決書) ,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前述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此部分應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被告梁鴻達被訴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㈥、㈦、㈧、㈨部分及被告沈維明被 訴如該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依速審法之規定均已確 定。是本院本次更審之審理範圍,自僅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沈維明於臺北市調處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不正方法訊問禁 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 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自應 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如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當得採為犯罪之證據 ,且基於上開同一法理,被告有關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亦應採同一判斷標準以資認定,自不待言。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更一審勘驗調查員於84年11月8日詢問被告沈維明 之錄影帶結果,可徵:於9時6分24秒,調查員B問「我們中 華民國有壹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偽造文書罪」、「 要據實陳述,不要本來沒什麼事,又加壹條罪」;於9 時34 分26秒,調查員B,調查員B手持捲筒衛生紙,拍打桌子說「 你自己心裡有數」;於9 時35分17秒,調查員B稱「你現在 應該擔心這個事情,你怎麼幫我們弄,我們才幫你,看你怎 麼合作,你要講多少,我們才決定怎麼樣幫你解決」;於9 時42分8秒,調查員A稱「我剛才到現在一直觀察,我覺得你 的配合度不是很高,你一直躲躲閃閃」;於9 時43分25秒, 調查員A稱「你的配合程度,對我們製作這份筆錄,絕對有 影響,你不要把本來不關你的事,到最後變成你的事,因你 本來逾期居留只是遣返,不要弄到最後你要坐牢,我站在為 你著想的立場,我們提供你方便,你也儘量跟我們配合」; 於9 時56分51秒,調查員A稱「我告訴你,他(指梁鴻達, 下同)今天一定會被收押,你不要有所顧慮,他以後不會再 回職訓局擔任科長,你怕梁鴻達以後對你有什麼報復行為, 不可能的。今天調查局動用80人來辦此案」;於9 時57分45 秒,調查員A稱「我站在你的立場,你現在要把自己的責任 降到最低,怎麼減到最低,就是我們怎麼配合」;於l0時0 分27秒,C(即另名身穿黑西裝、戴眼鏡者)稱「我們今天 是要幫助你,你是華僑,我們的對象是公務員」;於10時0 分32秒,調查員A稱「不是針對你,只是找你查證,你不要 本來是關係人的身分變成被告」;於l0時33分54秒,C稱「 坦白從寬,我們處理的原則是這樣,我們調查局的對象是公 務員」,調查員A稱「你不是我們的對象」;於10時39分40 秒,C稱「你不要把自己的角色提昇為主角,我們今天不是 打擊你,我們今天是打擊公務員」;於l0時39分50秒,調查 員A稱「你看我們的搜索票是貪瀆罪,你老百姓哪有什麼貪 瀆罪,我們針對公務人員」;於10時51分24秒,被告沈維明 稱「我請問一下,我會不會被判刑」,C稱「你先不要討論 你會不會被判刑,現在就是說我們所查的事實,你所瞭解的 ,你儘量提供,在法律的評價,我們來跟檢察官去研究,怎 樣去減輕,這個我們來跟檢察官研究」,調查員A稱「筆錄 的最後,我會問你補充意見,我會幫你寫一些對你有幫助的 話」;於10時58分44秒,C稱「他就是吃定你,所以你不能 說是借,很多人都說是借,到最後自己有問題,這怎麼是借 呢?你變成偽證,偽證對你沒有幫助」等對話(本院上更一 卷2 第115至119頁)。
 ⒉稽之調查員前揭所陳「我告訴你,他今天一定會被收押,你



不要有所顧慮,他以後不會再回職訓局擔任科長,你怕梁鴻 達以後對你有什麼報復行為,不可能的。今天調查局動用80 人來辦此案」之話語,僅係為使被告沈維明得以自由陳述, 無須因畏懼被告梁鴻達於職訓局任職。而遭受不利,難謂有 何不當詢問之方式。另調查員固有對被告沈維明為「你不要 把自己的角色提昇為主角,我們今天不是打擊你,我們今天 是打擊公務員」、「你看我們的搜索票是貪瀆罪,你老百姓 哪有什麼貪瀆罪,我們針對公務人員」等話語,惟衡酌貪污 治罪條例主要之規範即係針對公職人員之貪瀆行為而訂立, 且於此類犯罪類型中,公職人員本即主要查緝之對象。況依 被告沈維明於斯時詢問是否會遭判刑時,調查員尚明確回覆 ,請被告沈維明就所知悉之事實部分儘量提供,其餘法律之 適用暨如何減輕刑責部分,則由調查員再與檢察官研究,亦 見調查員並未隱瞞被告沈維明係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 否則豈有所謂「法律適用」及「減輕刑責」之情,復依85年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規定,亦確有偵查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是調查員要被告沈維明將實情托出,俾利嗣後有 前開偵查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無違法、不當之處;此外 ,被告沈維明於案發時確係逾期居留,依法本應遣返,則調 查員亦僅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告知而已。再者,調查員 所為「他就是吃定你,所以你不能說是借,很多人都說是借 ,到最後自己有問題,這怎麼是借呢?你變成偽證,偽證對 你沒有幫助」、「我剛才到現在一直觀察,我覺得你的配合 度不是很高,你一直躲躲閃閃」、「你自己心裡有數」等話 語,充其量均僅為對被告沈維明之陳述有所質疑,且所陳涉 有偽證罪責乙語,更僅係告誡被告沈維明,將來若於偵、沈 程序證述時,若有不實之陳述,恐另涉有偽證之罪責而已。 此外,調查員固有為「我們中華民國有壹條規定,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是偽造文書罪」、「要據實陳述,不要本來沒什麼 事,又加壹條罪」等話語,而被告於警詢、調查局詢問筆錄 中,被告縱有為不實之陳述,因被告之供述內容,需經過調 查,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固為現行法律 適用所是認,惟我國實務上早期就此法律之適用仍多有討論 ,此觀本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 號即明,甚時至今日,於調查局或警詢筆錄時,仍偶見筆錄 中告知被告如有不實陳述,恐有使公務員等載不實之情,況 本件調查員詢問之日期係於84年間,其等對於法律規定之適 用是否精確、熟稔,殊非無疑,是調查員所為前開之陳述, 或僅係基於其之法律確信而已;甚者,調查員對被告沈維明 所為該等陳述,目的即係希冀被告沈維明得以據實陳述而已



,況調查員僅告知被告沈維明需據實陳述,並無要求其須違 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自難逕認調查員所為之前揭陳述,有 何違法抑或不當之情。末以,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雖有手 持捲筒衛生紙,拍打桌子之舉,此舉固有不當,惟觀諸於全 程之詢問過程中,調查員僅有1 次為前開行為,且該舉止之 不當情事尚屬輕微,復期間甚為短暫,已難認被告沈維明有 因前舉而受有壓迫;況依前開勘驗所彰顯之被告沈維明與調 查員之詢答內容,亦見被告沈維明未因調查員前舉,而有驟 然更易其詞抑或影響其陳述之情,自難遽認調查員前開行為 ,係有違法取供之舉。
 ⒊被告沈維明於接受前揭調查員84年11月8日詢問後,於該日旋 即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經檢察官當庭諭知羈押(偵卷一第 114頁),嗣於6天後即同年、月14日再次接受調查員詢問, 惟被告沈維明該次於調查局詢答之內容,與前開於11月8 日 該次供述情節大致吻合,甚於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 察官再次向其確認,其於調查局詢問之內容是否屬實,並提 示筆錄予被告沈維明辨識,其尚供陳「屬實」;且於檢察官 向其確認,有無遭到刑求時,被告沈維明更明確回稱「沒有 」;復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陳述時,亦表示沒有(偵卷一 第186至189、193頁)。是苟被告沈維明前揭於11月8日調查 局詢問時之供述,係受到調查員之影響、誘逼始為前開陳述 ,惟其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經檢察官諭知羈押,衡情其 自會認為縱配合調查員,亦未獲得任何益處,反遭羈押,豈 有不將其遭調查員喝令、迫使配合之情供出,惟被告沈維明 卻就此事隻言為未提,更於檢察官明確詢問於調查局詢問時 有無遭到刑求之際,猶堅詞否認並供稱調查局所言屬實,益 徵調查員於詢問被告沈維明時,並無違法之舉,且被告沈維 明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至明。 
 ⒋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斯時在場與被告沈維明維詢答之人共 有3 人,固與被告沈維明該次調查局詢問筆錄中,其上僅有 調查員吳家陸田明緯之署名有所不符。而稽之證人吳新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4年11月間係在臺北市調查處任職 ,因時間久遠,且我所參與之案件太多了,所以我對在庭的 被告沈維明梁鴻達均沒有印象。又當時我的職務係負責督 導臺北處各站偵辦各類案件,我曾經在臺北處擔任犯防科長 ,2年後又擔任肅貪科長,1年後又擔任機動組的主任,但確 切的時間要再查,如果於本件案發時,我是擔任肅貪科科長 ,我就有督導本案。而督導是調查員會把案件處理的狀況, 報告內勤,而案件進來後,有時候調查員約詢很多人,且這 些人在案件上皆有關聯,所以有時候會到每個詢問處所去看



他們的狀況,原則上每1 名被告都會有1 名調查員及1名負 責製作筆錄,但負責整個案件的人,會至每個偵訊室去了解 案件進行的情況,才有辦法形成心證。因此,當時調查局內 部並沒有禁止1 名被告已經有2位調查員在詢問的狀況下, 有另外的調查員參與詢問,因主管辦公室是有螢幕,可以看 到每個偵訊室的畫面,且當下係有錄音、錄影,為了是讓主 管掌握全部的陳述,因此於主管或承辦人發現有重大歧異時 ,可以自己至偵訊室確認,且因每個被告都有主要的詢問人 ,是由主要詢問人簽名,有時候如果被告講的不清楚,別的 人也會詢問,但不會有問的人都在上面簽名,因詢問的內容 ,筆錄都會記載。至於辯護人所詢問關於最高法院判決上所 載之,有名C 為「坦白從寬,我們處理的原則是這樣,我們 調查局的對象是公務員」、「不要把自己的角色提升為主角 ,今天不是打擊你,打擊的是公務員」等話語,我覺得C講 的也是事實啊!因為被告講的話將來都要到法庭上,且檢察 官、法官會依犯後態度、供述等來做審理,C 有講這些話, 但我們的說法就是曉以大義,所以不用在筆錄上簽名等語( 本院卷二第225至231頁)。可知證人吳新生陳稱,因時隔久 遠,故其就被告2人並無印象,惟若其於斯時係擔任肅貪科 長,則其即曾督導本案明確,已徵證人吳新生並未迴避其或 曾參與本案之情,而稽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3 月27日 調廉貳字第10931511690號函,可知證人吳新生前於83年5月 至85年5月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肅貪科科長, 前已退休多年(本院卷第243頁),堪認證人吳新生確曾督 導臺北市調查處承辦此案;甚者,參照被告沈維明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據其等所獲取之資訊,前開C即為證 人吳新生,核與證人吳新生前開證述若擔任肅貪科長即有參 與本案之情吻合,足徵C確為證人吳新生無訛。又前開勘驗 中之證人吳新生固無於筆錄上簽名,惟參之證人吳新生業已 陳稱,斯時臺北市調查處於承辦案件時,即有主要承辦人或 主管為了解案情,而參與詢問,且因詢問過程中皆有錄音、 錄影,復就調查員及被告相關於案情之詢答內容,皆記載於 筆錄中,故無需簽名之情明確,衡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其所為之話語,並無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已詳如前述;甚 證人吳新生所為之陳述,均僅表達希望被告沈維明得將實情 供出,以利減輕罪責,其均未就案發之細節予以詢問,僅係 告知相關減刑之適用,欲對被告沈維明曉以大義,勸喻其供 出實情;此外,參酌現行刑事偵查實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亦多有除筆錄詢問、製作之員警外,另有其他員警在場, 甚出言詢問被告之情,惟苟於詢問中,並無任何對被告有何



不當、違法之詢問,且筆錄亦係依被告就案情之陳述而為詳 實之記載,自難逕以另有他名員警或調查員出言詢問而未予 於筆錄上署名,遽認該警詢抑或調查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⒌基此,調查員於詢問被告沈維明之過程,核為合法,並無所 謂實質之脅迫、利誘之情事,被告沈維明知陳述顯出於任意 性無訛,且被告沈維明斯時所為之陳述,亦核與實情吻合( 詳下述),依法自可作為證據。至被告梁鴻達對於其在調詢 、偵查中之陳述,始終未爭執證據能力,對其本人犯罪事實 之證明,亦可為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 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 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次按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 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 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 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 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 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 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 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 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



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 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 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 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 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 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沈維明梁鴻達及 證人林金源吳月真等人,均業經法院傳喚到庭,使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林金源、吳月 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沈維明梁鴻達於調查局 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金源於調查員 詢問之證述,固與嗣後於法院之證述不符,惟衡酌調查員於 詢問被告沈維明之時,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已如前 述;另被告沈維明自始即未曾主張檢察官於訊問時有何對其



違法抑或不當訊問之情事、被告梁鴻達亦未曾爭執其於調查 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堪認該等陳述,確係被告2 人基於任意性而為;復且,本件並非於夜間進行詢問,且依 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未有其他於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仍予 詢問之情事,且依斯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於 訊問被告時,僅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涉之罪名,而調查員於 詢問被告沈維明之過程中,業已使被告沈維明獲悉其涉有貪 污之犯罪嫌疑,已如前述。另徵諸被告梁鴻達之調查員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被告沈維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以觀,亦 見調查員、檢察官均已告知其等涉有貪瀆之罪嫌,是調查員 於詢問;檢察官於訊問被告2人時,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義務。此外,原審業就被告沈維明之調查員詢問筆 錄而為勘驗,可徵詢問時係有全程錄音、錄影,而該筆錄之 記載內容,核與實際詢答之內容大致吻合;另被告梁鴻達更 未曾主張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記載,係有不實之 情。至證人林金源僅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調查員之詢問,且徵 諸其歷次所證情節,亦未見其曾主張受有調查員不當或違法 之詢問。復衡酌被告2人並無嫌怨,甚依其等所陳情節,可 徵彼此間尚有金錢之往來,互動頗佳;另以被告2人與證人 林金源之陳述以觀,亦見證人林金源與被告2人間並無糾紛 、嫌隙,更因業務上之關係屢有往來,是被告2 人與證人林 金源,核無捏虛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其等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性自屬極低。況被告2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證人 林金源於調查員詢問時,因於偵查之初,所受外力干涉較少 ,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亦較無來自 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所 述內容(詳後述),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等證 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而具特信性及必要性。況被告沈維明梁鴻達於檢察官偵查 時皆為被告身分,依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 6條第4款規定,其等為證述時,不得令其等具結,亦無應具 結未具結即檢察官未恪遵法律程序之問題。則被告沈維明梁鴻達、證人林金源之上開陳述各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之 犯罪事實證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二人行為時係84年9 月至10月間,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 於88年7 月14日始公布施行,依被告二人行為「後」公布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 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 職權核發。嗣該法第5條第2項前段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公



布為:「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 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 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其第34條第2 項並規定 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本件檢察官核發通訊監 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係在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 布施行「之前」所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據檢察官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且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 第1款至第8款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即(1)案由及 涉嫌觸犯之法條,(2)監察對象,(3)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 足資識別之特徵,(4)監察處所,(5)監察理由,(6)監察期 間及方法,(7)聲請機關,(8)執行機關等,係規範通訊監察 書所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前揭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 上開「未來」法律所要求之應記載事項均已有詳實記載(聲 監字第1264、1265、1305、1354、1366、1403、1404、1423 、1432、1491、1543、1569、1593號卷),即與88年7 月14 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89年3 月 15日公布)第9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又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所列電話附表已載明各線電話號碼,且依卷附通訊監察 執行結果報告書及所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對該等電話號碼 及持用人、與貪污行賄案之關聯性,均有明確記載,是檢察 官核發或續行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 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且通訊監察 書亦經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核稿、檢察長判行之審核程序, 符合當時施行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該等 通訊監察程序應屬適法。
 ⒉文書,由公務員制(製)作者,應記載制(製)作之年、月 、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 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光碟)而製作 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 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光碟 )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 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查被告2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之 證據能力部分,均陳稱如歷審所述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



,而稽之其等前於本院更七審準備程序時,對相關監聽譯文 均表示不爭執(本院更七卷一第 220頁反面至第223 頁反面 ),故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此既已踐行提示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況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有記載作業之年、月、日,亦已記載該製作人之所屬機關 並由製作人簽名(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7 頁、第11頁、第18 頁、第24頁、第34頁所附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之記載 ),從而下列認定事實之理由中所認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㈣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前揭㈠、㈡部分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 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梁 鴻達辯稱:當時勞委會職訓局已經核准亞瑟公司85名之名額 了,被告沈維明撥打電話給我,僅是要詢問我如何領件,況 且林金源所支付的抽件費用25萬5,000元,目的是要讓外勞 快速於1個月內來臺工作,但入境要快的話,涉及護照要辦 快速件,且良民證等費用都要辦快速件,但我並非駐外單位 的人員,我無法使外勞快速引進,故不可能支付該等費用給 我。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沈維明稱他是在9月29日 送件至勞委會職訓局,於同年10月6日領到核准函共計8天, 然對照承辦人吳月真於原審法院所述,當外勞中心成立後, 僅約1個星期即可拿到核准函還要多1天,這樣的話林金源花 了25萬5,000元,卻晚1天拿到,顯然不合理。且我會這樣關 心林金源的案件,是因為這些仲介公司的背後都有來頭,他 們找了很多立委,我當時是國會聯絡人,不幫忙查這些案件 的話,我的工作會有問題。此外,被告沈維明於調查局詢問 的陳述是受到調查員不正之影響云云;另被告沈維明辯以: 我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是調查員要我配合他的並非事實。 此外,所謂「趕件費」,是指給付給國外菲律賓仲介公司的 費用,因為外勞要在1個月內進來,要辦快件,並非支付予 被告梁鴻達云云。惟查:
 ㈠被告梁鴻達於案發期間係擔任勞委會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 科科長,負責職訓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部 令層轉及兼辦國會聯絡室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於96 年11月7 日出具之職外字第096004096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梁 鴻達之人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更三卷二第123至138頁), 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沈維明曾多次供認,其確有替被告梁鴻達向國內人力仲 介業者收取趕件之費用,茲分述如下:
 ⒈徵諸被告沈維明於84年11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認識 被告梁鴻達,他是勞委會職訓局合規劃組科長,我是在83年 底通過鎵興(本次筆錄均記載為鎵興公司,然對照卷附之報 價單及嗣後被告沈維明之筆錄則均記載為鎵鴻)公司負責人 林金源介紹而認識被告梁鴻達,我遂與梁鴻達交密,因為業 務上的關係經常在一起應酬,因被告梁鴻達看我隻身在臺, 值得信任,於是經常要我代表他與國內仲介業者聯繫相關外 勞業務,國內仲介業者在業務上遭到勞委會職訓局為難時, 亦請我透過被告梁鴻達設法解決。又國內仲介業者曾為了趕 件或其他申覆案件,透過我要求被告梁鴻達代為設法處理, 被告梁鴻達要求一般外勞案件每名2,000至3,000元,至於我 代被告梁鴻達收取的國內仲介業者如向鎵興公司索取的趕件 費用,有時係以現金支付予被告梁鴻達,有時會依他的指示 存入他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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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