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15號
TPHM,108,原上訴,15,202008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景昊


蔡適澤



上2人共同 王紹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旻佑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言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彭郅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8號、第4783號、第12237
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5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107年度偵字第366
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a○○犯如附表二編號18 至6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玄○○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H○○犯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其餘上訴駁回。
未扣案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戌○○(微信暱稱「芝加哥公牛」)、玄○○(微信暱稱「丹佛 金塊」)、a○○(微信暱稱「新奧爾良鵜鶘」)、H○○(微信 暱稱「休士頓火箭」、外號「猴子」)與丙○○均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猶他爵士」(使用之另一暱稱為 「關老爺」)、「沙加緬度國王」、「老師」、「騎士」、 「官方帳號」、「多倫多藍鳥」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下簡 稱「猶他爵士」等人)之詐騙集團,所屬係由3 人以上成年 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該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線查緝,設有層層斷點及分 工,其犯罪方式為:由機房成員(機房成員由機房指揮「老 師」管理)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網路購物訂單或帳戶設 定錯誤、身分遭冒用訂購貨品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 設定(下簡稱購物設定詐騙)、可取得退回先前遭詐騙款項 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下簡稱退款詐騙)、冒充親友借款 (下簡稱借款詐騙),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匯入 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車手再將之提領交給「車手頭 」,車手頭將之交予總收「多倫多藍鳥」,再層層上繳予「 猶他爵士」、「老師」等人朋分,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則是尋 找人頭、取得其證件作為名義收件人,並使提供人頭帳戶者 以超商交貨便捷服務寄至其他超商門市,再由「收簿手」持 名義收件人之證件或以貨到付款方式至各超商收取內含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包裹後交予車手頭,由車手頭轉交車手 提領贓款使用,車手頭亦負責指示、管理、發放酬勞、公機 等用品予車手及收簿手,可分得得手款項的千分之7 作為報 酬,領簿手亦可依照受領人頭帳簿包裹次數領得報酬,並以 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上 開犯罪所得。戌○○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遭查 獲之日止;玄○○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a○○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9 日參與該詐騙集團至同月17日遭查 獲時止;H○○、丙○○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30日參與該詐騙集團,並分 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由戌○○擔任車手頭,H○○、丙○○擔任收簿手,由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使附表一編號28人頭帳戶之持用人將該帳戶寄出後(帳 號、帳戶名稱及寄出時間、首次用於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與 名義收件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由H○○、丙○○提供本人身分 證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包裹之名義收貨人,由戌○○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H○○、丙○○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 超商收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 裹,並將之透過戌○○轉交車手供作詐騙使用,戌○○並將新臺 幣(下同)2千元交予H○○,H○○再將其中1千元分給丙○○,而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 式使被害人存入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 人頭帳戶。
㈡由戌○○擔任車手頭、玄○○擔任收簿手,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使附表一編號23至27人頭帳戶之持用人將該帳戶寄出後(帳 號、帳戶名稱及寄出時間、首次用於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與 名義收件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於107年1月7 日,由戌○○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玄○○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超商收取裝有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將 之透過戌○○等人轉交車手供作提領詐騙贓款使用,而詐騙集 團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 被害人存入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詐騙得手。
㈢由戌○○擔任車手頭、玄○○、a○○擔任收簿手,由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使附表一編號3 人頭帳戶之持用人將該帳戶寄出後(帳 號、帳戶名稱及寄出時間、首次用於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與 名義收件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由玄○○帶同a○○一起收取人 頭帳戶包裹,依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灣地區某 處之超商收取裝有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將 之透過戌○○等人轉交車手供作提領詐騙贓款使用,玄○○並自 戌○○處共獲得5千元作為報酬。而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於附 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存入該等編 號所示之款項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得手。 ㈣由戌○○擔任車手頭、a○○擔任收簿手,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



附表一編號1 、2 、4 至22 人 頭帳戶之持用人將該帳戶寄 出後(帳號、帳戶名稱及寄出時間、首次用於本案詐騙行為 之時間與名義收件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於107 年1 月11日 至同月15日左右,由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a○○至臺 灣地區數間超商收取裝有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 ,並將之透過戌○○等人轉交車手供作提領詐騙贓款使用,a○ ○並自戌○○處共獲得1萬2千元作為報酬。而詐騙集團機房成 員則於附表二編號20至61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存 入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得手 。
二、嗣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13分許,員警在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00 號之超商查獲正欲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a○○,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4 、5 、6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經a○○同意,在桃園市○○○街00號其住所扣得如附 表五編號3 、7 所示之物;復於107年2 月8 日,在桃園市○ ○區○○里○○路○段00巷00 號10 樓玄○○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8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經H○○同意,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中所載之告訴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玄○○、 戌○○、H○○、丙○○、a○○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玄○○、戌○○、H○○、丙○○、a○○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轉 帳存款之存摺影本或ATM 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 偵3248卷1-1 第11、20、40、41、51、52、68、69、92、11 2 至116 、134 至136 ,偵3248卷1-1 第72、84、85、99, 偵3248卷1-3 第9 至11、25、38至42、80至81、91、172 至 175 ,偵3248卷1-4 第10、19、32至35、56、64、88至89、 100 至101 、122 、169 至170 ,偵3248卷1-5 第9 至20、 38至40、52至59、74、95,偵12237 號卷4 第160 至162 、 221 、357 ,偵4783卷2-1 第50至53、71至73、82、91至97 、106 、117 至118 、126 至128 、136 ,偵4783卷2-2第1 8至20、29至31、149-150 、159 、165 、176 頁),及如 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人頭帳 戶持有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使用超商交貨便寄交人頭 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繳款證明、交易資料等(偵3248卷2-1 第116 至118 、114 至115 次頁、143 至147 、157 、160 、164 、185 至188 、168 、168 次頁、169 、173 、206 至206 次頁、208 至210 、213 、215 、225 、226 背面、 230 、232 、236 、238 、241 、246 、263 ,偵12237 號 卷2 第24至26、27至30、126 、156 、157 、215 至218 、 257 、259 至262 、325 至327 ,偵12237 號卷3 第25至26



、27至29背面、134 至135 、136 至139-140 、202 至204 、243 至245 、246 至248 、249 至253 背面、295 至296 、341 至343 ,偵12237 號卷4 第21至23、24至25、26至28 、29至30、31至34、35至37、245 至247 、248 至250、251 至253 、254 至256 ,偵字12237 號卷5 第7 至10背面)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783卷2-2 第7 頁)、微信對話內容 (偵4723卷2-2 第56至60頁,偵12237 卷一第39至42頁), 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5人自白之事實,核 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二、關於各被告是否構成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 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 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 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 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69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戌○○加入本件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負責讓收簿手領取供詐騙贓款匯入之提款卡及存摺, 居間聯繫車手以交付提款卡及存摺領款,並分配收簿手應得 報酬等工作,則顯然收簿手及車手未經其指揮無法順利完成 向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是被告戌○○之犯行,堪認已該當「指 揮」無訛。又被告玄○○、H○○、丙○○、a○○係在上揭詐騙集團 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匯入詐騙贓款存摺及提款卡,並轉交 被告戌○○,供其轉交車手領款,均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三、關於各被告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5人明知收受之大批金融卡及存摺 均來源不明,且被害人係將遭詐騙款項存入人頭帳戶,若遭 領取顯無法追查資金去向,被告5人仍猶為之,主觀上顯有 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被告5 人顯有構成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



「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 一即可。查被告玄○○、a○○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時間已在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被告戌○○雖係於106 年10月間加入, 然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時間已跨越107 年1 月3 日修法時 ,自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 ,故被告玄○○、a○○、戌○○部分均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 告H○○、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有上揭修正 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H○○、丙○○,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H○○、丙○○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固於10 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惟僅增訂該法條第6 項規定,第1 項後段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5人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收簿手領取供詐騙 贓款匯入之提款卡及存摺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 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戌○○負責讓收簿 手領取供詐騙贓款匯入之提款卡及存摺,居間聯繫車手以交 付提款卡及存摺領款,並分配收簿手應得報酬等工作,為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 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戌○○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 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 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依較高度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 。被告玄○○、H○○、丙○○、a○○係在上揭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 ,負責領取供詐騙贓款匯入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車手頭轉 交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均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均應論以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5人均知



悉利用人頭帳戶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 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甚明。核被告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玄○○、H○○、丙○○、a○○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 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 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 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 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 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 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 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 有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 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 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 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 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 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收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再由車手頭、總收等人向 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5 人 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購物設定詐騙、退款詐騙、借款詐騙等 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財牟利,被告戌○○擔任車手頭 、被告玄○○、a○○、H○○、丙○○擔任收簿手,與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等人雖未實際與告訴人、被害人接 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 其等既知該詐騙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 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事實一㈠部 分,被告H○○、丙○○、戌○○與「猶他爵士」等人;事實一㈡部 分,被告玄○○、戌○○與「猶他爵士」等人;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玄○○、a○○與戌○○及「猶他爵士」等人;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a○○、戌○○與「猶他爵士」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H○○、戌○○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被告玄○○、戌○○ 就附表二編號5、19犯行,被告a○○、戌○○就附表二編號19、 20、23、27、28、29、31、34、36、3739、40、41-43、45 、47、48、52-53、56、60-61犯行(即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撥 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次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 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指揮犯罪組 織雖未於此判決中明文,然依上開判決法理,自應為同  一解釋。本案被告加入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且被告戌○○為車手頭、被告玄○○、a○○、丙○○、H○○係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均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 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5 人加入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



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戌○○指揮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一般洗錢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玄○○、丙○○、H○○、a○○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 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丙○○、H○○為附表二編 號1,被告玄○○為附表二編號3,被告a○○為附表二編號18 ) 、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2 至61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僅 應與一般洗錢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H○○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 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玄○○所犯 附表二編號4至1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所犯附表二編號19至61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戌○○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1號共54罪,被告丙○○、H○○分別所犯附 表二編號1、2共2罪,被告玄○○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19共16罪 ,被告a○○所犯附表二編號18至61共3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 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就組織犯罪部分給予被 告5人自白機會,僅就加重詐欺罪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5人 於本院審理時,就指揮、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坦認犯行,爰 依本條均減輕其刑。
七、檢察官雖僅就被告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起訴,惟被告戌○○另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被告玄○○、丙○○、H○○、a○○另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罪,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加重



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經告知被告 5人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一第143頁),併與 以言詞辯論,無礙被告5人訴訟權之行使,自應予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八、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9月11日(108年度偵字第16 0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4月15日函請併辦部 分(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附表編號3部分、107年度偵字 第36621號),與本件被告5人所犯為同一事實,業為檢察官 起訴效力所及,且均已為本院審究,併此敘明。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就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被告玄○○ 就附表二編號1 、2 、20至61部分、被告丙○○及H○○就附表 二編號3 至61部分,均應與其餘被告及「猶他爵士」等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此部 分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最先係查獲被告a○○,查獲當時被告a○○係為警發覺其 以丙○○之名義領取包裹,其於警詢時供稱:伊並不認識丙○○ 、H○○,只是依照詐騙集團人的指示提領包裹。是經由玄○



的介紹加入,伊並未見過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只透過微信聯 絡,伊會把領來的包裹依照「芝加哥公牛」的指示放在指定 地點,有人會去拿等語。(見107年偵字第12237號卷一第73 頁背面至第75頁)而被告玄○○於警詢時供稱:H○○是伊上一 個領包裹的,因他領包裹速度太慢,所以手被打斷,集團告 知伊這事,讓伊聽從集團。後來有a○○來問撈偏門的工作有 沒有缺,伊正好想要脫離集團,就把伊的位置轉給a○○,讓a ○○領包裹等語。(見107年偵字第12237號卷一第15頁背面) 被告H○○於警詢時則供承:伊並不認識a○○,也不知為何a○○ 為何會持有伊身分證。伊只認識丙○○,丙○○是和伊一起互相 監控去桃園地區領去人頭包裹的人。「芝加哥公牛」即被告 戌○○是負責指揮伊領包裹之人等語(見107年偵字第12237號 卷一第100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伊並不認識a○○, 僅認識H○○,不清楚為何伊身分證會在a○○那裡,伊曾經有和 H○○去領人頭帳戶包裹,只知道「芝加哥公牛」是H○○的上游 等語。(見107偵字第4783號卷2-2第1頁背面至第3頁)被告 戌○○則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看過a○○、丙○○、H○○,玄○○是 「丹佛金塊」等語。則綜上其等供述互核可認被告H○○、玄○ ○、a○○之間之關係為前後任收簿手之關係,又其等並非熟識 ,就此並無供述不實,而為他人有利證述之必要,故難認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昭和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